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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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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阮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三)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儲值時間前,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遊 戲點數,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正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與被告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 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沒有拿到報酬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 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遊 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 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 (中文名:阮氏英;越南籍             )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后里區某處,將其於111年6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19日下午 5時45分,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帳號「dfbhdfhbh」使用,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許,以LINE 暱稱「李」、「翔」向陳思吟佯稱:可約見面,但須購買點 數云云,致陳思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 間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店內,購買如附 表所示儲值金額之點數卡片後,將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遊戲點數 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上開「 dfbhdfhbh」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陳思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29日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申辦完後沒有檢查有無餘額,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入手機使用,無法撥打電話也無法上網,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夜市遺失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伊沒有報案等語。 2 告訴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購買儲值點數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5張、遊戲橘子帳號「dfbhdfhbh」儲值訂單明細2份 ⑶遊戲橘子公司回函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⑵112年3月19日本案門號收訊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該門號於於111年12月23日遺失前、後皆可收訊、發話,並無被告所稱SIM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19日除作為遊戲橘子公司認證帳號使用外,尚有收受中華電信公司發送扣款簡訊、蝦皮公司、星城公司發送簡訊之事實。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6月29日 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等語,業經被告陳稱在卷 ,已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係供自己使用。況茍如被 告所辯,其申辦門號後不慎遺失,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 門號均會立即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 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發現遺失本案門號及二手手 機1支後,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 ,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益徵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1

TCDM-113-簡-204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許(即本案 門號申辦後發送簡訊之時點)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 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安倫」前往柯麗珍住 處(住址詳卷),對柯麗珍佯稱:任職光讚開發有限公司, 欲賠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生基地持份云云,致柯 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 「謝安倫」,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 付1,900,000元予「謝安倫」。嗣柯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與斯時女友聯繫始申辦本案 門號,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與用途,並非為販賣本 案門號而申辦;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自卡匣內取出,成為Nano  SIM卡,因前開SIM卡非常短小且表面光滑,依據一般經驗 極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購買餐點行 為,極有可能係在打開皮夾付帳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有將 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 亦有提供相關證件遺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 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服字第1 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 至第4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22頁)、光讚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門號為我所申辦,現在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申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與女朋友分隔兩地,而中華電信有提供網內互打 免費方案,我才申辦本案門號要給女朋友使用,但後來吵架 分手,所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女朋友使用,於112年3月 23日接獲員警通知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不知道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門號本來要提供給女朋友使用,我們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交往時間為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因為 分隔兩地相處時間不多才會分手,斯時我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我放在皮 夾內,後來搬家就忘記此事,直到員警通知才想起來,原本 與女朋友約定在見面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但當時沒有約 定見面日期,於111年9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完門號後就返回苗栗住處,當天沒有再出門,隔日 雖然有出門,但亦未離開苗栗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完後要測試 ,所以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變成小張後放入皮夾內,返回住 處途中購買晚餐有拿皮夾出來付款,直到員警通知才發現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何時遺 失門號SIM卡、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直接返回住處、申辦本 案門號後是否有進行測試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斯時女友而申辦 門號,甚而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置於隨身皮夾內,又 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顯有可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 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⒉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 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基地臺有發送手機簡訊 紀錄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門號係預備交付其斯時 女朋友所用,又豈會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翌日即已由他人使用 而被告未曾發現本案門號斯時業已遺失?再者,本案門號於 111年9月5日申辦,並同時儲值300元,於111年9月6日儲值1 ,000元,復於111年9月8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9日儲 值1,000元,於111年9月2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5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2 0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 月6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9日儲值1,000元,於111 年12月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2月11日儲值1,000元之事 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 服字第1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 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 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 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儲值 前開金額,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並詐得前開款項。基上各節 ,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本 案門號申辦後即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冷氣裝修業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故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佳始會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 語置辯,然被告是否遺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是否 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 性,且觀諸被告遺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為109 年7月7日、109年7月10日及112年3月20日前某日等節,有苗 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54064號 函檢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頁、第103頁),亦顯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時間不一致,自均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2 次交付款項,就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30,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 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201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 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 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 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 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 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 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 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 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 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 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 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 ,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 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 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 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 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 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 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 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 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 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 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 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 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 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 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 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 「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 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 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 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 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 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 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 。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 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 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 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 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 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 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 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 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 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 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 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 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 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 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 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 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 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 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 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 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 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 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 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 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 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 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 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 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 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 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 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 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 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 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 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 ,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 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 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 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 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 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 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 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 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 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 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 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卿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旻源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何國賜之胞兄,甲○○前於民國90年6月29日,因放領取得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何國賜 原係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 財產署所有,交由南投縣政府管理,於108年7月14日移還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下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之名義 上放領權人,其同意由甲○○使用000號土地,是甲○○係000號土地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甲○○並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 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結果,將部分000號 土地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甲○○),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甲○○知悉000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核准,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竟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79至80年間,於000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復於84年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核定,為改種植茶葉,即將原種植在000號土地之孟宗竹 砍除及整地後,陸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為其設置茶園、水泥道路 、鐵皮建物、基地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架設基地台)、水塔(詳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 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何 國賜、證人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李淑英、何舒琪、張 訓榮於調詢;證人簡錫欽於調詢、原審審理時;鑑定人唐琦 、證人鄭怡庭、洪靖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9- 16、34-56頁、他一卷第128-132、144-148、159-163頁、原 審卷一第59-62、121-128、243-256、371-386頁),且有附 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僅於水土 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罪。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 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 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 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 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 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 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 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 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 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 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依前揭規定承 領人不得轉租或將權利轉讓他人,違反者轉租或轉讓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承領權,該承領及轉租、轉讓並非當然、自 始無效。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 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 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 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 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 、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 ,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 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 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 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專 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規定 可知,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該規定所示情 形,經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調查卷第 166頁)。本件被告經000號土地承領人即被告弟弟何國賜同 意使用,為000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南投縣政府於107年3月2 日知悉000號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於107年3月20日派員勘查 ,發現上情後,通知承領人何國賜改善,而何國賜於108年5月 10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後,於108年7月4日撤銷 承領,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 土地,申租審核結果,茶園部分自108年8月1日出租予被告, 另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台部分,則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 )。另據卷附110年9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文意旨:查旨述 國有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本處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並终止代管、列冊移還本署管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頁),直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於108年7月4日撤銷何國賜承領前,何國賜仍有占用 使用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國賜轉讓該權限予被告後, 被告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限。被告迄至108年7月4前就000 號土地,屬實際管理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即於000號土地陸續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地 台(將之出租予如附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水 塔,致生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至被告既為有使 用權限之人,自非擅自墾殖、開發、經營、使用,不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因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起訴,固本案亦無變更 起訴條文之必要。又被告設置茶園、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基 地台、水塔等情,被告顯然是利用不詳之人(含如附表所示不 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土地設置上開設施,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000號土地範圍內為上開設施 ,造成區域水土流失,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 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於000號土地上為前開茶園等設施,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 且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向甲○○洽談基地台架設事宜時,明知自己僅 有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揭00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 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詐稱:伊為00 0號土地所有權人,可出租架設基地台等語,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000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 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惟實則被告係提供000號土地作為基 地台用地,並於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即上述編號E)。被 告復以相同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等)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至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被告配偶李淑英持用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支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因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電信公 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 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 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簡 錫欽、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於調詢時之證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000、000號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南投縣政府11 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料、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 、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 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電信協議書、行 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租金支付明細 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有000號土地的使用權,基此出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設置基地台,沒有詐欺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且如附 表所示電信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租金至被告、被告配偶前開 銀行帳戶,支付租金共計735萬680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24、125頁),並有中華電信基地台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灣大哥大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明細、台 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確認書暨匯款明細、遠傳 電信協議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匯款明細暨 租金支付明細檔、被告暨被告配偶李淑英帳戶交易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08-149 、188-373頁、他一卷第19-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簡錫欽於110年3月29日調詢時證稱:本公 司於90年3月間跟被告接洽及簽約承租000號土地設立電信基地 台設施,被告當時有表示基地台座落位置土地是他私人所有 ,本公司才會跟被告簽約。因為當時發生921地震,造成該 山區下方○○里居民通訊中斷,地方民眾要求本公司儘速恢復通 訊,故才物色該地號土地設立基地台,當時被告表示基地台 位置之地是他所有,本公司才會與被告簽立000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當時為了要儘速恢復通訊,沒有進一步核對基地台座落 位置,當時網路上的土地登記資料訊息尚未建置完成,沒辦法 進行核對,所以就相信被告,直到110年國有財產署通知本公 司到場會勘,才知道電信基地台是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 於90年間在000號土地設立基地台後,其他電信業者含台灣大 哥大、臺灣之星、遠傳電信等3家業者才陸續於同一位置設立 基地台,均坐落在000號土地。本公司於90年3月間、95年3月間 、103年5月間及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計4次,110年3 月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會勘,發現是坐落在在000號土地,本公 司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再付租金。本公司於110年3月後與其他 3家電信業者就以共構方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等語(調 查卷第34-37頁)。當初係因適逢921地震後,為恢復當地通 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均有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之需 求,才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000號土地是 我弟何國賜在8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取得放領資格後,就將土地 私下轉賣給我,但因為放領土地無法辦理土地變更,所以名義 上土地承領人仍是何國賜,但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原 本在上開2土地種植孟宗竹,後來84年間將000號土地改種茶,8 5年間再將000號土地改種茶等語(調查卷第19-20頁);證人 何國賜於調詢時亦證稱:000、000號土地之前都是我父親何 得來(已歿)在整理的竹林,我父親將承領來的資格過給我跟被 告,因為我有工作,上開2筆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在 使用土地等語(調查卷第10頁)。  ⒉依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 資料(調查卷第165-180頁)可知,000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 於84年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放領予證人何國賜(使用現況:孟宗竹,99年繳清放領地價) ;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 5004760號函知南投縣政府,內容略為:000號土地因民眾檢 舉,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派員於106年12月25日現地勘查結果 ,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且按 土地謄本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業已放領予何國賜, 應屬南投縣政府所管業務,請儘速依規定辦理放領相關事項, 以符管用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勘查,發 現地上物為植茶、鐵皮棚房、水泥地及通道、基地台等,認已 屬違規使用,南投縣政府即以107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0 90613號函通知何國賜限期於108年4月30日前應改正供耕作使 用或申請容許使用,逾期不改正者,依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 地;嗣何國賜於改正期限屆至前(即108年4月29日),申請 展延至108年7月31日,南投縣政府並以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 第1080099613號函同意所請,惟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同意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000號土地會勘後,以108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3831 號函撤銷承領,並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1623981號 函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等情。  ⒊國產署南投辦事處以000號土地原為專案放領土地,經南投縣 政府以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通知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專案放領土地違規使 用,依規撤銷承領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請報表,並另以108年7月 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終止代管並列冊移還國產 署南投辦事處,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業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 中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檢還南投縣政府終止代管之 已用印移交清冊在案。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17日向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 土地業已放領予何國賜」之註記,並另案列冊移還國產署南投 辦事處。原承領人何國賜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地上 物建物及茶園轉讓其兄即被告繼續農作及管理,被告並於108年 7月29日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中同段第1錄耕作 部分自108年8月1日與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第2錄占建設施,經申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 處於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註銷 基地申租案,並依規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等情,有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暨 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71-106頁)。  ⒋綜上所述,000號土地係於84年放領給何國賜,然被告經何國賜 同意為實際上該000號土地的實際使用管理人,又因南投縣政 府於107年3月20日勘查發現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要求何國 賜改正供耕作使用或申請容許使用,而何國賜與被告討論後 ,認因000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因素,何國賜無法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遂決定由何國賜於108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放棄承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年7月4日撤銷承領, 並於108年7月17日將000號土地移還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 而何國賜又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切結書,將000號土地上之茶園 、地上物無條件轉讓被告,被告並於同(29)日持向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其中000號土地第1錄耕作部 分(即調查卷第79頁編號①所示藍色區塊茶園耕地部分),經 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核准承租予被告,租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第2錄占建設施部分(即調查卷第79頁 編號②所示基地台、通道、鐵皮棚樓房、水塔等部分),經申 租審核結果,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10年2月18日函知被告, 因上開第2錄部分建物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 指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則被告此部分申請案,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定出 租要件予以註銷,且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函文中並敘明此非 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調查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上開000號土地第2錄部 分,係於1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而 回溯自108年7月起列管占用,然此僅為回溯列管,在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前,被告占有權源狀態仍屬不確定,要難以 此反推該段期間被告非係000號第2錄部分土地使用權人,此 觀000號土地第1錄即被告設置茶園部分,於國產署南投辦事處 核准承租後,租約期間係回溯自108年8月1日起,及國產署南 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繳納補償金之期限亦 係自110年3月起(見他一卷第111頁)等情自明。  ㈣前述認定000號土地使用權經過,可知被告確實在南投縣政府 於108年7月4日撤銷000號土地承領前為該土地之有權使用人, 且在經撤銷承領後,被告仍隨即於同年月29日向國產署南投辦 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審核後,於1 10年2月18日始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申租,回溯自108年7 月起列管占用,之後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函請如附表所示電信 公司繳納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使用000號土地之補償金,並同 意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使用000號土地繼續設置基地台使用 ,同意使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此有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 111年3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9420、11135009421、 11135009422、11135009423號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0-11 1頁、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由此歷程可知,縱然國產署 南投辦事處事後於110年2月18日註銷被告申租000號土地第2錄 部分,但也只是回溯認定被告自108年7月起占用該第2錄部分 ,但在此(110年2月18日)之前,仍因被告申請因素容許被 告使用第2錄土地,此由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要求如附表所示電 信公司補繳償金日期是自110年3月起,係接續在上述110年2月1 8日註銷申租之後一節亦可得知,是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 司向被告承租000號土地期間,被告確實係000號土地使用權 人,而實際上亦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土地使用權利 ,而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使用權 而可架設基地台,難認被告有以非實際使用權人方式竊占00 0號土地出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 圖,甚至在南投縣政府撤銷承領、國產署南投辦事處註銷承 租申請前,何國賜、被告既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縱然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人員承租之初知悉000號土地為國有財 產署所有,欲承租使用,亦須獲放領人何國賜同意,此觀國 產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1310 號函(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於審核如 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出欲在000號土地設置基地台使用之申 請時,曾因認其中基地台有部分占用被告就000號土地承租 第1錄範圍,而要求電信公司取具被告之使用權人同意書、承 諾書等情自明,亦徵被告當初基於其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地 位,出租該土地予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所為,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是即便租約上所載出租標的均是000號土地,或認被告 刻意不告知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承租土地係000號土地而 非000號土地,然因被告既然有000號土地使用權,而非無權 占用,是此情至多僅能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其有000號土地使 用權而已,尚難等同於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執被告當初向 中華電信公司等人員謊稱000號土地為000號土地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謊稱此情,而證人簡錫欽亦自承係聽轉述而來,屬 傳聞證據,是實情為何?已無從考察,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何況縱然如此,如前述,被告既係000號土地於租約期間之 有權使用管理人,其將之出租,亦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行。至於究竟被告及承領人何國賜以此方式出租000號土 地使用權給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是否合於「專案辦理台 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利用方式,或是否 可依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規定核准取得權利,也只是涉及 主管機關是否事後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之私法契約問題,以 及相關撤銷承領或不核准承租後,是否要依照民事不當得利等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租約期間之利得,自不能以此逆 推被告於租約期間並非000號土地有權使用管理人,而有詐欺 如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僅以被 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一節,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容有誤會。又證人簡錫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 被告土地,我們知道會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人員周生平、郭建志、邱其祥 於調詢時均證稱:於110年3月接到國有財產署通知才知道基 地台是設在000號土地上等語(調查卷第42、47、55頁), 然證人簡錫欽等人僅單純從被告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證 述,而無從得知被告於該段租約期間係000號土地使用權人 等情,是此部分證詞僅為個人意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另電信公司是否因於90年間至110年間因土地管理機關認為 被告無使用權限而向電信公司追討該期間內之補償金而受有 損害,因本院認為於該期間內被告為有使用權限之人,故電 信公司是否因被追討補償金而受有損害乙節,並不影響本件 是否犯罪之認定,本件不再追究電信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00 0號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 ,已積極填補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考量被告當初係因九二一地震導致當地收訊不良,地 方鄰里居民亦確實有通訊需求,為能於災後儘速恢復地方通 訊,才提供部分000號土地供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使用,況 基地台因會發送電磁波,常為民眾認係嫌惡設施,被告提供 000號土地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實堪認係善意為之,又 被告使用範圍最大之茶園部分亦係合法承租,且完成水土保 持計畫,此與大規模濫墾、開發使用、營利之動機、情節有 別,自有從輕審酌之餘地。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 中肄業、從事茶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女兒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業已減低,參以被告現已72歲 ,有一定年紀,且本案被告尚非未經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濫 墾、開發,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 行止,用啟自新。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㈢本件被告雖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之租金735萬6806元, 但此應係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有直接因 果關係,難認係產自被告違法設置基地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何況有關設置基地台部分是否造成水土流 失一節,亦經鑑定人唐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地台部分只 要基礎穩定,應該沒有水土流失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 頁),由此可見上開租金應非被告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罪所得。至被告違法所設前開茶園等設施應如何處理,攸關 000號土地目前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專業事項,允 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且 被告亦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是倘 再認前開設施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本件000號土地承領人何國賜及被告轉讓行為 均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行為,被告並無使用權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擅自墾殖、占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等語, 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無權使用000號土地之人,並造成中華電信等公司之損害 ,應構成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於 租賃000號土地予中華電信等公司時係有使用權限之人,其 自不構成詐欺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承租期間 (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13日 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8,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5日共計共計175萬8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5日共計175萬806元,應予更正) 95年3月29日 95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8,000元 103年5月25日 103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8,000元 105年12月21日 105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8,000元 付款方式變更同意書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9日共計163萬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 1萬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萬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3月14日共計164萬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0月14日 92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 1萬2,000元 實際付款至110年2月15日共計232萬8,000元 96年6月5日 97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 1萬2,000元                共計735萬6,806元(起訴書誤載為734萬8,806元) 附件一: 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 ⒈110年3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第58頁) ⒉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000號】(第68-69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06200號函(第71-72頁)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025004580號函(第73-74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8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0835021770號函(第75頁) ⒍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1號函(第76頁 ) ⒎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80162398號函(第77頁 ) ⒏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78-79頁) 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80-81頁) ⒑切結書(第83-85頁) ⒒108年12月28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000號 】(第86-90頁) ⒓90年至108年航照圖【000號】(第91-97頁) ⒔土地登記謄本(第98-103頁) 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3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099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5-106頁) 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5日行維三密字 第1100000005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08-121頁) 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030029 11號書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8頁) 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30 3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9-140頁) 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資料(第141-149頁) ⒚南投○○○○○○○○○110年2月9日竹戶字第1100000304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55-158頁) ⒛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 160-163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73077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165-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6日竹山字第1108002441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188-373頁) 110年3月16日現場照片(第376-38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號(他一卷)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22頁) 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農管字第1100112297號函(第31頁 )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5月21日竹山字第1108002784 號函暨函附資料(第32-35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祭現場照片(第50- 54頁) ⒌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00200553號函暨函附資 料(第58-67頁) 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00004613號 函暨函附資料(第69-70頁) ⒎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2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075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77-86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3月12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附件資料(第99-100頁) 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035011310號函(第101頁)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12月21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48號函(第102頁) ⒒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第103-109頁) 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2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135001530號函(第110-111頁) ⒔申請書(第111之1頁) 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13 69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22-12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7月25日投廉和字第111645210 50號函(第1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5號(他二卷) 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竹地一字第1100002797號函 暨函附資料(第32-38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 二字第1100606525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42-54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9月16 日行中投字第1100000104號函(第55-56頁) 四、原審卷一 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8月15日屏科大水字第1120013578號函 (第169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17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350325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73-233頁)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31日台財產中 投三字第1120608170號函暨函附資料(第283-326頁) ⒋辯護人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第331-354 頁) ⒌辯護人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355頁) ⒍辯護人提出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書暨現況照片(第356-358頁 ) 五、原審卷二 ⒈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30046452號函(第33-35 頁) ⒉文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昌字第1130318003號函( 第45頁) ⒊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30073650號函(第49-51 頁) ⒋施工照片(第53-54頁)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4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2024-11-11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44、69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2、15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地址詳卷)己○○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誤載為「末4碼3840號」,應予更正)簽帳金融卡1 張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元),使各該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 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辛○○。 二、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浚銘(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某房間與其見面,趁機 竊取吳浚銘所有之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及置於行動電話內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吳浚銘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5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025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浚 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 及商品予辛○○。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未經吳浚銘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開吳浚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以吳浚銘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吳浚銘同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浚銘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 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價 值合計9,98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辛○○因此獲 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吳浚銘、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凌 晨0時46分至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某房間內,趁丁○○未注意 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內有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丁○○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丁 ○○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價值合計3,30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遠 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 辛○○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丁○○、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 區永和街(地址詳卷)乙○○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乙○○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誤載為「末4碼1107號」,應予更正)信用卡1張、現金2,0 00元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乙○○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合計1萬1,401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商 品予辛○○。 五、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地址詳卷)庚○○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776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 商品予辛○○。 六、案經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乙○○、華南銀行、庚 ○○、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庚○○、證 人即被害人吳浚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丙○○、壬○○、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12年5月21日、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害人吳浚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遠東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暨吳浚銘基本資料、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4號函、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小額代收付明細表、悠遊卡 公司113年1月8日函暨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事實欄二 部分,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234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告訴人丁○○之扣款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鳯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 傳電信公司函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 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97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 8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商店存根(免簽名) 、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 儲值紀錄各1份(事實欄四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申訴 單、商店存根(免簽名)、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GASH會員 點數儲值記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 紀錄、112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五部分,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1、4、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 卡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所 示犯行所詐得者,部分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盜刷己○○、吳浚銘、乙○○、庚○○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數行為;及盜用吳浚銘、丁○○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 、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 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犯4次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犯本案竊取網友信用卡等財物後持以盜刷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4,165元之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合計8,525 元、9,98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犯行 詐得價值合計3,3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四㈠、 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1萬1,401元之商品 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五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8,776 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盜用卡片」欄所 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固亦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 用消費、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害人吳浚銘提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編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 SIM卡後置於吳浚銘手機內作為替換之用,惟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該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或為其所有之物,且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盜用卡片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0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簽帳金融卡 ①112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8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同上/165元商品 0-0 吳浚銘 (未提告) 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①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同上/  1,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22日0時3分許/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5月22日0時38分許/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⑤112年5月22日0時39分許/同上/  3,025元(GASH遊戲點數、鮮奶油布蕾) ⑥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台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0-0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990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3,290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490元 ④11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3,290元 ⑤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990元 ⑥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330元 ⑦112年5月22日2時22分許/100元 ⑧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⑨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⑩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100元 ⑪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⑫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0 