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友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 告 蔡聰賓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新北市政府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 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 斯維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 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 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 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惟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部分,以及被告蔡 聰賓就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潤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 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亦難謂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 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170-20250226-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献元、蘇雲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以及林献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献元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 蘇雲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林献元違反公司法之科刑部分,以及林献元、蘇雲華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林献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 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指動新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 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於112年4月25日匯 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献元自其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 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 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 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 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提領前揭 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 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 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 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 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 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本院按:關於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 献元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求 敘述連貫及方便閱覽,故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載如上。】 二、林献元成立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 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林献元、蘇雲華均知悉 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及與我國 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林献元並知悉大陸人士林靖東係 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為中國共 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社委(中共福 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 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 等網站),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所 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透法所稱 之滲透來源。詎林献元竟受滲透來源林靖東之指示,而與縱 使受滲透來源之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蘇雲華,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3組候選人(賴清德與蕭美琴、侯友宜與趙少 康、柯文哲與吳欣盈)登記參選後(林献元、蘇雲華在此之前 所製作、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民調部分,均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 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發布內容所載之相 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 數)」欄所示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其中附表一編號7僅在各地 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裝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 編號8、9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民調結果之 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手稿數據, 交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 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 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 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0000000000000   .00)、「藍雀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 址:000000000000.000)、「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 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 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 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 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 支持度由30.33%調整變更為31.33%(亦即將「侯康配   」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並將其上 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   :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 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   ,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林献元微信帳戶。林献元 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   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 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 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 元於同(11)日隨即再以微信使用文字、圖畫方式,傳送上開 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表示: 「收到」,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第9波、第 10波民調預計結果出來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 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於同(19)日1 4時41分透過微信將記錄上開數據之「蘇雲華手稿數據」照 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 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 ,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 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再於同(19)日19時9分起通話 6分4秒、20時1分起通話2分39秒,林献元並於同(19)日20時 2分傳送「侯康加2点」,且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   .05%調整變更為33.05%(亦即將原本侯康配」支持度落後「   賴蕭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支持度領先「賴蕭配   」),並將更改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文 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通話結束後,林靖東 傳送「辛苦了」,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 東回以「抓緊」,林献元答以「收到」。林献元即依林靖東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 「台灣華報」(網址:0000000.000.00)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 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 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 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元並於同(20)日22時32分起, 傳送多個刊登上開報導之新聞網站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回 以「收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献元、蘇雲華(下稱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 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就被 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除誹謗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綜據兩造所 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部分,則應就原判決除誹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均予以審理。 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自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後,返臺後隨即於同年 5月2日以不實驗資方式成立指動新公司,並以指動新公司之 名義(規避指傳媒名義)在總統大選期間預計陸續發布10波假 民調以干擾總統大選,嚴重影響公平選舉之民主核心價值, 與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情節有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將使被告林献元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 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於本案發生前,除107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成立指動新公司後, 雖有驗資不實之行為,惟並未對外募資,更無投資者受騙,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甚輕微;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   ,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指動新公司,經 臺中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復已申請註銷指動新公司之稅籍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林献元 之量刑因子,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㈡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 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兼衡被告 林献元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有無前科、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對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犯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此次違反公司 法而觸犯刑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與後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所處之刑,均諭 知緩刑3年並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見後述理由參三㈣)   ,以啟自新。 參、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雲華雖爭執其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關於「一份民調 15萬」該部分自白(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之證據能力,主 張有因疲勞訊問而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負 責詢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陳蔚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112年12月21日當天詢問的過程是否有違法 的情形?)沒有,都是按照規定。」「(問:蘇雲華是否有向 詢問人員反應他要休息或是怎樣的情形?)他要休息都可以 任意休息,因為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所以對於個人的權利 保障都是很清楚的。」「(問:<請提示112年12月21日被告 蘇雲華臺中市調處筆錄最末頁簽名處>律師是否有在場、簽 名?)有,賴嘉斌律師有簽名。」「(問:賴嘉斌律師是否提 出對程序質疑的任何事項?)沒有,現場還蠻融洽的,跟律 師互動良好。」「(問:蘇雲華說他因為疲勞、很累,所以 講錯話,蘇雲華在回答的時候,是否有外觀、或是言語主張 疲憊、遲頓、昏沉、打哈欠、邏輯不清、聽不清楚問題、重 覆詢問人到底問什麼等的異常情形?)都沒有。」(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且觀原審當庭撥放及勘驗112年12月21日13時 02分起之調詢錄音檔而逐字製作之譯文可知,該次調詢原本 業已結束,但被告蘇雲華主動提起「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 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而其更改陳述的動機則是 因為「他(林献元)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 似乎好像有談這個數字」(按:被告林献元曾於本案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行為前,致電向被告蘇雲華表示「你不用擔心 啦,有事我會扛起來啦」等語,詳見附表七之2),詢問人陳 蔚尚甚至提醒被告蘇雲華「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 事情」、「他(林献元)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對你會比較不利」,惟被告蘇雲華仍繼續表示「但如果有機 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這是剛剛想起 來的」等語(見附表六之2),足見被告蘇雲華於該次調詢時 並無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關於「一份民 調15萬」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蘇雲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林献 元雖亦爭執被告蘇雲華該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依據,即無 須探究該部分陳述對被告林献元而言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併為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本判決未引用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蘇雲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226頁)   ,被告林献元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3項)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反滲透法第7條)之故意外,對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献元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8、27至29頁,被告蘇雲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8至9、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藍雀新傳媒」網 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 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選偵1 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 記者陳明成(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 「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 、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個案顧問劉典倡(選偵1 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 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   、「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   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 林献元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 (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   、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 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 