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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蔡馥琳 被 告 應緁語即應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元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 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3年3月間起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45元、專案補貼款1,288元 ,計8,93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 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函知 被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電信費已經請求權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專 案補償款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違約金 之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消費物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 消滅。又被告現在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10 2年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從未更換過,這10年間從未接獲 此公司來電告知本件欠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台哥 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被告雖以其係向遠傳電 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更換過,亦未接獲有本件 欠款等語。惟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均有被 告之簽名,且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確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在107 年11月2日該郵件收件回執蓋用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7,64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 645元,係自103年4月2日即應繳納,有台哥大公司103年3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其請求 權時效自103年4月2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2日即因時效 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 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645元,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賠款1,288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    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 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 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 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台哥大公司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 貼款,及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原 告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 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 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 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 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 ,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 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 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 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專案補貼款金額為1,288元,有專案補胋款 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係 於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 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故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8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並 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巫萬理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VIP F2」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7分21秒許,由伊 所有帳戶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至1 01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33-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巫承諺 被 告 劉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行亞(原記載為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25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 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23%),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613元、算至起訴前113 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2932元及逾期違約金240元(合計24 萬2785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 訪查方式向被告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 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 費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88-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金生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停放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白線內,因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急駛而來, 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拖吊支出新臺幣( 下同)3,500元,而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其中包含烤漆 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修復 費用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拖救服務簽收單 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30、10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69至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熄火停放,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 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至63頁)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擔全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離現場維修而支出3,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拖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3,000元包含烤漆工資9,00 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3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650元(計算式:16,500 元×1/10=1,6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8,1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 00元+零件1,650元=28,15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應為31,650元(計算式:拖救費3,500元+修復費用28 ,150元=31,6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23日(本院 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 5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3-苗小-5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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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玉秀 被 告 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母及 弟弟居住使用,其等均已相繼離世,而被告係原告弟弟之妻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原告雖 曾催請被告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搬遷。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土 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3-苗簡-6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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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1支使用。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然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 6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19,311元(以上合計25,76 7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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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 意書。