丁○○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秒許/990元 ②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8秒許/990元 ③112年7月24日0時46分55秒許/990元 ④112年7月24日0時47分25秒許/330元 0 乙○○ 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5日/麥當勞/276元商品 ②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625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 ④112年8月5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⑤112年8月5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0 庚○○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76元商品 ③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同上/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己○○ 事實欄一、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浚銘 事實欄二、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二、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㈢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事實欄三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事實欄四、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事實欄五、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五、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PCDM-113-審訴-455-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倉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倉銘係展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為服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陶喜建設工程,而委託被告進行 上址道路旁用戶接管道路挖掘工程,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道路 挖掘施工許可,被告明知於施工期間,為保護用路人安全, 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 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挖掘上方鋪設鋼板,應確保夜間用路 人能夠辨識施工管制鋼板地區及至少應有30公尺漸變段之設 計,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於 上址施工結束離開後,竟疏未在上開施工道路覆蓋鋼板之機 慢車道處圈圍交通錐、拒馬、施工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亦未有漸變段防護之設置,致告訴人莊惟安於同日21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見順鑫專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道路中央設置施工管制區,為閃避該施 工管制區而靠右往機慢車道騎乘時,不慎輾壓被告所鋪設無 圈圍安全防護設備、且無防滑效果之鋼板而自摔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易-457-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參 與 人 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林羿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林羿妘,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柴方文、宋雲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民國95年1月5日核准設 立,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實際經營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6年1月26日 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組織 型態:閉鎖型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信 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 」,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 、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 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 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於106年6月 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 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 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林 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 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 全部專利、商標共70項(下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 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之約定, 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 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 議書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 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 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往後每年應支 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 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 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 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 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 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 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惟林文信為邀請中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 ,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意, 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下稱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 、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 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 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 已擁有21件」云云,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6名投審委 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該公司推動 之KOD+OTT服務有助於擴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內容,讓MOD服務更有競爭力,因而 均投下同意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 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 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 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於106年8月10 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99號帳戶)。 二、案經中華投資公司委由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經本院函詢關於證人林榮賜、蔡淵輝、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後(見本院卷四第 255頁),具狀表示:證人蔡淵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關於 證人林榮賜之證詞,無法表示其有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江 長華之證詞,不知其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8─259 頁)。準此,證人蔡淵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榮賜、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信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與辯護人均辯稱(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所謂「買賣」係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物而言 ,然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之 投資係基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而非被告林文信將股權持有證明 轉售予中華投資公司;久久音科公司截至106年11月底已向 無敵公司給付共1500萬元之價金,久久音科公司在數分公司 終止與愛唱久久公司間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應 會順利逐期付清向無敵公司購買專利、商標之價金;本案投 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將專利、商標之「擁有」修正為「擁 有」或「被授權使用」;中華投資公司係將1億元之投資款 匯給愛唱久久公司而非被告林文信個人,被告林文信並無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被告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 中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 為38萬8800元,組織型態屬閉鎖型公司。   2、被告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數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 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 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 、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 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   3、被告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 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 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 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久 久音科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予無敵公司。   4、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 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 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5、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   6、以上在場之6名投審委員均對上開投資案投下同意票。   7、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 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 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8、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 久公司之一銀199號帳戶。   9、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99—301頁、 第311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95—497頁、第499—500 頁、第503—504頁),核與證人柴方文、宋雲峯、馬宏燦 、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 石木標、葉向榮、丁鐸、曾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6—367頁《證人 曾炳榮》、第479—482頁《證人林榮賜》,中檢第8931號偵卷 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字 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本院卷四 第334—335頁、第340—341頁、第351頁、第360頁、第368— 369、373頁《證人宋雲峯、柴方文》,本院卷五第13頁、第 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證人馬宏燦、 郭水義》),並有經濟部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17頁)、經濟部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37—14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6380號函暨檢附愛唱久久公 司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9 —36頁)、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表 人馬宏燦與愛唱久久公司代表人林文信簽署「KOD+OTT事 業合作契約書」(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253—277頁)、無 敵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暨檢送106年6月10日無敵公司與久 久音科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暨40項專利權及15項 商標權明細表(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63—569頁)、「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暨49項專利及21項商標明細表 《106年6月10日久久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中檢第89 31號偵卷一第557—561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 「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 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06年 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第176 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 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 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5頁, 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事錄簽 呈》)、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 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 )、投資協議書《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2 日簽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 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中檢第27 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 (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 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 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 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 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 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 (二)本案交易標的屬「有價證券」:   1、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 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 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 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 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 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 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2 條所載(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頁),愛唱久久公 司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依 上述說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本案投資 協議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然本案所謂「有價證券」 所指為何,即有必要先予辨明。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 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 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 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為愛唱久久公 司核發予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權持有證明」(見中檢第36 75號他卷第97頁),然該「股權持有證明」並不符合上述 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之任何一種有價證券,是公訴意 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3、實際上,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承諾 簽訂本協議契約書後,於106年8月10日前將認購之現金增 資普通股股款,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存匯至甲方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股款帳戶00000000000;戶名:愛唱 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於本次現金增資基 準日(不得晚於106年8月15日)起算三個月內交付增資股 票或認股權證予乙方」(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3頁 ),可知愛唱久久公司取得中華投資公司1億元之投資款 後,依約應交付之有價證券為「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 」,該二者方為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只是愛唱久久 公司最終並未依約交付而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 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書同此見解,見中檢108年度第87號 交查卷二第74─75頁)。 (三)本案交易態樣為「買賣」: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就交易態樣方面,其列有「募集」、「發行」、「私 募」、「買賣」共4種類型,則本案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 投資公司間之交易態樣究竟屬於何者,即有必要予以釐清 。   2、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 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 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 司股票,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 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 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 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 中華投資公司,然在此之前,愛唱久久公司並未對非特定 人進行「募集」,是依上述說明,其行為並不符合「發行 」之定義。   3、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 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 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 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 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 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中華投資公司,二者間有給付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依上述說明,縱使不在集中或店 頭市場交易,仍然符合「買賣」之定義。 (四)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 所為之陳述,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1、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有 該份簡報內容其中2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 第233、235頁),且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均承認該2張簡 報內容係由其提供予中華投資公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 三第503頁、卷四第4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信確實 有向6名投審委員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依一般國人對於中文之理解,「擁有」係指擁 有某種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被他人授權使用該財產之 情形。   2、然事實上,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 意書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57─569頁),被告 林文信係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 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 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 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被告 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 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 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 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 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 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 ,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 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 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第7條第1項則約定往 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 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 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 ,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 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 公司。準此,被告林文信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3、投審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致理科技大學財經系 副教授兼職涯發展長,專長是投資理財,被告柴方文有於 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 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簡報,我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 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 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 投資公司自己判斷,如果愛唱久久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 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 唱久久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久 久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 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 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 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 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 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 建議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49─151頁)。   4、投審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科技業,從事網路 工作,我的專長是在網路,我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 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現場葉向榮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應 該是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但開完會後就被收回,若從 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 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久久公司進 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 ,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沒有取得這 些專利、商標,我會請中華投資公司重新進行審查評估, 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 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 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 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 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 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 定不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52─153頁)。   5、投審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 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久久公司應 該是被告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被告林文信有 到場,在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久久公 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 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久久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 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 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 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 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在會議上有追問這 是否為安卓平台,這樣才能跟我們的系統對接,被告林文 信提到他把環繞音效結合在盒子裡,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 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 記得我有無叫被告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中 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 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是新創公司, 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 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 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 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 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 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内容,我一定會 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久 久公司跟久久音科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 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 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 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 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久久 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 ,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 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我認為 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 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内 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 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80─ 483頁、卷四第406─407頁)。   6、投審委員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投資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的當然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 告是丁鐸製作的,丁鐸製作這份報告時我沒有要求愛唱久 久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製作報告的參考資料,本案專 利、商標等投資標的的無形資產,它的權利歸屬在被投資 公司手中或是透過授權的方式取得,我們在評估投資標的 價值時,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我個人的理解,「 擁有」就是一般的擁有,我不太記得我們當場有無詢問被 告林文信簡報上記載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擁有還是使用 權的擁有,但我記得當時有委員有提到這件事情,如果沒 記錯的話,當時中華電信總公司法務宋珍芳有意見,她去 查核之後發現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並不是完全如49+21的完 全,所以有跟葉向榮反應這件事情,然後他們有訂定本案 投資協議書,就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協議書 裡面特別有約定條款,當時我們是開過中華投資公司臨時 董事會,三席裡面我是董事其中之一,三席裡面有兩票通 過,因為我們已經把這個東西報上去給我的長官即中華電 信公司當時的財務長跟投資長,他有個密簽給謝繼茂總經 理跟鄭優董事長,裡面有建請投資1億元,所以我們在董 事會通過了,我才會代表中華投資公司簽本案投資協議書 ,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 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 ,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 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 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 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 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 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 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我在撥款 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 擁有,且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 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 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 、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 信公司技術的不足,且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經特 別載明它是已擁有或已獲授權,我認為這樣是OK的,不會 改變我的投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355頁)。   7、投審委員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 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秘書,106年7月11日我有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的委員,開會當天有看到愛唱久久 投資評估報告的簡報,不過會後就被收回,當時被告林文 信有帶他的營運長一起來報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是否 有討論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但好像書面資 料裡顯示它「擁有」,就我個人理解,「擁有」就是照字 面上去判讀,就是它有,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有無本案70項 專利、商標,對於我們的投資決定而言,它是一個重要因 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為這是一個策略性投資,所謂戰 略性就有很多面向,比如它是不是擁有全新的商業模式、 它是否有市場差異性的優勢、它是否在前瞻性的產品上已 超越同類的產品,還有包括它的財測,它的未來市場估值 都會影響,但是我們那時候沒有針對這個來討論,當時他 們送這些資料來時我們都認為中華投資公司已經做過相關 的查核,要求投審委員做上天下海的查核是不可能的,10 6年8月4日宋雲峯、我、黃志成跟林榮賜召開會議是借用 我的辦公室,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應該是當天的4大文件之一,但我沒有仔細 看,因為與我的職責無關,就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狀態 究竟是直接歸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經由其他 公司輾轉授權,第一,投審會當時沒有討論到,第二,它 是顯示「擁有」,如果我在投審會當下知道它不是完全所 有權的時候,因為這有牽涉到資料的完整性,我會希望重 新召開投審會先釐清這個問題再來進行下一步決定怎麼投 資、投資多少金額,這是我身為投審委員應該要做的事情 ,愛唱久久公司是被投資公司,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清清楚 楚,不能有一些疑慮或是一些不透明的空間,所以我希望 重新召開是說它到底目前的狀態是怎樣,它到底擁有多少 ,還有多少是正在取得,這當中也許是不是會有負債或是 你已經全部都付清,這些都是我們需要瞭解的,當然瞭解 這些,只要我們能夠確保這個產品可以繼續的話,就是看 中華投資公司怎樣做它的商事評估,還有它到底要投資1 億元或是多少錢,這是另外一回事,但就我投審委員的立 場來講,我希望它所有的資料都是清清楚楚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60─375頁)。   