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 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 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 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 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 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 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 献元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五第 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與指動 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 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 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 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傳播不實犯行,雖均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惟查:  關於「營利之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献元於112年9月30日曾致電趨勢民調股份有限公司顧 問即證人劉典倡詢問總統大選民調製作經費,被告林献元問 到:「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你就看費 用多少就多少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 就好了…」,證人劉典倡回復略以:「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 給我們題目」、「大概20(萬元)到30至少啦,假設是作你們 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我們自己做 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   」等語,被告林献元則回應:「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   ,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   ,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 啦」、「你放心好了,沒關係,錢不是問題」、「我明天跟 我老師討論一下,然後後續我再跟你聯繫,看我老師怎麼弄   」等語,有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選偵164卷一第429至431頁),佐以被告林献元前於112年7月 間詢問被告蘇雲華請其做總統大選民調ㄧ波之時間及費用時 ,被告蘇雲華表示:其無機器、軟體及人員,因此無法做民 調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附表七之1編 號2),是本案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不可能無 須支出任何費用。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献元係委託被告蘇雲華無償製作本案 民調,被告蘇雲華並提出①其於112年10月5日與指動新公司 簽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 選偵97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本合作案(按:預計進行10 波民調)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係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等語,②被告林献元於110年 12月10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選偵97卷第119頁),其上記載 林献元向蘇雲華借得15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10年12月10日 取得,保證於113年6月30前償還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蘇雲 華於112年7月13日被告林献元詢問其受託製作民調之意願及 費用時答以「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 無法做民調!」等語(見附表七之1編號2),是被告蘇雲華欠 缺製作民調之人力、物力及財力,被告林献元亦知悉此事   。而被告林献元於詢問過證人劉典倡後明確知悉,委託民調 公司製作一波民調至少需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蘇雲華 與被告林献元間僅係一般師生關係,並無至親情誼,被告蘇 雲華竟願意在缺乏機器、軟體、人員之情形下,自掏腰包負 擔一切支出,無償為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製作10波民調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蘇雲華供稱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林献元,然被告林献元於偵查中兩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嗣經調查局告知被告蘇雲華有上開供述後,被告林献元始改 稱有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惟就該筆借款之時間、地 點、借款目的及用途、還款期限等,被告2人之供述均不一 致,且亦查無被告蘇雲華於借據所示110年12月10日交付借 款期間,有何大額提款或匯款之相關紀錄,甚至被告林献元 於該借據之立據人簽名處,竟將自己姓名簽寫為林「獻」元   ,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大有 可疑。參以被告蘇雲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自承「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 語,有該錄音譯文(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蘇雲華提出之「2024年中 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所載無償製作10波民 調、借據所載150萬元借款情形,均難採信為真實,而該筆 「借款金額」150萬元,恰好是被告林献元對被告蘇雲華談 過一份民調15萬、共計製作10波民調之金額,堪認被告蘇雲 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之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至於被告蘇雲華實際上是否業已取得原先約 定之報酬,則非所問)。  ⒊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献元表示要思考是否繼 續合作時,以LINE傳送「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 處!再讓老師想想吧!」等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 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 有終,才能請款?」,被告蘇雲華答稱「了解也辛苦你了! 老師再想想!」(見附表七之1編號15),被告林献元於偵查 中雖辯稱是打錯字,本來是要打「結案」,然被告林献元亦 自承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比對「結案」與「請款」之注音輸 入拼音方式有截然差距,被告林献元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又被告林献元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日18時 3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說到「你不用擔心啦   ,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 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 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從 被告2人上開文字訊息及被告林献元上開言談,一再顯示其2 人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係受託且有償,其等 亦相當在乎能否順利請款結案,是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⒋被告林献元更曾於112年12月9日,亦即112年12月11日發布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民調 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言人 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 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 取未決定選民等語(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中共媒體 「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詳後述)旋即於翌(1 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 元微信帳戶(選偵164卷一第393至394頁),更足見被告林献 元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關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部分:  ⒈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查「海峽導報」係由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之地方組織「中國 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 報業集團)所主管主辦,亦即係由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之媒體   ,林靖東則為「海峽導報」之社委,此有中國共產黨福建省 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 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 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 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 靖東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 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又海峽導報社係福建 日報下轄事業單位,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下 轄事業單位;林靖東任職海峽導報社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 具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之人員身分等情,亦有我國 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7日衡安字第1130004219號函文可參。 自堪認定林靖東確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 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 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⒉被告林献元主觀上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而有受滲透來源指 示之直接故意、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從而依滲透來源之 指示為傳播不實犯行:  ⑴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於112年3月10日22時14分起之通 話內容,被告林献元稱:「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 了,然後他是在王煒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 委而已啊。」「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勝鈞:「是喔,那這樣更好辦。」)「他(林靖東)很常去 北京述職啊。」(游勝鈞:「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 很大機會啦!」)「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 東)帶我去跟「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 要有人陪啊,好久沒有那個啊。」「他(莊喆夫)是他(林靖 東)的長官。」等語(見附表九)。可見被告林献元知悉林靖 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直通高層、很常去北京述職,更知悉 林靖東與中共福建省台辦之政治關係,其對於林靖東為滲透 來源一事,自屬知之甚明。  ⑵觀諸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献元有於① 112年12月9日,請林靖東「幫忙反應」被告蘇雲華反對將民 調數據大幅度反轉之事;②112年12月13日,向林靖東報告製 作第9、10波民調之進度,要林靖東自己調整民調數據   ;③112年12月19日,傳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數據照片給林 靖東、林靖東收受後指示「+3」,被告林献元回以「我用原 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被告林献元復傳送「1_09決 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定稿檔案給林靖東,林靖東回以 「豎起大拇指」圖案3個並稱「辛苦了」、被告林献元隨即 問「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 元表示「收到」等情(見附表八編號1、4、5),以上在在顯 示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間就本案製作、發布不實民調一事   ,並非僅是新聞同業間互相交換新聞及資訊,而是被告林献 元直接受滲透來源林靖東本人、間接受林靖東不詳上級人士 指示,製作「符合上意」之民調數據,並任由林靖東調整民 調數據後,由被告林献元於林靖東認可之時間發布該民調新 聞。又被告林献元曾於112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 民調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 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⒋),更可見被告林献元確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與 被告蘇雲華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  ⑶至於被告蘇雲華或許不認識林靖東其人,然詳觀被告2人於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1月19日蘇雲華:「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 實難決定!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先告知你   ,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林献元:「老師,先暫緩進 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可以發出」;蘇雲華:「為 何不發?指示?」、「現在發,還來得及!」;林献元:「   不清楚,等待指示。」…蘇雲華:「老師不太高興!拆夥, 也不是不行!」;林献元:「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 殊考量」(見附表七之1編號14)。可見被告蘇雲華在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 人之託、須等待對方指示始能進行及發布民調,且對方可能 有特殊考量等情。②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 標題為「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 外勢力往來」(內容為指傳媒、指動傳科技有限公司等遭中 共滲透之網媒遭國安單位調查)之新聞給被告林献元,並質 疑被告林献元成立的新公司實質上與先前的舊公司相同,要 解除與被告林献元之間的民調合作,被告林献元則回應「   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並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向被告蘇雲華解釋「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 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 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 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 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隨後被告蘇雲華以LINE向被 告林献元表示「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可見被 告蘇雲華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對於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可能係受中共「紅色勢力」之委 託,原本存有疑慮,但經被告林献元表示:把剩下的做完有 始有終才能請款、受委託及發布民調新聞的人是被告林献元   、有事被告林献元會扛起來、被告蘇雲華不用擔心等語,被 告蘇雲華即表示:了解了、再想想,其後並陸續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足認被告蘇雲華已預見被告林献 元甚有可能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卻仍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被告蘇雲華主觀 上自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112年11月24日林献元:「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 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蘇雲華   :「好吧!等你消息!」、「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 事宜由我決定?要等誰的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献元:「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蘇老師 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第七波民調工作, 辛苦了!」;蘇雲華:「了解!」;林献元:「難為老師了   ,非常抱歉」(見附表七之1編號17)。足見被告蘇雲華知悉 被告林献元只是中間人、真正主導民調案者另有其人,卻仍 願配合被告林献元行事。綜上足見,被告蘇雲華不僅知悉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是有償受委託,且被告蘇雲華主 觀上已預見委託人係中共「紅色勢力」相關單位,然仍無礙 其繼續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不實民調之意願。