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3元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1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國民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 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 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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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 )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 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 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 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 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 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 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 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 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 、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 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 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 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 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 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 ;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 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 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 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 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 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 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 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 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 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 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 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 :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 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 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 、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 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 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 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 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 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 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 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 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 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 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 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 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 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 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 -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 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 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 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 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 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 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 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 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 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 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劉佳偉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劉佳芳取得。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C1:346.92㎡ ⑵編號C2:686.07㎡ ⑶編號C3:4.14㎡ ⑷編號C4:3.84㎡ ⑸編號C5:10.56㎡ ⑹編號C6:12.16㎡ ⑺編號C7:0.29㎡ ⑻編號C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B1:126.21㎡ ⑵編號B2:19.95㎡ ⑶編號B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64,064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劉佳祐取得。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415,219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1 社頭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342,59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7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2,33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375,29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分歸劉佳祐取得。 15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51,016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6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4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7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882,48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8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57,565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82,652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取得21881股。 劉佳芳取得21880股。 劉佳祐取得21880股。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 同原告。 劉佳祐取得。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芳取得。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偉取得。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劉佳祐取得。 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1.黃金752克 2.黃金5錢7分2釐  (21.45克) 3.玉鐲2只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補償部分 原告補償劉佳芳: 98,063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155,578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劉佳芳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

