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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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之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6-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921-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承樺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芬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元部分,債務清償日 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 明文件,即收據、切結書部分,未記載借款期限,尚難確認 系爭借款是否屆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有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拍-191-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瑋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51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 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拍-201-2024102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7號 聲 明 人 張竣傑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陳錦儉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17-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536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 樓之「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拍-20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巧馨、邱玉瑤、孫豐堯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孫豐堯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0,404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孫巧 馨、邱玉瑤、孫豐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3,577元,及自……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孫巧馨、邱玉瑤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50,404元,及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0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國定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相對人蘇國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553 3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 據號碼:0000000)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 2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891-20241025-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國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 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 ,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 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 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國再易-2-202410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献銘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4

TYEV-113-桃簡-38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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