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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家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 元路與甲堤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遭民眾於113年3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GH338822、GGH 338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882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以中市裁字68-GGH338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僅對原處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本院卷第11頁)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114頁),可知依上 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 ,系爭車輛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 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 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 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 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 ,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不斷對伊按喇叭才停車云云,縱 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 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 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縱,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 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 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 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45-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奕強 被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19時57分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外,另受有第 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5-6)、 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除胸部 挫傷及暈眩外,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未因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給予伊職災假174日,並認定伊 曠職100日,其餘74日認定為事、病假、特休假,伊因此受 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伊月薪5萬7,1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保險 補償4個月22萬8,400元;另伊於職災期間為爭取權益而請事 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職400小時 ,受有損害22萬4,200元;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萬5 ,800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8,4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系爭事故翌日至○○○○○○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 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自11 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伊皆有准假,並無不准 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中自承其沒有受傷,於事發 1年後才向伊通報系爭事故,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1年9月1日就上訴 人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故系爭傷勢僅為普通疾病, 非職業傷害。上訴人另以頸部復健為由向伊申請公傷假,請 求此期間請事、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勞工保險 薪資補償、爭取權益而請假之損害、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就下列㈢部分 誤載為111年3月22日,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  ㈠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工程師, 於110年1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2,800元,111年1月起 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7,1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駕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發生車禍,翌日至新竹○○分院急診,經 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㈣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就系 爭事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上訴人對此核定並未申請 審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為無 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另主張受有系爭傷 勢,屬於職業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 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分院急診,診 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新竹○○ 分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再 度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沒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卷第6、8頁)。嗣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分院 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第4至第5頸椎滑 脫」,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111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4-5) 」,同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 椎滑脫(C3-4)、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 門診就醫治療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97、209、211頁)。 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約半年所製作之兩次警詢筆錄及 其於110年12月13日始因系爭傷勢就診等情,尚難認上訴人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參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勞保局以:經本局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胸 部挫傷、暈眩」為110年3月19日車禍所傷,為職傷,合理給 付至110年4月18日。另台端110年3月20日急診主訴昨日車禍 胸痛、頭暈,並無頸椎不適症狀,依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 及111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所述系爭傷勢,故 台端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 。系爭傷勢核屬普通傷病等語為由,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 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新竹地院卷第229至230頁)。再觀○○○新竹分院113年8 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 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 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 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見本院卷第11 9頁)。綜合上開勞保局之意見、○○○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 知本件業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且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 。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即非職業 傷害,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 認定為事、病假及特休假與得請職災假174日之薪資差額損 害50萬元、職災期間4個月薪資保險補償22萬8,400元、請事 假、病假、特休假、曠職之損害22萬4,200元、○○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7萬3,598元、○○○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萬8,488元、 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禍醫療費用17萬1,015元,於法尚 有未合,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113 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 卷三第201至203頁),該部分核屬條文規範,並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緊急陳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裁定文事」狀,主張其原向新竹 地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勞保局為被告,經新竹地院分別 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北高行法院審理,惟近日收受北高行法 院駁回之裁定,造成勞保局免責,請列全部被告於本件判決 等語。查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 號裁定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至原法院、勞保局至北高行法院審 理(見新竹地院卷第295至300頁),該裁定業已確定,勞保 局部分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2萬8,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勞上易-22-2024111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 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 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 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 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 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 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 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 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 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 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 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 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 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 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 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 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 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 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 、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 ,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 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 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 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 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 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 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 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 ,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 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 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 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 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 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 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 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 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 (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 ,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 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 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 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 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 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 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 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 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 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 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 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 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 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 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 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 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 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2024-11-01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盧明 顏大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黃仙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新臺幣10,1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新臺幣43,9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1 46元、新臺幣43,996元依序為原告盧明、顏大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 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478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 段173巷,原告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因而受有 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 );原告顏大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 害,後續並產生因感染問題而拔除兩顆牙齒(即牙齒斷裂兩 顆拔除)、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後遺症(下合稱前開B傷害)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盧明、顏大國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盧明所受損害合計402,670元:   ⑴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2,330元。   ⑵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車資85元計算 ,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40元。   ⑶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就醫後仍須回診治療,目前仍感疼痛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⒉原告顏大國所受損害合計2,911,048元:   ⑴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周牙醫 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如附件1之1所示) 。   ⑵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 附醫及周牙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以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 車資8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0,795元(即如附件1 之2所示)。   ⑶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之輪椅、助行器、拐杖及馬 桶椅等輔助用品費12,668元。   ⑷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經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原告顏大國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仍無好轉,醫師認定原告 顏大國仍有專人看護需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 ,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二年期間之看 護費用1,825,000元(365×2×2,500=1,825,000)。   ⑸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承上,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402,670×30% =120,801)、原告顏大國873,314元(2,911,048×30%=873, 314)。  ㈡綜上,原告盧明、顏大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原告顏大國873,3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120,801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873,3 1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開A傷害中之「右手手肘挫傷 」,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顏大國因本件 車禍則僅受有前開B傷害中之「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 併胸骨骨折」傷害,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盧明主張之醫療費用2,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40元,被告 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原告盧明所受「右手手肘挫傷 」之傷勢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過高,應以2,0 00元為合理。再者,原告顏大國主張之輔助用品費12,668元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 ,非屬「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傷害就醫 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顏大國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使用拐杖走路,縱認原告顏大國仍 有須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期間不應超過90日。且依原告顏 大國所受「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勢 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盧明、顏大國之存摺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477至479頁)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及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前開478 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 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原告顏大國 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顏大國及被告均因而受傷,原 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顏大國應負70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 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  ㈡原告盧明、顏大國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範圍 依序為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盧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原證3)及該醫院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22號)、 該醫院110年1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骨科病歷(原證23號) 等件為證。且原告盧明於110年1月22日急診就醫時,醫師已 向原告盧明告知有隱藏性骨折可能,並幫原告盧明預約掛號 同年月27日骨科部門診,原告盧明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3月2 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醫之醫師診斷內容包含「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 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情,此觀前開急診病歷中 之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前開骨科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455、457頁)所載內容即明,則原告盧明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為前開A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固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6日至112年11月10日該段期 間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8、10、27、29)、周牙醫診所11 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16號)、110年1月29日至111年 7月10日骨科病歷(原證17號)、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3 0日感染科病歷(原證18號)、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25日 神經科病歷(原證19號)、周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原證20 號)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早上 先至陳皮膚科診所就醫,因原告顏大國之病症為右臉頰蜂 窩性組織炎,該診所醫師未治療並請原告至大醫院急診治 療乙節,此有陳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復本院函附原 告顏大國之病歷單所載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4頁)。且依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及驗傷照片所示,原告顏大國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臉上已存在紅腫情形,其蜂窩性組織炎應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乙節,亦有該醫院111年11月22日復本院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足見原告顏大國右 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以 認定。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0日復本院函記載:「 右側三叉神經痛」係依病人(即指原告顏大國)自述右側 顏面於車禍受傷後有疼痛情況之診斷,故無法排除與車禍 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該醫院就此 部分係依原告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 判斷,已難認原告顏大國之「右側三叉神經痛」,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況且,原告顏大國右臉蜂窩性組織 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臨 床醫學之經驗,右臉蜂窩性組織炎造成之組織腫脹和血管 擴張,壓迫到三叉神經時,可能造成三叉神經痛乙節,此 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復本院函文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由此益見倘認原告顏大國之「右 側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顯屬速斷,無 從為有利原告顏大國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顏大國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逾一個多月 即自110年4月14日起,始因牙齒斷裂兩顆至周牙醫診所拔 除該兩顆牙齒,後續並製作假牙及修整就醫治療迄至111 年3月21日止計10次,此有周牙醫診所112年5月29日復本 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且參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顏大國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及驗 傷圖,原告顏大國當時並無牙齒斷裂狀況,此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多月,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自難 認原告顏大國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顏大國嗣於110年4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述右側臉部抽痛情形,該醫院雖無法 確認與其看診前三天拔牙、口腔傷口刮除術和清瘡術(即 前揭在周牙醫診所就醫部分)是否有因果關係,此雖有中 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535頁),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此反證原告顏大 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堪 認定。   ⑷綜核上情,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 害中之「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 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應 堪認定。至原告、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且原告盧 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害(即「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 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有如 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盧明所受 前開A傷害間、及與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盧明、顏大國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盧明、顏大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 屬有據。茲就原告盧明、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盧明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即110年1月22日之1, 050元、110年1月27日之630元、110年2月5日之400元、110 年3月26日之25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0元(即110年1月2 7日之170元、110年2月5日之1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35、637、63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附件1之1編號1至64 ),固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非屬前開b傷 害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醫 療費用應予剔除(即附件1之1編號13、14、17、20、23、26 、28、32、33、34、37、41、44、46、51、52、55、56、60 等19筆,合計51,05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醫療 費用為11,530元(62,585-51,055=11,530)。  ⒊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前揭輔助用品費12,668元,業據其提出購 買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5、637、 638頁),應予准許。  ⒋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0,795元(即附件1之2編號1 至64),依前開說明,其中非屬前開b傷害而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 除(即附件1之2編號13、14、17、20、23、26、28、32、33 、34、37、41、44、46、51、52、55、56、60等19筆,合計 3,2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5 65元(10,795-3,230=7,565)。  ⒌原告顏大國主張之看護費用1,825,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顏大 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前開b傷害為限,有如前述 ,且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並佐以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般建議需三個月,惟原告顏 大國因恢復緩慢,故其需人照護期間難以評估乙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567頁)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顏大國就前開b傷害 自110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合計1 20日(10+28+31+30+21=12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為適當。又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則原告顏大 國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b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 2,500×12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範圍為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其等二人 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有無收入之狀況、經濟條件(見 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之 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併附原告基本資料表及佐 證證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 附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年齡、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盧明、顏大國前過失 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盧明、顏大國所受之傷勢情形、對原 告盧明、顏大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盧明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及認為原告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盧 明、顏大國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明之總額為42,670元(2,330+340+4 0,000=42,670);被告應賠償原告顏大國之總額則為531,76 3元(11,530元+12,668+7,565+300,000+200,000=531,76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原告顏大國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顏 大國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顏大國自身及就其使用人即原告盧明之前揭過失(即過失 比例70%),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各應賠 償原告盧明12,801元(42,670×30%=12,80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原告顏大國159,529元(531,763×30%=159,5 29),堪以認定。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禍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乙節,有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 告盧明10,146元(12,801-2,655=10,146)、原告顏大國43, 996元(159,529-115,533=43,996),亦堪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明、顏大國各對被告之前揭14,106元、 43,99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明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顏大國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0日(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盧明10,146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大國43,996元, 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盧明 100分之11 顏大國 100分之84 被告 黃仙雯 100分之5

