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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恆昌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鄒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富城 被 告 蕭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居間仲介完成,被告與賣方當日簽立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兩造於當日簽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於 結案時,兩造與代書江武忠於嘉義市○○路00號原告處所辦理 交屋,當日簽立用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因代書江武忠之作 業疏失,於系爭點交確認書誤植仲介服務費為69,000元,致 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尚有差額2 萬1,000元漏未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9日發現有誤時,即由 本案專員曾國熏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支付差額,惟 被告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到該通知3日內將其差額匯入該企業社帳戶,惟至 同年8月5日該存證信函仍寄存於嘉義文化郵局招領中,依民 法第565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清剩餘服務 報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利 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買方和被告議價時要求被告先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說好仲介服務費是2%、9萬元,後來兩造在系爭 點交確認書簽名用印之前,代書江武忠有先念文件各項目金 額,被告當時聽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想說沒有和原 告講過這個數字,但被告以為就要照這個數字付款。原告當 初說仲介服務費是自履約保證專戶扣款,不是另外再付款, 系爭點交確認書是原告製作並拿給被告簽名,原告已經在系 爭點交確認書蓋章用印,也走完履約保證程序,再要求被告 付款21,000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5 月30日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給付服務報酬9萬元。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 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依系爭點交確認書自履約保證 專戶內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系爭點交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致本件買賣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 費用69,000元,被告尚有差額21,000元漏未給付,業據證人 江武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特約地政士,系 爭點交確認書由履約保證公司出具,關於「仲介服務費」及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內容由我提供給履約保證公司,但 我誤將賣方仲介服務費由原來9萬元誤繕為69,000元,我看 錯原告在本件買賣群組上傳給我的資料,7月8日交屋當日我 有逐筆朗讀各項金額,兩造及仲介都有在場,代表原告蓋大 小章的人是我。交屋當下我沒有發現金額有誤,是第二天仲 介這邊發現有誤,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庭提出之本件買賣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5(五)江武忠: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將由履保專戶 價金中扣除。…本案仲介服務費,請告知。7/6(六)曾鮭魚: (傳送仲介服務費買方6.9萬、賣方9萬手寫圖片)。江武忠 :賣方9萬,買方6.9萬對嗎?姿蓉:對」及證人江武忠當庭 提出之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8(一)于瑄,日安!代繳及代書費合計17763元,仲介費6. 9萬」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江武忠所述應堪信 實,又原告仲介人員於交屋翌日7月9日中午立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告:「曾鮭魚:(傳送系爭同意書照片)原本正 常2%是9.1萬我們收9萬整數而已。請問您,主管在問,2萬1 何時方便去跟您拿?」等語,已告知被告尚有服務報酬21,0 00元未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證系爭點 交確認書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係由證人江武忠指示履約保 證公司人員所填製,而原告已於本件買賣群組內告知證人江 武忠賣方仲介費用為9萬元,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是證人江武忠未依原告指示,錯誤告知履約保證公司 仲介費6.9萬元,致該公司人員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仲介服 務費」欄位誤填入「6萬9,000元」,證人江武忠並於系爭點 交確認書上代蓋原告大小章,係屬於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 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確主張 不同意證人江武忠於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代理 行為,則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內容,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點交確認書業經三方簽名用印,仲 介服務費為69,000元無誤云云,惟系爭點交確認書並非原告 所製作,仲介服務費金額係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告知代書, 非代書個人所能自主變更,且被告當庭自承交屋當日在代書 念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前,從未與原告談到此金額數字, 益證因代書作業疏失導致該項金額誤繕之事實,則系爭點交 確認書無法作為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金額變更新合意之證 明,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報酬金額之約定,應以先前約定 即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合致即90,0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21,00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 報酬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審理判決,併此 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7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 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 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 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 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 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 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 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 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 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 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 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 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 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 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 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 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 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 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 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 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 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 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 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 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 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 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 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 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 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 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 ,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 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 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 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 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 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 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 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 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 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 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 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 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 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 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 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 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 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 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 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 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 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 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 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 ,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 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 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 「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 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 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 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 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 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2024-12-31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誼真 被 告 林綵淳 黄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綵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綵淳負擔新臺幣4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素芬、林綵淳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且其未曾承諾繼受被告2人與陳聰明、陳聰哲、鄭樂天 (下稱陳聰明等3人)之契約關係或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債務 ,林綵淳、黄素芬分別向原告索討土地仲介費用2萬8550元 、分割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遭被告2人所扣留,原告僅能先行依被告2人要求 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被告2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黄素芬部分:  ⒈黄素芬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 託黄素芬辦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 )判決應付受補償人補償金之相關事宜,除補償金額、託管 費外,原告應按受補償人人數給付法定抵押權塗銷費用每人 4000元及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 裁判分割費4萬元予黄素芬,系爭約定書即為黄素芬受領此 筆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黄素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4萬元之利益,請求黄素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黄素芬曾傳送內容為「如果妳認為不付分割費 我有拿回來的話給你亦無妨」之訊息,承諾願意返還分割費 用云云。然觀諸該訊息內容,性質上應屬要約,原告對此是 否有承諾,而與黄素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黄素芬是否有如 訊息中所述將某項物品拿回,均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判斷,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林綵淳部分:   林綵淳主張因原告買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於系 爭分割事件中繼受陳聰明等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應 給付陳聰明等3人所原應付之服務費2萬8550元,又原告曾承 諾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會給付此筆服務費云云。經查:  ⒈林綵淳主張原告應支付陳聰明等3人所應支付之服務費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分 割事件繫屬後,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此僅係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之問題,非謂原告應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  ⑵林綵淳主張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有關於服務費之相關約定,縱 其等間真有所約定,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聰明 等3人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林綵淳無從 依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林綵淳主張 原告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陳聰明等3人對 其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實有誤會。  ⒉林綵淳主張原告曾承諾會給付服務費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  ⑵林綵淳稱原告曾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然據林綵淳 主張其於系爭分割事件中係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負責溝通、協 調、整合,其所負責之項目,應不包含「分割」之辦理,原 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難認其有 與林綵淳成立「委託林綵淳提供服務並支付服務費」契約之 真意。再者,於服務契約中服務費之數額應屬「契約必要之 點」,觀諸林綵淳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林綵淳多次傳 送之服務費數額均有所不同,倘就此節雙方已有合意,林綵 淳屢次所傳送關於服務費數額之訊息當不至於相差迥異,是 原告與林綵淳就服務費數額部分,亦應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況參諸前述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有給付裁判分割費用4 萬元予黄素芬之義務,亦即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 割再來收錢」等語,其除應允給付該筆裁判分割費用外,尚 難認其有應允給付林綵淳服務費之意。  ⒊綜上,林綵淳自原告受領2萬855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綵淳返還2萬8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30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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