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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鎵銘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鎵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甘鎵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 提供聯絡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帳號,與該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 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明知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透過 LINE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而「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 ,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鎵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臨 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交代甘鎵銘 ,如臨櫃提領時遇行員關懷詢問,則回答是「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惟當日行員並未詢問領款原因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 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所提領之款項48 萬元,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甘鎵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警詢證述(偵3913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 91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臺幣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照片1幀(偵3913卷第18頁、第29頁、 第8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 偵3913卷第30頁、第87頁)、戶名甘鎵銘之斗六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913卷第15 頁、第19頁;偵續81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4幀(偵3913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91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 頁至第51頁)、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6頁、第18頁、 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係主張自己也是遭到詐欺, 他想借10萬元,額度不高,對方的借款條件也沒有特別差, 他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 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 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 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 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 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 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份子為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除非能證明確有正當交易所需之必要,否則應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均能預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此符合 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已年滿49歲,據其偵查、審理中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水果店等工作(本院卷第 53頁),也有向一般銀行貸款的經驗(偵續81卷第40頁)。 由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觀之,被告 並無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亦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被告對於前揭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之高度風險,應均能知悉且預見。  ⑷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對方說他銀行信用不行,要包裝帳戶 ,讓帳戶有出入,才會提供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領款交予他 人(偵3913卷第7頁、第41頁背面、偵續81卷第40頁),此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偵3913卷第44頁至第 51頁)。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債信能力不佳,必也明知對方所 謂「包裝帳戶」,或LINE對話記錄中的「做財力」等作法, 都是「造假自己債信能力」的行為,用意就在於透過「包裝 」、「美化」,令金融機構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的償債能力 ,以獲得借款之利益。此種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本屬刑事 不法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本是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意圖而配合對方收款、領款、交款。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不 法性已有預見,卻仍對於匯入自己帳戶款項的來源全無查證 ,且針對在LINE交涉的對象究竟是否為正當營運的貸款代辦 公司,亦全無瞭解,甚至對領款後的交付對象,被告也毫不 在意。被告在所有關鍵資訊均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自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甚且還接 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如遭行員詢問時,要 回答款項是「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等不 實內容(偵3913卷第48頁背面、偵續81卷第41頁)。由上開 客觀跡證,足以論定被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來源,且領出款項轉交他人亦將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實 有預見,被告也毫無正當理由確認可能構成不法之事實不會 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 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已如前述,其所辯解 之借貸方式,甚至還要在領款面對行員關懷詢問時說謊,顯 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作法大相逕庭。由被告本案種種配 合詐欺集團作法之客觀行為展現,實無從以借貸為由,免除 其主觀不法犯意之認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自己也是 被害人,有給付給對方3千元或6千元(偵3913卷第41頁背面 、第6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 6頁、第18頁、第52頁),對方係要在借款撥款後才會收取 費用,被告是否真有給付對方此部金額,本非無疑。且即便 被告有給付此部分3千元或6千元之金額,此也僅屬被告自身 遭到詐欺之被害行為,仍未解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收款、交 款之行為,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 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 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係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⒋又被告自承交付提領款項時,係一邊打電話給「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一邊交付給前來收款之男子(偵續81卷第 41頁),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 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知,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本案 亦為相同認定,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 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親 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 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且告訴人本案受 害之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少,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再斟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4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 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金訴-43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飛行員」為首,及張世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與「飛行員」、 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聯繫 江詹龍(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辦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江詹龍於11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 ,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貨運寄送 方式,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貨 運行後,由郭軒丞依「飛行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1 3分許,前往上開貨運行領取前揭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轉提一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 張竣傑、陳禹雰、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詹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取貨資訊之單據、被告取簿提供資訊之 紀錄、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附表三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尚未提 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 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與「飛行員」、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 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本案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瑄」,於112年8月22日透過Eatgether交友軟體結識曾文政並加LINE聊天,對曾文政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 1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3萬元 2 王聰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聰哲,再互加LINE聊天,並對王聰哲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 3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3分 3萬元 3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昊禮」,於112年9月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淑惠,並對陳淑惠佯稱可透過「新達城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 1萬2000元 4 陳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柏誠互加好友,並對陳柏誠佯稱可透過「平台顧問商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 2萬元 5 黃千綺 黃千綺於112年8月2日瀏覽Facebook投資股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資助理陳子璇」,透過LINE與黃千綺互加好友,並對黃千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5000元 6 邱韋瑄 邱韋瑄於112年8月11日瀏覽艾蜜莉定存股APP,點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透過LINE與邱韋瑄互加好友,並對邱韋瑄佯稱可透過「昂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 1萬元 7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emo-語音,視訊」結識張竣傑,再與張竣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張竣傑佯稱可透過「易達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 1萬元 8 陳禹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禹雰,再以暱稱「林子傑」與陳禹雰互加LINE好友,並對陳禹雰佯稱可透過「jooshopping.onli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 3萬元 9 魏蕎瑤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蕎瑤,再以暱稱「Men^^」與魏蕎瑤互加LINE好友,並對魏蕎瑤佯稱可透過「買貝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0 曾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曾詩涵,再以暱稱「王慧柔專員」與曾詩涵互加LINE好友,並對曾詩涵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 2萬元 11 潘佩君 潘佩君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電動牙刷,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潘佩君聯繫並佯稱無法下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予潘佩君,並誆稱可協助設定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 4萬9983元 12 劉純妤 劉純妤於112年9月初在Instagram瀏覽應徵模特兒之廣告後留下LINE聯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Qmodel studio」聯繫劉純妤,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選購衣服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文政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8頁) 2 王聰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90頁) 3 陳淑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4 陳柏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5 黃千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4頁) 6 邱韋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7 張竣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2頁) 8 陳禹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2頁) 9 魏蕎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0頁) 10 曾詩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11 潘佩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12 劉純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828-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關 於「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7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侑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唐于涵、黃 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謂佳,惟 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 中與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黃莞甯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397至400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除告訴人黃菀甯外之其他告訴人等均成 立調解,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 翔、涂坤正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唐于涵 、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 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 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侑均否認有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詐得合計22 萬9,21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陳侑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 天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 款等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陳侑均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于涵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均之自白。 坦承將所申辦樂天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11萬元報酬提供給他人使用等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尚未收到報酬。