堪認被告蘇雲華對於委託被告林献元製作 及發布假民調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雖非 明知,但已具備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基於營利及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 情之意圖,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結果,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 」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 形以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選民之投票意向)及他人(候 選人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 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先後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2人利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均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反 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献元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献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按「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林 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林献元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献元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 關於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部 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傳播不實犯行,係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 定遞加其刑,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檢察 官所提諸多事證,而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皆屬不能證明,乃變 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2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献元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 教授,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並肩負相當程度之 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且被告2人皆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 於斯,竟意圖營利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 播不實民調之方式,協助中共操弄假民調及介入我國總統大 選,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及民意調查制度之正常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献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提起上訴後雖均否認傳播不實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此部分自白認罪,被告蘇雲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傳播不實犯 行及表示羞愧、悔悟,提起上訴後雖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可見被告2人非無 反省悔過之心,雖其2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及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未能全盤正視己非,但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不佳,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2人有無前科之素行(詳後述理由㈣),及其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 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2人所犯反滲 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 罪(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 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故被告蘇雲華雖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予指明。  ⑵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2人 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雲華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2 人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傳 播不實部分自白認罪,非無反省悔過之心,業如前述,且2 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2個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 告林献元緩刑3年、被告蘇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課以被告林献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蘇雲 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應認其此部分 上訴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在內。原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献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 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 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 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 員工,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 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 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 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 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 媒,遂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於同時期創立 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而王煒、許巧娜則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 戶(廈門銀行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 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 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 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 「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 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 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 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 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 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 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接續犯 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發布內容所載之 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 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   )、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 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 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 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 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 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民 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 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 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 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 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指傳媒」、「   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 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 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 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不罰,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 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 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 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 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LINE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 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 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 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 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 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 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 ,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 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雀新傳媒」,被告林 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網站、「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 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 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 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 ,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⒊因認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献元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 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 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 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   。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 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 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 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 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 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 質選舉文化,自不應狹隘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 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為本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 記時起算,而不限於選務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 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㈢經查,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係 於112年11月21日及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蘇雲華被訴 製作及傳播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献元被訴傳播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該3組候選 人完成登記之前,斯時該3組有意角逐總統副總統大選之人 士既尚未經完成登記,即不得謂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 稱之候選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同法第90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 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 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 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 訴意旨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 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行比附援引 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   ,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 行賄、受賄罪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 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 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該5次民調 數據甚至均包括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支持度在內   ,如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傳播不實罪,無異表示其等 行為亦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影響大選選情,於客 觀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雖因所 採認構成犯罪之時點較早,不致有造成法律假期之虞,然將 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 件及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要難憑採。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林献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然經核 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原判 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理由三㈢⒈所示 違失,是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分(含 褫奪公權),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7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蘇雲華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112年/月/日 -月/日) 蘇雲華手稿數據 (支持度) 林献元發布波次及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112年 /月/日) 林献元發布之數據(支持度)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 、樣本數) 1 第1波 10/8-10/12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第1波 10/13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2 第2波 10/13-10/18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第2波 10/21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3 第3波 10/23-10/28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第3波 11/1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4 第4波 10/30-11/3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第4波 11/6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30-11/3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5 第5波 11/6-11/11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第5波 11/13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6-11/11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6 第6波 11/15-11/17 侯友宜為正: 36.27% 柯文哲為正: 28.80% 未表示意見: 34.93% 未發布 未發布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7 第7波 11/27-12/1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第6波 12/3 (民眾日報發布日期為12/2)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調查時間:11/27-12/1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8 第8波 12/4-12/8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7.89% 第7波 12/11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6.89% 調查時間:12/4-12/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9 第9波 12/11-12/18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8.38% 第8波 12/20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6.38% 調查時間:12/11-12/1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陸與台灣華報公文及存摺文件 1冊 2 名片 1冊 3 民意調查結果 1份 4 指動新媒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份 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6 ASUS Zenbook14筆電 1台 7 OPPO手機 1支 8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1支 9 廈門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蘇雲華與指傳媒合作書 1份 2 民調結果 9份 3 民意結果分析 1份 4 林献元贈蘇雲華禮品 2盒 5 往返廈門交通票券 6張 6 廈門景區門票 5張 7 OPPO手機 1支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戶名 匯款轉帳日期 金額 (人民幣) 收款戶名 1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8月21日 20,000元 林献元 2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3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1,001元 林献元 4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4日 8,000元 林献元 5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6日 20,000元 林献元 6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林献元 7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3,229元 林献元 8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9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0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0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林献元 11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2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2 王煒 王煒 112年9月27日 20,000元 林献元 13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林献元 14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15日 20,000元 江新華 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0,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附表五: 編號 下單時間 賣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7日 壺言壺語   4,466元 照片截圖 2 112年9月12日 波波小兔   6,060元 照片截圖 3 112年11月10日 不言齋   10,786元 照片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壺玉軒/樂觀雅玩   4,970元 微信訊息 5 112年12月16日 難得壺塗   2,500元 微信訊息 6 112年12月17日 陳子杉   9,800元 微信訊息 7 112年12月18日 小故宮圖.