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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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林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1年11月23日至131年1 1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率0.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 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 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3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34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000,000元及至清 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3,000,000元 林俊卿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52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3 新臺幣594114元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4 新臺幣429983元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801元 及其中6,706,06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6,240元 及其中7,889,492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4,114元及 其中545,316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83元及 其中394,345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一)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整,其中850萬元 、1,0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 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 攤還,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余明珊於民 國10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整, 其中83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18年12月01日屆 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率1.13%,按月計付;另其中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 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 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三 ) 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 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 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 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余明珊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16,927,138元及其中15,535,221元計算至清償日之 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68-202411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盧茗豐 盧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茗豐、盧清河於民國112年5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42年5月7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新臺幣2,900,00 0元,⑵新臺幣5,700,000元,總計金額新臺幣8,600,000元,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前開借款自⑴民國113年5 月9日、⑵民國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 ,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為新臺幣8,48 1,33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0000-0000 (空白) 64.48 全部 備註: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2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38.69 2層:38.69 3層:38.69 4層:38.69 5層:25.39 合計:180.15 陽台:20.1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備註 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拍-114-20241106-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 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 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 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債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聲請人借 款①4,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 月10日死亡,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係其繼承人,依法應 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08,509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支額度繳款 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李延發、黃淑英為債務人李宗春之繼承人,並已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1-05

TNDV-113-司拍-273-20241105-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 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213, 875元本息。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計共積欠3,251,9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契約、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拍-299-2024110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黃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613,6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1

PCDV-113-司拍-507-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4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4日止 年息2.736‬%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4年0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一、債務人李宗穎於民國(下同)108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242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 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7%,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24日,但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40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24,185,506元及至 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 05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86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王聖淇 王林鳳鳳 一、債務人王聖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如附表 所示之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聖淇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27日邀同王林鳳鳳 為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3萬 元,借期均起於98年02月27日至118年02月27日屆滿,其中1 3萬元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 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8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 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 還。300萬元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計付;13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12期採固定2.1%,第13期至第24期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15%機動計付,第25期開始按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3%機動計付,並簽訂「借款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乙紙為憑。 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債務 人王聖淇於104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整,借期起 於104年04月29日至124年04月29日屆滿,嗣於107年12月28 日變更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且貸款到期日變更為124年04月27 日,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4年10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9%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 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三、債務人王聖淇於107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 共298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7年12月19日至127年12月19日 屆滿,嗣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且貸款到 期日變更為127年12月27日,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8年06 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 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機動計付,並簽訂「中 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 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四、借款300萬元 、13萬元依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五、借款150萬元整 依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借款298萬元整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七、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及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 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八、今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第3297號及回執可憑,依借款298萬元整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 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260,058元及 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其中89 0,639元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證物名稱及件數一、借款約定書、增 補條款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 款明細共五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97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四、郵匯局利率表及牌告利率查詢表 各乙份。釋明文件:證物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52,168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2 38,471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及其中38,088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01%。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 年息2.64%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3 958,406元 王聖淇 及其中950,644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 年息2.64%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4 1,378,087元 王聖淇 及其中1,366,846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 年息2.64%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年息3.168% 005 1,032,926元 王聖淇 及其中1,024,496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52,168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2%。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002 38,471元 王聖淇、 王林鳳鳳 其中38,0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01%。經向主債務人王聖淇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林鳳鳳應負清償責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7-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胡芬美 相 對 人 林施阿霜 債 務 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林新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   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   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於   民國(下同)①108年6月3日②108年6月3日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①9,840,000元②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林施阿霜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林新展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8日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5月15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林新展於①108年6月5日②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5,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28   年6月5日②131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共17,4   91,1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林新展雖於112年9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胡芬美,然   依法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一(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中西區 中山段 215 1404.42 160000分之4922 胡芬美 附表一(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28 臺南市○○區○○路00號底1層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8.34 18.34 平方公尺 141分之3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60 附表一(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所有 權人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31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38.20 138.2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96 平方公尺 全部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共有部分:中山段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 003 432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75.80 175.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1.86 平方公尺 全部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共有部分:中山段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 附表二(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華興段 916 475.00 10000分之825 林施阿霜 002 臺南市 北區 華興段 916-1 58.00 10000分之825 林施阿霜 附表二(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524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66.69 66.69 平方公尺 全部 林施阿霜

2024-10-22

TNDV-113-司拍-271-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423萬元整,借期至130年04月22日屆滿,債務 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 依原借期續展至131年04月22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 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 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 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 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 年07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98號可憑,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 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210,087 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 年息2.91%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 年息3.492%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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