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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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 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 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 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 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 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4日

2025-03-27

CTDM-114-聲-20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玉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0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0號

2025-03-26

MLDM-114-聲-13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10日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 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112年11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113年1月12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1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6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17號

2025-03-26

KSDM-114-聲-55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 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26

PTDM-114-聲-84-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0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 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至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 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雖相同,然 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1月、2月,有相當區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 8月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月,計算式:4月+3月+6月=13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黃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HLDM-114-聲-11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2月21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9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69號

2025-03-26

TCDM-114-聲-44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妨害公務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罪 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 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 刑罰寬減,惟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都在同一日,各犯 罪行為可以說是環環相扣,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比較低,再 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無任何 意見回覆以後,法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適 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70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翰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卷第3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 2316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303、2316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聲-29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該3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 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 、5月及同年4月至5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 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月 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 卷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5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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