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喬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
同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罰執行事項應依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再同法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係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附註任何不利於受刑人
之與執行相關意旨之文字,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
察官尚未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指揮命令,即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喬奕豪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處理執行事宜,惟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且該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抗告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執行科執行之旨,
至應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該「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性質
,難認檢察官已對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
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即非已有檢察官之積極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抗
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之解釋意旨,應認檢
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屬廣義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本質上是希望可以確認其在大
陸受刑事拘留期間得否折抵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僅以
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即認無積極之執行指揮,故認
其聲明異議客體尚不存在,於法應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引
用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就受假釋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
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與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屬
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關連。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
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或與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意
旨,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SM-114-台抗-47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