博物館   5,500元 微信訊息 8 112年12月20日 隨緣居   16,330元 微信訊息              總計:新臺幣60,412元 附表六之1: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檢察官勘驗】       (選偵164卷四第172至173、177頁) 編號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 12時24分06秒起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2 13時02分50秒起 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 3 13時04分47秒起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 ,就是這樣子。 4 13時05分48秒起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5 13時06分26秒起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附表六之2: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原審法院勘驗】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3時02分起 蘇:反正等下陳述也可以改之類的。 男:什麼,你要改什麼? 蘇:都不改,恩恩恩。 男:剛剛大律師都已經講了,你還在那個。 女:那邊……(不清楚)的人都在待命。 男:上面的人都在待命? 女:對,沒有一個走欸。 男:對啊,在……(不清楚)。 蘇:這是很大的案子嗎? 男:你不知道有哪些人有多少人來。 蘇:我不知道。 男:對啊,你你你到底,你還想改什麼? 蘇:好,不改。 男:你要什麼?你要……(不清楚) 蘇:對啊,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不改,基本   上不打算改。 男:你到底又在想什麼?你不要。 蘇:不是,你剛不是跟我講說什麼人家也沒扛起來,那是我後   來想起來什麼東西,我們也就,就,對他也不一定會好…   …(不清楚),如果真的這樣,那時候再陳述出來,反正,   不改,沒什麼好改,就這樣。 男:你要指證他什麼事情? 蘇:不指證,就是我們不認識他,他那塊什麼東西,我們不知   道,真的不知道,對呀,不要指認什麼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要指證的,我只是問,萬一說,好,檢察官來的話,那   ,我們可不可以陳述上有改變。 男:對啊,你,你,那你去,你到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反   正律師會在旁邊,你就,不用緊張。 蘇:問下律師。 男:嘿,你就,你就跟律師那個。 蘇:OK。 男:這邊都已經定了就定了,我覺得是這邊就,等下趕快。 女:要不要給他看內容啊?先看,用電腦看,還是說。 男:等一下,我問一下。 女:我去拿一下光碟片。 男:好。 蘇:我可以想起來,他當初。 男:他沒有扛是他不道義、不仗義,你要,你要認做什麼……   (不清楚)。 蘇:對啊,可是我們的確也沒有配合他們去做什麼啊,所以,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老師   ,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   樣子,所以,所以這個東西,對啊,是明確的,所以沒有   拿錢。 男:對,我有,我有記。 蘇:對啊,以我們自己為主,沒有受到這麼大的干涉……(不   清楚),(嘆氣)所以,嘖。 男:光這個部分到現在。 蘇:你們也要待到那麼晚嗎?不好意思,對不起(嘆氣)。 男:可是你剛剛沒有說過15萬這個數字。 蘇:對呀,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到。 男:那你現在怎麼會突然? 蘇:就是你說的這個。 男:這麼突然想起來? 蘇: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似乎好像有談   這個數字,對呀,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是不用錢,不用談論   錢,所以幾乎等於沒講,那這個有沒有影響,我也不知道   ,所以,那這樣算什麼東西?也不算,反正就還是不要害   人家。 男:這個我不知道,如果說他有提到,他有跟你講。 蘇:嗯。 男: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蘇:好。 男:他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蘇:會影響,對。 男:對你會比較不利。 蘇:但如果有機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   這是剛剛想起來的,因為本來我的意思都一直說不用錢不   用錢,但你也沒錢,就不用急,但現在就是那個組長有提   醒,所以我想一下,曾經他似乎有談過,好像一份……(   不清楚),老師15萬,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男:我是跟他講說法律上說要扛,扛什麼責任,那個不是,那   個不是可以扛的。 附表七之1: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LINE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179至198頁) 編 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7月12日 23:18 23:19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份比較   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波要花   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2 112年7月13日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  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來一想   ,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代,也許可問   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時間對   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3 112年7月27日 17:07 17:09 蘇:献元:   在找人方面,出乎預料的不順利!但時間尚足,   老師正在努力中!時程上,不管四或五天,結束  回台時間盼在週日!   師蘇雲華上 林:收到 4 112年8月27日 20:12 20:15 20:16 20:34 蘇:献元:   1、11月招人去大陸,可能必須取消!我找了二   、三十人,但至今幾乎全打退堂鼓,各有理由,   甚至有人提到“國安局因素”!我快瘋了!再加   上聯絡所費不貲、頻賠笑臉,對自認極有責任心   的我來說,是頗不一樣的感受!   2、九月份廈門行,一樣,家人沒空! 林:收到,沒關係 蘇:3、如人數不拘,下次盼早告!我看看三位女兒   是否有空! 林:大陸方,動作都很慢,我如果有收到消息,第一   時間通知老師 5 112年9月8日 07:23 07:25 08:00 08:02 08:03 08:04 08:06 08:09 林:老師,早安,起床了嗎? 林:想瞭解下,小羅的立委選舉,不知道是否有什麼   部分需要幫助的,以及廖偉翔的選情狀況如何? 蘇:自費替二人做了小民調,各約500人,結果感覺   不太好,明日前會有結果! 林:有什麼可以協助的事情可以做嗎? 蘇:還沒告知二人!   他們並未委託我!   老師也擔心,所以累得要死,替他們做了小民調   ,了解一下! 蘇:目前你尚無可協助處!   只是二人的作法問題! 林:大陸王兄說在金錢上也可以出力,或者對手有不   好的東西,也能協助 蘇:先感謝好意!考慮!   我會轉告二人!   但我暫認不宜!   怕萬一可贏,徒增是非! 6 112年9月11日 17:54 林:蘇老師,酒6瓶幫您帶回台灣了,有去台中我再   送去你家 蘇:献元:   太感謝了!多少錢?   老師先準備一下!真的謝謝你!   師 上 林:台幣2800元 7 112年9月14日 18:34 18:45 18:46 蘇:献元:   1、謝謝你的辛苦!老師會記住!你自己多保重!   2、目前選情仍未定,變數甚多!但二位候選人   :贏者未贏太多!慶幸的是,輸者也未輸太多!   3、我看好二位候選人!   4、你多保重!有空來坐!    師蘇雲華上 蘇:老師和羅廷瑋和廖偉翔之間的聯繫,還算密切!   民調結果已告知二位候選人!相關的作法也在調  整中,但受限於黨部策略、地方首長、黨內高層   等影響,目前未能全力施展! 蘇:大陸王先生要幫忙一事,尚未告知二候選人! 8 112年10月1日 12:18 12:21 18:59 19:00 20:16 20:40 20:41 21:54 林:蘇老師,您今天晚上回家後,再跟我說,有事過   去找你談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40) …… 蘇:献元:   老師已到家! 林:好的,我還在吃飯,吃飽就過去 林:我在路上了,20分鐘到 蘇:(Cancelled call)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16) 林:三腳督:侯友宜23.5%反綠第一名,柯19%   四腳督:侯友宜21.6%反綠第一名,柯16.2%,郭   7.1%   As your wish,柯陣營很囂張嘛!愛比民調嘛!   比啊!   根據《美麗島電子報》今天(30日)搶先曝光的第   11週最新總統大選民調,在三腳督戰局︰民進黨   賴清德39.4%、國民黨侯友宜23.5%、民眾黨柯文   哲19.0%;在四腳督方面︰賴清德36.6%、侯友宜   21.6%、柯文哲16.2%、鴻海創辦人郭台銘7.1%。   媒體人吳子嘉分析表示,柯文哲在三腳督的情況   下,很少見的掉到20%以下;而在四腳督戰局,   柯文哲的情況更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2日 10:54 10:55 11:04 11:05 20:04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老師,類似這種的就可以,題目不用多,加些受   訪者資料分析就可以了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aspx?NewsID   =0000000&fbclid=IwAR0o5RtWC8MsZzo52QYAYCVj   VlbAkEShG4Jr6eyMwPYHMoC_iNYWU_FZfWk_aem_AR   CjPE7vskInxNI6LSTCfkXnaAi01tQl_AtbBsoqXuVn   DY7O4sYwtNCXVR8NVd0mk&mibextid=Zxz2cZ 10 112年10月3日 19:24 19:29 19:44 19:45 蘇:明天有空到老師處嗎?   我們聊聊! 林:有 ...... 蘇: 可以!    老師下午一點可趕回家! 林:好的,我下午一點出發過去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0) 11 112年10月4日 16:17 16:21 16:24 16:28 16:31 16:34 16:35 16:40 16:49 16:58 17:01 17:02 17:03 17:04 17:06 17:06 17:09 17:10 蘇:蘇雲華和指動新傳媒公司合作進行2024年中華民   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   壹、本合作案係經由指動新傳媒公司負責人林献  元力邀蘇雲華進行之。 蘇:貳、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   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   之! 蘇:參、本合作案係針對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進   行之。預計進行十波民意調查,自民國112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蘇:修正上條:“一月三日止”!)   肆、蘇雲華會盡一切努力維護民意調查結果之真   實性。 蘇:伍、本合作案民意調查之過程、訪談方式、問項   、結果分析等,均委由蘇雲華決行。 蘇:陸、本合作案民意調查方式,主要以街頭訪談進   行,如民意調查份數不足,則輔以電話訪問。 蘇:(街頭訪談、電話訪問早已是學術研究常用方式) 蘇:柒、每波民意調查份數預計為1042份,符合3%信   心水準。每次信賴區間水準應不低於10%。 蘇:捌、本合作案民意調查問項為“誰選?”、“投   票前有可能改變?”、“年紀?”等三項。 蘇:玖、捌中三問項之前兩項,調查結果賦與權數與   否,由蘇雲華決行。如賦與權數,則權數當由蘇   雲華依“國內政經情勢等”、“國際力量影響”   及“選民投票可能性認定”等三項依其專業(管   理哲學博士,專攻服務行銷管理)認定。 蘇:拾、合作雙方於此合作期間均擁有隨時終結此合   作案之權力。 蘇:拾壹、其他未訂之相關事宜,由合作雙方協議訂   之! 蘇:合作參與人: 蘇: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林:(傳送WORD檔案) 林:老師,請確認 蘇:已確認!   OK! 林:好的,我再列印,用章 12 112年10月5日 14:35 14:39 14:40 14:41 14:41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我們報社直接在網路上做民調 蘇:何意?   所以我們的合作案作罷?   可以! 林:不是啦!只是給你瞭解而以 蘇:OK!了解! 13 112年10月12日 08:21 08:21 16:58 17:13 17:14 17:16 18:20 18:20 18:21 18:21 18:26 18:27 18:50 19:53 19:55 蘇:献元:   第一波民調結果,今晚六點前可完成。有空到老   師家來拿! 林:好的 林:老師,你的民調結果資料可以拿再跟我說ㄧ下,   我在議會 蘇:老師預定晚上七點左右到家! 蘇:你慢慢來! 林:瞭解 蘇:結果已完成!   老師也已到家! 林:那我現在過去 蘇:好! 蘇:多久會到? 林:從議會過去,應該20分左右 蘇:好!   路上注意安全!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1) 蘇:献元:儘管你那裏的情況尚未定,但老師還是決   定繼續做第二波!有此機會參與國家大事,再累   ,已堪慰老懷!唯願無他,只求中華民國能尋求   得優秀的領導人!老實說,老師對習近平主席的   評價甚高,祈願中華民國也能出現類此明主!   師蘇雲華敬上 林:蘇老師,你放心,我這裡保證不會出問題的,麻   煩您幫我把十波做完 14 112年11月19日 19:25 19:26 19:28 19:28 19:29 19:34 19:37 19:39 19:40 蘇: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實難決定!   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   先告知你,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 林:老師,先暫緩進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   可以發出 蘇:為何不發?指示? 蘇:現在發,還來得及! 林:不清楚,等待指示 蘇:老師不懂!再過一點時間,搞不好,第六波民調   就不合時宜了! 林献元已收回訊息。 蘇:之後民調,將可能調為八天左右,甚至十天!因   此第七波民調延後幾天,亦在控制範圍內,也有   足夠時間因應! 蘇:老師不太高興!拆夥,也不是不行! 林: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殊考量 15 112年11月21日 12:55 12:57 12:57 12:58 13:02 13:06 13:07 13:08 13:10 13:18 13:30 18:23 18:58 18:59 19:02 19:03 19:15 19:16 蘇:圖片(新聞截圖: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   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 蘇: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   因嗎? 林:4年前的舊新聞 林:不是 林:公司是今年設立的 蘇:你未告知老師啊! 林:2家公司不同 蘇:為何還叫“指動”? 林:因為當初要在大陸設點。要用指傳媒,所以新設   立的公司也用指動 林:同業認為老師是民調專家,發佈的資料比較有公   信力 蘇: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   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   思考未來的合作與否! 蘇: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蘇: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   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 林:我的公司是新公司叫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那一家經營指傳媒的舊公司叫指動傳播科技有限   公司,所以是2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沒有騙老師 林:(語音通話結束08:03) 蘇:對不起!老師要解除你我之間的合作!不解釋、   不說什麼,你我仍是最好的師生、朋友! 林: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   有始有終,才能請款? 蘇: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   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   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 蘇:老師會再想想!反正民調要再開始,也在下週一   !時間還夠! 蘇:其實,老師一心想維護你!你看起來好像不必擔   心,但真的是難得的好人! 蘇:願,在這個時代已難能可貴,這份師生之情長長   久久! 林:我明天會再請教法制局長的,請老師放心,我們   都不會有事的 蘇:好! 16 112年11月22日 10:24 林:(語音通話結束02:37) 17 112年11月24日 19:49 14:50 14:52 14:52 14:53 19:37 19:38 林: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   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 蘇:好吧!等你消息! 蘇: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事宜由我決定?要   等誰的消息? 蘇: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 林:蘇老師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   第七波民調工作,辛苦了! 蘇:了解! 林:難為老師了,非常抱歉 18 112年11月27日 08:01 蘇:第七波已開始! 19 112年12月5日 20:05 蘇: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 蘇:(傳送標題為「侯康配民調超車賴蕭配!