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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顏士閔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25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 (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6

TPEV-114-北保險簡-12-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財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財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 字第87號案件數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刑人應依檢察 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 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再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相關事宜,仍未能 取得聯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再依受刑人之住址通知受 刑人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準時報到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並 依前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三)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顯見 其並未有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 ,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四)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5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翁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5

TPEV-114-北小-129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5

CHDM-114-訴-340-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 2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86年11月14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 婚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同 居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所,惟91年4月間出境後未 再入境,迄今已逾22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 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7月22日在大 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同居,詎被告於 91年4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被告於出境前曾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彼此亦毫無聯繫,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為 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高雄○○○○○○○○113年10月8日高 市旗山戶字第113704178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1年4月1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 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1 0月2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54091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2年,時間漫長,且無聯絡或來往,雙方經長期分離,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5

KSYV-113-婚-45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顯義間代位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日本設立東洋工業有限會社,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兩造並於民國97年間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由抗 告人代位清償後,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抗告人代償之金額,而 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31日代償812萬2,000日圓,乃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第 4條約定返還400萬日圓(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81年4月15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81年6月30日 取得日本國籍,其為外國人,且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所擔保 借款等事實,均發生在日本國,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外國法 ,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為薄弱, 我國法院如欲就此加以調查證據、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 造成當事人及本國法院訴訟、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有礙裁 判之迅速與效率。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此訴訟 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遷出登記前仍於 我國設有戶籍,乃具我國國民身分,且兩造間自始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伊向其住居所之我國法院提起系爭訴訟 ,自屬合法,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仍具我國國籍未予調查, 並擴張解讀當事人之真意,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兩造固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 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 第18頁),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專 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亦具有我國國籍,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內政部11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我國法院 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兩造既未合意排 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 所地之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以我國法院並無一般管 轄權,且無法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5

TNHV-114-抗-3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THI·NGOC·QUY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 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1、53至 60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 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 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表明不 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同住,此後亦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多年 未連絡,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查知被告確自99年12月18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 有新竹○○○○○○○○○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6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登記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兩造不曾同 居、毫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 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 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 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125-202503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穎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9日、8月31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111年8月1 9日、31日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 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 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1年8月19日、8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確定(即112年8月1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 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 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  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洗錢防制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 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撤緩-2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玉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玲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時任一 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一六八公司)負責人曾東洲委任,擔任借名契約出借人 (未簽訂書面契約),由被告具名購買房屋,並向銀行申辦 貸款,嗣房屋出售後,被告得與一六八公司均分一半利潤方 式合作進行不動產交易,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雙方商 議既定,曾東洲即透過從事資產管理工作之簡文峯,覓得急 欲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處理債務之詹定奎,由簡文峯搓合買 賣雙方並協助詹定奎處理債務,再由一六八公司員工蕭振豪 代理買賣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詹定奎將系爭房地出售登記予被告,並至新北市 板橋區民權路詹孟龍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契約公證,曾東洲即 於105年3月8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簡文峯指定之金主馬宗凡帳戶,作為頭期款使用,再以被告 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 款後,被告再於105年3月25日和詹定奎簽訂租約,由詹定奎 以每月1萬3,500元租金,向被告回租系爭房地,被告則以租 金收入,支付新光銀行每月約7,000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及每 年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等費用支出,並由曾東洲保管系 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雙方上 開約定及履約內容,亦明知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曾東洲持有中,並未遺失,且曾東洲及一六八公司係從事不 動產業務,絕無可能無故讓非親非故之被告未實際支付任何 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2 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清冊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未經曾東洲同意,即於109年3月30日,由 詹定奎以契約金額450萬元,但實際以320萬元之對價,以其 侄兒李遠昌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320萬 元價金後,分文未支付予一六八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未見陳報其他居所,亦無在本院轄區內 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供稱其係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收,再轉 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其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遠昌 ,簽約地點係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樓下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 、第42頁),且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李遠昌(見111年度 他字第65號卷第5至9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 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易-11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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