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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1-訴-58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2-易-392-202502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9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與 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6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交付與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內壢字第001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一第65至100頁)。  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一第101至103頁)。  ⒋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2月12日傳真之資料(見金訴卷一第107 至1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4926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723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9至22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24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27至29頁)。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 13001265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朱亞芳、楊瓊茹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前妹婿 曾柏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前妹婿曾柏銘,且並未 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一次將如附表二所 示4個金融帳戶交給我的前妹婿曾柏銘,他以玩球板贏錢為 由向我借帳戶,我與曾柏銘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不會故意 陷害他,我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故被告之前妹婿曾柏銘( 年籍詳卷)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 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如附件一所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如附件二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向朱亞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 ,匯款新臺幣28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朱亞芳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云云;復辯稱:當時有朋友來伊家玩,伊有出去一段時間,回來伊的朋友就不在,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朋友偷的云云。 2 被害人朱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02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正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以暱稱「銘」之帳號,在 通訊軟體LINE上,向楊瓊茹佯稱知曉博弈網站「永利皇宮」 之漏洞,請楊瓊茹代為下注,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志雄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吳志雄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開匯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轉匯時間分別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上開轉匯至被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又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次轉匯時間, 轉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匯款於轉匯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後,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楊瓊 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瓊茹告訴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㈤附表編號1、2、3、吳志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正宗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金額 第一次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金額 第二次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1 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 130萬元 吳志雄永豐帳戶 56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3分 被告渣打帳戶 53萬15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44分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 109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02萬元 60萬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37分 被告中信帳戶(60萬至此均遭現金領出) 無 無 無

2025-02-20

TYDM-114-金簡-3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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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陳卿仁 被 告 廖佳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前開中信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 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 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5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本件被告目前沒有償還能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 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50,0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89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友人丙○○(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 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志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也沒有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另案被告丙○○自己跟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寄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及本案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3 865卷第11至15、23至27頁、偵32939卷第26至27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件(見偵43865卷第29至59、63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復以郵寄之 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10年9月的某一天, 被告一直跟我催討債務,要求我拿出我的銀行帳戶來抵債, 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就答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當時 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已經弄丟了,被告有帶我去淡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辦一 張新的,我不認得路,已經不記得是去哪間中國信託銀行了 ,於申請完新的提款卡之後,被告就直接將辦完提款卡的信 封資料拿走了,我不確定裡面有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也還沒有進行開卡等語(見偵43865卷第11至15頁),復於 偵訊時進一步證稱:110年6月間,我當時的男朋友因腦膜炎 住院,我要照顧男朋友所以沒有收入,就去跟被告借了一萬 多元,後來他有來我當時的租屋處找我要這筆錢,並於110 年8月間某時許,當我去他位在淡水的住處找他時,帶我去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存摺、約定轉帳,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這 樣的方式來還他錢,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我當下沒 有想太多,只想要還錢給被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一起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語(見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衡以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為相識已久的朋友關係,2人間 未有嫌隙或利害關係(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金訴卷第 79頁),另案被告丙○○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為要賺錢 而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另案被告丙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另案被告 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丙○○有於110年9月間某時 許,在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三重站寄出,寄到台中,我當時會幫另案被告丙○○將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的原因是,另案被告丙○○說她缺錢, 而我們剛好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廣告說可以用帳戶換 現金,我就問她要不要用這個方式賺錢,另案被告丙○○說好 並問我哪裡可以辦帳戶,我才會帶她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 案中信帳戶,是另案被告丙○○叫我幫她寄出去的等語(見偵 緝665卷第81至83頁、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而互核另 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丙○○究係自 願或被迫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所述雖有所出入 ,然其等就於何時、一同前往何處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辯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申辦完畢後,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又係由何人 取走,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係為賺取 金錢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丙○○確實有於11 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一同前往淡水的某一間中國 信託銀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復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前 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丙○○之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見金訴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金融帳戶 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 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復依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於,藉此舉來賺取金錢,而依被 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利乙情,顯悖於 一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既然被告僅係為獲取金錢,便 逕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 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出,交出本案 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對於他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足認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上開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案 (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為當時訊問時緊張,所以記不太清楚,才會於偵查中那 樣說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 第二次偵訊時,雖已改口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然仍對其有帶另案被告丙○○前 往位在淡水之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節供述明確(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其有為告知另案被告丙○○ 可以透過賣帳戶賺錢等語以外之任何行為。而衡諸本案被告 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背負 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其確實並無為 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時提 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 ,於接受偵訊時,依其自由意志,清楚、詳細交代涉案細節 ,自承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丙○○一同至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並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寄至臺中等情,而並未做出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係另 案被告丙○○自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表示,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原因,亦非合理,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緝665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丁○○於110年7月間看見該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以暱稱「姵慈」、「芯」、「凱宥」,指示丁○○操作假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14

PCDM-113-金訴-228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芮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施用詐術,致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江 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芮綺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 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江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靜儀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楊慧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芮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芮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整理的時候發現我沒有用的 這張卡遺失了,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發現被盜用了云云。經查 :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分別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 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告訴人江俊龍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潘靜儀所提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楊慧瑩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 、第73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 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從事作業員、高中 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對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 向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 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 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 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 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詐 騙將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 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 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 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 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 ,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 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3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4萬3,524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 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之友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友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江俊龍、潘靜 儀、楊慧瑩之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4萬3,524元,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江俊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不詳時點, 假冒為「Anna Tsai」,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江俊龍佯稱其有房屋要出租,需江俊龍先匯款訂金始能保留等語,致江俊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潘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蘇妏慈」、「高淑芬」、「華瑋在線客服NO.118」,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靜儀佯稱可透過「華瑋」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繳交交易稅、風險控制資金等款項始能出金等語,致潘靜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7,524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 楊慧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點,向告訴人楊慧瑩之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慧瑩之友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告訴人楊慧瑩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代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10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 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 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 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 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 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 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 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 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 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 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 ,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 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 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 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 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 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 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 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 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 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 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 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 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 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 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 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 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 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 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 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 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 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 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 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 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 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 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 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 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 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 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 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 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 ,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 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 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 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 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 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 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 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 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 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 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 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 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 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 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 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 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 ,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 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 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 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 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 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 ,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 ,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 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 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 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 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 ,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 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 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 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 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 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 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 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 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 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 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 (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 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 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 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 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 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 ,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 」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 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 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 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 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 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 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 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 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 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 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 ,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 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 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 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 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 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 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 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 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 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 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 ,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 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 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 )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 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 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 ,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 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 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 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 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 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 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 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 ,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 ,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 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 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 :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 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 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 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 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 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 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 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 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 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 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 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 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 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 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 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 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 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 ;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 ,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 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 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 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 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 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 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 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 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 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 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 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 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 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 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 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 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 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 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 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 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 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 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 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 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 「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 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 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 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 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 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 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 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 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 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 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2-12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王家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9時13分、同月29日9時56分、12月 2日12時33分、同月6日12時35分、同月8日10時56分、同月1 2日9時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7 萬元、45萬元、25萬元、22萬元、17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且我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1 04至105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DV-113-訴-1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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