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雲(下稱林麗雲)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
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一開始係以伊為要保
人,係於近年來變更為林麗雲,且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伊所
繳納,並已繳納期滿,若解約將對伊影響重大,而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伊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雲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23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保費實際上由伊繳納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為林麗雲,有三商美邦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可稽(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
林麗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費縱實際上是由
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雲之財產,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
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依聲請人
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提出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聲-22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