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另為無罪諭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 晶」,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 號(真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間網路巡 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廣告所提 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稱助教之 「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 合投資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先 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 」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 員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下稱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 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押,於同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東安工作證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 付玩具鈔150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 逮捕何念潔。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 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 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 昱辰、光華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47 、49、55至74、78至83、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3年7月29日,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詐欺金額未達5 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9、115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另 於原審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東安收據上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名(見偵卷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東安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東安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原審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本院卷第55、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菁」向 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詐欺集團 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可茲證明 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 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他 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可得與被 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 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結果共負 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佯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當面向自始無給付 款項真意之員警收取現金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 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認此部 分構成洗錢未遂罪,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其認罪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此部分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 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 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素行、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爰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物,分別是係被告實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該部分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 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 局員警,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檢視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⒈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⒉不另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⒉不另宣告沒收。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不另宣告沒收。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2025-03-26

TPHM-114-上訴-23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德 輔 佐 人 許淑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於其上堆置個人物品,共計竊佔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 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銘德及輔佐人許淑添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路邊鋪設之水泥地及 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土地,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 丈量之樁號進行套繪之結果可查,且當初是為了修復道路路 側崩塌、搶救自宅始鋪設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如偵卷第32 頁所示之以紅色標示圈圈2部分,係其自109年起即鋪設之水 泥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有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 圖,及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1日新北 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且無正當權源: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國產署北區分 署到場釐清本案土地水泥地鋪設範圍等佔用情形後,經該事 務所量測、套繪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而依該成 果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佔用之範圍如該附件C 所示,面積共7平方公尺,有本院函文、該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357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36090949號函暨所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至87頁)可查。復佐以證人即原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未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基前,被告自109年起鋪設水泥已佔用本案 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當 權源無疑。 三、被告就如附件C所示範圍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一)查於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上,堆滿大量棧板一節,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2頁)可查。復參證 人即於110年時同住崩山里之居民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崩山里時,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是我回家必經 之路,我也是崩山段崩山小段109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如 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水泥地上堆放棧板等物品,係被告兒 子暫放該處,他兒子在做工程,他工地要用的時後就會搬走 ,工地收回來的時後就整理暫放在該處,斷斷續續都有放東 西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審諸卷內無證 據證明證人許文彬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糾葛,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二)基前,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棧板幾乎堆滿水泥鋪面,數量 非少,且證人許文彬證述棧板堆置情形係視出工情形,斷斷 續續堆放其上等情以觀,被告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性」,且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 ,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四、被告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鋪設水泥原因係為幫區公所修復道路,同時防止 自宅因路面塌陷而損壞云云,嗣更改稱:部分水泥係區公所 所鋪設云云。然: 1、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至110年 時,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且本案土地旁之七分尾道路積水 ,我便行文區公所,而後區公所進行該道路之路面鋪設及截 水溝等工程,即如本院易卷第93至112頁所示之工程,我不 太確定施作範圍,知道區公所在做截水溝時,有在截水溝旁 鋪水泥,但於所提示如偵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03、104、 107至110頁所示之照片中,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區公所鋪設之 部分,無法標註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0頁),僅證 述有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道路而行文區公所,嗣區公所施作 上開工程時,在施作之截水溝旁鋪設水泥等情,但其無法確 認並指出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是否為所稱區公所鋪設 之水泥,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檢附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照片,函詢新北市石碇區 公所略以:照片中水泥鋪面是否為區公所於該工程中施工之 範圍一節後,該公所以114年2月12日新北碇民字第11428416 22號函復:「有關貴所函詢本件來函所附照片(附件)以橘 色筆圈選之水泥鋪面『並非』該次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 院易卷第171、175至176-3頁)。是依上開函復內容及證人 許建長證詞,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固有因七分尾道路積水,辦 理截水溝及鋪面等工程發包及施作,但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水泥地,非該公所為解決道路積水所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如 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積水、沖刷有關 。 3、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不爭執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紅色圈圈2範圍所有水泥,均係其於109年鋪設,且稱:我鋪 水泥地確實有佔用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一致,益徵其鋪 設水泥地確有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至被告提出之套繪圖(見 本院易卷第45、51頁),係其自行套繪,未經現場量測,自 難認其自行套繪結果可採。 