8、投審委員馬宏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華投資公司於 106年7月11日召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審會,我是投審委 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當天有看過,會議結束後就 被收回,我有注意到該份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49項專利、 21項商標的2頁,如果站在投資案的立場,愛唱久久公司 這些專利、商標是我決定要投資它的重要參考因素,那時 我們認為愛唱久久公司為了提供這些服務,已經擁有相關 專利或商標,如果以投資案的立場來說,「擁有」就是我 擁有所有權,以投資的角度來說,「擁有」跟「被授權」 就我們一般認知是有差別的,我擁有跟我得到授權,對公 司的價值在鑑價上就不會相同,被告林文信在投審會當天 沒有提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來源,雖然簡報裡面有提 到這些專利、商標,但在會議中印象中沒有深入看證明文 件,沒有委員提到或是看到這些資料,我當日之所以會對 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是基於我認為KOD+OT T這個業務當時在臺灣有潛力,所以如果公司好好經營, 應該很有潛力,我投下同意票跟本案70項專利、商標當然 會有關係,我於106年7月2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有 列席,我在會議上表示「愛唱久久也擁有許多專利」就是 指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日簡報上的內容,我在投審會當 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 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 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會影響到我的決定, 會變成有條件式的同意,例如我們投資之前它可以正式拿 到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2─30頁)。   9、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於106年8月8日前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投資長,負責母 公司本身親自處理的投資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投後管理, 我當時有身兼中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我並沒有出席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 17日的密簽是我草擬的,我在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 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提到「本案合資相關契約 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 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 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 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在呈報過程中 ,對於這個議題我特別強調整個愛唱久久公司是否擁有相 關的技術專利或者是否已經有取得合法授權等相關資料, 雖被告林文信在簡報有提到說擁有專利,但是否事實如此 ,沒有看到相關的佐證資料,所以我特別強調必須要確認 做這些詳細的實地審查,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到106年7月 17日間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將該投資評估報 告當作密簽的附件,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等智 慧財產權是我們決定要不要投資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在 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跟這些權利 是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很大的差異,這個會影響到 投資價值跟投資價格的決定,我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 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 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 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 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 如我知道的話,包括投資的整個價格還有相關權利義務應 該會有明顯不同,因為擁有跟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7─54頁)。  10、由上情可知,關於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 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 出席之6名投審委員均係將之理解為「愛唱久久公司擁有 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且被告林文信在會議上 並未如實說明愛唱久久公司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係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係來自無敵公 司之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方能終局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其次,6名投審委員中,柴方文 、馬宏燦、林榮賜、江長華、蔡淵輝,及中華投資公司時 任監察人郭水義均一致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自己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與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 商標之授權,二者間在投資評估之意義上有顯著差異,而 會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投資金額之決定。另宋雲峯雖證稱 縱使其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亦不會改變其投資決定,然宋 雲峯有特別強調,此係因為宋珍芳有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 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由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 或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或授權,其經權衡 利弊後所為之決定。  11、參以無敵公司於106年11月底收到久久音科公司給付第一 期價金1500萬元後,未再收到該公司給付後續款項,鑒於 久久音科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分期價金, 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有 無敵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授權並不穩固,與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有別 。準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 記載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 堪認定。 (五)被告林文信上開犯行既遂後,下列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其已 既遂之犯行:   1、按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 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 為者,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 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證券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同,前者只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其犯行即已既遂, 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為必要,且縱使相對人事 後得知實情,亦不影響行為人已既遂之犯行。   2、郭水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 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106年7月17日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撰寫簽呈1份呈上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時任 董事長鄭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 議案作業要點》及該份簽呈附卷可考(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07─309頁、第311─313頁)。郭水義於密簽貳、二 、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敘明「本案 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 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 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 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 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3頁),雖有表明「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然依證人郭水義上述證詞,其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撰寫簽 呈時並未看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佐證資料,故特別強 調須進行查核確認,且郭水義有證稱在投資的判斷上,投 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 極大差異,會影響到投資價值及投資價格之決定。是不能 徒憑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記載「或已獲得合法之 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 投資意義上可等量齊觀。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針對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第 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時任董事即林榮賜 於會議中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 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 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 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 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見北檢第12825 號他卷一第317頁),雖有表明「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 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觀諸林榮賜上述證詞,其有強調 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與僅取得授權,二者間會 影響投資評估、投資金額,因為取得無償授權會衍生其他 後續風險,故必須釐清授權內容,再進一步作出投資決定 。是不能徒憑林榮賜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或是 否取得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同視之。   4、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明:「甲方(按:愛唱久久 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本協議書所述所有 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權或授權, 且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77頁),固然約定愛唱久久公司僅須擔保已取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即可。惟查,該條增訂之事 實脈絡為: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宋珍芳曾對本案投資協議書 初稿提出審閱意見,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寄 發電子郵件予葉向榮(附本送宋雲峯、黃志成、丁鐸), 其中該電子郵件第3點提到:「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 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 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 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27頁)。宋珍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106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第3點,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 後就有查詢相關專利、商標,106年7月25日回覆電子郵件 前有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 網頁查詢的,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是我當初增修的 ,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等 語(見民案卷四第84、92頁)。由此可知,宋珍芳乃查核 發現被告林文信簡報上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載與事 實不符後,始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增訂第5條第9項之擔保 條款,不能據此回溯認定「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完全相同。   5、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 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 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 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 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 ,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 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 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 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 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 讓售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第352─354頁) ,可知宋雲峯事後有從被告林文信處查閱上開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 上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而已。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時便 已既遂,縱使其事後有向宋雲峯揭露實情,亦不影響其已 既遂之犯行。 (六)愛唱久久公司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以「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 其要件,則本條加重要件適用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 詐偽罪時,解釋上該犯罪所得之取得必須與行為人之證券 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有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撥款1億元 投資款至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卷第595頁) ,依上述說明,此撥款必須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 有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始有適 用。   2、經查,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撥款前得知愛 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擁有,且 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 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 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 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信公司技 術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355頁),雖表明其縱 使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上僅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 之授權,仍然願意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愛唱久久公司。然 查,若非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簡報上宣稱愛 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使在場之6名 投審委員誤信此事,依其他5名投審委員上開證述,該次 投審會甚有可能不會決議通過,遑論後續進入106年7月21 日之董事會決議。且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在 投審會通過、董事會又決議通過之後,撥款前如果我發現 一些新的資訊,我個人沒有權限推翻這些決議,決定不予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可見中華投資公司投 審會、董事會均決議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後,撥款1億元 實屬勢在必行,宋雲峯即便得知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實 際權利歸屬,亦無法推翻上開決議,自行決定不予撥款。   3、準此,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 愛唱久久公司,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故本案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末查,關於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 其餘3名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不予傳喚之理 由,茲說明如下:⑴其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優到庭作證,以 釐清受政治壓力之內幕、中華電信集團找被告林文信合作 KOD+OTT及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原因、原要投資愛唱久久 公司6億元,但被告林文信不同意之緣由、除政治壓力外 尚有人事鬥爭之問題;⑵其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炳榮到庭作 證,以釐清無敵公司於97年至104年間與中華電信合作KOD ,被告林文信擔任KOD業務負責人之具體工作為何、被告 林文信之創造力及業務能力為何、起訴書第87頁所列被告 林文信9項專利,對KOD業務有何重要性、無敵公司與中華 電信合作究竟何因不賺錢而導致終止合作;⑶其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祥義到庭作證,以證明KOD+OTT有獨特之價值, 證人陳祥義曾任幕後積極推動之經過,然以上待證事實均 與被告林文信所為是否構成證券詐偽犯行之爭點無關,故 以上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文 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與對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施詐之情形有別,且就被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 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 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 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 仍有不同,堪認本案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 本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文信身為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於出席106 年7月11日投審會提出簡報時,本應誠實申報本案70項專 利、商標背後之實際授權情形,使中華投資公司6名投審 委員能夠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做出適當之投資評估,乃 竟隱匿上情,任意在簡報上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使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進而在錯誤之認知基礎 上均投下同意票,所為嚴重破壞投資市場之誠信原則;兼 衡中華投資公司因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而匯出1億 元之投資款,並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4742萬 6396元(中檢第2873號他卷二第277─280頁);並考量被 告林文信迄今仍未與中華投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林文信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且就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 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 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林文信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部分:   ⑴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 帳戶之投資款1億元,為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因被告林文 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而言,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 三人,必須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 各款要件,本院始得對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 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 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文 信,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主要目的,無非是為 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之取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即上述「代 理型」之情形。該犯罪所得1億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林羿妘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賓士車輛),而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結果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卷一第115—116頁),本 案賓士車輛係登記於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就本案賓士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林文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 輛是我買的,用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 記在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實際上由我以參與人久久音科公 司負責人的身分使用該車輛等語(見108年度變價字第27 號卷第7—8頁),然以上僅為其片面陳述,尚乏佐證,自 難採信。準此,本案賓士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為準,故應認參與人林羿妘為車輛所有人。   ⑵次查,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依參與人林羿妘之聲請,裁 定准許參與人林羿妘於繳納17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 案賓士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之(見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 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就本案證券詐偽犯行 而言,參與人林羿妘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三人,是縱 使本案賓士車輛之買賣價金係輾轉來自上開中華投資公司 匯予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詳細金流說明見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理由),參與人林羿妘仍須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各款要件,本院始得 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林 羿妘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無從對 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3、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部分:    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本案賓士車輛並非參與人久久音科 公司之財產,是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在本案並無任何應予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方文係股票上市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主要業務是 承董事長或公司之命,負責重大業務專案、策略投資案及跨 公司或跨部門的資源整合專案,包括在總公司負責MOD部分 的資源整合跟跨部門協調(已於107年10月初自行辭職)。 被告宋雲峯係中華電信公司法人代表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布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 異動,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兼投資長(後於107年10月2日已自行辭職),同時期 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至106年8月17日。中華投資公司為 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89%,是以中華電信公 司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中華電信公司   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盡職 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 來營運計畫等。而依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 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逐條審查。又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 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 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 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 核決之」。又依《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 稱《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 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 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9條第1項 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 ,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 決議通過後,...進行後續流程如下:...,該次投資金額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 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 約及撥款作業」、第20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長期投資 核准標準如下:一、增加投資對象為非利害關係人且投資金 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理部門簽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召集人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 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 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公 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 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 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 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八、結論 。」被告柴方文係輔仁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美國舊金山金 門大學財務碩士,先後擔任外商投資銀行資深顧問、世界線 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上櫃公司正華通訊財 務經理、中華民國無線寬頻科技發展協會秘書長、台灣資訊 智財權網路協會理事/監事,且於96、97年間,擔任無敵公 司顧問,主要工作為市場資訊蒐集及競爭者分析。前述無敵 公司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 估相關音樂專利準備籌組新公司時,被告柴方文即為「iSin g99網唱事業投資計畫說明書」經營團隊之董事兼財務長。 被告宋雲峯係美國愛荷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外商銀行工 作約30年,曾在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 高階主管,並曾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 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 、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中華電信公司因MOD業務虧 損嚴重,於106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為打 破MOD節目內容被有線電視壟斷的問題,發展數位媒體及OTT (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產業,由鄭優主持高管 會議,與會者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業務長陳 祥義、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主任秘 書被告柴方文,經多次討論,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似乎可行 ,故由其子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 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評估,因被告柴方文曾於無敵 公司任職,參與無敵公司iSing99網唱事業的發展,且無敵 公司於94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便先後與林文信經 營之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久久音科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 權與專有技術總代理合約,故被告柴方文雖為中華電信公司 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仍與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雲峯主 導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iSing99 KO D+OTT+MOD」投資案。而依上開學經歷之說明,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顯非對於經營管理公司或部門業務及投資事務 毫無認識之人,且被告柴方文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被告 宋雲峯為中華電信公司派任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 兼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共同基於使 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華 投資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持股89%之子公司(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 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 運計畫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 7月10日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 99 KOD+OTT+MOD」案期間(詳【附表二】),因林文信所提 出本案70項專利、商標為此投資案之核心技術,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係被授權而使用或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 名下,兩者之間,前者需考量授權者(久久音科公司)是否 已取得為登記所有權,授權效力有無持續性,若無力付款給 無敵公司,即無法繼續取得無敵公司的授權,後者若是登記 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愛唱久久公司除可自行使用外,未來 亦可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真實狀 態為何,為評估投資案價值、投資金額的關鍵因素,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於送審投資審議會前向被告宋雲 峯、柴方文表達是否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惟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卻以此為策略聯盟的投資,只有投資簡報即可 。至106年7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舉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是 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 案時,參與投票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及江長華, 無法得知林文信聲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登記所有權人並 非愛唱久久公司,僅是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且久久音科公司雖已向登記所有權人無敵公司簽約購買, 惟款項尚未完全付清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至關評估投資 決定之重大訊息,而投下同意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 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 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 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故被告柴方 文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審議會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資 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郭水義提供投資評估報 告及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前因為看 到執行程序的相關資料,故於106年7月17日以內簽方式進行 簽核時,該簽呈之「參、擬辦意見」的㈡後段提到「確認iSi 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總經理謝繼茂則於決行之欄位批示「...,擬請同意投 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 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董事長鄭 優則批示「如擬,並依謝總經理意見處理...」