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于涵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4萬9989元 樂天帳戶 2 黃莞甯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3萬3109元 樂天帳戶 3 王詳鑫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1萬1985元 樂天帳戶 4 張雲翔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萬2013元 玉山帳戶 5 涂坤正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萬4985元 玉山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 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 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 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 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 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 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 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 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 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 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 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 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 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 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 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 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 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 」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 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 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 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 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 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 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 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 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 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 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 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 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 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 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4-10-22

SLDM-113-訴-184-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予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予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予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予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林永清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永清受 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中心 管理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邱予瀚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 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永清詐得合計新臺幣46萬元,惟被 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邱予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予瀚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 資云云,致林永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總計新臺幣46萬元 )。嗣林永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予瀚之自白。 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23萬元 國泰帳戶 2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5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112年5月2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112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112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靖綾先於民國112年6月1 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 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借用友人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顏靖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芳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獲。 二、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濤」的男子,說要匯款到我帳戶 教我操作投資比特幣,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濤」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文濤」指示轉匯 ,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傅芳盈 (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69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 ),就此自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 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 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 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因欲填補自身損失,決意依照「文濤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凸顯被告對於縱該帳 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亦不在 意之心態。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既可預 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 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 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 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然因詐欺集團 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 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 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 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第二次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已記載 被告本案所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 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匯入之告訴人受詐 欺部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 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 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金簡-63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岳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岳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 。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董岳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 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 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岳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 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 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 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 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 告者相同,且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亦係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 認犯行,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 要,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 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4-10-04

SLDM-113-訴-644-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 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 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 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鑫」之人使用。後「廣鑫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龍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起,對辜意雯佯稱欲出 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8時 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 「廣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當時爸爸中風缺錢,我在手機廣告裡面借錢,跟廣鑫 公司借2萬元,對方說要用來還款,請我提供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和密碼,還款時還到我提供的帳戶,還錢完金融卡就 會還我,後續我也真的有還利息和本金。我長期有服用精神 科的藥,頭腦鈍鈍的,只知道是單純借錢,並不知道這個詐 騙集團,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被他騙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廣鑫」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3頁);又告訴人辜意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30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存卷可稽(北檢卷第17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環保局員工,並有辦理貸款之 經驗(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排 程預約單、藥品處方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然其稱症狀為遇到人群會緊張等情(本院卷第36頁),難 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 事應有認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思華」、「廣 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A)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為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 、第55頁至第59頁),而富邦帳戶A於111年10月19日、26日 分別轉入4,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即遭跨行提領 一情,有前開對帳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與被告 所稱其借款利息每期為4,000元,1期為一週,由其於前開時 間轉入利息、罰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固足 見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應非子虛。然 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①111年10月25日以行動跨 行方式轉入8元至富邦帳戶A;②同年10月27日11時、15時57 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B)轉入3,015元、600元,旋於同日11時3分、16時2分 以行動跨行方式轉出3,000元、6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 費;③同年10月30日自富邦帳戶B轉入2,000元,旋以行動跨 行轉出1,981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④同年10月31日自 富邦帳戶A、富邦帳戶B轉入35元、2,900元,旋以行動跨行 轉出2,9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⑤同年11月1日自富 邦帳戶B轉入2,500元,旋以行動跨行轉出2,500元;⑥同年11 月18日以行動跨行轉出45元至富邦帳戶A,餘額為零,再下 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匯入4萬9,000元;而富邦 帳戶B為被告之信用卡號碼,富邦帳戶A為該信用卡之CD轉支 交易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89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見自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支付利 息給「廣鑫」至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受騙匯款之期間,仍 有使用本案帳戶。又觀被告坦承因無力還款,故於111年10 月31日起即不再回覆「廣鑫」之訊息(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 頁),而未向「廣鑫」追回本案帳戶金融卡或另向銀行為掛 失等妥適之處置,復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 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且被告稱:手續上感覺怪怪 的,對方告訴我說他們是借貸公司,越低調越好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足知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徵以「廣鑫」之借貸及還款的方式亦可發現渠亟欲避免留下 金流紀錄給被告追查,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廣鑫」後,該帳戶非無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 以規避查緝,已足預見其發生,僅因自身有借貸之需求,即 貿然提供前開資料,甚於其已無力償還借款後,仍置之不理 ,而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廣鑫」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廣鑫」,將 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 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 行動電話號碼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 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 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廣鑫」,其 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廣鑫 」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損害,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達願分期全額賠償之意 願,惟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知被告帳戶號碼,會另行提告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環保局員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及有前述疾 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且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表示對 告訴人之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已有表 露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循法規範秩序,從 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又考量告 訴人無意提供被告帳戶,並表示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業如 前述,恐不宜逕命被告對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 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借款2萬元,並清償4,000元、 5,000元後,即未清償該借款,應認所餘之1萬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11000),復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 萬9,000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 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莊富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SLDM-113-訴-3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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