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於
105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30日,逕予更正)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6日,逕予更
正),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8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ULDM-113-聲保-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