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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紀忠志因為老婆騎車摔倒,心情不好,就對老婆拳打腳踢,還拿棍子打她,導致老婆頭部、眼睛、臉部、屁股、四肢多處受傷,左眼視網膜剝離,最後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一開始老婆有提告,後來撤告了。結果,紀忠志又打老婆,老婆的朋友在臉書爆料,警察發現老婆的傷勢惡化成重傷害,又開始偵辦。法院認為紀忠志下手太重,有重傷害的故意,雖然老婆和小朋友都幫忙求情,但還是判了他有期徒刑 4 年。紀忠志不服,覺得自己沒有重傷害的意圖,老婆的視力也有恢復,但高等法院覺得一審判決沒錯,駁回了他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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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