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雲(下稱林麗雲)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 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一開始係以伊為要保 人,係於近年來變更為林麗雲,且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伊所 繳納,並已繳納期滿,若解約將對伊影響重大,而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伊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雲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23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保費實際上由伊繳納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為林麗雲,有三商美邦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可稽(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 林麗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費縱實際上是由 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雲之財產,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 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依聲請人 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提出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7

SLDV-113-聲-225-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金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之起訴狀 上已自行載明居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下稱 系爭居所),嗣經原審對系爭居所送達開庭通知,亦經上訴 人遵期到庭,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01頁、第113頁),足認系爭居 所確係上訴人居所地無訛。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 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後,已於11 3年10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上訴人 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   ,則原判決自113年10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上訴 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 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7

TCBA-113-交上-147-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1、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7

KSTA-113-地訴-99-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6

KSTA-113-地訴-102-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33、39-41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6

KSTA-113-簡-256-2024122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被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 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 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 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 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0-20241226-1

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李美玉間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通知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票-26532-20241226-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 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 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 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19號,及113年度簡抗再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 、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以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但相對人始終未就稅捐 稽徵法第6條作答辯,為何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條文未明定,又不開收據。相對人開立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 行處才能交予權利移轉證明書,卻與執行處交予債權憑證金 額不符,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矛盾,本院卻以未 具體論述駁回。憲法第19條納稅是義務,然徵稅機關徵稅條 文不明,帳務不清,又不主張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新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 執,以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 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抗再-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