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訴-1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