4、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時七分尾有道路積水、沖刷之情,便自 行鋪設水泥,其非出於竊佔之意圖鋪設,且部分為區公所所 施作,非其鋪設云云,實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所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 土地云云,已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所示水 泥地已佔用本案土地不合。且經比對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 之棧板堆滿水泥地面範圍,與如附件C所示之土地範圍,亦 可知棧板堆置範圍已及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鄰地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樁位 置,認為所鋪設之水泥地並未佔用該本案土地,我係信賴該 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竊佔國有土地之 犯意云云。然被告既稱鄰地之複丈成果圖係其在案發後始申 請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係其行為時已知悉且即信賴之內 容;又觀諸被告一再供稱:我有向里長反應七分尾道路積水 、沖刷,但擔憂區公所不及發包、施作,便自費鋪設水泥等 語,可知被告係知其鋪設範圍有及於國有土地,始經里長向 區公所反應上情;加以被告住在該處多年,要無可能不知本 案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之位置,此自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進行量測前,被告即供稱其鋪設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 地一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原即知本案土地之範圍及其鋪 設之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等情無疑。是以,被告嗣辯稱其 係信賴鑑界結果,以為鋪設水泥範圍沒有佔用本案土地,故 無竊佔故意云云,顯為臨訟辯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複丈並要告訴人會同確 認云云,惟本院前已為調查,且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09年,已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又為圖不法利益 ,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並令家人堆置私 人物品使用,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面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以種植農作物之手段竊佔本案土地, 且尚竊佔279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佔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87頁)可查;又被告否認農作為其種植,並稱係訴外人沈 福春栽種等語,而佐以證人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 春是里民,平常有務農、種植農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至149頁),另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平常 有在種植農作物,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中幾棵農作是他 種的,別人不會去種,因為旁邊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 院認定以外之其餘27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上農作是否為 其種植,而可認其另以該方式佔用部分本案土地等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易-617-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0號、第37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所載內容,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至77頁、第8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祐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李家銘」指示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訊息與「李家銘」、「游志義」,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周祐丞,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警方在事前無情資可特定梁育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 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訊並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偵字第20150號卷第11 頁、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150號卷第14至15頁、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55頁、第17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家銘」、 「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確屬知 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鐘美月 113年4月19日 10時54分38秒 /20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2時22分02秒 /17萬2,000元 ②12時35分14秒 /6萬元 ③12時36分28秒 /1萬7,000元 ④15時06分48秒 /1萬9,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鐘美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詩雯 113年4月19日 11時03分24秒 /6,5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霈庭 113年4月19日 ①11時07分18秒 /1萬3,000元 ②13時52分29秒 /1萬2,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霈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揚傑 113年4月19日 12時07分41秒 /5,4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嘉翔 113年4月19日 14時46分48秒 /2,7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方明鐘 113年4月19日 14時25分22秒 /26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4時38分51秒 /16萬6,000元 ②14時46分26秒 /2萬元 ③14時47分19秒 /2萬元 ④15時02分54秒 /5萬元 ⑤15時03分51秒 /4,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方明鐘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 」之人,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玉山帳戶資 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廖鐘美月、黃詩雯、 林霈庭、徐揚傑、張嘉翔、方明鐘(下稱廖鐘美月等6人) 施用詐術,致廖鐘美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周祐丞之 郵局、玉山帳戶,周祐丞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 志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將廖鐘美月等6人匯入郵局、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鐘美月、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方明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鐘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鐘美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霈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霈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揚傑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揚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嘉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方明鐘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方明鐘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1.被告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4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8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7號函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交易資料 6.ATM代碼查詢資料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廖鐘美月、 方明鐘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 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廖鐘美月、方明鐘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廖鐘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鐘美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徐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5,400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張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2,7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方明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方明鐘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明鐘佯稱:因生意需要,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7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 新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新店郵局 1萬7,000元 113年4月19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1萬9,000元 2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6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分許 4,00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如下:   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之各別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行詐術,致伊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後,李念祖復委請如附 表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贓款後,再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各該贓款 交付予李念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均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唐崧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蔡翔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 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復無同條例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查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詐騙告訴人張皓威,業 