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
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
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共犯間就本案參與
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其等供述有所差距,檢辯雙方
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交互詰
問以釐清,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被告因畏懼重罪刑罰
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DM-113-原重訴-174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