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柏盆栽1盆」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真柏盆栽1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正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公共
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
謝錦煌供稱本案遭竊盆栽之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騎
乘機車徒手行竊之手段;⑸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況為離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真柏盆栽1盆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
未設圍籬之位置徒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謝
錦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裕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通常由被告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於上開時間遭竊。 3 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8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2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分布、現場照片、竊嫌特徵 1.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被拍攝到往上開失竊地點移動,同日21時33分到達失竊地點旁停放,駕駛人旋即下車步行持手電筒往失竊地點前進,駕駛人於同日21時38分駕車離開,本案車輛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與南村一巷交岔路口即被告住處。 2.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36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本案發生時間點本案機車之駕駛人衣著特徵相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騎車的人不是我,那段時間我在住院,朋友鄭羅鵬跟我說
吳毅哲會向別人借機車並偷打機車鑰匙,那段時間吳毅哲有
跟我借機車,但我無法確定他跟我借車的時間,也無法確定
他跟我借車時有沒有偷打鑰匙,那段時間使用本案車輛的人
除了吳毅哲以外,就是我等語。然查:被告住院期間為113
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有被告健保資料1份在卷可
查,亦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被告早已出院10日,被告辯
稱當時住院所以騎車的人不是自己乙節,已不可憑採。次查
,被告雖辯稱騎車的人不是自己,然騎乘本案車輛行竊之人
,於行竊完畢後係返回被告住所地,有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若非被告本人行竊,當無可能於行竊完畢後立即返回
被告家中,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科刑紀錄,雖屬不同類型之犯罪,然竊盜罪此類財產犯罪,因
其易於變賣贓物換取金錢之特點,時常與毒品案件牽連,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真柏盆栽1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394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63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徒
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見犯罪事實一第6-11
行)。
二、茲【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即謝錦煌》種植觀賞盆栽
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以徒手竊取謝錦煌
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犯《
普通竊盜罪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NTDM-114-埔簡-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