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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育朋即林新傳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臺東縣卑南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218-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林玶葦 聲 請 人 林群祐 林倪安 被 繼承人 蔣素伶(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蔣素伶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玶葦、林群祐、林倪安係被繼承人蔣素伶(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繼-3816-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伽汾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小玲即劉小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263號債權憑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 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881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胡語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洪英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洪智豪 洪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應就被繼承人洪利雄所有桃園市復 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七九八、八三七、八四三、八四 四、八四五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見桃 司調卷第7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 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 利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因而追加洪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另因被告洪英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 告洪芷華已拋棄對洪利雄之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洪英傑、洪 芷華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所為撤回對洪英 傑、洪芷華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英雄、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以下分稱其名,合 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利雄、洪英雄、洪英傑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1、7分 之1。嗣洪利雄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洪英傑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除84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 不宜細分而分割,分割後亦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難以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另洪智偉、洪智豪 、洪智龍迄未就其等繼承洪利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智龍:對於原告聲請變價分割並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惟其繼承 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洪利雄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所示,其中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 37、844、8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843地號土 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9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37、844、845地號 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 制;8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欲分割亦 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等節,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外,復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 日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以,798、837、844 、845地號土地,均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分別為 1,310、600、1,870、70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即無從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該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843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而審酌該土地面積僅為440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後,顯然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皆狹小,除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外,更可能須經由其他土 地方能對外聯繫道路,足見此筆土地欲進行原物分配亦有困 難。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被告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洪利 雄之繼承人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語喬 7分之5 2 洪英雄 7分之1 3 洪智偉、洪智豪、洪智龍 (繼承自洪利雄) 公同共有7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2024-11-22

TYDV-112-訴-2531-20241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何芳政 張米妹 被 繼承人 何宜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宜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何芳政、張米妹係被繼承人何宜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市○○路000號5樓之1)之父母,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繼-3785-20241122-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監理站、三峽警察局派出所 、桃園警察局派出所、中壢警察局派出所、平鎮警察局派出 所、八德警察局派出所、○玉蘭(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 認),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依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抗告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全名及 其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簡抗-37-20241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被 繼承人 許添進(亡) 生前最後設籍:基隆市○○區○○路0 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添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許添進設籍住所為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許添進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許添進之遺產管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繼-3791-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侯琇瑩即侯慧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9017-202411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 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 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 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 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 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 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 ,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 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 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 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 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 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 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 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 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 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 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 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 ,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 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 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 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 「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 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 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 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 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 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 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 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 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 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 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 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 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 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 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 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 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 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 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 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 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 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 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 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 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 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 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 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 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 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 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 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 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 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 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 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 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 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 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 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 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 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 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 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 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 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 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 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 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 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 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 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 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 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 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 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 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 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 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 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 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 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 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 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 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 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 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 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 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 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 ,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 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 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 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 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 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 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 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 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 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 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 ,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 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 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 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 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 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 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 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 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 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 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 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 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 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 ,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 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 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 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 、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 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 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 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 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 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 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 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 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 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 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 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 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 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 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 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 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 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 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 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 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 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 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 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 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 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 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 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 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 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 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 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 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 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 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 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 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 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 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 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 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 ,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 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 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 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 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 、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 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 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 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 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 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 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 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 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 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 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 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 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 ,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 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 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 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 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 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 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 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 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 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 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 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 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 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 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 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 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 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 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 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 。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 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 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 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 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 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 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 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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