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冠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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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於 105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30日,逕予更正)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6日,逕予更 正),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8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2-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永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移付執 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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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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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蔣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蔣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年,後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後,經駁回而確 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3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831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3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桂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80年5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移付執行。茲因 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年;又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 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2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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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春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春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於113年2月29日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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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惟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惟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本 院於111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 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罪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 11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 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1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8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川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川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 本院於113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 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1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88-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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