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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劉○○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少侵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已證明」,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 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 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 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名字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即其附表編號 2、4、5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此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以其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㈠至㈧。惟:聲請意旨㈡、㈦(即以戊男 、乙男證詞不可採信,並主張以用水、開封時間等相關證據 為彈劾部分)、㈤(即以甲男、乙男是否遭受毆打、定期檢 查紋身紀錄、乙男投書位置錯誤、乙男遭丙男、甲男脅迫等 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少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 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 。聲請意旨㈠、㈢(即以原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未盡辯護責任部 分),㈡、㈣(即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承審法官偏頗、有無 相關證照、適用法律不當部分)、㈧(即原判決漏未審酌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或非聲請再審事由,或未據提出新事 證,僅係就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之推論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㈤(即 以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虛偽部分)、㈥(即原判決已經 變更部分),並未提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詞已經判決確 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 證,或原判決有何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曾於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參與審判 程序,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本件未自行迴避,已有違 法。㈡實質辯護乃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 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應准予再審。㈢「 承審法官之偏頗」與「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具因果關係,原 判決法院未予審理即為違法。㈣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五部分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抗告人有罪,有違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如何有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案件有無受辯護人充分實質 辯護等節,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偏頗、部分案件有不在場 證明,有再審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提 出新事證為其不在場主張之所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 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劉明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審裁定准許就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先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聲請狀未見相對人載明其於何日、何 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待相對人提出係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再提出相對應之不在場證明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 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4月 17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5

TPDV-113-抗-213-20241015-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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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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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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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YDM-113-審原易-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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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邱明全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原 審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 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民國109年8月份,我人都在南 投家裡幫忙做事,很多鄰居都知曉,我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傳 喚廟裡住持和我母親,還我清白…」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 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 之程序規定,原審乃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 已由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親自收受,詎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 後,固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正裁定正本書狀」,惟該書狀 僅附具原審法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而其書狀內容僅泛稱 :「請求傳喚2名證人到庭作證,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抗告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或住、居所等可資 供為法院傳喚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並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 必要,而逕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希望給予公平審判機會,還其清白云云,並未對原裁 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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