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時聲明原為:相對人(按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按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5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
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時即民國11
3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事務,同時承攬系
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設
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為4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分6期款項請領,第1至5期每期6萬6
666元,第6期6萬6670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則議定
報酬為14萬451元。嗣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已完成,且
就設計部分,原告有開立第1期發票6萬6666元交付被告,被
告亦已給付款項,然原告完成設計後,與被告約定見面並交
付所有設計圖說,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約請求遲
延利息14萬6665元【計算式:6萬6666元(第2期設計費)×1
0%×22天(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14萬666
5元】,總計被告共積欠62萬450元【計算式:33萬3334元(
第2至6期系爭設計費)+14萬451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
程)+14萬6665元(遲延利息)=62萬45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0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費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應付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室內設計費單坪15,000元
*30坪,共計NTD450,000(含稅)。議價後同意以NTD400,00
0(含稅)承做此案。二、日後若有額外的3D示意圖需求,
每張費用為8,400元整(含稅)。三、設計費分六期款項請
領,1-5期每期(月)NTD66,666(含稅),第6期(月)NTD
66,670(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後,於每月十日以
匯款支付各期酬金。」、第6條第2項「合約解除或終止:二
、甲方如不依照本合約第三條規定如期付款者,乙方得書面
通知後逕行終止合約,並以書面通知日為終止日。惟本合約
之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甲方仍應按當時乙
方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並按遲延天數支付10%之遲延利息
。」(分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
5-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0元,要屬合法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被告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
表明係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2萬45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TPDV-113-建-20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