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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琬茹 被 告 巫愛泠即巫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經該道 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因遇紅 燈而停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 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4,300元。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遭雇主扣 款825元。  3.停車費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交易性貶損為100,000元。  5.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拖吊費5,500元。  6.交通費25,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 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共22次,需支 出計程車費用,單趟580元,來回1,160元,共計25,52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3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但其餘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告的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請鈞院考量我家境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總共支出4,300元等情,有醫 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醫藥費4,300元 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就診,被雇主扣款825元乙節, 有112年6月、7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3.停車費6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55-57頁),惟僅有112年6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以證明與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其餘停車費的支出多為路邊停車費用, 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為3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0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5.拖吊費5,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5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此部分 請求均有理由。  6.交通費25,520元: (1)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 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 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 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受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該損害與維 修期間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相當,然原告只有請求車輛維 修期間平日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的交通費,該交通費之請求 顯低於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應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可騎乘機車通勤等語,則未考量 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利益,應不足採。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實際維修 期間為何,以及上開維修期間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為何? (3)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廠 ,因為原告考慮是否維修,導致開單時間過長,工單服務結 零,另開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實際維修的期間為11 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原告考慮 維修期間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然此為原告個人 選擇,此部分損失不應轉嫁予被告,否則若原告長久不維修 車輛,所受損失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恐非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 只有112年7月24日(週一)、7月25日(週二)、7月26日(週三) 、7月27日(週四)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所支出計程車費用, 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 工作地點的計程車車資,單趟570元,來回1,140元(見本院 卷第145-14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560元(計算 式:1,140x4=4,5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5元(計算式:4, 300+825+30+100,000+5,500+4,560+40,000=155,215)。  9.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金額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5,215元 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5,215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728-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5時1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 線西向22.5K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寶賢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106,636元(工資費用46,204元、零件費用60,43 2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人陳寶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併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 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之 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所提之修復方法,零件部分需多有不 用更換之必要,故認為原告請求有灌水、過高之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 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許銘鴻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賢 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8032號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 11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含稅後共計106,636元(工資費用   23,608元、塗裝22596元、零件費用60,432元),有原告所提 出上開系爭車輛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足稽。參前揭維修清單、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 位,及系爭事故當下兩車之碰撞照片相符,是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 ,衡情造成其他零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且系 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 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 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 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 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6個月,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9,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6,204元,則 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僅於96,032元(計算式:49,828元+46,2 04元=96,032元)之範圍內,請求9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32×0.369×(6/12)=11,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32-11,150=49,282

2025-01-14

PCEV-113-板小-2496-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賴宥希 被 告 黃鴻源 王沁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王沁芸,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黃鴻源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 輛維修費7萬3545元、(二)營業損失3000元、(三)車輛折損 費3萬元、(四)代步車費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肇事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倒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原告閃避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黃鴻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被告王沁芸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固可認定王沁芸確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王沁芸應與黃鴻源就本件車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車輛折損費、代步車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萬81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7萬3545元(含零件費用3萬9373元、工資3萬4172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37元,加計工資3萬4172元,總額為3萬81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3.車輛折損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車輛折損3 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4.代步車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致其需以代步車出行,共計 支出代步車費7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810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25-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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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邱紹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3,963元(工資12,062元、烤漆28,591元 、零件13,31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我從車庫將肇事車輛牽出來的時候,系爭車輛撞 倒肇事車輛後面,車輛駕駛人當下有下車察看狀況,晚上才 說要請保險,員警才來做筆錄,不清楚車子傷痕何時造成等 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由事故地經被告牽出,系爭車輛則係沿道路 直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事故地牽出車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益徵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次查,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 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 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963元(工 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零件13,310元),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13,310元×0.1= 1,331元),加計工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9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992元(計算式:41,984元 ×50%=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686-2025010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梁珮瑢所有、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 用751,11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零件費用620, 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為560,2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 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7至3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珮瑢,原告代位梁珮瑢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51,116元,包括零 件費用620,73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20,739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560,239元(計算式:429,862元+130,377元=560,2 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0,2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739×0.369×(10/12)=19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739-190,877=429,862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簡-187-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 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 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 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 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 「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 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 」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 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 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 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 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 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 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 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 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 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 ,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 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 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 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 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 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 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 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 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 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 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 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 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 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 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 ),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 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 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 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 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 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 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 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 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 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 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 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 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 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 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 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 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 ,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 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 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 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 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 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 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 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 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 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 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 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 (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 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 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 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 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 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 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 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 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 -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 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 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 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 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 、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 、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 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 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 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 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 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 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 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 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 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 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 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 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 ,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 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 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 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 、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 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 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 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 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 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 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 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 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 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 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 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 )、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 ,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 ,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 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 ,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 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 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 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 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 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 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 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 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 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 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 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 +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 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 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 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 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 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 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 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 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 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 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 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 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 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 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 .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 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 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 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 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 ,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 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 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 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 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 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 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 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 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 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 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 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 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 +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 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 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 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 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 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 ,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 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 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 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 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 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 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 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 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 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 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 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 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 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 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 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請求金額 1 王張葉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617萬3558元 617萬3558元 2 扶養費 396萬7518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4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22萬4308元 72萬5590元 5 扶養費 101萬8268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7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57萬9738元 108萬1020元 8 扶養費 137萬3698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附表2: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王張葉 282萬2792元 吳OO 2284元  附表3: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公司、邱純枝 112年1月14日 被告王鴻淋 112年1月13日

2024-12-31

PCDV-112-重勞訴-15-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 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 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 。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 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 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 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 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 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 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 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 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 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 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 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 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 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 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 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 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 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 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 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 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 、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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