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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去(民國112年)年因醉態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113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 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 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 酒精成分退盡,於晨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因不勝酒力自撞龔季珍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致己成傷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除上揭累犯外 ,另有醉態駕駛前科1次、現已參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之戒酒處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時30分許,在東區莊敬路21巷8 號3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50分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上龔季珍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江泉因而送醫救治,警員獲報 到院處理,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 施酒精測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 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113年8 月12日起,開始接受戒酒處遇,目前仍積極參與戒酒處遇, 在戒酒方面可能略有成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 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0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財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執行 完畢未逾3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楊財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子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某友人住處,飲用6罐啤酒後,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9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財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6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上訴人 楊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655元,且需在 家休養28天無法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28日=8萬4,000 元)。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 ,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200元應扣除折舊, 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不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 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萬1,655元,應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636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德濟中醫診所 及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67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德濟中醫診所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 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慈仁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至少休 養4週,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 上訴人自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確需休 養4週而無法工作。   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0,300元,有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月薪應為3萬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4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2萬8,2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28日=2萬 8,28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實際且持續領取日薪3,00 0元之證明,且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投保資料不符,難認實 在。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且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太原車業行111年12月1日 估價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0元。又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余靜雯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⑵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顯 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 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 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 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其耐用年數,則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餘 10分之1即1,220元,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 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兼衡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7 ,840元、8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 值為94萬3,020元;被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5,000元、24萬0,48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155元(計算式:醫 療及交通費用1萬1,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28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在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 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故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萬8,462元(計算式:7萬1,155元×40%=2萬8,462元)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65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 額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2萬8,462元,應扣除1萬1,6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6,807元(計算式:2萬8,462元-1萬1,655元=1 萬6,8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6,80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 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1,885元(計算 式:1萬6,807元-1萬4,922元=1,88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簡上-330-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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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C-807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UC-8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陳致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賢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 OK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上 路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3、4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均未受 傷)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賢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2-27

TNDM-113-簡-393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 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簡卷第 9至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1日10 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鄭仔寮橋時,自撞 橋墩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向本 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由奇美醫院對王俊傑採血,經 測試王俊傑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9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4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宣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違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分50期給付( 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迄 今共履行23期(履行至113年7月,自同年8月起未再給付) ,業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渡子頭橋之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翁 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LSZ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未命 名道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宣鑫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翁明宏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顏面及下巴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左側上下 顎牙齒斷裂、水腦症之傷害。林宣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翁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明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涉有上開過 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2-交簡-37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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