。被告宋雲 峯明知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投資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 術專利的重視,並一再提醒投入資源前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 業,然被告宋雲峯仍未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猶於董事會的前一日(106年7月20日)找中華電 信公司派至中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榮賜至柴方文辦公 室開會,並對林榮賜出示前述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的簽呈 ,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已獲中華電信公司支持,明日 的董事會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21日舉行中 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石木標(時任董事長)、林 榮賜、宋雲峯,石木標董事長會議中表示:「此投資應要求 投後,我方董事席位之保障,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及中華投 資公司應善盡把關了解其經營團隊實力及既有的資金狀況, 以及我方投資後該公司的資金運用。這案子也必須是業務及 技術單位都要支持才能成功。」,董事林榮賜表示:「... 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董事 被告宋雲峯則表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 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也已經於7月12日呈報投資長,... 。目前先投資一億,之後的資金是否會再投入,必須看各目 標是否達成。也會配合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完成投資前的各 項檢核要點。」,監察人郭水義亦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 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 該公司得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授權等)及財 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 。董事會最後經三分之二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宋雲峯同意,而 通過此案(董事長石木標未投下同意票)。董事會中,董事 林榮賜又一再提醒要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宋雲峯也表 示,投資前會完成各項檢核要點。被告宋雲峯仍未執行DD實 地審查作業,且中華投資公司葉向榮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投資合約書草稿寄給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且兼 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宋珍芳,並副本寄給宋雲峯、黃志成及 丁鐸後,葉向榮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給被告柴方文,轉寄黃志成的回應「Dear Victor 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 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 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郵件並附上 「實地查核問題清單…」,內容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 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 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 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 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 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13)。宋珍芳 則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葉向榮 ,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內容提出10點請 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 ,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 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 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 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 簽署?」(詳【附表二】編號14)。至此,被告柴方文、被 告宋雲峯已完全明白DD實地審查作業的具體應執行的內容為 何,被告宋雲峯對於此投資案之關鍵技術專利權歸屬及是否 有其他負擔(如專利權尚未付款、尚未過戶,倘無法依約付 款,將喪失專利權的取得及使用)仍未進行查證,更於106 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事業處找宋珍芳,向宋珍芳表 示:該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已獲中華電信公司高管同意 ,請法務只要看契約即可,對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電提出 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等語。106年8月1日便指示中華 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提出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 請款單及於106年8月10日前撥款投資之內部密簽(手寫發文 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 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 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 見」,惟該份內部密簽,董事長石木標並未簽准,被告宋雲 峯為順利撥款投資,於106年8月3日又指示葉向榮再重擬一 份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 )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 宋總經理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 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 午2時30分簽核。因尚缺其他董事之簽核,為排除其他董事 之疑慮,被告宋雲峯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且安 排丁鐸臨時於106年8月4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向林文 信拿資料,回到臺北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便接獲被告宋 雲峯或被告柴方文來電,須立即將資料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同時被告柴方文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通知林榮賜至其 辦公室開會,丁鐸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時,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除被告柴方文外,尚有被告宋雲峯、林榮賜及黃志成在場 ,被告柴方文便指示丁鐸將取得之資料印成4份,辦公室內 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向林榮賜及黃志成說明審查過程 ,且提供丁鐸剛拿回來的4份文件,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及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日為97年4月2 2日的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意見書,根本不足 以此資料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柴方文表示,該投資案 準備要簽約撥款,被告柴方文唸出幾個智財權資料,當下林 榮賜無法細看,林榮賜口頭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確認簽約 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確認專利 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表示中華投資公司經營 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實地查核作業,林榮賜 遂於106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於密簽上簽名。且於這4份 資料上均蓋有營業秘密之字樣章,並於林榮賜及黃志成閱後 收回。被告宋雲峯雖取得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授權書上謹記載無敵公司已讓售 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宋雲峯便要求林文信 進一步提供自無敵公司取得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之文件,因 106年8月9日被告宋雲峯已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並兼任 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林文信便於106年8月9日攜帶資產讓 售協議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給被告宋雲峯,資產讓售協議書記 載久久音科公司需於分7年,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共1億 500萬元之款項,方可過戶取得【附表一】中由無敵公司所 擁有的專利及商標。愛唱久久公司僅成立半年多之公司,截 至106年7月31日股本僅1038萬8800元、總資產1040萬6419元 ,依愛唱久久公司於投審會提出之財務預測為5年達成300萬 個客戶,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訂之「KOD+ 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愛唱久久公司除了技術上的提供外 ,尚須於未來5年提供機上盒300萬個及相關周邊設備,對於 未來之業務推展是否如預測之樂觀,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資 金是否如能維持正常之營運所需,還須如期每年支付1500萬 元價金予無敵公司,若一期未給付,將遭無敵公司立即解約 之風險,如此影響投資之重大訊息,因被告柴方文以策略投 資營業秘密等理由不斷干涉及被告宋雲峯未能依規定執行審 查作業DD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並交由投審會或董事會審議 ,也未能呈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被告宋雲峯至遲 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此事,彼時中華投資公司尚未投入資 源(尚未匯款),且被告宋雲峯此時已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已遷至中華 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給丁鐸,指示「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 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詳【附表二】編號16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 公司完成增資,惟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後,其一銀199號帳 戶除中華投資公司匯入之1億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款項匯入 ,無任何經營收入。依投資協議書所載,愛唱久久公司應於 107年度起每季提供財務報表,卻未依約履行,107年6月間 ,本院受理中華投資公司假扣押聲請,裁定扣押愛唱久久公 司名下財產5257萬3604元,因愛唱久久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 ,中華投資公司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認列損失4742萬6396 元,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中華投資公司股份89%,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非常規交易 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上之 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 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0─202頁、第223─225頁、第249─253頁) ,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憑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固就下列下述「本案無爭議之 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上之加 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犯行,被 告柴方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柴方文於案發時之職位非中 華電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中華投資公司非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上非常規交易 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柴方文有 因愛唱久久投資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認被告柴方文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有錯誤;被告柴方文擔任中華投資 公司投審委員,依憑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及當時參 與高管會議之人之會議結論,認愛唱久久投資案對於中華電 信集團具有戰略性投資意義,而贊成進行投資,並無損害中 華投資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柴方文並非中華 投資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負責監督或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實地查核程序,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中華投資公司之人員不對 該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中華投資公司認列損失金額47 42萬6396元,係肇因於愛唱久久公司未能每季提供財務報表 而有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柴方文是否對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 地查核,是否釐清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持有狀態無涉等語。 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簽 呈上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簽約及撥款時,僅於中華投資公 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職務,中華 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適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愛 唱久久投資案係有利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之策略性投資,並非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 有誤會;被告宋雲峯於處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過程中,已就 相關投資風險善盡其經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已踐行盡職調 查,客觀上並無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違反營業常規或其他 違背職務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履行盡職調查程序之故意; 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內容,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因 本案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宋雲峯於 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對中華投資公司持股89%。   2、被告柴方文自106年1月3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秘 書室主任秘書,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所示;被 告宋雲峯自106年1月26日起就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119頁所示。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規定,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投審會,出席之 投審委員包含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馬宏燦、林榮賜 、蔡淵輝、江長華,經林文信列席提出簡報後,上開6名 投審委員均投下同意票,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 05頁所示。   4、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密簽呈報中華電 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轉呈時任董事長鄭優核定,如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所示。   5、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總經理被告宋雲峯核可後,中華 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被告宋雲峯與董事林榮賜均投票同意通過愛唱久久投資 案,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則棄權,如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所示。   6、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8年8月2日簽訂本案投 資協議書(當日尚未用印),契約全文如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71─381頁所示。   7、葉向榮於106年8月1日提出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 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 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 」,惟該份內部密簽石木標並未簽准,如中檢第2783號他 卷一第57頁所示。   8、葉向榮於106年8月3日再重擬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 監事授權宋總經理雲峯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 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 」,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剰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 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如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69頁所示。   9、被告宋雲峯自106年8月9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執 行副總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所示。  10、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至愛唱久 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 所示。  11、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125—129頁、 第433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12頁,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信、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 木標、葉向榮、丁鐸、宋珍芳、鄭優、曾炳榮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 99—301頁、第311頁《證人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 第179—181頁《證人鄭優》、第366—367頁《證人曾炳榮》、第 479—482頁《證人林榮賜》、第495—497頁、第499—500頁、 第503—5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 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第1 7636號偵卷第37—39頁《證人宋珍芳》,本院卷五第13頁、 第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第119頁、 第125頁《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並有經濟部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3—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 員勞動契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中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 —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上市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9月份內部人股權申報情形彙總表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1—111頁)、中華電信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中檢第439號交查卷一第 363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北檢第1 2825號他卷一第143—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 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07 —309頁)、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中檢第2783號 他卷二第657—668頁)、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表(中 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12—17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 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 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 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 第176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 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 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 5頁,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 事錄簽呈》)、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投資事業處密簽《中 華電信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加註意見》(北檢第128 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 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 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5—325頁)、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 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 1日申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 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 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敬陳,宋珍芳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手寫擬具意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 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 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 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 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 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 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 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 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 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 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在新創投資有所謂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其 通常可分為財務盡職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 F DD)及法律盡職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 LDD),前 者主要針對標的公司之報表、應收應付項目、固定資產及 稅務等事項進行查核,後者乃針對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 實資訊及潛在責任,透過收集、調查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 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進行查核,以確保並 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創投交易中之投資方在決定執行投資 前,為瞭解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以 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常須藉由收集、查核及分析所 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來達成其 目的。盡職調查之目的主要可分成二個方向,其一係瞭解 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其二係評估所有潛在影響標的公司 未來發展之相關風險。關於前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 藉由檢視與標的公司營運相關之契約、政府文件及法規, 來協助確認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以俾投資者估算標的公 司之價值,並及早設想投資後可提升標的公司價值之相關 策略。關於後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側重在探尋標的 公司有無任何潛在之訟爭、交易糾紛或產權所有權人疑慮 等相關隱藏問題,並以調查所得結果來預先設想最壞結果 ,以此評估相關風險之範圍及程度。就本案而言,中華投 資公司為投資者、愛唱久久公司為標的公司,而中華投資 公司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是否屬於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應以投資過程中是否踐行上述盡職調查 程序作為判斷基準。   3、首先必須釐清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時所須踐行 之基本作業程序:   ⑴經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 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 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同要 點第22條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 、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 、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 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 模、競爭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 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 析。八、結論」,同要點第18條規定:「為審查投資案件 ,本公司設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投資部簽 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委任,總經理擔任會議召集人」, 同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 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再依據六個月內是 否曾投資及該次增資繳款金額大小,進行後續流程如下: 一、六個月內未曾投資且該次投資金額低於新台幣三千萬 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即可進行簽約及撥款 作業,並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二、六個月内曾投資,或 該次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行政程 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 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見北檢 第12825號他卷一第147─149頁)。以上為中華投資公司內 部必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⑵另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督立場而言,依《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核決 權限」列表項次1之規定,子公司重大議案之內容若係取 得長期股權投資,應由副總經理擬報執行副總經理核轉總 經理核轉總執行長(即董事長)核定(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09頁,公訴意旨引用列表項次2,容有違誤)。   