2024-11-01

SDEV-111-沙簡-210-20241101-4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偉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民國(下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由○○陳○○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4年向被告投 保「家庭綜合保險」,其中包含「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 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 續保,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整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4年9月18日因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7級失能傷害,被 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失能項目1-1-4項次第7級失能給付 (給付比例40%),伊仍持續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追蹤治療,於111年6月16日經高 醫診斷患有「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⒉腦囊腫⒊癲癇」 等病症,並於醫囑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下稱系爭診斷)等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失能項目1-1-3項次第3級(給付比例 80%)失能程度,詎伊據此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失能理賠4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診斷之111年4月14日及6月16日就診日期, 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18日相距將近7年,與系爭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致所列失能程度」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保險金。即 使認系爭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是原 告108年時已確定之智能退化所造成,於108年1月22日即已 症狀確定,是本件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投保、發生爭交通事故、系爭診斷結果 、申請失能理賠之事實,已提出續保保單首頁、被告函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 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就其主張本件如可請求失能理賠,可請求失能理賠之金額 為40萬元,亦已提出「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為證 ,經核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   依高醫覆函略稱:推估原告原本為邊緣性智能,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認知功能更差且出現精神症狀,故診斷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依發生之時序推斷,系爭診斷所記載之病名及障礙與 系爭交通事故腦傷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由上開醫學專業機關之說明,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 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 之規定: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 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②危險發生後,利害 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 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定有明文。  ⒉依高醫覆函略稱:①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16日 系爭診斷始有該失能程度,②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診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不論專業醫療機構高醫係於1 11年6月16日或111年4月14日確定診斷宣告原告有本件訟爭 之失能程度,因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本件請求並未逾於上開保險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當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含交通意 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指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 如能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80日後之失能為該意外傷害所 造成,被保險人仍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 付失能保險金。 ⒉如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開失能如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之上開失能理賠約定,可請求理賠之金額為40萬元, 則原告在被告拒絕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當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起 算日期並無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2-雄保險簡-12-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瑋澄 被 告 李堅呈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保戶蔡宏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號友達光電二期B2 停車場,右轉進入B23停車區,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582元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扣除 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付63,95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當時雖入倒車 檔,但仍處於煞停狀態,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如認被告 有過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肇責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碰撞致受 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計算書簽核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損害無誤。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含非屬道路範圍交通意外事件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5至62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在友達地下停車場要準備倒車停至停車格,還 在踩剎車時,就被後方的車輛撞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及原告保戶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友達光 電二期地下二樓停車場,我看到右手邊有一個停車格,要右 轉準備停車,右轉時,我看到前車要準備倒車停車,我來不 及煞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堪認本件事故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致 況而發生,惟仍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 而受損。 ㈢復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以0.2 倍速播放):於光碟4分45至48秒,被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B 23停車區,煞車燈已亮起,車頭並斜向往右前方,系爭車輛 亦隨同右轉進入該區;於第49秒,被告車輛煞車燈與倒車燈 同時亮起;於第50秒前段,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於第50秒 中段及後段,被告車輛煞車燈與倒車燈再次同時亮起;於第 51秒,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以正常倍速播放,系爭車輛於 4分49秒右轉進入該停車區後至發生碰撞時,並無任何煞停 或減速之動作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 可知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固有倒車停車 之行為,惟係因被告行駛於原告保戶車道前方,且以減速煞 車進入該停車區為倒車停車之準備,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復 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可提出。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 張因被告駕駛過程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系爭車輛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 張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95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8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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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 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 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 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 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 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 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 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 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 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 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 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 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 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 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 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 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 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 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 ,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 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 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 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 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 、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 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 ,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 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 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 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 、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 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 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 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 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 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 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 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 ,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 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 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 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 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 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 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 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 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 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 ○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936-202410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 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 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 ,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 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 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 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 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 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 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 ;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 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 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YDM-113-朴簡-3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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