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庚○○○、己○
○○(下稱聲請人2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 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戊○○、丁○○、乙
○○、甲○○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孫輩之繼承人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繼-705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