據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 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詐欺行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借用如附 表所示申設人之匯款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經由各該帳戶申 設人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交由其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有間,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或正審理中,或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5 00元、9000元、7000元,分別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張皓威 李念祖因見張皓威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張貼欲購買剎車總泵之訊息,即於113年3月29日18時30分,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張皓威,佯稱:有一組剎車總泵 可供販賣云云, 致張皓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3分/ 新臺幣(下同) 4500元 陳宥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21時 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屯有財神店 113年4月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俊毅 李念祖於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雷霆S買賣交易」社群散布虛偽出售二手安全帽之貼文,林俊毅經由友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告知上開訊息,即與李念祖加IG好 友聯絡後洽詢購買,致林俊毅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 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遼寧路口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 蔡翔丞 李念祖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 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 機車零件交易群組」群組散布虛偽出售二輪精品 之訊息,蔡翔丞於113年1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李念祖(暱稱「Z」)加LINE好友聯絡後,李念祖即向蔡翔丞佯稱:可販售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含卡鉗、車廂、車廂隔板)云云,致李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 7000元 唐崧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相當的壓力,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精神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 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寄送信 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 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 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 ,尚屬允當,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6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峻宇部分撤銷。 白峻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宇、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毆打教訓呂東澔 ,白峻宇遂邀約高立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黃昆鍠則另邀約少年范姜○○(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 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 嘉義擔任房仲之呂東澔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呂東澔毆 打教訓。謀議既定,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立騰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 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白峻宇、黃昆鍠撥打電話給呂東澔表示 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 ,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呂東澔同意後 ,呂東澔乃委請其父親呂明烈駕車載其前往。 二、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 便由呂東澔帶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一同進入 無照明設備之倉庫察看,並由白峻宇詢問倉庫內部設施,高 立騰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白峻宇突然藉故質問「下午 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呂東澔,范姜○○與 白峻宇亦隨即上前圍毆,高立騰仍持手機繼續錄影。呂東澔 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白峻宇等人拉扯毆打, 呂明烈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白峻宇、黃昆 鍠揮打,以協助呂東澔脫困。嗣呂明烈將球棒交給呂東澔, 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白峻宇則到倉庫內拿出1 把鐵鎚,高立騰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白峻宇,而黃昆鍠 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白 峻宇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並隨即喊「 走」,帶領黃昆鍠、范姜○○跑回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高 立騰亦結束攝影。呂東澔、呂明烈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白峻宇駕駛該車搭 載黃昆鍠、范姜○○,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高 立騰上車之際,高立騰卻遭呂東澔、呂明烈拉住而無法上車 。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呂東澔揮舞將 其趕走;因呂明烈仍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 以毆打,范姜○○便從後座下車衝向呂明烈,斯時黃昆鍠亦折 返現場持其折疊短刀揮砍呂明烈。呂東澔見狀隨即返回,並 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 范姜○○即跑回至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旁,呂東澔發現高立騰 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呂明烈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 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白峻宇眼見經過一陣鬥 毆高立騰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 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 但其為使高立騰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 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不顧呂明烈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 駛去,呂明烈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 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白峻宇駕車至呂東澔面前始煞停,並 使呂東澔因而鬆手放開高立騰,呂明烈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 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呂東 澔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呂東澔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 門持彈簧短刀朝白峻宇揮砍。白峻宇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 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呂明烈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 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呂東 澔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白峻宇依然未 減速,呂東澔趕緊拉開已倒地之呂明烈,兩人始未遭到撞擊 。白峻宇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范姜○○、高立 騰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呂東澔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 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 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白峻宇受有肝臟穿 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呂東澔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 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呂明烈、呂東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白峻宇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白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峻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 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呂明烈,我是 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持刀刺傷, 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 到前面有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所致,並無致 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因偶發性之衝突而萌生殺 意或不違其本意,且被告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 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呂明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立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與少年范姜○○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呂東澔之病歷、告訴人呂明烈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被告白峻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 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 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 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 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 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原審113 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  ⒈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我 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 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呂東澔刊登 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 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 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 13249卷一第286-287頁)。