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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 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 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月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 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 3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之友人蔡清雲名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蔡清雲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曾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前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 點」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不詳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林月珠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im Yannik」及「Stephan」之人(下分別稱「Lim Yannik」及「Stephan」)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 轉交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3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m Ya nnik」及「Stephan」,嗣「Lim Yannik」及「Stephan」及 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致王若雯及羅瑞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 復依「Lim Yannik」及「Steph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包含王若雯及羅 瑞斌所匯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存入「Lim Yannik」及「Stephan」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金訴卷第199至205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萍、王若雯及 羅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前述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 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一、㈠」部分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 於「一、㈡」部分犯行與「Lim Yannik」及「Stephan」(依 現存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款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內,或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6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 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 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Lim Yannik」、「Stephan」之指示,轉匯入 不詳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 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 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曾萍聯繫,並佯稱:可借款與曾萍,但從英國匯款必須先支付英國法院證明、律師及轉帳之公證費用等語,致曾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 ⒉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⒊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⒈108年4月3日某時許 ⒉108年4月17日某時許 ⒊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曾萍於偵訊之證述(108他538卷第2至3頁,108交查940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清雲於偵訊之證述(109偵緝408卷第65至68頁,110偵12928卷31至32頁) 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相關申請資料1份(108交查940卷第10頁,109偵4575卷第31至38頁)  ⒋告訴人曾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108交查940卷第7至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1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交查940卷第12至14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40,000元 ⒊80,000元 (起訴書記載50,000元部分應屬誤繕) ⒈30,000元、20,000元 ⒉30,000元、10,000元 ⒊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王若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五月天新加坡演唱會門票及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若雯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暱稱「Mayday2021」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門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王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包含告訴人王若雯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王若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LINE名稱「五月天阿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9640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640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00元 3 羅瑞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NARD GERCIA」之人加入告訴人羅瑞斌之LINE好友後,向羅瑞斌佯稱:其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欲與羅瑞斌共同經營網拍,然因其女兒於馬來西亞寄宿學校需用錢,要求羅瑞斌匯款等語,致羅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⒉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包含告訴人羅瑞斌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羅瑞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羅瑞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111偵19640卷第126至12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1,000元

2025-02-10

TYDM-113-原金簡-3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9ND1831529- 89ND1831596),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三、另聲請人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9ND1831597-89 ND1831628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另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除-68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股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 40號裁定公告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 5條前段、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股票遺失,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惟 前開裁定經刊登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如附件所示股票 內容並未完整刊載,有亞太公司函、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經刊載本 院網站電子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附件所示股票之相關 內容不完整,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 之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 內申報權利。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程序有關附件所示股票部分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 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就附件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合法要件,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 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除-683-20250205-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月英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4

SLDV-114-司催-68-2025020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瑋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4-除-23-202501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智鴻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智鴻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請求 之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 所示,該通知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 址,然查債務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債務人自111年9月 30日起迄今均在監○○○○○)服刑,則上開通知難認已合法送 達債務人。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3

CYDV-114-司促-57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9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548,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 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 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遠傳電信並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停止妨 害原告對本判決附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行使, 並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設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70號卷第7頁,下稱桃院卷),嗣於113年9月2 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樓頂屋突平台(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供原 告設置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 間約定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㈡詎被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 行系爭設備之修繕,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正常使用 ,是原告已於11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有原告所稱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 繕,是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因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目前仍有效存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 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所明 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原告有關其自110年12月26日起,即多次阻擾原告進 入系爭建物進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主張,固抗辯原告應有積 欠租金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規定,應得要求原告提供匯款證明後方得進入系爭建物進行 系爭設備之修繕等語,惟查,租賃之法律關係中,出租人應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又承租人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 雖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惟依據民法第440條之規定 ,承租人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出租人仍僅得於積欠之租金 累積達法定之數額後,依法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並於承租 人不為支付後終止契約,是本件自難認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從而,被告有關原告曾積欠租金 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非屬被告得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 行系爭設備之修繕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4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2025-01-23

TPDV-113-訴-35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 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 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 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 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2025-01-20

TPDM-114-簡-16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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