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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育弘(另行 通緝)」之記載,更正為「陳育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補充「被告劉明輝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育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陳育弘共同竊得之安全帽及雨褲,業經另案判決(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諭知於陳育弘項下沒收,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陳育弘(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81巷與遠揚街65巷口,由劉明輝騎乘向 不知情許金田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育弘,見潘致瑋所有安全帽1頂、雨褲1件置於機車坐墊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明輝在旁把風並由陳育弘下車徒手竊 取上述財物,得手後,兩人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致瑋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育弘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育 弘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原簡-61-2025020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利用為呂智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餐廳施作抓漏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徒手竊取呂智斌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制服1件(價值不 詳),得手後將之穿於其身。嗣經呂智斌察覺遭竊,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所有 之制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施 工衣服髒掉,想說借穿一下制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徵求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呂 智斌擺放在櫃子內之制服,並將該制服穿於其身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未將制 服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拿取制服,事後 亦無歸還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 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制服,且對本件制服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仍擅自將該制服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亦未 歸還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桃原簡-23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受 刑 人 郭曜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 514、4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 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惟檢察官原先之執行 方案,在客觀上已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倘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拆解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 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 第2514、404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 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檢察官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 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52號、第18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 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倘若仍 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115-20250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添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曾添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雙豪烏鰡池 店內飲用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故不慎與林敬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47分許,對曾添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原交簡-12-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黃本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本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翌(19)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之酒吧(地址不詳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某不詳 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普仁派 出所洽公。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普仁派出所為 警發覺其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派出所且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本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本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84-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辰(原名李洧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參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辰(原名李洧屹)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淨重 0.1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338公克) ,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單禁沒-108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明 異議案件,認承審法官葉作航應行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聲明異議之 聲請,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承審法官迴避, 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 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89-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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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 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南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與海獅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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