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