在這族   群支持度超驚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20 112年12月7日 13:35 13:36 13:39 13:41 13:42 13:43 13:44 13:47 14:10 林:老師,請問您有微信號碼 蘇:怎麼了? 蘇:我有!但沒什麼用過!我不熟! 蘇:指wechat嗎? 林:對 林:海導報王主任想加你,方便聯繫 蘇:誰? 蘇:加,沒關係!但我不會操作!我正忙!謝謝! 林:沒事,你先忙 蘇:現在政府正全力反“中共介選”,老師全力支持   !因此請轉告王主任,大選後加微信較好!歡迎   他,有機會,來台灣一遊! 林:收到 21 112年12月8日 21:36 蘇:第八波民調已結,結果會於周日午間前傳給你!   下週三或四開始第九波,之後約一週一波,第十   波約在十二月底結束! 22 112年12月9日 22:34 22:37 22:40 23:03 23:04 23:06 林:剩下的2波,勝負數據要跟這次大幅度反轉 蘇:依真實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解!   依真實,最好! 蘇:有空,來老師處聊聊! 林:我明天飛廈門,14日回台灣 蘇:好!自己多保重注意天氣多變! 林:我回台再跟老師連繋見面時間 23 112年12月19日 19:54 20:13 蘇:第十波民調,預計本週五開始! 林:收到,辛苦老師了 附表七之2: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255頁)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 112年11月21日 18時34分18秒起(計1分37秒) 0000000000林献元→ 0000000000 蘇雲華 蘇:喂,献元。 林: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 蘇: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   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 林: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   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   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   在發布啊,喂喂喂? 蘇:喂,献元,沒事啦。 林: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   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 蘇:沒事,沒事,好了,老師再想想,   好吧,跟你沒事啦,反正就是,反   正我們還是最好的師生啦,因為我   覺得你是我非常非常值得珍惜的學   生,也是很好的朋友。 林: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   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   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   沒辦法結案哪,嘖。 蘇: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   再想想。 林:好好。 蘇:反正沒關係。 附表八:被告林献元與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393至404頁) 編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12月9日 23:11 23:11 林献元:(圖片:林献元與蘇雲華LINE對話截     圖《112年12月9日22:37 蘇:依實     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     解!依真實,最好!》) 林献元:麻煩你幫忙反應 2 112年12月10日 13:19 14:03 14:03 14:54 14:54 15:42 18:27 18:27 18:53 林献元:通話時長05:43 林靖東:¥2000.00已被接收 林靖東:上次發兩篇集美的稿子 林献元:感謝您 林献元:¥2000.00已收款 林靖東:辛苦了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6 林靖東:地標(瑪琪雅朵.扒房(未來海岸店)) 林献元:在車上了,20分鐘後到 林靖東:語音16秒 林靖東:圖片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献元:好的 林靖東:進來就讓門口小妹帶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靖東:要吃啥,我先點 林献元:你點的我都吃,除了不吃牛 林靖東:你朋友呢? 林献元:他都吃 3 112年12月11日 11:28 11:29 11:30 11:51 11:52 11:53 11:54 12:28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綠營支持者回     流賴蕭配微幅揚34.67%排第一藍營集     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排第二     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php?type=lastest&id=25254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10/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常態媒     體曝光下綠營民調回/?amp=1 林献元:https://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home     /news_pagein.php?iType=1002&n_id     =109796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page     /news/show.aspx?num=17687&root=8     &page=1&lang=TW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635 林靖東:收到 4 112年12月13日 19:12 19:17 19:17 19:20 19:30 林献元:第九波已於本週一開始。預計慢慢做     ,耗時八天,結果會在下週二、三出     來!第十波亦同,結果會12/29或12/     30出來! 林献元: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 林靖東:貼圖(OK) 林献元:朱立倫:「侯趙配」領先「賴蕭配」     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朱立倫曝內參民調侯康今領先賴蕭     0.8個百分點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朱立倫又曝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侯友     宜領先賴清德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快訊/曝藍內參民調「侯康配」超車     賴蕭 朱立倫:領先達0.8%!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htm     再自爆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朱立倫:侯康配今天已領先賴蕭配0.8個百分     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侯康配」首度超越「賴蕭配」!朱     立倫曝內部民調 黃金交叉數字曝光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D2C97F9431CD98ED5CA53     782C98AD88F 林靖東:加油,趕緊跟上 5 112年12月19日 14:41 19:03 19:09 20:01 20:02 20:03 21:41 21:43 21:44 林献元:圖片(蘇雲華民調數據手稿照片) 林献元:(通話時長02:01) 林靖東:+3 林靖東:影片 林献元: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 林靖東:可以聯繫熱點 林献元: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6:04) 林靖東:(通話中斷02:39) 林献元:侯康加2点 林靖東:貼圖(咖啡) 林献元: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2) 林靖東:貼圖(強 強 強) 林靖東:貼圖(擁抱擁抱)辛苦了 林献元:明天可以發出嗎? 林靖東:抓緊 林献元:收到 6 112年12月20日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54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detai     l.php?type=lastest&id=2556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892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www.00000000000.00/?p=100     1808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20/3號侯康配表現出色週民調領先     其他二組侯選人/?amp=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     00000 林靖東:收到 附表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441至443頁)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12年3月10日 林:公事比較忙就對了。 游:因為這是我們的大月啊,這時候大家廟裡在點燈的時間   呀。 林:那也好啦,反正有工作做,還有錢領,領那獎金也不錯   。 游:對啊,其實在這邊,還算不錯。 林:嘿啊,好吧,那先跟你講一下。 游:OKOK,沒問題。 林:對啊,因為我要帶你名片過去,人家「莊處」問我,你   怎麼了,因為我要去找他啊,他現在好像是省這個,「   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了,然後他是在王煒   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委而已啊。 游:嗯嗯嗯。 林: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是喔,那這樣更好辦。 林:他(林靖東)很常去北京述職啊。 游: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很大機會啦! 林: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東)帶我去跟「   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要有人陪啊   ,好久沒有那個啊。 游:「莊處」?就直接找,那是我兄弟,開玩笑。 林:對啊,我想說帶兩瓶紅酒送他,「東東」說他不會喝紅   酒,我說他超愛喝紅酒。 游:對啊,他超愛喝紅酒。 林:想說裝作不知道,我想說帶個兩瓶那個。 游:「莊處」是跟我麻吉,他沒有跟他那麼麻吉啦。 林:沒有,他(莊喆夫)是他(林靖東)的長官。 游:對啊,其實台灣網(中央台辦和國台辦管理之國家重點   新聞網站)還是有很多關係在啊。 林:對啊,台灣網現在就是那個誰,好像換了,所以之前那   個誰,處長好像也換掉了。 游:喔?也換了。 林:對啊,就是重新拉回來,改天有機會還是,我今年有叫   那個誰,那個「東東」(林靖東)幫我送,欸那個什麼想   一下,錢母,竹山那家紫南宮的啦。 游:喔,紫南宮的。 林:就弄了兩套,然後我一套給「東東」(林靖東),一套叫 他(林靖東)說送給叫朱風蓮(大陸國台辦新聞局副局長)   喔,啊「小王」喜歡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不知道送什   麼禮。 游:他喜歡喝酒跟茶葉啦。 林:茶葉喔,那好我知道了,那他喜歡喝什麼酒? 游:我都是拿高粱給他。 林:高粱喔。 游:我看他高粱他會收啦。 林:喔是喔,你有他的住址嗎?我看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   個,端午節再送,因為之前想送他,中秋節我有叫那個  誰幫我轉,送他過一次,因為我想直接大陸買大陸的東   西送就好了。 游:但是這樣子感覺應該會差很多吧。 林:阿不是啊,因為像剛林(音譯)有在做月餅啊,然後有時   候是買新疆的啊,也不會買廈門的啊,就是想新疆宅配   。 游:現在臺灣寄東西過去還是方便嗎? 林:喔,不方便,很難。 游:因為我想說你在那邊缺什麼,順便臺灣可以幫你寄過去   。 林:寄不過去,寄不過去,很煩,只能走郵局而已,其他都   走不了,反而大陸進臺灣非常方便。 游:但是郵局那邊也會禁東西,例如說酒就不能寄了啊。 林:對啊,對啊,就是不能啊,就很麻煩啊,不用啦,你如   果臺灣不用寄啦,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賣金酒的,錢匯   給他就可以了,然後他就可以幫你轉送了,對對對,他   酒都放在大陸啊,嘿啊沒關係啦,我就慢慢,今年比較   ,反正今年,現在就等小三通通了,這次「東東」(林   靖東)說可以陪我去福州,想說就趕快先過去走一走,   不然等到4、5月的時候就有點慢了。

2025-02-26

TCHM-113-選上訴-1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對A之弟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B、C分別成 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等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又A之自我照顧及 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4-護-24-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訴-165-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因遭誘騙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救 援,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幫派組織招募從事坐檯陪 酒已數次,且就學不穩,亦經常離家,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 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相對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述因生活費不足,友人告知有 工作機會,於瞭解工作性質後,遂簽訂合約,並自113年8月 底至同年9月8日約2週期間,遭安排至新北市各處招待所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現就學有中輟情 形,易結交且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且因父母離異,現由父 親任其親權人,然與父親間關係緊張,父親約束能力低,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准許相對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3年12月13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16條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之必要保護,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 未曾至KTV坐檯陪酒,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遭受性剝削,是請 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 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據上開報告內容, 除抗告人於學校專案輔導老師、導師及生教組長家庭訪問時 ,即已坦承其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亦曾經社工人員陪 同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製作性剝削筆錄,且於陳述過程中,就其坐檯陪酒之 內容曾為具體陳述,輔以抗告人父親之相關陳述,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程序中陳述其從事坐檯陪酒乙事,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 曾至KTV坐檯陪酒等語,然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除有上開內容記 載外,亦記載抗告人抗拒安置,哭求表示願配合改變調整行 為,確保自己安全,未有心理準備與父親及男友道別,而有 不願離家情形,則抗告人或有不願離家而有翻異其詞之情。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陳述何以其先前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述並非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為佐,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屬真實。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安置,其性 質係為保護及促進兒少之身心健全,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對 於抗告人施以懲罰,原審於綜合考量後,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並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裁定繼續 安置時間亦僅截至113年12月13日,於本件裁定時,客觀上 抗告人亦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9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 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 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 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 ,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 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 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 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 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 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 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5