2024-11-2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結婚,育 有一女,雙方感情融洽。而被告乙○○107-108年間擔任原告 之員工,對被告甲○○為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合先敘明。孰 知被告二人竟於107年間趁原告懷孕產女無暇顧及所營店鋪 之時開始密集交往,更在此期間向友人炫耀被告甲○○對其持 續追求,後被告乙○○更因此懷孕墮胎!原告發現此事後震驚 不已,對於相戀多年後結婚之配偶以及親近之員工聯手背叛 難以接受,備感痛心!然彼時被告甲○○對原告深表歉意及懊 悔,對原告表示此為一時之錯誤,渠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 原告能加以原諒並給予彌補之機會。原告為被告甲○○之誠懇 態度觸動,同時亦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方決意與 被告甲○○繼續維持婚姻。  ㈡然而,其後之婚姻存續期間,雖原告仍努力經營家庭,卻經 常因被告甲○○無端之負面情緒遭受言語攻擊及冷暴力,原告 為家庭和諧皆選擇忍讓不與之計較;然111年間,被告甲○○ 開始多番以兩人情感不睦、容易發生衝突等,不如原告暫先 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免雙方關係繼續惡化云云等 說詞「勸誡」原告,而原告不疑有他,一心希望雙方能於冷 靜思考後找回經營家庭及二人間相處之平衡點;孰知112年5 月間,被告甲○○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原告表示,渠認為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並不快樂,為何不趁年輕讓自己自由,離開婚 姻之枷鎖云云。原告實不願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甲○○卻 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並多番以原告不快樂、雙方感情不睦等 種種說詞說服原告,使原告以為雙方確實因難以相處而無法 維持婚姻,最終妥協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甲○○離婚。  ㈢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無意間透過與被告甲○○之共同友人 知悉被告甲○○再婚之消息,而再婚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且 被告乙○○彼時已懷有身孕!原告聞此震驚不已,遂向被告甲 ○○求證,然被告甲○○僅以原告已與之離婚等語閃爍其詞,使 原告難以接受。其後,原告復透過友人無意中得知被告乙○○ 竟已於113年1月初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診所產子!然此時原 告與被告離婚僅7個月餘,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7月即產子,顯不符合一般孕期之長度,足徵被告二人顯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發生性行為!至此, 原告終於知悉二人離婚,並非真係被告甲○○所述婚姻關係不 睦難以維持,而係因被告乙○○再次懷孕,被告甲○○不願原告 再次發現渠二人始終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方才百般遊說要 求盡快與原告離婚,原告更至此方知悉何以初離婚時被告甲 ○○曾多番表示其「闖了禍」,然若非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再婚 ,被告甲○○仍選擇隱瞞。被告等一再背叛之行為,實令原告 深感痛苦、不能自已!  ㈣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 、互動之行為,甚至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不顧原告斯時 選擇維持家庭方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之情,竟仍繼續維持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直至再次懷孕!被告甲○○更為使原告不發現上 情而藉口雙方感情不睦極力說服原告與之離婚,若非友人發 現此事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而被告等長期超越一般正常 男女社交互動關係尺度,更因此而懷孕產子,此顯為一般夫 妻所不能忍受,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該侵害屬情 節顯屬重大,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使原告因此經 常以淚洗面、夜不能寐,更難以維持正常之工作及生活。  ㈤被告等確於107-108年間交往,後遭原告發現,此有被告乙○○ 友人訴外人吳筱薇與被告邱建成於108年間之IG對話可佐。 其中「姐」係指原告,「魚」係指被告乙○○,而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吳筱薇之對話實足知悉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 ○○彼時為夫妻,卻仍與被告甲○○交往,顯不顧他人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維持。復被告乙○○稱112年3月與被告甲○○交往時得 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益可證被告乙○○本即與被告甲○○相識且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依常理其倘欲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 自應確認對方之婚姻狀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 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 並非難以查證,被告乙○○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 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 採。  ㈥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雖被告甲○○會以冷暴力、 言語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 ○○溝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 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而此舉雖看似較 不理性,然因雙方均曾於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之主張,故應 認此僅為兩人溝通之手段,並非因此即可表示兩人之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故被告甲○○以此辯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顯不足採。  ㈦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甲○○在與原告 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 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 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詞。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允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原告更未 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被告甲○○明知如此,竟以此 玩笑言語誆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更妄圖合 理化自身違背兩人婚姻關係圓滿與他人交往之行為,此舉實 令原告深感寒心!  ㈧被告黃文稱其於113年所產之子女,係足月生產,懷孕週數 為38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故原告仍認有發函 向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查其112年懷孕產子等相關病歷資料 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甲○○之對話(下稱該 對話)係屬二人爭執時之情緒發言已如前所述,且該對話發 生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事,如何能以此稱係預先 拋棄配偶權利?又倘該對話發生時被告二人尚未交往(假設 語氣),則被告黃文之主張顯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 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㈨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及被告甲○○所提被證一之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溝通無果後提出分開等詞語,係 分別於107年及111年之情事,亦係原告於該等期間遲遲與被 告甲○○無法有效溝通方提出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甲○○確實 因此提出願與原告溝通之回應,足徵此舉雖非理性,然確係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處理爭執之方式,今被告 甲○○逕憑此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屬無稽!  ㈩111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偕帶未成年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並慶 祝未成年子女生日,期間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之友人訴外人吳 睿哲擔任地陪招待原告及同行友人,方有原告向被告甲○○稱 「而且我們出門幾乎吳睿哲載我們也不累」之對話,而被告 甲○○更於原告開玩笑稱「我以為你說實習未來老公」後,回 覆「你對他沒感情、你也沒法這麼做」,足徵被告甲○○對原 告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知悉原告並 未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竟圖以片 面之對話截圖曲解兩人對話之真意,此舉實令人難以苟同, 不足為採!  被告甲○○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像被告甲○○表明伊可與被 告黃文或其他異性交往,然被告甲○○所提被證四之對話截 圖,係112年6月24日、即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月之對 話。彼時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已然解消,不論原告是 否已經釋懷,亦僅能祝福被告甲○○於離婚後得以找尋其他適 宜之對象;且由原證九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彼時完全不知 被告二人已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否 則亦無可能提出除被告黃文外,被告甲○○尚有其他可能發 展之異性等語。  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三對話截圖中,第一頁左下角截圖係原 告與訴外人廖子逸相約聚餐,被告甲○○知悉此事,並應允接 送未成年子女。且廖子逸亦與被告甲○○相識,亦經常邀約原 告及被告甲○○聚餐,此部被告甲○○知之甚詳;第一頁右下角 截圖係原告帶女兒偕同友人前往嘉義遊玩,被告甲○○知悉此 事且主動以「男朋友不會覺得你們很煩」開玩笑,原告方以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的」之玩笑方式回答,惟由上開照片 即可知悉該男性友人係另一同行友人之伴侶;第二頁左邊截 圖係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一同前原告哥哥工作地點吃下 午茶,亦為原告與被告甲○○開玩笑,後續被告甲○○更稱要買 蛋糕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從而,足徵原告 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情,此 均為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倘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 往且各自均有其他對象,被告甲○○豈會於兩人登記離婚後又 對原告稱「真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 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 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分還沒完」 、「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告甲○○亦知悉,其仍傳送此等訊息 予原告顯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未允許彼此有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被告甲○○為合理化伊 與被告黃文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採 信!