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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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 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存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 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3

TPDV-113-訴-54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瑞永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張秀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3日進行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其捐助章程,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1年9月23日許可設 立在案(嗣主管機關改隸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10月5日 於本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3日第1 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18、26條,修 正後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06 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即 修正前)及113年11月23日(即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相對 人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委託書、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59至67頁),經 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 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5-01-22

TPDV-114-法-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0 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0 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

2025-01-22

TPDV-113-訴-699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46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石岡區農會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詹毫瀚,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詹毫瀚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佳芬、王永賢,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7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芬、王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倫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永賢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人、日薪2,500元、經 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該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杜佳芬以8萬8,955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杜佳芬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 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杜佳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八方珠宝」開設直播,杜佳芬收看後,對方佯稱可下單投資紅寶石礦砂,只要洗出1單紅寶石1克拉就可以分紅,如開6單都沒中,就會賠所匯的錢6倍等語,致使杜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955元。 ②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 ③杜佳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67至6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⑤杜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68至76頁)。 2 王永賢(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前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天虹翡翠严选」開設直播佯稱販賣玉鐲,王永賢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6,2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③王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1至96頁)。 ④王永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2025-01-22

TCDM-113-金簡-94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川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越野股份有限公司 黃恬靜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28日 60,900元 AR4265608

2025-01-20

TPDV-113-除-2047-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對本件送達程序有爭執,認 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 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17

TPDV-113-簡上-37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楊桓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 萬6,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萬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9

TPDV-114-補-6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北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木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立羅斯福路河堤段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被告同地段191地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約定以都市更新之方式就更新範圍予以重建,並由原告自行負擔委建費用。嗣被告就「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分別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並合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系爭都更計畫載明原告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為「協議合建」而非「權利變換」,並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詎被告於核定後,仍於113年2月23日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下稱系爭都更變更計畫),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條例如附表一所示之表明事項;及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明事項,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㈡被告不得就系爭都更計畫向都更處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㈢被告應向都更處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之變更案申請。  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係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斷,而原告上開請求所得受之利益,係被告如依上開聲明將系爭都更計畫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能獲得之利益,此尚待被告擬訂計畫並經都更處核定後,始能知悉,自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得依系爭都更計畫、系爭都更變更計畫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查,系爭都更計畫係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見本院卷一第71頁),距起訴之日逾4年之久,考量近來不動產價值增幅,實難以系爭都更計畫所載之權利估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有約定原告得獲配之房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其中原告所得獲配之B4第51號、B4第52號、B5第71號、B6第89號等停車位之價值,並未記載於系爭都更計畫中(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益徵系爭都更計畫無法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於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係將系爭不動產改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同,二者所能獲得之利益,本屬不同之事,不能相提並論,況此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是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亦無從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變更為權利變換、應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等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3者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 0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0 第11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第12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0 第13款「財務計畫」 第14款「財務計畫」 0 無 第18款「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0 第18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23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附表二: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103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條第1項 現行都巿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0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0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0 第6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第6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定費用」 0 第7款「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第9款「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0 第10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第12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0 第12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第14款「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0 第15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第17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0 第16款「地籍整理計畫」 第18款「地籍整理計畫」 0 第18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第20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2025-01-09

TPDV-113-訴-118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2-訴-559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 、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 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 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 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 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 、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 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 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 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 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 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 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 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 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 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 ,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 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 、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 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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