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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 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醫 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具備完整醫師資歷,由實習醫師、住院醫師 至總醫師,並經外科、麻醉科、加護病房之嚴格訓練,為合 格之家庭醫生,得為患者施打普洛福注射劑。被害人林傳盛 、廖春福、邱正光至診所求診時,均有依醫療程序詳細問診 ,並確認被害人等未再使用毒品後,始為渠等施打普洛福針 劑,且聲請人亦依被害人等之病情給予不同之劑量,符合醫 療行為。嗣雖發生被害人等因普洛福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 ,然與聲請人之施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對被害人等 之死亡並無過失。㈡被害人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患者,聲 請人為被害人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係為減輕被害人等因毒癮引 發之睡眠障礙及躁動不安,並避免被害人等再次施用毒品所 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於聲請人開立普洛福針劑由患者攜回 自行施打,乃考量患者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至診所看診所為權 宜之計,亦合常情及醫療常規。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等之死 亡深感遺憾,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未曾怪 罪聲請人,本案確為醫療上之意外,無法防止,並非聲請人 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 允當。爰提出前開再審新事證,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 公平之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 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不利己 之陳述,證人即至聲請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 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 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 、邱正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 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 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內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前審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伊係受過麻醉科專科訓練,為合法家庭 醫生,並於患者就診前詳細問診評估患者狀態後,基於減輕 病患痛苦所為醫療行為,為合法合規,被害人等之死亡並非 聲請人所造成等語。惟查:聲請人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 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 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 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 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 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 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 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學 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 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 學理上之論據,聲請人於被害人等之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 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 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 本院前審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 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 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 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聲請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 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 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 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 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 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 ,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 ,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 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 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 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 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 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原 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等各情,均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其他同為注射普洛福藥物致 死之案件,亦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 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聲再-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3-訴-153-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 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 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 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 ,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 ,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 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 ,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 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 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 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 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 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 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 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 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 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 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 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 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 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 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 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 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 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 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 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 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 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 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 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 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 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 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 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 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 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 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 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 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 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 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 ;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 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 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 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 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 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 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 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 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 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 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 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 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 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 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 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係因開庭通知出庭,並未經通緝到案,並無逃避刑事處罰 之主觀傾向,且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較其他犯罪類型尚非 甚重,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原審 所指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原因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 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且被告自承其國外住 居所在溫哥華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13年11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一第5 9至61頁、卷二第224頁)。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所定113年1 0月21日之庭期,以另案於同日在臺北開庭為由請假,嗣經 檢察官查證其於另案開庭時並未到庭,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 之庭期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二第187、189、195、201至2 05、209頁),顯見被告有以各種理由規避偵查程序之情事 ,並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一 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所犯為簡易案件,現 有固定居所,亦留有手機號碼供聯繫等情,都難據以證明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 之維護,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63-2025012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9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俊傑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 、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不得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3年7月之範圍。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聲-43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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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 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 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 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 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 、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 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 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 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 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 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 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 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 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 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 。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 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 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 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 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 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 ○○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 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 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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