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雖稱須 扶養父親,然其父母均係務農且從事蔬菜批發,父母並有田 地、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無須被 告甲○○扶養,且被告甲○○尚有兩名胞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 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黃文之父母均為公務員,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被告黃文尚有一兄一姊,倘對父 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甲○○自陳係受僱於 信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經濟勉持 ,然其實係經營穀果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其個人Instagram 上稱「6月突破了今年的營業額」、「爆單了」等語,足徵 被告甲○○並非其所稱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107年即「離意堅決」,顯無心維持婚 姻關係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在 提出離婚話題後,仍能接續討論生活上、工作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關之話題,並未因此不再連絡、亦無提出離婚之條 件等情,實可證提出離婚僅為雙方爭執後因情緒而生之對話 ,並非確有離婚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會提出「我的出發點一直都是想好好愛你」、「我很愛 你 難道你不知道嗎」、「老公我愛你~~~」等對話,甚至於 被告甲○○提出離婚時更向其主張「不是說再給彼此機會嗎」 、「以後再說吧 我暫時不會離婚的」等語,益可證彼時二 人雖有爭執,然並未有所謂無心維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 情形存在!  通訊軟體本即為聯絡訊息之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對話紀錄主要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相關訊息並無不 合理之處,豈有以雙方未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交流感情之情 話,即稱婚姻關係無從維持,而合理化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他人交往行為之理!  被告黃文原為原告胞妹之友人,於106年間原告及被告邱建 成結婚時即有到場協助布置場地,後於同年年底開始至原告 開設之店面工作,而彼時因被告甲○○亦會協助原告處理店面 相關事宜,經常與被告黃文見面,故原告及被告甲○○之Lin e對話紀錄中經常提及被告黃文及店面事宜,實足徵被告黃 文於106年間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倘其於112 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時,豈有可能不加以確定被告甲○○是否 確已離婚?故被告黃文辯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甲○○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惟其所提出之判決見解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廢棄改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更指出「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 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 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 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 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 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 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 偶權」即不復存焉。  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知,雖於爭吵時會有提出離 婚等其情緒性字眼,然於離婚相關話題前後,均可見原告及 被告甲○○討論生活瑣事、開玩笑、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並非 因此即真正開始討論離婚條件等事宜,而原告與被告甲○○分 居後,仍會一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牽手合照,足徵提出 離婚僅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處理情緒及紛爭之作法,實 際上仍努力維持婚姻。而被告甲○○甚至於登記離婚後多番陳 述道歉、挽回等語言,實難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有所謂 「名存實亡」之情形存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雖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 然由被告甲○○回應「不能造假」、「捨不得我要說」即可知 悉渠並未認為此事為真,即接續討論生活事項,並未曾形成 任何意思表示合意!故被告等主張雙方婚姻破毀、原告已與 被告甲○○成立契約表明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顯然 無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對侵權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所謂「甲○○於107年間持續追求乙○○,嗣 乙○○更因此懷孕墮胎」云云,乃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單憑自友人口中告知後知悉作為唯一證據,並無法認定 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雖被告甲○○曾表示「闖禍」 等語,然「闖禍」一詞本涵蓋多種意涵,由其內容可見 ,被告甲○○僅係為表達至今為止之歉意方為如此之表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乃在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受孕 ,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原 告實際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 無法證明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受孕時點確實係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原告並未善 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 實亡,原告何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 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 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 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早在107年9月間即萌生離婚之意,並之後多次主動 勸說被告甲○○協議離婚:「我無法在跟你一起走下去了 …」、「…你好好想想,回來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 開」、「你同意離婚,我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 公所簽字之後…」、「所以趕快跟我離婚」、「…我很確 定要離婚…,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 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 …」、「我們先分開吧,我不行了…,等我把自己的心態 調整好,我會跟你說,我們再去辦離婚」、「我們先分 開,過段時間再去辦離婚」、「…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 我們已經離婚了」、「…年底前找一天來辦離婚手續」 ,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執, 感情不佳,遂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之意欲強 烈,往後數度表示分開之意,並主動要求被告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何有 其在起訴狀內所主張單方面努力繼續經營家庭之事實, 實屬無稽。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清楚知悉被告甲○○有與他人交 往,並對被告甲○○將與當時之女友看電影,未表示任何 反對之意,顯見原告應同意被告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早 在107年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時,即無顧被告甲○○ 之感受,與第三人結交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僅主動 向被告甲○○傳送搭乘新男友車輛之照片,傳訊與新男友 出門約會,更直言將與新男友發生性行為,此有兩人之 對話紀錄以茲佐證,是以,既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己亦另行結交新男友,且毫不避諱地告知被告甲○○,自 己本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如何再來指 責被告甲○○與他人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④由上顯見,原告既早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無論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 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亦早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所稱「…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 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黃文 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部分,顯悖離一 般常情,蓋實務上男女交往前,均殊難想像會要求另一半 將身分證背面提示後,再決定是否交往?原告今為如此主 張實屬怪哉,亦無理由,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 本件依照被證3第二頁及被告甲○○與原告112年6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知,原告早同意接受被告與被告黃 文可交往,甚至對外已可宣稱兩人已經離婚,而被告二 人亦確實係被告甲○○依照原告主張對外稱已離婚後,兩人 再行交往,故原告於準備狀中復稱均不知悉或開玩笑,甚 至苛責被告二人在交往前應先確認身分證配偶欄云云,顯 然悖於常理與實情。   ⒋原告固主張:「二、…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 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 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云云,藉 此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而非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 無理由。