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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 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 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 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 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 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 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 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 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 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 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 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 【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 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 。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 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 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 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 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 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 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 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 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 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 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 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 ○○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 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 %,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 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 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 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 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 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 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 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 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 ),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 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 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 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 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 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 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 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 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 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 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 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 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 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 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 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 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 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 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 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 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 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 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 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 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 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 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 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 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 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 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 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 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 、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 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 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 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 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 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 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 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 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 」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 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 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 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 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 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 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 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 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 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 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 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 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 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 ○○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 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 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 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 )、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 ,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 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 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 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 ,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 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 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 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 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 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 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 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 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 ,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 )、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 )、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 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 」、「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 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 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 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 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 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 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 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 」、「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 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 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 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 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 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 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 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 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 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 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 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 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 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 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 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 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 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 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 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 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 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 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 、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 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 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 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 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 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 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 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 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 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 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 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 (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 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 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 ,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 ,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 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 【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 ×(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 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 、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 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 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 ,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 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 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 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 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 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 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 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2-國-7-2024123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受有受手肘 挫傷」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美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57498卷第4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鄭美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ENC-3065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廖釩雅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NG- 5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釩雅人、車倒地,受有受手肘挫 傷、右手部、雙膝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與告訴人廖釩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廖釩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因而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1.車禍現場情形。 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27

TCDM-113-交簡-426-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發生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李坤軒係被害人李木元之 子,並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 訴自屬合法。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淑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大里區)公 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淑儀駕 車行經公教街192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往右側偏移,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誤判業已駕車超越右前方由李木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慎自後方撞擊李木元上開機 車,致李木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 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皮下血腫等傷勢。陳淑儀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元之子李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木元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車輛事故確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軒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李坤軒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依 照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慢性充血性心臟 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則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之理由為何?)我父親已經年長,但之前可以自行騎機車 外出,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還可以活個4、5年,所 以我才會認為他的死亡之因為車禍的關係」等語,是告訴人 指述之依據,實屬主觀臆測。次查,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送往仁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再 因肋骨骨折處延遲性出血而背部大量皮下血腫,於112年7月 18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經皮導管引流,於同年月23日即出院。 其後,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過世,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 19日自仁愛醫院辦理出院,依據該2次之出院病歷摘要,各 係記載「充血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病敗血性休克、心房 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主訴:上呼吸道症狀,喘 不適約1日」、「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舒張性合併急性惡 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惡化、瓣膜性心臟病合併重度 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肺動脈高壓,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 鉀症、貧血、高血壓;主訴:陣發性氣促及咳嗽數日」等內 容,與其先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外傷無涉,此有仁愛醫院病歷 資料及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5號函在卷可按 ,亦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 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情相符,故 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近半年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與被害人死因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 死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易-112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內新國小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王宣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由旱溪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王宣涵因而受有肝 臟損傷、腹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0*1公分、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 ⑵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61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5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陳佐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4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陳永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4-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6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繆君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6-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 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成立調 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江政佑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75 至76頁),及告訴人吳羽媗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 遇游經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李韡欲向 左偏駛繞行駛越該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適江 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羽媗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李韡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 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 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 、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 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佑、吳羽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於向左偏駛時未為警示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游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政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江政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媗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吳羽媗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19

TCDM-113-交簡-972-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後,應補充「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7列之「貿然 往左迴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並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前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因而與告 訴人戴敏慧所騎乘沿環中東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4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河路1段往環 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戴敏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環中 東路6段往環河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戴敏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權德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戴敏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戴敏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由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迴轉前伊有打方向燈,迴轉至對向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煞車朝伊車輛衝過來;因剛發生車禍太緊張,才向警方表示伊輪胎爆胎才導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約50公尺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因伊覺得與告訴人有距離,才迴轉;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輛輪胎,輪胎才爆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敏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戴敏慧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戴敏慧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CDM-113-交簡-9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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