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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 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 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 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 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 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 )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 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 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 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 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 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適用 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 、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 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 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 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 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 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 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 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 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 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 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 ,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 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 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 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 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 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 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 ,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 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 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 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 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 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 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 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 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 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 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 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 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 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 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 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 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 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 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 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 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 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 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 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 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 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 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 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 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 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 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 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 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 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 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 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 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 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洵無足採。 (五)惟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 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 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 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 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 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 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 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 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 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 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 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 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 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 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 已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 家、廣告暨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 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 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 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 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 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 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 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 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30

TPBA-113-簡上-12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鎮 陳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水鎮、陳月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月女為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正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許 水鎮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萬4,296元,稅額合計 40萬2,218元】,交付予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家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02,218元 ,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1,200,000元 60,000元 2 1,200,000元 60,000元 3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 112,380元 5,620元 1 112,380元 5,620元 合計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2024-12-30

ILDM-113-訴-990-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忠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忠健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11時許起至14、15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村0 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因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王 忠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原交易-3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前因金 錢借貸而產生嫌隙,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 門,並使用大聲公以:「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 嚇黃玉英。鍾昌燁、林駿洋以撥打前開地址市內電話,並於 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黃玉英報警及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大聲公1個及 冥紙1袋。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之胞弟黃士銘欠錢,方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拍打大門、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2 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幫忙買飲料跟影印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聲公及冥紙,為被 告黃鴻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ILDM-113-易-356-2024123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 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2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 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 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72-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伊茹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 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 ,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 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 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 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8,000元 2 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 1萬7,965元 3 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6,800元 6 112年3月8日17時許 5萬元 7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 3萬290元 8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9 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3,055元

2024-12-30

ILDM-113-原簡上-4-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 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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