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依託咪酯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不詳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未就其施用毒 品之時間據實以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卡西酮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依托米酯菸油 1顆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捲煙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   被   告 宋致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緯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摻入 香菸中吸食1次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經員警攔查,並 獲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毛重:5.10 公克、淨重無法磅秤)、摻有愷他命香菸(毛重:0.66公克、 淨重無法秤)及宋致緯自行交付之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 淨重:1.7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濃 度:40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84ng/mL)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致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扣案之依托 咪酯菸油、愷他命香菸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交簡-175-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所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11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補充證據:證人曹哲豪警詢證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其他用路人,顯然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 、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並考量其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吳思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 菸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吳思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依托咪酯 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菸吸食器1個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95-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1公克)、海洛因2包( 各毛重3.94公克、13.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組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經裁量認不宜緩 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0.3080公克)、海洛因2包(各毛重3.94公克、13.1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佐,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4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 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毒聲-72-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及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9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吸管2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而 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 無法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吸管2支裁定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而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可佐,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 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63至71 頁)附卷可憑。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 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查獲時 ,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扣案之電子菸彈9 顆所含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已於前述時間陸續經行政 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於本案查獲時 (即行為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是被告 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 ,尚不構成刑事處罰,且此僅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而 為事實變更,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於被告遭查獲時應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 就扣案之電子菸彈9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88-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1-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王歆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7日前之8月初某日起,加入 熊煒翔(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歆妍與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德 祥,向黃德祥佯稱:可集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德祥陷 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8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5,205元。 嗣王歆妍依熊煒翔之指示,先於同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前 往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女廁內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及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嗣於同日10時15分 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黃德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黃德祥收取現金245,205元。王歆妍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之放置於右昌國小附近草叢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王歆妍則依約取得2,452元 之報酬。 二、嗣黃德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並約定於同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265,000元。王歆妍與 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3分許,與熊煒翔一 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由熊煒翔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並由王歆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搭 乘計程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由王歆妍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 」、「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王歆妍準 備向黃德祥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 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王歆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0至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華原公司收據、華原公司 工作證及取款車手照片、113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與熊煒翔、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右昌 派出所113年8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再由熊煒翔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使用Facetime帳號ase5680000000o ud.com之人是綽號「肉乾」之熊煒翔,熊煒翔與面試我的人 是不同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59頁),再佐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中,被告與熊煒翔尚需一同至超商接收、列印他人所偽造之 收據,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 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 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林佳 宣」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取之偽名(偵卷第69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華原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並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 ,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華原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原公司」特派專員,依上 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 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㈥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 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繳回犯罪所 得2,452元及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61、185至186頁),應 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偵卷第11、49頁,金訴卷第55至56、180頁),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24 5,20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18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有提 出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 訴人,警卷第95頁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於同年月16日有提出 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8 手機有用來跟熊煒翔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偵卷第48 頁,金訴卷第57、58、60頁),核與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 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61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收據已 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依一般常情,該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 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 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 語(金訴卷第5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述偽造收據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游秀鑾」印文各1枚、「林佳宣」簽名各1枚,核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收據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游 秀鑾」印文各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 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依熊煒翔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之草叢裡 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245,205元,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245,205元,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擔任領款車手之報 酬係以當天領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金訴卷第19、60頁), 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452元【計算式:245,205元×1 %=2,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其犯罪所得,審酌 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 用,且被告表示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 00元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 452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 所得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71,548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54分許與告訴人會 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語(金訴卷第58頁) ,足認被告尚未及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即遭 警當場逮捕,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難謂被告已有行使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自無從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7日 245,205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6日 265,000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8公克) 4 吸食器1個 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6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職位:特派專員,編號:0256) 7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006529) 8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9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人員) 10 玉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80218,公司: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日期:113年8月16日,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辦人:林佳宣,金額:140,000元,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 1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臺幣74,000元 1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3-金訴-79-202501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