遍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對話紀錄以觀,清楚可見 原告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並強調「我很確定要離婚」、「 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行了」、「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 辦」、「我們先分開吧」、「我們去辦離婚」等語,足徵 原告主客觀上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且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確實亦因原告平時將離婚、分開等詞掛 於嘴邊,始致雙方產生無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今卻 於訴訟中聲稱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或方式,自無足採認 ,況由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反可證被告甲○○在108至110年 兩人婚姻狀況出現問題時,不斷嘗試與對方溝通、求和之 人,並願意與原告討論解決及繼續維持彼此間之婚姻關係 ,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維持婚姻,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對 其實施冷暴力之舉措。   ⒌原告尚主張:「三、…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被告甲○○在與被告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 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 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 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經被 告訴代與被告甲○○確認後,被證2及原證6之後兩圖對話紀 錄,被告甲○○之「女朋友」代稱確實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 ,然縱被告甲○○確實偶有以「女朋友」代稱伊與原告間之 子女,然原告所舉原證6中圖一之「女朋友」,自對話紀 錄前後文觀之,根本係指訴外人廖子逸之女朋友,原告現 無端提出此圖佐證,顯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況自兩造至 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雙方提到未成年子女時多半以「 葵」為代稱,並非均以「女朋友」稱之,原告今卻欲藉此 合理化其向被告甲○○所稱之「男朋友」係玩笑話,並否認 婚姻期間己私下有結交異性友人,實屬牽強,更無理由, 蓋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僅育有一名女兒,故原告所稱 「男朋友」自無可能係兩人間之子女。又被證3中原告向 被告甲○○稱「男朋友載我」、「我男朋友還滿喜歡葵的」 、「跟男朋友約會」、「等等打炮」等語,傳送之圖片中 確實出現某不知名成年男性在駕駛座,原告至今亦未舉證 或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甲○○ 透露有位稱「吳睿哲」之人,時常接送伊,並暗指該人正 在實習「未來老公」,足徵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有親密關係之事實,甚至也有帶兩 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該異性相處。   ⒍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曾向被告甲○ ○大方表明伊可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交往,顯見原告本 就知悉並接受被告二人交往乙事,甚至在被證3中,原告 亦以愉悅且認真地語句向被告甲○○表示有交往對象,被告 甲○○亦未做任何反對或抗議表示,顯示原告及被告甲○○早 在111年3月間即有離婚真意並大方接受彼此有其他交往異 性,僅係因雙方時間及離婚條件未能確認,遲至112年5月 2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既原告早有預 料被告二人可能在未來交往,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未為反對之意,甚至雀躍地向被告甲○○大方分 享自己異性伴侶及親密行為,則原告何由再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嗣後復又爭執此事並稱因之 對其帶來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⒎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失和、同床異夢之狀態持續甚久,故 原告顯無因被告甲○○與其他異性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舉證如下:    ①1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稱:「我無法在跟你一起 走下去了、我很確定我們已經沒有相同的目標」。    ②1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好好想想回來 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開。」。    ③1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再忙也要跟你離 婚」、「講到你同意為止,再也不想跟你在一起」、「 不然你回來辦離婚,我送你一杯」、「我是真的想跟你 離婚」、「而且我們已經真的回不去了…」。    ④1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同意離婚,我 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公所簽字之後」。    ⑤1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一直覺得我把 離婚當玩笑,其實真的沒有,我很認真」、「最後一次 講了,我很確定,要離婚,你答應的,今年處理完,你 最好盡快跟你家人講」、「我很確定要離婚,百分之百 不後悔,你可以放千百萬個心」、「我很確定我們是真 的不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 來,辦一辦」、「我只是要跟你說,我很確定要離婚, 不是玩笑」、「我很確定要離婚、你最好今年前解決」 。    ⑥1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這也是我百分百 想要離婚的原因之一」、「所以快跟我離婚」。    ⑦1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請求你,趕快離 婚,到底我要多認真你才會覺得我不想跟你在一起」。    ⑧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早在於107年時即離意 堅決,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甲○○提議離婚,顯見原告實已 無心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方有附件一之對 話內容,縱原告現主張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之所以會 提及分開、離婚等語,乃為迫使被告甲○○出面與其溝通 之方式云云,然此無非係原告臨訟之際為合理化其主客 觀上早已無繼續維持與被告甲○○間婚姻所為之抗辯,自 無足採。    ⑨原告與甲○○離婚前已分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且細鐸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後,更可發現原告 與被告甲○○之聊天內容除原告無數次提出離婚要求之話 題外,無非僅剩談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鮮少 有兩人情感上之實質交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然無法繼續維持,並各自開始適應離婚後之新生 活,是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甲○○是否另行與他人交往 ,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方符法理。    ⑩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然因原告 平時喜以有結交男朋友作為玩笑話,並將離婚等語掛於 嘴邊,此為構成兩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並產生無 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蓋倘原告真有努力維繫與被告 甲○○婚姻之想法,豈會動輒以己有男友或要求離婚等語 作為玩笑話,顯與常理相悖,原告此舉反倒更足證原告 己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亦即兩人之婚 姻之所以失和,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   ⒏原告以被告甲○○於原證2所述等語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而,縱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未來仍有復合可能等 語,亦與原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 並無扞格,蓋被告甲○○亦僅係單純指未來的事無法預測, 故此無非係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及推論之主張,實無足 採。   ⒐「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    ①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 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並發展出不同之見解,蓋夫妻 雙方原先為「共同生活體」(釋字第554號解釋),已 轉變至尤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 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 釋),反而不再強調效仿德國法之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 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 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即配偶彼此間各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 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 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清楚指出「性、感情、 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 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 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 上之權利,又立法者也明確揭示配偶關係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法 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③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如現 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 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尚得 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亦可進一步請求非 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此皆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 親密排他性,並非沒有保障。