4、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擔任特助,是葉向榮下面的職員,主要工作 項目是做投前評估、投後管理,《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 條是業界的DD,DD是實地查核,一般來說我們會先到可能 的被投資的公司參觀,看產品的樣品展示,蒐集中華電信 公司給我們的100多項列表的資料,例如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財報、有無污染、法律訴訟等問題,愛唱久 久投資案當初的簡報是我所彙整,事情的整個經過是106 年5月5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宋雲峯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 說有一件事情要談,我到了後在場的有被告宋雲峯、被告 柴方文及林文信,被告柴方文當時跟我口述中華電信公司 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 告,我當初對這個案子不瞭解,那時被告柴方文有以電子 郵件寄給我2個關於愛唱久久的檔案,隔天早上又傳電子 郵件給我,也是2個愛唱久久公司相關的檔案,他希望我 星期日下午就彙整好跟他們討論,我覺得時間太趕,且對 愛唱久久公司不瞭解,希望時間能長一點,但長官要求我 完成彙整的初稿,我就必須完成,我於106年5月7日星期 日下午,在被告宋雲峰家請長官們修改這個簡報,也只是 一個彙整的報告,主要內容是來自被告柴方文傳給我的4 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 都在裡面,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我彙整的,這些資料 是根據被告柴方文給我的2封電子郵件中的4個檔案,這已 經占這個報告8成的內容,後來林文信有提供2份資料,就 是未來5年的財務預估跟戶數及經營團隊的資歷,數分公 司也有提供他們的預估,就是包括5年財務預測及戶數預 估,這是整個簡報的主要內容,其用途是用來送投審會及 董事會,這份報告中間經過多次修改,完成後有給被告柴 方文、被告宋雲峯及林文信看過,在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前 ,我沒有依照《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及審查 相關投資資訊,因為被拒絕,被告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 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是不需要查核,被告柴方文 說有時候要討論時由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 不需要下來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也不知 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愛唱久久投資評 估報告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在製作該報 告時我沒有取得專利、商標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沒有取得 愛唱久久公司的任何資料,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我,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 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 標也沒有進行查核,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董事會前 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有無其他人去我也不 知道,董事會後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其他人有無做我不 知道,我於106年7月25日有收到宋珍芳的電子郵件,收到 後我有轉傳給被告宋雲峯、葉向榮,也有口頭向他們報告 ,我覺得宋珍芳非常專業,我們應該做實地查核,我有跟 被告宋雲峯說要做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也跟我說需要去 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被告宋雲峯有沒有 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去,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 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辦理期間我有多次向被 告宋雲峯建議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但我沒有跟被告 柴方文講過,因我們在不同公司,被告柴方文是中華電信 公司,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宋雲峯,實地查核在未被拒絕 之下是我的工作,那是我的工作內容,但在老闆沒有讓我 去做時,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被告宋雲峯有指 示我,不讓我去做實地查核,但不一定是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 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 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要去臺中現場都不行, 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他自己也跟我說要去, 他說他不去不放心,但後來沒有下文,不知道被誰阻擋, 被告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 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被告宋雲峯沒有親自跟我講過 不用實地查核林文信提供的資料,但他跟我都曾想去林文 信那邊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峰還跟我說過他想去,不然 他不放心,但最後都沒去,講了多次都無法去,就代表有 人叫我不要去,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就本件有無 做實地查核,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3─411 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證人丁鐸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另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 歸屬並未進行核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 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又證人丁鐸雖多次證稱被告 宋雲峯「不允許」其進行實地查核云云,然觀諸證人丁鐸 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 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 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 ,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   5、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 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投資部門會根據訪談 的案件,先初期評估是否適合投資,若發現有適合進一步 投資時,就會建立訪談記錄,會經過內部討論,甚至呈報 給總經理被告宋雲峯,如果覺得這個案子值得投資,我們 就會進行對該公司的實地查核,這個實地查核包括拜訪公 司的管理層及財務人員,還會有查核清單,會請該公司提 供相關資料,根據這些訪談及提供的資料,我們必須撰寫 成評估、查核的報告,上開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第三 方鑑價資料、公司簡報、重大對外合約、該公司有無智慧 財產權及授權、公司內部稽核、控制文件,我是到106年7 月間案件要送投審會時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並開始參 與,我在這個投資案的工作是執行投審會、董事會的查核 程序,及通過投資後的簽約、撥款的程序,我大約是於10 6年7月初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這是丁鐸製作並拿 給我看的,這評估報告是用於投審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 議通過的文件,製作過程都是丁鐸轉述給我,他有到被告 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被告柴方文、林文信 ,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就我一開 始陳述的標準,愛唱久久投資案是沒有依《中華投資投管 要點》第17條規定執行,例如應該到公司實地訪查、重要 經營團隊訪談、財務人員,看過相關公司章程、財報、智 財權資料及第三方的鑑價報告,就我投資部主管來看,愛 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沒有看到上述的文件,當時就我所 知,我剛剛陳述的那幾點是沒有依規定執行,因這個案子 我是在投審會前要執行程序時才知道,我知道這個案子時 ,它在評估報告裡面呈現專利、商標的情形是顯示「擁有 」,因為之前是丁鐸、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文信 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所以我並無對這方面 有任何疑慮,投審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被告宋雲峯 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 鐸同時有跟被告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被告宋雲峰的答 覆是他再與被告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投審 會與董事會,包括董事會的會前簽都有提到應該做DD實地 查核,去確認是否擁有智財權,就我認知,對於專利、商 標並無進行實地查核,對於DD實地查核並無進行,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執行DD,當時並無提供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沒有提供的原因是中華投資公司沒有去做實地查 核,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 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被告宋雲峯,我本人也 有詢問過被告柴方文要不要執行,被告柴方文跟我說要再 跟被告宋雲峯討論,要我聽被告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 有下文,中華投資公司監察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有提到金額匯入前要瞭解愛唱久久公司的資金狀況及 損益,後來是沒有去查證,董事會後我有跟被告柴方文要 求要做查核,被告柴方文表示要與被告宋雲峯討論,請我 等被告宋雲峯指示,關於106年7月25日宋珍芳的電子郵件 ,這份電子郵件的來由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後來通過投審 會、董事會的決議後要進行簽約、撥款程序,在簽約時, 因宋珍芳是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的 法務,依程序我要將投資協議書送給宋珍芳審查,電子郵 件送給宋珍芳後,她就回了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的內容 ,要求提出電子郵件所列的相關文件及說明,但因沒有作 DD實地查核,她提列的問題幾乎無法作回應,我就回報總 經理被告宋雲峯這件事,被告宋雲峯對我指示,請我趕快 把這個郵件傳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同時將副本寄給被 告宋雲峯,本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 撥款前都沒有進行實地查核,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 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 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 作實地查核,本案是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指示要作 投資、評估,因此本案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被告 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的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 ,之後就沒有下文,我直覺的定義是實地查核,實地最基 本的是要到那家公司去查訪,不只一次,可能要多次,且 要建立查核的目的,且要要到查核清單的相關文件,如公 司章程、公司內稽、內控的文件、公司股東結構、重要合 約、智財權的歸屬、近年的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要到清 單內的文件後,要查核投資報酬率、敏感性分析及裡面數 據的合理性,依我的認知,本案完全沒有做到實地查核, 若完全沒有作到實地查核,所做出的投資評估報告不具公 信力及可信度,剛才我講對DD的完整定義是我認為的,那 份投資評估報告裡面有的沒有根據我說的方式進行,所以 我認為它沒有進行DD,包括實地,投資了1億元,但我與 丁鐸都沒有到那家公司實地去查訪,在做評估報告時,我 們也沒有看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及財報,也沒有看到智 財權的授權,也沒有看到第三方的鑑價報告,DD盡職調查 的細節應該要以書面為之,在做投審會、董事會的審查都 要有書面的記錄,要有依據,此依據多半是書面或簽核為 憑,實地訪查沒有要求一定要由何人去做,我並不知道其 他人沒有去做實地訪查,如果有人去作實地訪查,應該要 有書面記錄或報告,被告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做實地訪 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被告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 依指示處理,實地查核通常基於職責應該就可以做,且應 該做,但本案就是有一些情況在我們請示後,得到的答案 是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不清楚如果依職權自己去做 實地查核會有甚麼樣的懲處,但如果我們沒有經過請示或 都協調好,我覺得也無法完成,因剛講這個要去實地查核 ,對方也要配合才可取得資料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70─38 6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葉向榮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亦未調取、查閱愛唱久久公司之 相關重要文件,另葉向榮有多次建議被告宋雲峯進行實地 查核,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執行盡職調查。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 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 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 ,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 地查核,依下述說明(見下述第12點之論斷),亦與事實 不符。   6、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至同 年8月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 處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是轉投資事業的督導,愛唱 久久投資案我沒有參與評估,這個案子是中華投資公司投 資的,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我擬的,因為根據中華電信的 作業辦法,我們集團的內規,子公司如果有投資案要進行 投資審查的話,子公司要報上來母公司建請同意,才會回 到子公司去進行相關的後續程序,這是一個通案的規則, 這份簽呈是上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 長鄭優,我有看過愛唱久久評估報告,這份評估報告是中 華投資公司評估的,作為母公司,我們內部要處理的程序 是根據子公司的評估結果,給予支持或反對意見,所以這 個評估是中華投資公司統做的,但該投資評估報告與DD是 兩件事,報告有涵蓋這些大綱,不代表有實質的DD程序, 這是兩件事,《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22條提的是你的評估 報告要有這些內容,但所謂DD是要進行盡職查核,盡職查 核的內容需要很實際去確認每一個項目做到的實際狀況是 怎樣,這就是盡職查核,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例如 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少、實收資本額多少,這些事情要進一 步查核、確認,它原來寫的報告是否屬實要進一步確認, 類似這樣的事情要做,又比方技術的議題,中華投資公司 提出的報告提到說愛唱久久公司擁有這些專利,我們要去 請專業在技術專利上面確認相關專業,包括律師、技術專 業同仁去確認他的技術,是否真的擁有這些專利權、是否 掛在這家公司名下、這個技術專利價值是多少、有無經過 鑑價等等,這些程序都要做DD才能確認,所以《中華投資 投管要點》當然講的是比較大綱性的敘述,但實質上做投 資案時,是要個案去針對這家投資標的公司的實際狀況去 做必要的考量,進行必要的DD程序,我簽呈上面有寫很清 楚,就是有策略性的評估財務性效益,引述他們的說明, 但我最後有強調風險評估、提醒或注意事項,特別強調這 裡面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根據上面當時的說明,就是強 調這個案子從中華投資公司的評估提出來,我們認為它是 具有高度的策略性意義,財務性的效益有賴於雙方緊密的 合作關係,第㈢項風險評估跟注意事項,這是我們每一個 案子都會特別注意的部分,這案子我上面有特別強調說, 需要特別注意一下,包括他的技術、專利、價值等等,需 要審慎去做評估,這裡我上面特別註明,說所有程序必須 進行,包括當時的謝總經理批示跟我的簽呈都強調,還有 包括後面我在董事會上面的發言,都要求要做DD,愛唱久 久公司實收資本額、發行股數等問題都是應該在DD的報告 上面去執行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的DD報告,這 是中華投資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 公司評估要進行的,本身他們就應該要擔任評估的工作, 當時他們評估上來並沒有看到DD的報告,他們的評估報告 寫的策略方向我們基本上是支持的,但他們沒有做DD報告 ,這個案子投相關的價格,相關的包括它的業務技術、專 利等等這些細節,例如我們剛才提到要DD的項目內容非常 的多,究竟DD出來結果會怎樣,所以我們是說請子公司的 股權代表在政策上要支持,但是我們要求要做的,包括風 險評估及提醒注意事項,該做的都要補做上來,所以這也 是當時的謝總經理特別在這議題上有特別提示,關於DD的 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我們支持本案,DD的結果說這個價格究 竟是多少,說不定我們發現DD裡面結果,這個價值跟他們 原來提供的評估報告,假設有很大的落差,在入股的價格 還有各方面的條件上面是不是要有所調整,這都是可能的 發展,另我在密簽第貳、二、㈢項特別強調說「建議必要 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内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 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就是說母公司以督導的角度, 如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加強審閱跟查核,所謂「必要時 」是要根據他們的DD結果,我們看實際結果進一步做可能 必要的處理,也就是說必要時母公司還可以針對中華投資 公司要進行的投資案來諮詢內部或外部專業的律師、會計 師或專業同仁進行DD的這項工作,所以後面是在強調例如 什麼樣的重要議題要進行,但是DD報告的重要性,事實上 是需要來進行的,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記載「愛唱久久 擁有之專利、商標」,我批註簽呈時愛唱久久公司沒有提 出它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我只看到評估報告2頁書面 的說明而已,他們聲明說已取得,每項已取得、是否已取 得,照他的評估報告所寫的,這當然要作DD才確認,有無 專利權或是取得授權,這當然是屬於DD的重要事項,如果 聲明屬實的話,這家公司擁有這麼好的專利,這樣的投資 就很具體,後續當然應該還有包括鑑價報告,這些技術到 底值多少錢,但如果鑑價結果說這家公司事實上沒擁有這 些技術,我們要投資的款項、這個價值多少,當然都會影 響到我們最後的判斷跟決策,這是我們為什麼要說這是策 略性投資政策上支持,若是他必須要去根據DD的結果來佐 證說他有這個價值,如果少掉什麼項目,我們就要從這個 價值、投資款裡面應該怎樣折減,一家公司宣稱擁有專利 權,跟它取得授權,兩者評估價值當然不一樣,要綜合評 估後,才可以做成不同情境的判斷,所以沒有DD報告的話 ,沒有辦法做成最後的決策,我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 的意見跟上開簽呈是一樣的,董事會上我們明確地表達這 個DD要做,董事會前我沒有看到DD報告,我發言時被告宋 雲峯有在場,策略性投資還是要做DD,DD的範圍、項目很 多,有些要實地查核,有些以網路查閱也可以,我沒有具 體指示要怎麼做,這應該不需要指示,應該是個案判斷, 我在董事會上提到他們應補足DD,後來沒有人來通報我說 他們做完了,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後續他們沒有來進一步 說明整個最後的DD結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發展等語( 見民案卷五第307─343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106年 7月11日投審會上之愛唱久久評估報告並非盡職調查報告 ,及郭水義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及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二度提醒中華投資公司必須完成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盡 職調查程序,另郭水義始終未看到盡職調查報告,無法證 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 查程序。   7、證人謝繼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我是擔任中 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當日密簽決行欄的批示內容是我親自 所為,DD實地査核程序是一個評價程序,就是買東西要評 價值多少錢,是一定會做的,在決定投資多少金額前,一 定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所以可能在投審會後才做,照我 的經驗,可能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會給投資金額 一個範圍,所以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要完成DD實地 查核程序,我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是指 在決定投資金額前,我覺得應該要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 前就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若是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 、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實地查核程序,這樣會產生必須要 重開董事會,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評估出來的價格跟董事 會不一致,所以在董事會決定前就要做完,愛唱久久投資 案的DD感覺非常草率,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 協助,關於被告宋雲峯表示他在董事會決議後撥款前,以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中 華徵信鑑價報告來做DD實地查核程序,若根據的是近期的 資料是可以,但若是年代久遠就無法,因為技術變動很大 ,若是愛唱久久公司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2008年的鑑價報告非常不合適,因為3 、5年技術就有很大的轉變,這10年前的報告當然不合適 ,而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是DD實地査核程序要做的認 定,所以就專利、商標列表一定要再查證,單看列表沒做 查證,我認為不是完整的DD實地查核程序,DD實地查核程 序的精髓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 文辦公室,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我 認為非常草率,在我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實地查核 程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61─16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DD翻譯成中文叫實地查核,也有人翻成 盡職調查,關於DD是否要到目標公司現場查看,要根據它 提供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到現場查看,例如它的設備是否 真的運作,是要去現場查看,有些是財務報表,經過第三 方公正單位審核過,譬如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過的話,我們也會採信,這種東西就不用到現場去看,我 覺得做完DD必須提出書面報告,不然誰知道有沒有做完, 關於DD的清單,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個制式的清單,在每個 子公司也有他們對DD的要求,所以他們內部應該也有類似 一個表格或清單,這個制式化的清單應該是可以適用到所 有不同的投資案,做DD是提出這個投資案的人要負責,他 為了增加公信力就可以找第三方來做佐證、公證,他可以 根據他的要求去做,關於DD的時點,就我個人看法,做DD 大概有3個時間點,第1個最佳的時間點就是在做投審會之 前,因為聘請評審委員來,你提供給他的資料,真實性是 否有如實揭露都不知道,其實這些委員是沒辦法做出正確 決定,所以第1個時間點是在投審會召開前要做,第2個補 救的時間點就是在董事會,提出董事會討論之前要做DD, 因為你請董事們來討論這個案子,總是要保證這個資料是 正確的、真實的、沒有造假的,這是必須做的事情,第3 個時間點也是最後時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要匯款出 去的時候,你還不把貨物拿出來看一下,其實都是不盡責 的,所以第3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匯款之前,都已經發現他 沒有如實揭露,就可以停止這樣的合作,我想這是3個時 間點,最佳時間點應該是在投審會召開之前就必須要做DD ,關於我在106年7月17日密簽上的批示,這個投資案是中 華投資公司提出來的,所以要送到董事會以前,牽涉到重 大議案,要送到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看到整個投 資案的評估報告,我認為如果能執行的話,可以提升MOD 在影音市場的競爭力,所以我第一個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 建議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審查,這是我寫的第一個要點 ,第二個要點我認為它必須要補足DD,因為我在整個投資 報告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實地查核的作業,對於任何投資案 做DD絕對是必要的,因為DD看看我們看到的書面資料是否 如廠商所寫的那樣,有沒有如實揭露或有沒有真實性,都 必須要做實地查核才能得到這些依據的真實性跟誠實揭露 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它必須要趕快把DD補足,中華投資公 司就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的時候,其遵循的規範 或標準屬於中華投資公司內部的規定,我不太瞭解,我在 密簽批示DD要補足,我們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轉投資的DD有 一個規範在裡面,裡面包括業務面、技術面,因為網路技 術,還有人力資源,很多研發是人研發出來的,所以這些 人很重要,要留下來,有沒有這些人,這就是人力資源, 接下來還有談到財務,財務是否有如實報告,有沒有負債 我們知不知道,或是有什麼項目,財務報告也在裡面,另 外關於它的營運模式我們也需要瞭解,中華電信公司有這 樣的規範,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而言,它在技術方面的DD, 很重要一個就是擁有的專利、商標,這些專利歸屬權一定 要搞清楚到底是誰的,它是不是已經過期了,這些專利的 市場價值到底值多少錢,這都是一個很普通的問題,做了 這個投資一定會想到這些事,我要澄清的是DD的目的是在 核實廠商提供的資料,所以你只要提供出來說這些專利、 商標是授權的使用、這是所有權,明白確實表達這樣的事 情,這叫做DD,你報告送過來我們看到這是使用權,跟所 有權就差很多,所以我們在評價部分會做適當的調整,第 二個我知道現在我們評估他這個案子公司值20億元,可是 如果發現它不擁有專利權,這個評價就會改變,專利權及 商標的歸屬其實是很重要,會影響到對案子的評價,我們 會對這個投資案評估的價值,今天你是借來的東西,你說 可以用,我們要跟你談生意,自然就會,但如果這東西是 我們自己擁有所有權,我們還可以拿出去給別人用,還可 以授權給別人使用,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價值觀念,所以 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一定要去澄清,我於106年7月17日 批示完後,我想這是一個組織的運作,我們分層負責,這 部分我寫完以後會透過股權代表上在董事會要求,會透過 投資處去監督子公司有無照做,會透過內部控制的稽核來 查核,用不著我親自下去追蹤中華投資公司有無補足DD, 如果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沒有補足DD,股權代表本身就應該 終止這方面的執行,所以股權代表包括石木標、宋雲峯、 林榮賜都可以要求終止,這是透過他們內部的,如果我們 總公司知道,我們會提醒這些股權代表,提醒投資處要去 執行,說這個地方沒有按照我們要求去執行,必須要做任 何改正的動作必須要去做,我不知道被告宋雲峯曾於106 年8月4日要求愛唱久久公司提出4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19─136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謝繼茂有於106 年7月17日密簽上批示應於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無 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 職調查程序。謝繼茂固又證稱其認為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 月4日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欠缺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 非常草率,不能認為已完成盡職調查等語,然程序是否草 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 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 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8、證人石木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8月間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我不贊成 愛唱久久投資案,因為愛唱久久本身不是很好的業務,業 務內容是線上卡拉OK,KOD的業務,愛唱久久本來在數分 公司推廣,但不成功,這是被告宋雲峯他們提出中華投資 公司投資的,我在會議有口頭表達反對的意思,因為案件 沒有很完整,董事會之前這案件沒有到我這裡,是開會臨 時提出來的,開會當時本案沒有通過DD實地查核程序,應 該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之後再送到董事會開會審查,我當 時放棄投票,因為我那時候對被告宋雲峯的作法不是很認 同,被告宋雲峯直接拿106年7月17日的簽呈當作公司政策 ,認為要同意投資案,所以我棄權投票,當時被告宋雲峯 找來很多業務相關人列席,我聽相關單位的意見,雖然這 個案件相當不合理,當時我是不同意,但表決時我沒投票 ,當時考量到讓事情能順利,因為這個案件經過董事長鄭 優核可,被告宋雲峯拿1個文件給我晃了一下,說是公司 政策需要,有說鄭優有同意,文件中有個簽呈,鄭優有簽 字,內容我只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宋雲峯說鄭優有核可, 我的理解是希望影響我的決定,他一直強調希望能夠通過 這個案件,開會時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提出專利、商標的 詳細報告,我接任董事長後沒有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書 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447─449頁、第674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石木標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並不認同 ,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 尚未完備,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於事後106年8月10日撥款 前並未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9、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中 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我有參加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我 相信DD盡職調查應該就是要把我們要投資的標的、整個財 務狀況、結構,還有相關資料做完整調查,投資會上我們 看的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所秀的投影片,投影片是這 樣說,我認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部門本來就要去確認它 秀給董事看的資料是正確的,它本身因為秀出一些資料, 但是不是有一些它所談的東西不夠完整、不夠嚴謹,因為 我剛剛講那只是一個投影片,投影片內容到底對不對,這 本來應該是投資部門要去做盡職調查,應該是這樣才是對 的,我當初聽到的應該是還沒做得很完整,所以在後來10 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才會特別提到你要做DD、其他的事情 ,去檢查它的財務分析那些事情,所以在那時間點應該是 還沒做完整,不然不需要寫這麼多意見,在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我們在會議裡面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請教林文 信,但是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被收回,因為當時是基於保 密原則,他們到底後來會議記錄怎麼記載,坦白說我也不 會知道,但在董事會的時候,這個就變得很重要,所以董 事會特別寫到必須在資源投入之前做完DD,做所謂的財務 分析,大概有特別點出事情,那投審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別 點,說實在我不太記得,我有參加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 ,我在董事會上有表示:「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因屬重大議案,相關程序是否完備,請中華 電信投資事業處確認」,因為我是股權代表的法人董事, 所以在開董事會之前有拿到我們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 對這件事情的決定,我是在106年7月20日看到106年7月17 日的密簽,就是7月21日董事會前一天,當時應該是被告 柴方文有召開一個會議,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陳元凱,陳元凱當時是我們投資處的協理 ,隔天就是董事會,依我們公司過去的做法,在董事會之 前,因為我們是派任到子公司當董事,而且我是法人董事 ,所以在子公司董事會之前,母公司的投資處他們都會上 一個簽呈,會前簽說大概對於即將要開會的內容是怎樣、 公司主張是怎樣,讓我們這些法人董事知道,所以106年7 月20日應該是針對106年7月21日要開的董事會來釐清公司 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時候我們有到那邊先去瞭解隔天董 事會的相關內容,在那邊也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簽的, 應該是當時財務長郭水義有簽一個簽呈,董事長、總經理 有核過,核的內容有談到請股權代表支持這個案子,但是 當時謝繼茂有幾個意見,就包括我剛剛談到的,要做DD、 要做財務分析,大概有這樣,我自己有再加一、兩條,包 括這是屬於重要議案,是不是公司投資相關部門應該再檢 視一下它程序的完整性,DD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要弄清 楚,我要說的是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時,應該這些資料 還不夠完整,所以前一天董事長、總經理在密簽上寫的批 註紀錄才會寫說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106年7月21日我 同意時也是再次簽註說在資源投入之前要把這些事情做確 實,依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在那個時間他們做得還不完整 ,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郭水義總經理是我們的投資長,在 董事會那天,那時候的投資長也在,我印象中當時曾經有 談到有些DD是在董事會之前做,有些是原則決定,但是原 則決定之後補做DD,如果要調整原來的部分,如果要修正 再回來修正,那時候我有聽到財務長有特別談到DD有兩種 方式,就剛才講的事前做,還有在董事會原則決定之後要 補做,然後把這程序補得完整,如果不夠再調整,不完備 應該是要去確認剛才前面講的,它的整個財務狀況,像剛 剛講說它的商標,還有它的整個團隊,另外還有它號稱的 技術是不是真的做到了,我覺得DD應該做很多事情,106 年7月21日董事會當時DD應該是還沒有完成,在董事會裡 面,中華投資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例如愛唱久久公司的實際 營收資本額、第2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財產清冊、專 利權的證明給我們董事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2─389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時,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之事項尚未獲得 證實,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盡職調查程序尚未 全部完成,故林榮賜有於該次董事會上提醒「DD時請確認 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林榮賜亦承認盡職調 查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董事會前完成,另一種為董事會後 補做,是董事會後補做亦無不可,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 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  10、證人宋珍芳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電信公司擔任法律事務處高級管理師,負責的工作是法務 ,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我是106年7月24日收到葉向 榮以電子郵件寄本案投資協議書的合約書草稿給我,請我 審閱,我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本投資案我只有在審閱 契約時被指示參加,合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只是審閱而 已,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 我寄給葉向榮,副本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丁鐸,我會 寄此電子郵件是為了審閱契約書需要,DD就是進行投資案 前應做的標的查核程序,具體而言內容包含投資標的的性 質、規模,應進行財務、法務相關的查核,有些產業甚至 包括環保或勞資議題,就是《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的 評估及審查須做DD,我認為這不待規範,本來就是要做的 事,上開電子郵件第5點記載「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 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 行DD後再簽署?」是因為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有做DD, 我在電子郵件中記載「煩請協助提供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 」,我只是基於審閱契約需要請對方提供,我在審閱契約 期間都沒有取得相關資料,愛唱久久公司屬於閉鎖型的公 司,閉鎖型的公司關於股權行使的相關限制均記載於章程 ,為了審閱契約及維護公司權益需要參閱章程,我不知道 撥款前於106年8月4日就有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關 於上開電子郵件第3點所載「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 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 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 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 件後就有查詢,106年7月25日回覆前再度確認,是透過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嗣後葉向榮有 回覆給我說已進行相關確認,依當時的《中華投資投管要 點》,並沒有這麼明確規範要先查核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 的專利是否屬該公司所有,但我認為這是進行投資案前需 要進行的程序,當時《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19、22、 23條是比較概括,沒有這麼細節性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宣 稱擁有的專利是否有所有權,是評價一家公司有多少價值 及查核的重要事項,我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106 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簽呈上註記「已提供法 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 位投資部之意見」,我在這份簽呈簽註意見當時,我上開 電子郵件的詢問並未獲得答案,106年8月1日被告宋雲峯 曾到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來找我討論,那天來大概是 闡述3個重點:第1個就是本件投資案是策略性投資,第2 個就是本件投資案已獲得總公司高管的同意,第3個就是 我只要負責看契約就好,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上面我所 反映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就是因為被告宋雲峯 這樣說,所以我在上開簽呈上於106年8月3日時才會只針 對契約表示意見,那時是葉向榮來找我,強調時間很趕, 所以我就直接寫了簽呈上的簽註意見,因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就很明白,不希望法務介入,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 項的內容就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 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對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 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民案卷四卷第82─94頁)。由 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宋珍芳在對本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契約 審閱時,尚未看到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另宋珍芳自行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後,得知愛唱 久久公司名下並無擁有其所宣稱之專利、商標,故於106 年7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盡職調查 後再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 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11、關於106年7月17日密簽、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意義:   ⑴證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 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表示:「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 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 、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 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 權利,以及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證人謝繼茂於同一份密簽中 批示:「本案有其策略意義,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 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 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13頁)。   ⑵依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議事錄上所載,證人林榮賜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此項投 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 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 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 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 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證人郭水義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必須在 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 ,包括目前該公司的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 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 確認投資金額」(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7頁)。   ⑶然以上事實,均僅能證明被告宋雲峯遲至106年7月21日已 知道應於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不能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 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程序。  12、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踐行 盡職調查程序:   ⑴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於106年 7、8月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DD查核的相關資料給中華投資 公司的丁鐸,因為丁鐸、葉向榮、被告宋雲峯早先告訴我 中華投資公司需要更多DD查核的相關資料,包含自結報表 、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利用106年7、8月間某日下午前 往桃園中華電信研究院洽公的機會,聯繫丁鐸前往高鐵桃 園站向我拿取DD查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含愛唱久久 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 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97年至106年已經事隔8年, 後來我於106年提供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給他們後,他們 說他們被總公司要求做1份新的鑑價報告,我提供97年的 鑑價報告只是供中華投資公司參考,後來他們要求要做新 的鑑價報告,我們就配合,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 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 0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 卷一第305─307頁)。   ⑵證人林文信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8月4日 下午有在高鐵桃園站與丁鐸見面,交了4份資料給丁鐸,4 份資料分別是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愛唱久久目前擁有50 項專利的彙整表,愛唱久久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的公司 自結4大報表,最後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徵信所於97年 提出的鑑價報告,是丁鐸跟我聯繫的,丁鐸跟我說還需要 這些資料,在106年8月4日之後,被告宋雲峯有要求我提 供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授權的資料,106 年8月8日是父親節,所以我跟被告宋雲峯約106年8月9日 到中華電信公司,因為被告宋雲峯也是那天到中華電信總 公司就任,我就到被告宋雲峯的辦公室出示專利商標授權 使用同意書給他看,我也同時出示資產讓售協議書給被告 宋雲峯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宋雲峯,被告宋雲峯看完沒 有說什麼,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前印了1份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宋雲峯,其他沒有,因為涉及其他公 司的商業秘密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504─505頁 )。   ⑶證人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 雲峯當然有去過我們公司看過,前後去了2、3次,他們要 看產品,他們要投資怎麼會悶著頭投資呢?具體時間我沒 有辦法知道,但是他們到公司關心產品的進度,因為事關 他們的前途,實際看產品的進度、畫面、人員,包括他的 工作態度,包括他們的專業,包括畫面UI,UI就是使用界 面、操作,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兩人都有去,被告宋 雲峯應該多來1次,因為中華投資公司的主管是被告宋雲 峯,他們在我們公司待了1到2個小時,當然除了看產品還 要跟他們解說,跟他們解說我們將來OTT的發展是怎樣, 因為我們有唱歌、電影,包括整合民視幾10個電視台,有 它的幾乎不用MOD,在投審會之前,他們都有來實地瞭解 ,他們有無跟我們公司做員工訪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可 以自由走動,我只是在董事長辦公室,但丁鐸跟葉向榮沒 有去愛唱久久公司現場看過,他們2人會做書面的或電話 訪談,例如總公司要求什麼文件,我跟他們郵件往來卷宗 都有,都是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關於愛唱久久公司登記 的地址是一家叫「瓦卡咖啡」,這部分是我自有向上南路 的房子,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做幾 百億元的生意,我登記在自有的房子,那個房子當時價值 就好幾千萬元,因為後來是顏寬恒他們投資的事業,所以 他們要做連鎖店,以我這裡當樣品,我說這個房子是我自 有的,1樓可以出租,因為本來還沒有租給他們,「瓦卡 咖啡」的照片是事後他們去取證的,我剛開始在設立註冊 地是在向上南路,我們要擴大經營當然不夠,我就在永春 東三路4層樓,總共可以容納至少50到100人,我有印象有 人請我提供4大文件,哪些文件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4份 文件,是丁鐸打電話給我說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處說他們 內部還要再補幾個文件,也就是他們要求的,我剛好要去 中華電信研究院跟陳祥義開會還有跟林榮賜做產品演示, 我順便拿給丁鐸,我應提供的我都有提供,他們一定要求 要什麼東西,我才會提供,文件名稱是他們講的我才提供 ,關於專利、商標的權限,他們要我列清單,因為在本案 投資協議書裡沒有這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一定是 應他們要求提供的,我沒有任何資料需要主動提出,我都 是他們有要求一,我就給一,另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 議書我只有讓他們看,因為我真的沒有義務提供這個,我 有讓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看過,應該是在中華電信總公司 ,我只能讓他們過目,但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09─224頁)。   ⑷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我臨時 被被告宋雲峯告知要去高鐵桃園站跟林文信拿一些資料, 但我不知道資料是什麼,我拿到資料後在高鐵上有翻閱約 10分鐘左右,裡面有公司章程、損益表、印了70個專利、 商標的列表,還有一個很像是很久以前的鑑價報告,我印 象中被告柴方文或被告宋雲峯有打手機,叫我把資料帶到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到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後,當時有4 個人在,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在 場,他們有看那份資料,我跟秘書一起跑來跑去列印資料 給他們看,結束後該資料就被被告柴方文收走,我並無留 底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9頁)。   ⑸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那天,在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我被找過去,有被告柴方文、被告 宋雲峯、黃志成在場,當時我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即將 簽約、撥款,此時我就主動提出上次董事會有寫那麼多但 書,所以董事會的要求是不是已經都做完,那時候就被告 知說中華投資公司的經營部門已經看過那家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我還記得還有談到它 現金1,000多萬元臺幣,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在那個會 議我有聽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我跟他們問說:「如果要簽 約、撥款,就應該照上次董事會的決議事項,那些事情是 不是已經做完?」,當時我記得是被告柴方文跟被告宋雲 峯回答我說已經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 利商標、DD,類似有看過這些東西,在那會議上我記得應 該是被告柴方文有拿出那個表,還唸給我聽,什麼它的專 利有多少,還有現金1,000多萬元、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 ,是在那個會議他們告訴我,因為我是董事,所以我問他 們這些該做的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了,他們告訴我有,所 以後來我是基於他們告訴我這些資訊底下,我同意,我後 來就有簽名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6─377頁、第390頁)。   ⑹被告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8月4日的 會議,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宋雲峯召開的,他是借用我 的辦公室,因為他們當時辦公室在信義路3段,他因為是 到總公司所以借我的辦公室,而且他是當天才打電話給我 的,好像是中華投資公司在撥款之前還要做一些內部程序 ,所以他就當天跟林文信要了4大文件,找了中華投資公 司的董事林榮賜來看文件,林榮賜看完文件的時候,他跟 被告宋雲峯建議就找我進去看一下文件,我是中途被找進 去的,我進去以後,因為我是擔任106年7月11日投審委員 ,106年8月4日已經過了董事會的流程,也要到了撥款流 程,已經跟我的身分無關,所以我跟林榮賜還有被告宋雲 峯建議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事,應該要找中華投資公司的 協理黃志成來看文件,這就是整個會議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70─374頁)。   ⑺此處必須辨別之概念為,「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 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 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 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 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就本案而言,從證人林文信 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前,已 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實際觀看 產品之進度、畫面、人員,確認員工之工作態度及專業,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宋雲峯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容有 誤會。縱使被告宋雲峯未指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之員 工葉向榮、丁鐸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實地查核,亦不得憑此 遽認被告宋雲峯未進行實地查核。   ⑻其次,雖然至106年7月21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被告宋雲峯仍未就愛唱久久公司 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所宣稱之內容進 行核實,以致盡職調查程序仍未完備,然由以上各該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25日接獲宋珍芳於電 子郵件提出質疑後,確實有106年8月4日指示丁鐸前往高 鐵桃園站向林文信索取4份文件,包含愛唱久久公司之公 司章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463頁)、愛唱久 久公司之自結4大報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71─48 1頁)、49項專利與21項商標彙整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456─469頁)、中華徵信所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 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價值評鑑報告書(評 價基準日:97年5月1日,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83─5 73頁),由丁鐸將該4份文件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再 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當場進行查 閱。其中上述中華徵信所於97年間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 雖有年代久遠、無法反映愛唱久久公司最新價值之疑慮, 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 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償結果價 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 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 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 格就變高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309頁),此並 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 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 月31日,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 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   ⑼再者,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宋珍芳固有 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出疑慮,並於本案投資協議 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然依證人林文信以上證 述可知,被告宋雲峯確實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106 年8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某日),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 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 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 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 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 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 ,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 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 約定尚無違背。準此,縱使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 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或有瑕疵可指(例如執行時點過晚 、執行完畢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檢視、得知愛唱久久公 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後,未重新召開董事 會讓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等等),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要 件而言,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13、關於「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雲峯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並未遵循「查 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盡職調查事項中(見中檢 第2783號他卷一卷第12─17頁),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 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 」、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 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 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經查:   ⑴證人李瑞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以中華投資公司代表 人身分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出背信告訴,背信行 為指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中規避實 地查核程序,DD規定要盡所能對投資公司進行了解,所以 根據此程序中華投資公司又訂了「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共106項的查核項目,這規定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管理要點第17點,該條稱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 審核作業,這裡的評估及審核就是要進行實地查核程序, 剛剛說的106項查核項目清單則是具體作業指標即實地查 核程序内容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291─292頁) 。   ⑵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場上,我有請投資處的黃志成科長提供應該 要做DD的清單,應該可能長達160項左右的內容,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做參考,我沒有詳細去看它,但我知道我們 項目非常多,我提供這份查核文件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的 用意是因為希望能夠協助他們進行該有的、必要的DD作業 ,我們當時以母公司的角色是提供他們做為他們DD的協助 ,我們是提供一個應該是說模版給中華投資公司,這份查 核文件清單是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版本資料,DD是每個投 資案應該要去處理的事情,所以不會規定子公司也必須依 照這樣的投資查核文件來做DD,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專業 團隊應該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20─321頁) 。   ⑶證人黃志成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事業處擔任科長,工作內容是轉投資及投後管理工作,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我有看過,是不是郭水義要求我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我忘了,但我確實有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 投資處的人員,因為他們要做DD,他們可能不知道經驗或 者是他們知道,希望有更多的訊息,知道DD要做哪些事情 ,我這個地方跟他們業務互動比較多,所以我跟投前那個 地方的單位要這個清單,提供給他們,因為我是負責投後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參考,在投資 時假如要做DD就是要做這清單,我不知道依照中華電信公 司哪條規定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來做DD,因為投前不是 我的專業,至於中華投資公司是否適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 ,也要看中華投資公司本身的投資辦法等語(見民案卷六 第46─47頁、第52─53頁)。   ⑷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做出愛唱久久投資 評估報告前,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這份查核文件清單,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在愛唱久久投資案送請投審會審議、董事 會審查時,也是不存在的,投資管理要點裡面說明就是要 查核、評估,但我需說明的是這份查核清單是在當時董事 會的時候,因郭水義認為我們沒有完成DD,他要求中華電 信母公司的投資處協助中華投資公司做DD,所以在董事會 後,母公司的投資部就傳來查核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要 求中華投資公司依該清單所列事項作查核,時間點應該是 106年7月23日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82、387頁)。   ⑸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 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黃志成科長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及葉向 榮的,說中華電信公司實地查核,合理上要做這麼多,時 間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華投資公司要查核就是要用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中華電信公司用這份,中華投資公司就 用這份,我及葉向榮有跟被告宋雲峯講說要去執行該清單 上的查核等語(見民案卷三第402─404頁)。   ⑹參酌以上證人證詞,再對照卷附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369頁,相當 於【附表二】編號13),可知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決議 、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被告宋雲峯均尚未收到上 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而係106年7月21日董 事會決議會後,黃志成始依郭水義之指示,於106年7月22 日至106年7月25日間某日,將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葉向榮,以供中華投資公司執行 盡職調查時參考使用。   ⑺關於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項次三「資產狀況」 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 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 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 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 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依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宋雲峯事實上已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請林文 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 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 ,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合法授權,故難認被告宋雲峯並未執行上開「查核文件清 單-法務及財務」所列項目。  1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又認為被告宋雲峯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時,未 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實地查核項目辦理。查該條固規定:「實地查核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 未來營運計畫等」(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0頁),然 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之相關 作業,包括轉投資之策略規劃、評估、審查、協商、簽約 、交割、投後管理、績效評估及處分等,除法令、本公司 章程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47頁), 可知該作業要點乃適用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 情形,惟本案係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與上開 作業要點適用之情況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為「不利益之交易」:   1、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㈠「本案確實具備高 度策略性價值」中敘明:「1.本公司目前兩大核心業務之 一固網寬頻業務面臨有線電視業者的激烈競爭,若能強化 本公司固網寬頻延伸之加值服務,即能鞏固固網寬頻之市 場地位。2.本公司10多年來積極以固網寬頻捆綁MOD業務 ,使MOD客戶數達133萬戶,不可謂成效不顯著,但也付出 了龐大的代價。MOD 13年來累計虧損了約315億元,其中 主要原因除了內容支出外,尚包括高達上百億元之各項資 本支出(含STB)衍生之折舊及攤銷。3.面對OTT的崛起, 以長期策略而言,本公司應該積極結盟OTT業者,使本公 司成為寬頻加值業務之最大market place,除了能有效鞏 固固網寬頻市場地位外,並可進而提升本公司固網寬頻及 相關加值服務之獲利。4.iSing99提議與本公司固網寬頻 之業務緊密合作,確實具備上述之策略性意義。短期間採 MOD(封閉系統)與OTT(開放系統)雙軌並行,若市場遂 步接受iSing99提供之OTT解決方素,MOD之內容亦可加入 ,使寬頻加值業務二合一且OTT化,且本公司不需要再承 擔龐大的STB支出,則本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必可有效提升 。5.子公司中華投資參與其增資,除了可確保iSing與本 公司雙方緊密合作,深入洽談未來的業務合作契約外,並 可避免其優質的解決方案落入CATV手中,確保本公司未來 競爭態勢。」(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頁)。   2、證人鄭優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12月至108年 4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宋雲峯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是我提名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 過,據我瞭解,我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前,數分公司就有跟 iSing99有合作,該合作是透過網路讓人可以在家唱歌, 我任職期間,那時我們重點是在要怎樣解決MOD大筆虧損 的問題,那時候OTT也才開始討論研究,就我回憶,中華 電信在105年之前13年累積虧損達315億元,在105年當年 虧損就17億,我剛到任就以如何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為 首要目標,所以只要對於這目標有幫助的作為,我都是給 予支持跟鼓勵,而剛提到發展OTT也是可行性之一,類似 這種重大的課題,我作為一個董事長,我希望儘快有一個 成果出來,所以找同仁、相關高管來討論,也是必要的, 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決定,高管會議主席就是我,參與的人 有郭水義、陳祥義、馬宏燦、謝繼茂、被告柴方文,被告 柴方文是後來才參與,我的印象中,我想那時候各種可能 性都會提出來,包括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至於這個投資案 是否投資,就由相關主管單位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我印 象在過程中,曾經有安排林文信來做說明,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跨部門的投資,應該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時負責 來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由中華投資公司決定後續到 底要不要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要瞭解這個投資案,真 正要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因中華電信不會對子公司 的投資做決策,中華電信公司的立場只是要想辦法解決MO D虧損狀況,因當時MOD虧損問題相當嚴重,可行的方案我 都會請同仁提出,剛開始被告宋雲峯沒有加入,當時是被 告柴方文主秘跟我剛說幾位主管,有跟我提到愛唱久久投 資案似乎是可行的,可建構平台,藉此來打破中華電信的 MOD節目內容被有線系統壟斷、不讓它們在MOD上架的問題 ,大家認為他們幾位主管講得有道理,後來要不要投資需 經一定的評估程序,確認可行就可去做,評估若不可行就 不可去做,本案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交給中華投資公司去評 估,我後來有看過一個內部簽呈,當時大家的共識是這是 一個策略性的投資,當初我是憑這個簽呈的內容去核定同 意投資,當時也有要求業務長陳祥義去追蹤後續的執行狀 況,大家認為中華電信公司面臨這麼大虧損的問題,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研發不一樣的平台,若能成功,應該可以增 加訂戶數,不失為解決虧損的方法之一,106年7月17日密 簽是投資長郭水義擬的,會上這份簽呈給我是因為這個案 子開過高階主管會議,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作評估, 主要是我們對於如何解決MOD虧損的問題,已被公司高階 團隊認為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這 件事情是有可能性的,所以應該要讓總公司知道決策方向 ,關於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能否大幅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 並增加營收,這中間有一個前提是要能夠增加訂戶數,增 加後就可增加營收、減少虧損,當時是認為有投資處意見 所載的可能性,照常理來講有去執行的話,有可能對中華 電信公司有利,才會去支持,當時討論OTT跟MOD減少虧損 、創造營收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提出反對不同意見, 若有,我會慎重考慮,我就任董事長前因MOD長期虧損300 多億元,所以我擔任董事長後只要MOD的虧損減少,獲利 能夠增加,方向上對中華電信公司是長期有助益的,基本 上我都會支持,那時候因我推動的MOD要合理分潤,要讓 供應商合理分到他們的利益,另一個讓消費者恢復他們的 選擇權,我依照這二個原則推動MOD的核心,結果受到MOD 主要供應商的抵制,要求我給他不合理的條件,結果該案 時間到就沒有簽約,我是堅持要簽約才要播放他的節目内 容,因為發生MOD斷訊的事情,我必需要找其他的方法, 所以加速本件投資案的進行是必然的,106年7月17日的簽 呈應是受斷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民案卷四第290─304頁 )。     3、證人馬宏燦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0年起就任職於 數分公司,後來81年至83年回到總公司規劃單位,83年又 回到數分公司,100年至104年又回到總公司,104年至107 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7年以後又再回到總公司,98年間 數分公司與無敵公司有合作KOD服務,我因此認識林文信 ,是數分公司受無敵公司委託銷售KOD服務,數分公司曾 於106年2月6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 ,合作內容是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提供KOD+OTT服務、設 備、維修,由數分公司擔任產品分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各 門市銷售,上開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拓展OTT事業而簽 訂,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期間沒有發生財務困難 的問題,也沒有發生股權爭議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時任 董事長鄭優曾開過1、2次會議,討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 唱久久公司的事宜,我參加過1、2次,與會的有鄭優、被 告宋雲峯、陳祥義及我,上開會議在討論KOD+OTT的業務 本身是否有市場性,如果有的話,中華電信是否值得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我是KOD+OTT業務合作的數分公司總經理 ,我要去報告有無市場性,我有在另外的展示會議中聽取 林文信做簡報,且他有去展示機上盒,就我個人認為,愛 唱久久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為協同中華電信戰略而進行 OTT產業的策略性投資,我有擔任愛唱久久投資案的投審 委員,被告宋雲峯有問過我KOD+OTT未來有無市場性、與 寬頻綑綁合作有無市場性,但有無談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細 節我不記得,如果有談到也只是談到愛唱久久公司與數分 公司多年合作的關係,中檢第8931號卷九第71頁所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宋雲峯的對話內容,在估市場時會估算 TAM(整體潛在市場)、SAM(服務可觸及市場)、SOM( 可銷售服務市場),因KOD+OTT是家戶的產品,在臺灣的T AM有800萬戶家庭,因KOD+OTT要經過網路,臺灣寬頻網路 大概有400萬戶(SAM),那時我希望從這些客戶中在5年內 取得200萬戶(SOM),這是市場推廣、分析,因被告宋雲 峯有問起KOD+OTT的市場性,所以我就分析給他聽,在市 場推估時,會看過往歷史資料及現在市場資料來推估日後 的發展,裡面包含考量了寬頻、MOD、OTT三方面的發展, 以上數字是綜合評估而得,以上數據與愛唱久久公司的關 聯性在於市場潛力,愛唱久久公司也有這個機會爭取這樣 的市場,因愛唱久久公司是KOD+OTT在業務上有差異性, 愛唱久久公司的機上盒加音箱的整合也有設備上的差異性 ,再加上中華電信的寬頻有市場最大的市佔率,所以雙方 合作下就會有上開數據的市場性及潛力,106年7月11日投 審會我擔任投審委員,我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因為我們 認為市場業務合作方面有競爭力,就我認知,中華投資公 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戰略投資是有利的等語(見民案卷 四第96─105頁)。   4、證人陳祥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中華電信公 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及中華電信研究院長,106年2月間開 始兼任執行副總兼任院長,在那之前我是在電信研究院擔 任院長,我有於96年至101年擔任過數分公司總經理,我 在擔任數分總經理時,林文信有來跟總公司提議有關音樂 、卡拉OK的合作,是業務合作案,他就有交給數分公司來 做業務合作,就是卡拉OK的合作案,我們當時叫KOD,kar aoke-on-demand,因為我們有一個服務叫MOD,相對它的 是KOD,on demand就是隨選的意思,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文 信大概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合作關係,當時這種KOD技 術除了愛唱久久公司外,在市場上沒有其他人做,因為當 時的卡拉OK基本上都是賣卡拉OK機,都是離線的,大家要 去,新歌出來要怎麼辦,就是請你去灌,就有人專門來灌 ,灌一次1,000元、2,000元,那是原來卡拉OK的市場,然 後由電信經營提出來在網路上面用這盒子點歌就可以唱, 沒有這樣的業務,OTT這種產品我當然清楚,OTT本身來講 ,其實Netflix就是一個OTT,基本上就是說我可以架設一 個服務的機器,透過網路我就可以服務全世界,就是OTT ,over-the-top,就是坐在我們中華電信頭上去做生意, 這個現在變得很流行,因為大家只要能夠架在網路上面, 我可以做全世界的生意,所以這種這擴展性很快的,已經 有很多OTT架在我們網路上做服務了,但中華電信本身做O TT這件事情,在我們內部,在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做法, 因為我們自己有另外一個MOD,MOD要不要OTT化這是一個 問題,OTT看起來又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在 我那時候兩個都在考量,就是中華電信如何走向OTT,因 為OTT可以做全世界性的,愛唱久久投資案前的高管會議 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林文信展示他的機器,展示可以做什 麼,對中華電信來講就是看這樣的東西適不適合、可否合 作,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時,就業務部分我跟被 告宋雲峯有談過,有一次是被告宋雲峯跟當時郭總經理, 可能還有一位應該是被告柴方文,他們有到我辦公室來問 我對這東西業務的看法是怎樣,我當時回覆我個人是認為 引進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因為卡拉OK市場,不 管是臺灣、日本、東南亞都一大群人在唱卡拉OK,現在美 國也在唱,但是卡拉OK的解決方案,現在卻沒有一個像Ne tflix這樣,坐在家裡就可以輕鬆看的這種解決方案,所 以我覺得這個業務是應該有機會,中華電信本身已經有20 0萬的MOD客戶,所以在推廣上應該是有機會,中華電信的 MOD已經到了一個營收來源只有89元,加上收看影片費用 要攤付給人家,所以如果要把這業務再做大一點的話,一 定要有新的服務進來,才有機會增加營收跟盈餘,我覺得 這東西可以做,它的好處我當時瞭解,因為MOD也有卡拉O K,但是MOD的卡拉OK如果用我們的機上盒是沒辦法真的像 唱卡拉OK一樣,因為唱卡拉OK要有好的音響,它這東西基 本上我看過,是可以有put-in的喇叭,意思是你在唱的時 候音響是比較,譬如說我們一般家庭裡面就夠,可以解決 我要去申請MOD或KOD,像我們以前申請KOD第一代,你申 請KOD以後要唱歌唱得好還要去買喇叭,裝起來才會好, 第三個是說它事實上走在網路上面,所以你要傳送到全世 界都可以,我個人當時是覺得如果這個業務中華電信跟他 合作引進來是好的,事實上可以看到數分公司已經有跟愛 唱久久簽一個合作合約,對我來說我一直關心的是這個業 務是不是可以做得好、何時可以上線、價格如何等語(見 民案卷五第354─368頁)。    