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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郭人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0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4

TPDV-113-保險-65-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CLERICI GARCIA JOAQUIN GONZA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3、17、25、124、1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399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萬4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283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897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借得 2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 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9% 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5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固 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28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 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期起改 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 金97萬6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及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23-1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3

TPDV-113-訴-60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刊載道歉啟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前揭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 決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00元(計算 式:1萬3200元+4500元=1萬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刊載道歉啟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官方社 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決定」,似已與司法院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意旨顯然有違,且兩項訴之聲明似亦有重疊而有誤植 之情形,原告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二、再原告起訴狀表明委任胡一帆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 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應含附屬文件) ,原告應一併補正。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原告就此似有誤會,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本院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TPDV-114-補-23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宇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敏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51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萬2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訴之 聲明第三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連帶給 付原告39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39萬5267元,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為之請求,是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萬7767元(計算式:64萬2500元+36萬元 +39萬5267元=139萬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至 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林威辰、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應刪 除在Google地圖『造顏美學_Zaoyan Beauty』頁面內,所公開張貼 如原證16所示之留言」,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TPDV-114-補-2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 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再審之訴,除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判決以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駁回外,聲請人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 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救-1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夢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二萬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臺 幣一千九百二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十萬 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五萬二 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 年利率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 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 同)62萬572元(其中56萬3305元為本金,5萬7267元為已計 利息),及其中1920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8817元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 萬2568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4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訴-663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即緣動運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九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 75%計算,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55萬5136元、9 萬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通知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5萬5136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5774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5萬910元

2025-01-20

TPDV-113-訴-678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時聲明原為:相對人(按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按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5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 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時即民國11 3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事務,同時承攬系 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設 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為4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分6期款項請領,第1至5期每期6萬6 666元,第6期6萬6670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則議定 報酬為14萬451元。嗣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已完成,且 就設計部分,原告有開立第1期發票6萬6666元交付被告,被 告亦已給付款項,然原告完成設計後,與被告約定見面並交 付所有設計圖說,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約請求遲 延利息14萬6665元【計算式:6萬6666元(第2期設計費)×1 0%×22天(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14萬666 5元】,總計被告共積欠62萬450元【計算式:33萬3334元( 第2至6期系爭設計費)+14萬451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 程)+14萬6665元(遲延利息)=62萬45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0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費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應付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室內設計費單坪15,000元 *30坪,共計NTD450,000(含稅)。議價後同意以NTD400,00 0(含稅)承做此案。二、日後若有額外的3D示意圖需求, 每張費用為8,400元整(含稅)。三、設計費分六期款項請 領,1-5期每期(月)NTD66,666(含稅),第6期(月)NTD 66,670(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後,於每月十日以 匯款支付各期酬金。」、第6條第2項「合約解除或終止:二 、甲方如不依照本合約第三條規定如期付款者,乙方得書面 通知後逕行終止合約,並以書面通知日為終止日。惟本合約 之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甲方仍應按當時乙 方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並按遲延天數支付10%之遲延利息 。」(分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 5-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0元,要屬合法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被告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 表明係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2萬45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20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沂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所提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起訴時未列被告張淵富住所或居所,也未提出可資 辨別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㈠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淵富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張淵富戶籍謄本所 載住所記載其住所。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 如:請求被告張淵富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 (例如:事情發生經過)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 法律依據而為請求)。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以電腦打字 於A4紙之方式提出,並應提出繕本1份。㈣按所陳報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繳納裁判 費。前揭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具狀時所載地址,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4-訴-5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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