否則倘婚姻關係之一方, 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破壞,無意藉由裁判離 婚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 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 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 更遑論,此無異變相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得以金錢換價 ,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    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7-108年擔任原告之員工等語 云云,惟被告乙○○僅曾於106年間短暫受僱原告約2-3個月 (期間甚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其後107-108年間並未曾 受雇於原告,此有被告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可稽;又被 告乙○○107-108年間並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對於原告 指稱因被告甲○○懷孕並為墮胎一節,實感困惑,亦嚴詞否 認有被告所指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係111年底時因更換手機,原本line設定遭重置, 遂逐一通知原本於通訊錄內之朋友(含被告甲○○)後,被告 甲○○進而詢問為何會遭重置,方再與被告甲○○取得聯繫, 嗣經被告甲○○處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兩人方自112年3月 間開始交往,並無原告所指係明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為交往。然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方得知 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 ○○係因遭受被告甲○○所欺瞞,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備歸 責性,應不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⒊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 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 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 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 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而 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 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自107年間起至今於蕭弘智婦產科診 所之看診紀錄部分,被告乙○○認並無調閱之必要,病人之 相關病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原告並未表明特定時間,而 廣泛的要求調閱被告乙○○之看診紀錄,實已嚴重侵害被告 乙○○之隱私。況且縱被告乙○○曾於該婦產科診所有墮胎或 看診之紀錄,亦無法直接以該看診紀錄推論係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因此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⒌依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 向被告甲○○表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 張其當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已與被告甲○○為離婚狀態無訛 ,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圖。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表示 ,亦應可認為係事前同意對於其配偶權利之拋棄,然現又 改稱欲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實令人猜疑原告是否本有 藉此興訟之脫法行為。   ⒍雖被告乙○○先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然後經 被告甲○○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當時雙方只是單純友人關 係,根本不可能因被告甲○○告知離婚,即要求被告甲○○需 提出身分證以證其說;後雙方於112年3月始開始交往,衡 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狀態,亦不可能要求須提出身分證證 明無配偶,此行為顯異於一般常情,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 乙○○應於當時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尚未離婚。   ⒎被告乙○○於113年所產子女,經與當事人確認係足月生產, 懷孕週數為38週。   ⒏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已如 前所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以表 明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即係表明被告甲○○無須再 受婚姻關係之限制,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且細譯前開判決,就所謂事 前同意,並無須表明特定對象,或特定事項,僅須就表意 人所表意之事項可包含之相關行為均應認於其同意之範圍 ,因此原告既已表明可對外宣稱已離婚,自無再以配偶權 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2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於000年0月 0日生有一子。  ㈢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 娠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第29 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 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 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㈡查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 又5天,且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 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 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被告甲○○、乙○○間發生通姦 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存在有婚姻關係,實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曾幫忙原告與被告甲○○為婚禮 佈置,且被告乙○○於107年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是認,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 存在,被告甲○○雖以其與原告間之2022年(即111年)7月20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 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 」等語,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及其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時告訴乙○○已經離婚 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惟稱該內容僅係情緒 性字眼,且並非表示即同意被告甲○○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等語。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在原告稱「你可 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 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後,被告也均回應「不能造 假」、「別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甲○○「不能造 假」是何意思,其稱:「不能造假是說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 了,我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才是真實」等語在卷,亦即如果 沒有真的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被告甲○○就不會向他人亂說, 且其既知為假,則必非常清楚原告此語絕非同意其可以與他 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甲○○以前開對話內容作為 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抗辯顯無足採;又此對話 時間在111年7月20日,距被告甲○○所稱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 告乙○○交往,已是8個月之前,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與被 告甲○○為夫妻,被告乙○○豈會未予查證,又被告甲○○既稱沒 有離婚不會對外說已離婚,更與被告甲○○所稱與被告乙○○交 往時有說已經離婚,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全屬維護卸責之詞 ,自不堪採信。故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仍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存在,卻仍為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而懷孕,足以破 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參 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僱於原告,員工竟與 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懷孕,嗣後儘快結婚生子,原 告縱已離婚於知悉此事後,精神上必定受到相當打擊,被告 二人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 、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以『「性、感情、精神 、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 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 等婚姻自由內涵』,作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自由與他 人為通姦行為之謬論,如以採用必造成婚姻制度之瓦解崩潰 ,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3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某公司,每 月薪資均為3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名下有 汽車1輛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多 家股票,財產總額為819,28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45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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