5、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中華電信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該次投審會的表決是6票一次通 過,我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戰略合作的考量,因為基本上MO D叫做我們的影視服務,是一個我們公司非常重要的服務 ,因為以中華電信來講一個是寬頻網路,一個是行動通訊 ,行動通訊大家都知道,寬頻網路是我們公司一個非常重 要的業務,寬頻網路大部分現在跑的訊務都是影視,所以 MOD影視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服務,但是那時候MOD遭遇到很 多困難,包括有在講說它經營13年,中華電信已經投資賠 了300多億元,另外在106年7月1日我們公司跟頻道商台灣 互動電視公司剛好因為版權,應該是說收視率分潤機制大 家有一些爭論,後來因為沒簽約的關係,於7月1日就把整 個台灣互動的40幾個頻道通通下架,所以在那時候也引起 報紙很多討論,那時候整個公司氛圍一直在講MOD對公司 這麼重要,我們要找到新的機會、方式讓它能夠扮演我們 公司很重要的策略角色,因為基於這樣的考量,剛好那時 候愛唱久久公司這部分,事實上提供的是,當初他開的內 容,結合影視、歌唱還有OTT的應用服務,另外還有一點 很重要的是,他當初提出的商業模式是他要提供給我們機 上盒,那個機上盒過去是我們公司在催MOD時都是我們自 己去買,買了成本很高,我剛剛說虧損,這裡有很大的成 本在,但這件事情如果是跟愛唱久久公司合作的話,他們 當初承諾的是這盒子是他們提供給我們公司用分潤的方式 ,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成本控制得更好,基於這些理由, 當初覺得一方面我們需要新的策略想法,二方面又可以節 降成本,所以當時整個戰略考量,就同意了這樣的投資審 議,那時候就是KOD這部分,林文信提出的方式是說我剛 剛說的盒子,那盒子除了影音之外,還可以把音響效果、 音場效果融入在那個盒子內做播放,這是他們當初算是一 個比較有吸引力部分,我記得投審會當下並沒有因為互相 交談詢問之下,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有什麼問題不適合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已經有一些雛型系統,所以剛剛提到在10 6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它的雛型系統,做了一個一般的展示 ,但針對要上線服務,要滿足我剛講的很多條件,只是說 當初我們投資是認為應該有機會可以滿足這些需求,可以 上線,這樣它東西才有價值,當初是這樣期待,我印象中 董、總的簽呈還特別提到一點,後續這個案子很重要,要 怎麼樣跟公司業務緊密結合,真的能夠帶出客戶,如果這 個業務能夠上來,當然對我們公司的價值就很重要,所以 在那個會議裡面我就有寫這個事情,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 期,本來是說12個月就可以上線服務,可是拖到107年11 月,已經過了將近22個月,在那個時間點都還不能上線, 當然這是後來的發展不如原來的預期,在審查愛唱久久投 資案時,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像新創的案子,新創的案子有 時候不太可能全部都做好你才開始投資,因為投資就有分 很多的面向,在那個投資的時間點,有看到它的雛型系統 ,就我個人,我在106年4月有看到雛型系統,但當時坦白 說我還不知道有後面的投資案,只是後來在做審核時發現 原來是在講那時候那一個,當然它裡面有談到它有什麼特 殊的功能、它的過去歷史、團隊是怎樣,所以是有這樣的 潛力可以如期上線,但只是潛力,重要的是後面有沒有如 期開發出來,所以當初才會訂說他跟數分公司要怎麼樣大 家互相核定契約,大家相互合作,讓它可以上線,只是後 來發展不如預期,過了22個月還是沒辦法上線等語(見民 案卷五卷第373─403頁)。    6、由上情可知,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時空背景為,中華電 信公司截至105年為止,其固網寬頻MOD業務已累積虧損約 315億元,為解決公司該部分長年鉅額虧損之窘境,時任 董事長鄭優便多次召開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各種可行之解 決方案,其中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便屬解決方案之一,過去 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已有長年合作經驗,並未發生爭 議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階主管所達成之共識為 ,愛唱久久投資案屬於一種基於戰略合作考量所為之策略 性投資,其主要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固網寬頻 業務擁有加值服務,讓MOD往OTT之方向發展,將MOD、KOD 、OTT技術加以整合,若投資案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將可 打破MOD節目內容遭有線電視業者壟斷之問題,且OTT之商 業模式可將市場拓展至全世界,引進此業務對中華電信公 司確屬有利,另因機上盒乃由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故可大 幅節省中華電信公司之機上盒成本支出,其中證人馬宏燦 曾向被告宋雲峯提出5年內取得200萬用戶之數據推估,認 為愛唱久久公司之KOD+OTT有業務上之差異性,及機上盒 加音箱之整合有設備上之差異性,且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 有最大市佔率,是若中華電信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 將具備上開市場潛力,另陳祥義亦認為KOD技術除愛唱久 久公司外,別無他人擁有,故基於上述考量,中華電信公 司乃交由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可行性,而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MOD斷訊事件,更加速了愛唱久久投 資案之推動。由此觀之,以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事實脈 絡而言,實難將愛唱久久投資案評價為一種「不利益之交 易」,縱使該投資案在投資後有發生諸多履約糾紛,亦無 不同。   7、證人曾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2、93年左右擔任無敵 公司董事長,106年6月間卸任董事長,林文信我認識,林 文信是音樂人,同時對於唱歌、音樂數位化有一些專利, 後來我們合作開發線上跟唱歌有關的業務,林文信把他一 些技術和專利拿來指導我們公司的開發團隊,我們共同開 發愛唱久久即網路唱歌服務,從94年開始談、95年開始開 發,一年半後上市,上市後96年7月間跟中華電信合作, 由中華電信推廣跟販售,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 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 畫,我跟林文信約定如果愛唱久久有賺錢就分盈餘的20% 給他,但合作後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後來於98年1 月間又發展成KOD,有機上盒,就繼續跟中華電信合作, 業務一直不好,客戶最多也才4萬多台,遠低於損益平衡 點的10萬台,我記得結束前有提出新方案,就是所謂OTT 方案,我們的團隊包括無敵公司跟林文信到103年間有發 展OTT,本來中華電信表示高度興趣,也認為這是未來中 華電信要走的路,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簽MOU,但談了一年 多還是沒談成,因為中華電信開出的條件我不接受,無敵 公司評估後覺得風險太高,中華電信也不願意對於最低營 業金額提出保證,我們就覺得過去沒成功,這個投資更大 ,再沒成功公司無法承受,OTT沒談成,我們就認賠,於1 05年8月間就通知數分公司副總經理馬宏燦要終止合約、 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的 合約1、2年續約1次,所以就不再續約,從96年7月開始跟 數分公司合作到105年8月都沒賺過錢,合作近10年,每年 虧錢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5─366頁、卷四第2 45頁)。然以上僅為愛唱久久投資案過去之背景事實,與 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未來前景並無必然關聯,因某項投資能 否獲得營收、利潤,往往取決於投資當下之時空背景,更 繫諸於相關技術、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市場因素等等, 是過去經營虧損之情況並不當然表示愛唱久久投資案必然 為「不利益之交易」。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柴方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首先必須澄清者為,被告柴方文於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 身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此項職位 固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僱人 」身分要件。惟即便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 久投資案負盡職調查義務?經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既為「 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 案,基於法人各自獨立之原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 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而被 告柴方文在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既非董、監, 亦非受僱員工,僅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愛唱 久久投資案之投審委員而已,是被告柴方文對該投資案顯 然不負執行盡職調查之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柴方文未就 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為由,遽認被告柴方文應共 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2、其次,縱使被告柴方文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本案仍須探究 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有無任何行為分擔 。經查,被告柴方文固有於106年5月間數次寄發愛唱久久 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丁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13─4 0頁、第41─66頁、第169─184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 、2、6),然依丁鐸於民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彙整愛唱久 久投資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除被告柴方文外,尚包含林文 信及數分公司(見民案卷三第395、396頁),是被告柴方 文上開行為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實無舉足輕重之因果 影響力,尚難評價為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況本 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柴方文有積極阻止丁鐸或葉向榮踐 行盡職調查程序。   3、再者,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 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 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97頁), 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 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北檢第 12825號他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 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 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 同負責?令人費解。   4、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 方文辦公室執行之盡職調查過於草率,根本不足以該日查 閱之4份文件完成盡職調查。然如前所述,就愛唱久久投 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 員即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本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是被 告柴方文於106年8月4日出借其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林 榮賜、黃志成查閱4份文件,亦難認屬於一種具有刑法意 義之行為分擔。   5、基上,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不負盡職調查義務, 而綜觀全案事實經過,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通過亦無任何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擔,遑論犯意聯絡, 自難令其背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柴方 文、被告宋雲峯有無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 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犯罪, 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已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成立,則被告宋 雲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優、馬宏燦、丁鐸、葉向榮、 郭水義、宋珍芳、林榮賜、黃志成、陳祥義到庭作證,自無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專利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證書號 專利權人 專利狀況 專利權始日 專利權止日 年費有效日期 專利權終止日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背景影像提供系統、方法、電腦程式產品、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點綴物件提供系統、方法及網路伴唱系統 I496472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8月11日 120年4月17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 2 000000000 降低回放音頻延遲之伴唱系統及其方法 I514371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無敵公司 未 消 滅 (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12月21日 122年6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同序號1 3 000000000 模擬人聲歌唱之系統及其方法 I37521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0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2—214頁申請書 4 000000000 具情境音效的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7755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5 000000000 傳遞多媒體訊號之網路拓撲運作系統及其方法 I356309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6 000000000 多媒體網路即時通訊連線中斷處理系統及其方法 I35662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7 000000000 即時訊息回收系統及方法 I3609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同序號1 8 000000000 最佳連線配置網路拓撲系統及其方法 I37781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9 000000000 基於行為模式的物件互動系統及其方法 I3681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8—221頁申請書 10 000000000 線上預約排程系統及方法 I360755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5—227頁申請書 11 000000000 網路歌唱收費系統及其方法 I35804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117年1月29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2—224頁申請書 12 000000000 影音錄放系統及方法 I35663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13 000000000 具有記錄播放清單功能之網頁式歌曲點播系統、其方法及網頁伺服器 I35234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8—230頁申請書 14 0000000000 00.8 一種歌曲音調自動調整方法及其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11月05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9頁說明書 15 000000000000.7 一種音樂影像播放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11月0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0頁說明書 16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參考點篩選方法及糸統 I349265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21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0—202頁申請書 17 000000000 單人和聲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5046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6年11月20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7—199頁申請書 18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 參考點篩選系統 及方法 I3452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0年7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4—196頁申請書 19 000000000 音高提示系統及其方法 I3492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同序號1 20 000000000 網路語音合唱系統及其方法 I343532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1 000000000 聲音訊號之音框基本週期的計算方法及系統 I34037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16年9月28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1—193頁申請書 22 0000000000 00.6 以互動式語音回復製作歌曲以提供票選的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愛唱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8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2頁說明書 23 000000000 一種卡拉0K播放裝置、系統、方法、訊號處理裝置、訊號處理方法及其儲存媒體 I34355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8月15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4 000000000000.9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檢測音質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5月18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5頁說明書 25 0000000000 00.4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產生對應數據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產生對應資料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1年5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6頁說明書 26 000000000000.X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復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2年5月2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4頁說明書 27 000000000 歌曲音調自動調整系統與方法 I32879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9年08月11日 115年12月2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9—211頁申請書 28 000000000 可顯示圖像符號之歌詞顯示系統及其方法 I3121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98年07月11日 115年10月03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5—217頁申請書 29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I35068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5年6月01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8—190頁申請書 30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I306714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8年2月2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5—187頁申請書 31 000000000 MCE平台之定調 介面及其系統 I289293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6年11月0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01日 同序號1 32 000000000 客製化之即時播錄歌曲系統 I3234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99年4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同序號1 33 00000000.5 音樂合成的音階產生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3月10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7頁說明書 34 00000000.4 音樂合成的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8頁說明書 35 00000000.5 音樂合成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3頁說明書 36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音階產生方法 18955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0月21日 111年8月01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5—206頁申請書 37 000000000 音樂合成方法 I27170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21日) 96年1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3—184頁申請書 38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1913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1月1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3—204頁申請書 39 00000000.1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8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1頁說明書 40 000000000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1976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3年2月21日 110年8月07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7—208頁申請書 41 000000000 卡拉0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I394141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4月21日 118年3月03日 113年4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40—242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2 000000000 伴唱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I38604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2月11日 118年3月01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43—245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3 000000000 音樂伴奏裝置之自動跟調方法暨系統 I304569 久久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12月21日 115年9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7—239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第311頁證書 44 000000000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I29679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5月11日 114年10月11日 113年5月1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1—233頁申請書、申讓登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5 ZZ000000000000.1 伴奏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6 ZZ000000000000.9 卡拉O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7 ZZ000000000000.1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大陸專利 調頻公司 大陸專利 無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48 US00000000B2 AUTOMATIC MARKING METHOD FOR KARAOKE VOCAL ACCOMPANIMENT 美國專利 林文信 美國專利 111年2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83頁說明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9 US00000000B2 METHOD FOR KEYING HUMAN VOICE AUDIO FREQUENCY 美國專利 調頻公司 美國專利 110年12月13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6頁說明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商標 序號 商標註冊號 商標名稱 類別 區域 專用期限 所有人 申請人/ 註冊人 受讓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 iSing99 第009類 臺灣 116年2月28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1頁註冊簿 2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2月31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0頁註冊簿 3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09類 臺灣 115年11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9頁註冊簿 4 00000000 iSing99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0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8頁註冊簿 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09類 臺灣 114年7月15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6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41類 中國 109年2月13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7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9類 中國 108年10月6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8 00000000 KOD 第009類 臺灣 108年6月30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9頁註冊簿 9 00000000 宅唱族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8頁註冊簿 10 00000000 宅秀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6頁註冊簿 11 00000000 宅SHOW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7頁註冊簿 12 00000000 網唱系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7年10月31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5頁註冊簿 13 00000000 i Singers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2頁註冊簿 14 00000000 圓球彩帶圖(彩色)(起訴書記載「i Sing99 彩色Logo圖形」)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3頁註冊簿 1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41類 臺灣 114年8月31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16 0000000 iSing99 第9類 中國 109年1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3頁註冊證 17 0000000 iSing99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5頁註冊證 18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7頁註冊證 19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9頁註冊證 20 0000000 MoboBand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1頁註冊證 21 0000000 MoboBand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0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3頁註冊證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郵件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 主 旨 內 文 附件檔案名稱及摘要 1 106年5月5日下午11:02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全球最大文影音娛樂平台   檔名「(BP)MagicKOD+OTT(20...(1.7MB)」及「(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2 106年5月6日上午6:49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開放應用服務平台(營業機密,請勿揭露)   檔名「(G1)iSing99KOD+OTT...(1.6MB) 」 及 「 (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3 106年5月8日上午9:46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初稿   檔名「愛唱99報告.pptx(4.7MB)」附件資料中第23、24頁載有「六、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4 106年5月12日下午3:24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5 106年5月13日下午12:34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6 106年5月25日下午5:01 柴方文 丁鐸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7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2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8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6 丁鐸 宋雲峯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21KB 9 106年6月11日下午10:14 林文信 丁鐸 Michael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市場最新數字 Dear Michael,不好意思,因我本週都在國外,故先給您更新後的投資報告與一般費用說明兩個附件及市場最新數字,敬請參考:(統計至2016年12月)1.CABLE客戶數:517.5萬2.MOD:132.7萬3.寬頻:447.5萬4.行動:2893萬Freeman 檔名「投資報告(i9-6B)Final.ppt...(4.3MB)」、「愛唱久久公司一般費用計算基礎說明For丁...(51K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0 106年6月21日下午2:37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 林老師:以下是修正後報告最後版再請您給大家 謝謝您 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1 106年7月7日下午11:19 林文信 丁鐸 投資報告(i0-00000000)版本最後確認 Dear All: FYI Freeman 檔名「01投資報告(i9-20-…」、「02閉鎖型公司.pptx」、「03投資報告(i0-000000)Q&A版Final.pptx」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2 106年7月10日下午2:25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Final Version 檔名「投資報告(i9-2017-…」、「閉鎖型公司.pptx」、「投資報告(i9-2017-…」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3 106年7月25日上午9:43 葉向榮 丁鐸 柴方文 Fwd:ronald_song1116,to.ting6585Qgmail.com 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 檔名「實地查核問題清單…」附件資料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14 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 宋珍芳 葉向榮 宋雲峯 黃志成 丁鐸 RE: [WARNING-NOT VIRUS SCANNED]回覆:Re:{外部郵件}中華投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投資協議書 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   15 106年8月1日下午1:4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丁:「宋總,請問今天要跟主秘開會嗎?、法務把我們的合約改了很多」 宋:「請把改完合約發到Victor私人信箱,和我郵箱」 丁:「好、改很多、已傳」 16 106年8月10日上午11:33(此筆為通訊軟體) 宋雲峯 丁鐸   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   17 106年8月10日上午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Alex剛跟我說已經完成匯款   18 106年8月10日下午1:00(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宋總放心

2024-11-01

TCDM-111-金重訴-1927-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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