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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前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 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 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 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 許,在臺東監獄內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 距視訊時,於該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詢問時,當 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事務官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 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 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 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 3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 訓練。」依被告主張其為「精障患者」而言,對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稱「精障患者」應係指稱 其有該條第1款所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 或不全之情形,惟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 定「身心障礙者」,需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查,被告經診斷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 患者」,症狀主要為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 好爭辯,疑心重,對治療配合度差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局114年2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 上權益,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發狀,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 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更無因前揭病症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況被告亦非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是被告要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 定之「身心障礙者」,即難逕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所定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對象。縱從寬 認定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身心 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 法律扶助業務,現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此 由被告仍可寄送書狀至本院即明,準此,被告自應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要非由法院越俎代庖逕予法律扶助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亦非有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雖 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然被告並未因此 精神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情形,另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 餘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 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開庭光碟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其聲請之112 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在臺東監獄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事務 官出言「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於承辦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 並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 ,仍從容自若繼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 雜前揭侮辱性言論,雖會造成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悅或自覺受 辱,惟承辦檢察事務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 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侮辱性言論外 ,難有其他行為舉止足以妨害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承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已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況被告聲請之前揭112年度 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他結方式 結案並函知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 見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之前揭說明,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 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簡上-6-2025032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2025-03-25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家庭,沒有錢提出新臺 幣(下同)37,710元擔保金,請降低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1 號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3,000元,利息為自94 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 據。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原審審酌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 ,1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推定至二審訴訟程序終結期間為2年10月,據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 %×(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具體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抗告人任 意指摘原審之裁量,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5

TCDV-114-簡聲抗-3-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何永春 代理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㈠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聲請人稱「債務人之妻兩年前車禍後,由債務人扶養,以債 務人工作收入供兩人生活」等語,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㈢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扶養其配偶葉○○,且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 未記載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多少。應詳實陳報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多少,並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土地 如係聲請人繼承而來,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陳報聲請人之 應繼分。  ㈤依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判決內容所示,聲請人名下於 112年度有1筆投資393,000元,請說明該筆投資是否已處分 ?如是,用途為何?目前所剩餘額若干?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㈥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月起至113年 12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間 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 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 少)】。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 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 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 (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 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㈧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㈨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 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㈩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 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 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前置 協商,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是否已毀諾?如是,毀諾時 間為何?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7-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蔡政良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女「蔡○○」、「蔡○○」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66-202503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即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救-4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皇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1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 元。聲明2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86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臺中市北屯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4-救-1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 魏秋樺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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