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被 告 陳建興
劉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
,是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八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2,740元定之;聲
明第四、五、九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
就109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
止(計有47個月又26日),按月給付36,450元部分,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4,740元【計算式:36,
450元×(47+26/30)=1,744,740元】,至於起訴後附帶請求
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六、七、
十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0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7,480元(計算式:1
65萬元+502,740元+1,744,740元+500,000元=4,397,480元)
,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一、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運村管委會)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6建物回復供水。
二、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50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新臺幣(
下同)50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開
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
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
開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
亮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一、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SLDV-113-補-129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