同案被告高立騰於警詢先稱:是 黃昆鍠或少年范姜○○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 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 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白峻宇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 ,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白峻宇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 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 。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 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 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 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東澔等語(原審訴字 卷一第418-4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與少年范姜○ ○上述供述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 房、廠房之使用目的,竟有多種版本,且同一人之供述亦有 前後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黃昆鍠、少 年范姜○○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 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 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 之事。然其等就關於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之理由 ,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則渠等是否有南下尋找廠房之真意 ,顯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係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⑴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 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 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范姜○○於當日凌 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 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 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 49卷二第75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 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原審 訴字卷一第444頁)。  ⑵少年范姜○○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 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 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 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 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 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 頁)。  ⑶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 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范姜○○要去 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范姜○○尊稱其 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范姜○○深具影響力, 少年范姜○○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從整個訊息之對 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再依少年范姜○○於同 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之訊息內容「我等等要去 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顯見渠等於少年凌晨1 時28分接獲訊息後,至凌晨2時16分少年傳送訊息與其女友 前,已確認於當日「前往嘉義出任務」無疑。  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已經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張貼要販售或出 租之物件,所以那時網站上沒有我的名字跟電話。當日中午 11時、12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是誰,要看倉庫 ,我問他要看哪裡、大小及作用,對方講不清楚就把電話掛 掉。後來我回撥,有2、3個人換來換去講電話,才說要看水 上的物件,並約下午6點看現場,且說他們在高雄,要忙一 下再回來嘉義,我表示說晚上看真的不是很方便,我也不一 定可以配合,他們時間快到的時候打來問我可不可以配合, 我說天色都暗了,過去也只能看外觀。最後打電話的人聽聲 音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等人於 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白峻宇、同案被告高立騰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17頁),且目的即是前往 嘉義出任務,卻聯絡房仲即告訴人呂東澔在晚上6時才去看 廠房,現場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亦有原審勘驗被告高 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 3-246頁),顯與一般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會選擇有燈 光照明設備或於光線清楚之時間察看租賃場所之情不符,益 徵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 情。  ⑸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 ,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被告質問告訴人呂東澔「 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並有人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 ,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呂東澔,被告白峻宇、 少年范姜○○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 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 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高立騰一進入倉庫即開始 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 內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呂澔東,即使告訴人呂東澔 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 ,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 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益徵黃昆鍠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 訊息所稱之「出任務」,係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呂東澔, 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而偶發起 意為毆打犯行等語。然倘若被告等人係為尋找廠房至嘉義, 而與告訴人呂東澔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 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在未確定廠房物件情況下,大可取消 見面,改換其他仲介,又豈會在中午約定後遲至晚上仍執意 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而浪費當日特別南下之時間。 況被告等人當日清晨已確定南下嘉義出任務,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呂東澔電話聯繫時 沒有不愉快(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呂東澔證詞互 相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前開 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原審訴 字卷一第224頁),益徵其於倉庫現場之嗆聲質問,顯然空 穴來風,係為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呂東澔嗆聲」之情節 ,以作為出手打人之理由無疑。   ㈢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兩次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倉 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65-281、284-291頁)。被告第1次 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 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左腳後(告訴人呂明烈仰躺於地 上,下肢在車下)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 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呂東澔鬆開所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 騰。則由被告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同案被告高立騰遭 到告訴人呂東澔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范姜○○下 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同案被告高立 騰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 告訴人呂東澔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亦在所 不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 時不止同案被告高立騰仍受到告訴人呂東澔壓制,即令少年 范姜○○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 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 因被告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 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之外無人在車上,且 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 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⒉被告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而被告第1次撞擊時間為18:27:07,第2次撞擊時間為 18:27:23,且告訴人呂明烈遭撞擊後尚未站起來,告訴人 呂東澔則從被告車前左方走到車前右方之呂明烈身邊,有勘 驗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30-140頁),則 被告2次撞擊時間不到20秒,如被告並無再次撞擊告訴人2人 之意思,意在離開現場,以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大可不 用轉動方向盤而直行往前或朝其他方向駛離,豈會在明知已 撞擊碾壓到告訴人呂明烈,不到20秒時間,又朝告訴人呂東 澔所移動之位置即第1次撞擊的位置轉動方向盤朝右側駛去 ,參以被告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其休 旅車右前方即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迎面駛來,且當時被告 所駕駛休旅車2側車門均屬開啟狀態,告訴人呂東澔則以手 指向被告駕車之休旅車(畫面顯示呂東澔對現場之人動嘴說 話),甚至在車前試圖阻擋,然被告仍駕車往告訴人2人方 向疾駛而來,足見被告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 非告訴人呂東澔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呂明 烈,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 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 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 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 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 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 撞擊時,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未在車上,然被告卻猛然往 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 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呂明烈,明顯會使車體搖晃 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呂東澔 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同案被告高 立騰。