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顏志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簡妃君
訴訟代理人 李享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5巷2樓之房屋
浴廁,依據附件一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
稱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
權人,然因本件房屋2樓有漏水之原因,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
水,進而使本件房屋1樓之天花板、內裝等有所損壞,爰依
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2樓之房屋浴廁,依據本院卷第109頁(原證
7)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
請審視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403-41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4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
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本件房屋1樓漏水,是否是本件房屋2樓所導致?
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7所示的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房屋1樓的修繕費用536,7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配合鑑定之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
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已經協力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中決定好應鑑定之事項,當時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事項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鑑定單位準備要進行漏水鑑
定時,被告卻開始要求額外之鑑定事項(例如本院卷第264、
454頁),而鑑定機構早已表示增加額外之鑑定事項會影響鑑
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內容及本件
兩造之爭議,認為仍以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決定之鑑
定事項即已足,並將本院之決定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1
頁)。
3、然本件鑑定直至113年中旬,整整超過一年後仍未能完成鑑定
,鑑定單位之承辦建築師表示:在113年6月28日之會勘日,
被告仍不願意我們進入本件房屋2樓,且要求我們進入其他
住戶之房屋內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內容,若
要補充鑑定,需要重新評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
院審酌該承辦建築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
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
述內容應可採信。
4、基於以上內容,本院認為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
力配合本院諭知的漏水鑑定事項,進而本件房屋1樓漏水原
因無法確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內容,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須藉由鑑定漏水
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
、容任鑑定人進入本件房屋2樓始有可能進行,且過程中也
不能妨礙鑑定人(例如一直要求鑑定人配合被告去鑑定非法
院所諭知的鑑定事項),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要求其
他人要配合他所提出的鑑定事項,更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協力
、配合鑑定,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實,則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修復本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導致
之損害,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0-板建簡-93-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