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10日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
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112年11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113年1月12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1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6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17號
KSDM-114-聲-55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