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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蕙君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央路0段00之 0 號 相 對 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原裁定)。然而:相對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 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陳稱其已於民國 113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114年3月1 9日民事補正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依相對人上開陳 述,已經釋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復因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此 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則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等等,核 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 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8月15日 CH757302 2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9月15日 CH757303

2025-03-24

NTDV-114-抗-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 ,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自未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 示要件,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 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 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且亦未具體陳述向抗告人提示之時 間、地點,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具體陳明 系爭本票業經其於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而未獲付之 事實,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核 系爭本票確已記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審 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相對人即毋庸就曾為本票提示 乙節為相關舉證,反係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22日 600萬元 未記載 2 112年3月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2025-03-24

TPDV-114-抗-10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 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苟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 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此由票據法第69條、 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月4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13年3月4日提示 ,惟抗告人長期在中國北京工作,於113年間僅於7月22日至 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返臺,相對人自無如其主 張之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另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 2日對抗告人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未為任何本票之提示 ,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相對人委請律師 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實際居所,以催告 抗告人付款,抗告人收受後尚託親戚致電相對人委任之律師 表達拒不付款之意,系爭本票實已生提示之效果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依首揭說明 ,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 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 人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之113年3月4日確實不在我 國境內,於113年間僅有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 8日、11月19日至11月28日在國內之紀錄,有抗告人提出之 機票訂購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5頁),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至相對人雖辯以曾於113年10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該函亦僅係催 告抗告人應償還借款,並無任何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 之憑證。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 與事實及票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 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抗-1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賴羿安 相 對 人 黃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竟均為112年10 月2日,與本票係為擔保將來期限屆至時之付款之目的不符 ,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付款地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相 對人所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有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2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 112年10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025-03-24

TPDV-114-抗-111-202503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 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合於本票形式要 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及相對人非依票據法取得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人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 保,然系爭本票在相對人解除契約前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 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既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此乃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應予調查,惟原法院僅以此提示為 實體上爭執,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 等舉證反駁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加以認定,原裁定 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惟 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係相對人是否有為現實提示付款、可 否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000000000

2025-03-24

TNHV-114-非抗-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 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 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 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 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抗-19-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債 務 人 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債 務 人 張佩珊 一、㈠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 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國正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HA00000 00、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之支票四紙,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 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國正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 支票對債務人林國正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514-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林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共同 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6月16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13年6月1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 強制執行(另就和鑽國際有限公司與林柏豪部分,經原法院 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應由 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 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而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21

TPDV-114-抗-10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柔楨 相 對 人 張盛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抗告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且 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僅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以不明人士之行動電話,向抗告人之舅舅以簡 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稱抗告人欠其款項 ,然自始至終未出現過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 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偽 造、變造等語,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 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 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4月1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3124 2 113年5月25日 26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9760

2025-03-21

TCDV-114-抗-8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債 務 人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美 一、債務人旅進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曹靜怡、雲子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J000000 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前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曹靜怡、雲子絜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債務人曹靜怡、雲子絜核發支付命 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686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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