PCDV-114-護-108-20250225-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連帶負擔千分之875,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 通部觀光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裁定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廷彰承受訴訟)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 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 光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其法定代理人經 總統任命改為周永暉,有交通部112年7月27日交人字第1120 021831號函、總統府秘書長112年9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 076030號錄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並據交通部觀光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進法、陸 玉琴、陳忠本、簡美姈、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觀光署、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 下稱內政部消防署,與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 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嗣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2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76773號、內政部消防署以106年7月 25日消署秘字第10601005543號、交通部觀光署以106年7月2 6日觀旅字第1065001277號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30 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②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 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在八仙樂園 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 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 爆),因㈠交通部觀光署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 ,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供民眾 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改善或命停止 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割出租予瑞 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 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號2、3③ 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未取得 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未盡考核之責,且知 悉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 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 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 4年6月9日提送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年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 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 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 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顯有違失,使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 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如附表一⑤⑥欄所示),因而精神 痛苦,受有如附表一⑦欄所示非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 交通部觀光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內政部消防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 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原 審原告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郭滙經、王台金 、吳德成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曾 明華、黃慧卿未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等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⒈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聲明第二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三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署:依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僅就位於觀光範圍 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 核,而本件「快樂大堡礁」並非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且交通部觀光署於95至103年進行現場定期或不定期督察 考核時,「快樂大堡礁」都掛有禁止使用或未開放營業之告 示牌,因此交通部觀光署對於八仙樂園有將「快樂大堡礁」 對外開放為遊客使用,難謂具有預見認識及知悉之可能,更 遑論對於八仙樂園將「快樂大堡礁」出租於第三人,並由第 三人舉辦派對,又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所預見及認識,故無因果關係。即便事故發生前交通 部觀光署就八仙樂園有停業處分,仍會因八仙樂園出租於第 三人,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 塵爆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之舞台活動 內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不 慎所致,為偶發之獨立事件,要非因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本 身欠缺安全性或該土地建物使用不當所致,即因之發生因果 關係中斷,系爭塵爆事故所生損害為前開獨立事件之原因所 導致,並非觀光署之行為所造成。是交通部觀光署難謂具有 怠於職務之情形,亦與系爭塵爆事故致生上訴人權益損害之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事前並不知瑞博公司即將在八仙樂 園之「快樂大堡礁」未蓄水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則新北市 政府事前未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實施「不定 期檢查」,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該條所謂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是檢查遊樂設施的本身,不及於遊樂設施的場地 將舉辦的何種活動,活動的舉行亦無庸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 陳報,無所謂容任系爭派對之舉行。系爭塵爆發生當時,亦 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公務員應主動注意、監督觀光遊樂業出租 「場地」予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 「設施之一次性非正常使用脫離常態」,新北市政府對於系 爭派對之舉行暨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另新北市政府 過去歷次定期檢查或參與年度督導考核競賽時,由於「快樂 大堡礁」均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且其未使用之狀態無任 何「危險」可言,本無須再做成「不得/暫停使用」之行政 處分。又根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所謂考核競賽的項 目,並不包括使用分區的考核。依照77年空照圖,「快樂大 堡礁」已經蓋好,當時系爭土地未編於農業區,也非都市計 畫土地,民國80年才編為農業區,但仍非都市計畫土地,98 年12月31日才劃定入臺北港特區都市範圍內,且新北市政府 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故「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 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又「快樂大堡礁」所坐落的土地並 非建築法法定空地範圍,另外也不符合游泳池相關法規的定 義,因此其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而歷來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時,該水池都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此不需要以行政處 分命停止使用。此外,依消防法第9條,檢查標的僅限於室 內建築物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根據八仙公司歷年提送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八仙樂園所謂經消防機關列管之 「戲水區」,自始均為「建築物內」之戲水區。「快樂大堡 礁」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標的,更無庸記載使用用途。 另所謂「消防安全檢查」之重點,主要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暨正常運作,檢查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照/雜項執照 之有無暨是否違反使用用途。退步言之,縱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本件系爭派對即將假「快樂大堡礁」為蓄水之場地舉行 ,且縱新北市政府可預見色粉可能爆炸而產生大量傷患,然 八仙公司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拓寬園區道路並增設園區出 入口。則縱新北市政府有於104年6月18日參加緊急救難及醫 療系統演練時,檢查對外出入口是否太少、救難路線是否過 遠、園區通路是否過窄而命其改善,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 」能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延誤就醫」有關。故新北市政府與 本件起火、火勢蔓延暨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研磨廠粉塵爆炸案之案例 宣導與本件系爭塵爆案發生之場域不同,前者乃發生於建築 物內,後者則係發生於室外空曠場所。又上訴人所提之消防 專業用書「火災學」部分,查其所指為「火災學」書中所提 粉麈爆炸之意,而所謂粉塵爆炸意即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 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惟影響粉塵爆炸所涉及之因 素(如:粉塵之化學組成、粒徑、爆炸界限、可燃性氣體之 共存、發火溫度、最小發火能量)多且複雜,是難謂由所稱 粉塵爆炸之意,即可預見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 為可能造成爆炸。此外,火災學中,提及粉塵爆炸之防護對 策為建築物及作業場之預防對策及安裝爆炸氣道(或洩爆孔 )侷限對策,係針對建築物內場所之粉塵作業活動進行防範 ,其並未就空曠之戶外空間場所為相關防範措施。從而,無 論係103年之案例宣導或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該等內 容及資料均以建築物及作業場等建築物內相關場所之粉塵作 業活動,進行火災相關安全規範,意即該二者所指之發生場 域皆為室內空間,而與系爭塵爆發生之空曠處所不同,是不 足相為比擬而認內政部消防署對此系爭塵爆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又是否需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 為之管理辦法,內政部消防署自有裁量空間,而非達裁量已 收縮至零。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方屬地方自治災害防救之第 一線權責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不應屬本件之國家賠償機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207頁):  ㈠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忠吉)所舉辦,在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行 之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 系爭塵爆。  ㈡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③欄所示 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 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其等之職 稱及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㈣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 水上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公 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 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 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  ㈤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 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 司5萬元罰鍰。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對交通部觀光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署、八 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 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 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塵爆時在職之公務員中,陳貴華等5人於 106年3月13日因系爭塵爆經交通部觀光署懲處,吳朝陽於10 5年10月27日因系爭塵爆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懲處(見 原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觀光旅遊局、工務局之 相關公務員,懲處名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懲處事由見原 審卷二第572至578頁。  ㈧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63頁、卷 五第23至47頁、卷七第10至11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分別簽立請求權讓與書予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其內容 記載:本件被害人「因接受及使用104年6月27日於八仙樂園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致受有損害, 謹將本人因前開消費爭議所涉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消基會,以便提起團 體訴訟。…」等語,詳細讓與時間、內容如原審卷七第166至 181頁所示。其後消基會於105年6月27日、106年6月26日對 瑞博公司、呂忠吉、八仙公司、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1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 陳忠本請求部分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 號審理中,其餘上訴人部分目前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審理中)。  ㈩內政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 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 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上訴人以被害人為給付單位,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救濟會報設置要點」,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 塵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捐贈專款,總金額如 原審卷七第123頁所示;及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精 神慰撫金;八仙公司成立之八仙關懷基金所發放之200萬元 。  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6月18日對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到場督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 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 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 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部分:   1.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 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檢查監督義務。次按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 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 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 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一項定期檢 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交通部觀光 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則係具體    化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項目、時 程等事項。是上開規範均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已,而均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 規範。   ⑵查八仙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 公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 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 ,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 總面積達31.5公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頁 】,已可推知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設施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之違法設施。   ⑶次查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獲核發時,其申請函文中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內載:「園區總面積:已開放面 積11.39公頃,尚未開放面積15.4公頃,總面積26.79公頃 」等語,所檢送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內載77筆土地、面積總計11萬3972平方公尺,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所載15項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 即已不包含「快樂大堡礁」在內,此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4 年11月11日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八仙公司94年11 月1日八仙總字第94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 頁)。八仙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將 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增列13筆八仙公司所承租 之國有土地,增列後土地為90筆,面積計12萬3166公頃; 經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以觀字第0955001683號函 准許將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總面積修正為12.3 166公頃,該函文併載「上開土地設置之觀光遊樂設施於 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以維護遊客安全」 等語,亦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觀字第095500168 3號函、八仙公司95年8月31日八仙總字第95068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則由八仙公司向交通部觀 光署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程中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 通部觀光署顯已知悉八仙樂園總面積為26.79公頃,而經 交通部觀光署核可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僅12.3166公頃, 亦即經營遊樂園之面積超過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八仙樂 園之園區內存在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方於其 95年9月12日函文中即勸導八仙公司謂「上開土地設置之 觀光遊樂設施於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等 語。   ⑷復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有套繪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000 、000地號土地非列於前述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八仙樂園 觀光遊樂業範圍之9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之內,顯見「快樂大堡礁」係位於核准營業範圍之外。再 者,「快樂大堡礁」確有開放遊客使用,此觀該設施位於 八仙樂園導覽圖園區之內,且標註在15項遊樂設施中之第 6項遊樂設施即明(見北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 2頁),八仙公司之官網亦提及關於「快樂大堡礁」設施 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上訴人所提之97 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遊客所載網路日誌、100年間 遊客在「快樂大堡礁」游泳之短片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275至291頁、卷四第578頁),另八仙公司總經理 陳慧穎亦曾於呂忠吉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偵查中供承快樂大堡礁在7、8月是做水上 活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二十一 第9頁】,是八仙公司確有將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事 實。   ⑸而關於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等違法經營 設施,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 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8頁);於96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 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於97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進及建議 事項彙整表中,於「應改進事項」欄內記載:「園區內之 遊樂設施未經建管單位複檢合格,不得對外開放使用。其 它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者,亦不得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於100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 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 「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於102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 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 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 護」欄內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 「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 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 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由上可知交通部觀光署承辦檢查業務之公務員長期以來 早已知悉八仙公司有將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 等違建設施對外開放使用,方於多次檢查中將之列為「應 立即改進事項」。交通部觀光署既於95年核可八仙樂園之 觀光地區範圍面積為12.3166公頃時即已知悉八仙樂園之 園區內存在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未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遊樂設施,且於歷次檢查時即知悉八仙公司有將該等 違建設施開放遊客使用,及八仙樂園所營面積遠超過核准 面積範圍等情,卻僅於歷年定期檢查中重複記載「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而於八仙公司 數年均無改善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 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以令八仙公司改善,長期任令八 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違建設施供遊客使用,及任令八仙樂 園所營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範圍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種 長期違規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交通部觀光署之行政裁量權 業已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確有因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⑹新北市政府為八仙樂園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轄內八仙樂園之旅遊安全維護等 事項。前述交通部觀光署歷年定期檢查所製發予八仙公司 之「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 情形表」或「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 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均同時副知新北市政府 (見原審卷一第57、63、68、86、98、103頁),且交通 部觀光署於95至99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 規定,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至八仙樂園實施不定期檢查 ,並發函檢送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 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予八仙公司、新北市政府,該等函文 說明欄中分別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 用」等類似字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提出之95至99年函(稿 )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頁),則新 北市政府早已知悉八仙樂園內存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之 情事。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所製自98年至103年各半年度就 八仙樂園之歷次考核競賽資料,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就 「觀光遊樂設施安全」項目,僅重覆記載「現場勘查禁止 使用標誌尚稱明顯」、「水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1、413、426、438、450、469、479 頁),甚至於104年上半年之檢查竟就該項目記載「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四第490頁)。而八仙公司確有將「快 樂大堡礁」之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顯然罔顧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具有危險發生 之迫切性,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檢查時均未 注意落實督導八仙公司上開缺失,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 則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處以「限期改善, 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致未能將包括「 快樂大堡礁」在內之違法設施設置情形具體記載於檢查結 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為適當處分,任由「快樂大堡礁」 在內之違法設施繼續存在,其等顯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所定職務,亦具有過失。   ⑺此外,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當 時在職之相關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綜上,交通部 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確有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之情事,其等辯 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 發現違規經營情事,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無從憑採。  2.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之職務:  ⑴按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參以都市計畫法 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語,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對於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者 潛藏安全危機等情,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乃賦予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守法令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已,而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 護規範。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參以建築法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語,可知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罰鍰 、勒令停止使用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循法令以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已,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保護規範。   ⑵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所坐落之0 00、000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 地,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空照圖、交通部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 第1055000188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48頁、原審卷二第5 49至55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卷五第438頁)。又上開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欄記 載:「農業區供遊憩使用部份,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臺 北縣政府相關規定事項,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 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 更為遊憩區。開發方式:開發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5 1至5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有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於103年4月29日公布施 行,則該細則施行前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查八仙樂園係於78年7月8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時「快樂大堡礁」已經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 係屬水域遊樂設施,非供農業使用,非屬單純之水池,兩 者不論功能及目的、性質均非同一,則此設施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自98年12月31日起即 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雖新北市政府抗辯「快 樂大堡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 ,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然依上開空照圖可知八 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快樂大堡礁」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均未 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單純之水池,故 新北市辯稱「快樂大堡礁」依其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 「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云 云,為不足取。   ⑷而「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自98年12月31日起為都市計 畫土地內之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農用,八仙公司設置該設施自斯時起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屬新北市政府 執行職務之事項。又有關「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能否 進行開發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10月11日指派觀 光旅遊局陳淑娟及城鄉發展局劉怡君、102年8月6日指派 陳淑娟與城鄉發展局楊貞慧(下逕稱其名)參與開會研商 ,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均表明,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目前皆無法提供申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上開 會議函及簽到簿、會議紀錄、議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37頁),至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已確 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土地違反上開規定,且土地無法 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使其設置合法。   ⑸八仙公司設置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自98年12月3 1日所坐落之000、000號土地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起, 即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至102年8月6日上 開研商會議,已確定所坐落之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以使 其設置合法,則就「快樂大堡礁」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卻 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前引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設施應申請取得雜項 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其未曾取得雜項執 照即擅自建造及使用,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得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新北 市政府雖辯稱「快樂大堡礁」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 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20日辦理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 案現勘查驗各項缺失改善情形」紀錄,新北市工務局就缺 失情形記載:「…另範圍外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9頁),可見新 北市政府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快樂大堡礁」未取得雜項 執照之情,並曾督促八仙公司應申辦雜項執照,是新北市 政府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倘繼續容任該違法設施繼 續存在,隨著設施老舊,又未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全性檢 查,對使用該設施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累積性危險 ,危難發生之可能性逐年遞增,遑論八仙公司尚不定時對 外供遊客使用,具有危險發生之迫切性,此應為新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能預見,亦僅能由該管公務員杜絕此危險,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裁量權已極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即應依該規定 對八仙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已極 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八仙公司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該管公務員竟疏未為上開處分 ,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職務,具有過失。此外,新北 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工務局之相關公務員( 見不爭執事項㈦)。  3.