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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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自稱 居無定所。則被告住居所不明,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裁定正本,准 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0

CHDM-114-毒聲-10-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明星等共1062人 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住居所不明 黃文烈 住(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章永鑒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蔡曉梅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王浩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衣學福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王仁禮 (大陸地區人民) 府4號樓1單元1001室 葉建平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吳濱濱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萬霞玲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 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 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 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 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 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 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 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 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 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 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上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員為代理人,茲命上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17

IPCV-113-商訴-35-202501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寶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寶珠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50-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薇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薇伊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06-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建華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500元=2,0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民間當鋪部分,請提出聲請人有無 與民間債權人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本票等 ),並應確實記載民間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有住居 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郭宥蘹 、郭子凡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17

TTDV-114-消債更-8-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元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昶 紘科技有限公司雖仍設籍「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惟實際該址已無營業亦無人居住該處,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公司原件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紘珉之戶 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5

TCDV-113-司聲-2118-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 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 ,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 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 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 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 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 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 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 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 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 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 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 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 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 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 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 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5

PCDV-113-婚-301-20250115-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 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 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 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 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 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 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 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 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 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 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 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 、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 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 ,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 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 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 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 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 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 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 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 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2025-01-15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黃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湘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領取土地價款之事通知相對 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寄發存證 信函,惟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 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 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 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電訪相對人黃湘云, 黃女於電話中告知目前居住於○○街0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 114年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0345號函所附之訪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湘云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5

TCDV-113-司聲-21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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