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訴-198-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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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