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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 、280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星吉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北天廟」內,竊取王彭月嬌所有置於神明桌 上之布製錢包1個(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逞。㈡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 式開啟店內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 1萬元得逞。㈢於同年月12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聖帝宮」內,竊取宮主林鼎雄所有由賴美吉管領 置於供品桌上之紅包6個(其內各有現金200元,共計1,200 元)得逞。嗣王彭月嬌、呂奕賢、賴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賴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彭月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 賴美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807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員職務報 告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 、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可 能使用萬用鑰匙將倉庫的門開啟後闖入,倉庫門鎖沒有遭人 損壞之情形,歹徒有將喇叭鎖恢復原樣鎖回去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依現存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毀損或 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中風胞兄、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鑰匙2支、現金3, 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事實欄一、㈢犯 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紅包袋6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王彭月嬌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鑰匙貳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呂奕賢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美吉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PCDM-113-審易-358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KSDM-113-簡-340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8-202411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潭福德宮」,見該處之供桌上 擺有泡麵等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玹熙所有擺放在該供桌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 風味泡麵2碗(依呂玹熙所述,價值共新臺幣50元)得逞, 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呂玹熙發現上開泡麵不見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炳川到案說明,並扣得林炳川所提 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泡麵2碗(均已發還由呂玹熙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呂玹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玹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麵2碗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 之泡麵2碗,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且於偵詢時供稱其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來一客鮮蝦魚板風味泡麵2 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六簡-313-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沙其馬參份及金黃芒果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6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港福宮內,見臺中港福宮總幹事助理顧哲榕所管 領並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沙其馬3份及金黃芒果1顆 (共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顧哲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維哲到 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哲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哲榕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特徵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71-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0 、7463、7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敏蓉所管理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乖乖椰 子口味1包(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高雄新莊天后宮內,徒手竊取洪麗玉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烤雞1隻(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金玉蘭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證人即被害人金玉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自行車 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金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所受損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烤雞1隻, 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 被害人金玉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乖乖椰子口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CTDM-113-簡-2455-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種類及價 值,及除如附件所述已返還部分外,其餘失竊物品被告均已 食用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金牌啤酒 1箱 3 飲料 1箱 4 維力炸醬麵 1箱 5 伯朗藍山咖啡 2箱 6 花生牛奶 1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隆本玉善宮」(下稱玉善宮),見玉善宮前廣場所置 放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650元)、飲料1箱(價值約270 元)、維力炸醬麵1箱(價值約250元)、伯朗藍山咖啡2箱 (價值合計約860元)及花生牛奶1箱(價值約630元)等物 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玉善宮廟婆孫 世玲察覺玉善宮廣場前供品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世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飲料1箱、維 力炸醬麵1箱、伯朗藍山咖啡2箱及花生牛奶1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被告已食用之七七乳 加巧克力2條(被告於偵查中稱食用2-3條,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應認為2條),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已食用之部分,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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