被告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同 案被告高立騰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 人為敵對之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被告即肆無忌憚往前直 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 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之駕車並無影響。  ⑵被告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呂東澔持 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 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69 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 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 不慎等語。惟縱使被告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 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 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畢竟被告之腳並無受傷,而無難以控 制腳步動作踩踏煞車之情。參以該休旅車在與告訴人呂東澔 擦身後,隨即往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高立騰、 少年范姜○○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 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操控車輛 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案 發地點為18時27分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而其於同 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 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 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3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 知,被告白峻宇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而此路線 並非均為直線行進,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 到嘉義市區至醫院時,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 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甚明。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 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 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依被告所受傷勢,尚不足反推案發時 其無法妥善駕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⒋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 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 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主張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使被告等人 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等 語。然而,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 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呂東澔,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 呂明烈,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 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 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 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 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 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 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 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3頁), 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觀諸 被告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 之狀態下,卻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呂明烈方向駛去, 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 ,被告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 置,且無視告訴人呂東澔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呂東 澔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呂明烈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 ,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 ,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 訴人呂明烈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 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揭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 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東澔供述在卷,並 提出和解書附卷(本院卷第97、121~122頁),就被告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 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 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高立騰、 黃昆鍠、少年范姜○○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呂 東澔,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 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呂東澔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 呂明烈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 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被告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 擊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 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 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本次衝突造 成告訴人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告訴人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 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告 訴人2人之反擊,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對犯罪動機說明,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達成和解,斟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共同涉及聚 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 ,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層升為殺人不 確定犯意之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難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 高立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 第144頁),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騰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 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休旅車2次撞擊之監視錄影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1 第一次撞擊 18:26:40~26:59 高立騰欲上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呂東澔抓住,黃昆鍠、少年范姜○○因而下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互毆追砍。 18:27:00~05 ⑴黃昆鍠、少年范姜○○跑到休旅車旁,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呂明烈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呂東澔見高立騰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白峻宇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 18:27:06 ⑴白峻宇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呂明烈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 18:27:07 ⑴告訴人呂明烈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 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呂東澔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呂明烈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 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呂東澔面前煞停,告訴人呂東澔因而放開高立騰。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2 第二次撞擊 18:27:19~22 ⑴白峻宇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高立騰、少年范姜○○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呂明烈坐在地上,告訴人呂東澔走到其身邊。 18:27:23 ⑴白峻宇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 ⑵告訴人呂東澔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明烈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 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呂明烈,告訴人呂東澔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 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東澔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呂明烈,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