上訴人另指述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其他怠於執行職務 部分:     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上開地點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仙樂園之水上 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 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 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8日提送之 「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之『快 樂大寶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 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 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5條所定職務;交通部觀光署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 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 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⑴呂忠吉於警詢中供稱:104年6月24日至26日是場地整理,2 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才撤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租場地5天,前三天是舞台 的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四天是活動日,第五天是撤 場,在6月24日之前沒有到八仙樂園去插旗幟,也沒有海 報,八仙公司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 、65至6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隊 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我去八仙樂園不知 道八仙樂園有彩色派對的活動,他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74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 18日至八仙樂園督導演練時,現場並未有任何系爭彩色派 對之宣傳文宣或海報、旗幟等可知系爭彩色派對將於104 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縱瑞博公司就系爭彩色派對 曾於網路及便利商店進行宣傳,有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 資料可憑(見北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此非廣泛地為他 人所留意,尚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或交通部觀光署所屬 公務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八仙樂園督導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時,即已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八仙樂園舉行。   ⑵又系爭塵爆事件係戶外粉塵派對活動造成公共災害之首例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得經由系 爭派對之廣告文宣資料而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 舉辦,亦無從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⑶復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 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制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舉者 ,均為室內建築物,而「快樂大堡礁」位於戶外,尚非公 務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檢查之範圍 。又關於104年6月18日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就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 、遊客跌倒、骨折、溺水等事故進行演練,八仙樂園所提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設有火災處理準則等重大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及應變處理辦 法,水上樂園安全守則中亦載有「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 ,處理流程包括將受傷遊客送至醫護站、待救護車人員到 達接手等,其傷患運送路線圖上已將快樂大堡礁繪入路線 範圍,此有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簽到表、上開函 文、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及附件 簽到簿、演練照片及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計畫、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4 、155頁、原審卷二第460至487頁、卷三第462至577頁) ,並無證據證明八仙公司就此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有何錯誤或不當情形,堪認八仙樂 園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包含快樂大堡礁範圍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系統,新北市政府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督導、備查其演練計畫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職務之情。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可 採。  4.交通部觀光署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務、 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與系爭塵爆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 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 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 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 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 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 租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經營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快樂 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 ;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本件被害人均為參 加系爭彩色派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 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 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 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 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 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 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 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 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 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 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本件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於該附表 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 如附表一⑥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 17頁、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 一第112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五第62至97頁、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卷十七第2 至81頁),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另件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塵爆發生之地點位在前述違建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係因八仙公司違法將八仙樂園中包 括「快樂大堡礁」等在內之區域分割出租予呂忠吉擔任負 責人之瑞博公司,方使系爭派對得以利用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之。另關於八仙公司違法分割出租 之行為,於系爭塵爆發生後,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 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 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 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復查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公司曾於系爭派對前一年之 103年6月28日於八仙樂園內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 對」,此業經呂忠吉於另件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60、76頁),並有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可查(見 北院卷第150至151頁),由該新聞報導記載:「八仙樂園 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 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 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等語(見北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可得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園區 內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該主辦單位即玩色公司之違法情事 。再者,交通部觀光署確有過失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賦予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 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之職務;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怠於 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 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 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職務,已如前述,且該管公 務員長期任令八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上述違法狀態,可能 導致八仙公司就違建物從事其他非法使用,此亦屬該管公 務員可得預見之範疇,而八仙公司果於104年6月27日將「 快樂大堡礁」等區域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若交通 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就八仙公司之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 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若 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 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 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之違建 場地,系爭塵爆亦不至發生。系爭塵爆之發生,固直接肇 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 ,惟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之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執行職務,與系爭 塵爆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 市政府辯稱縱其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新 北市政府有無禁止系爭派對在「快樂大堡礁」舉行,並非 是人民置於文明社會中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亦未大 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合法 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 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是違建設施本身即 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 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 博公司係利用「快樂大堡礁」之違建設施做為系爭派對之 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 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第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84頁),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 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 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則「快樂大堡礁」之向下凹陷 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 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生粉塵堆積而不易擴散之效果, 亦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 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 同。果若新北市政府依法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令該 低窪凹陷區塊填平恢復原狀,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 不易擴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取締 「快樂大堡礁」違建設施,仍係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之一 。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上訴人得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付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規定甚明,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系爭塵爆之發生,與交通部觀光署 、新北市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於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③欄所示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 間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系爭塵爆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 被害人之父或母,因被害人之驟然離世而天倫夢碎,椎心 之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另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捐贈專款 慰問金、士林地檢署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八仙公司所發放之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蘇進法、陸玉琴 、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應為公允;至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考量 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本件被害人之至親,均因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而於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情節相當,認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 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均 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交通部觀光署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與新北 市政府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兩者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 署、新北市政府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㈢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消防法第14條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 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該條第1項除明文列舉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為易致火災行為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裁量認定「其他易致火災行為」之權限;而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等,均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 行為,易於延燒並致火災。是主管機關就行為是否符合「可 燃並伴隨火源」、「火源因該行為而具擴散性」,極易因該 行為而延燒影響周邊其他可燃物,且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火災 之重大災害要件,自有審查認定之決定裁量權。  2.經查,彩色粉末活動起源於國外彩色路跑活動,至系爭塵爆 發生前,國內已舉辦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汙染環境及引 發爆燃可能性等爭議,但可燃性細微粉末並非法所禁止物品 ,況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乃常見之食品原料,並 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系爭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紙箱上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 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告 字句,惟此等警語乃提醒使用者於使用及存放上需注意之事 項,無法據此逕認該等色粉本身為危險物品,而有消防管制 之必要。再者,可燃性細微粉末發生塵燃,須具備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合及適切之熱源等要件,倘無其他要件存在 ,該等粉末本身不致引發塵燃,且本件紫色色粉自燃須達攝 氏約370度之高溫(參原審卷十一第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即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 燒、施放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則 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關於是否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致火災行 為,具有裁量空間,並未對任何可得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或負有作為義務,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僅因 事後發生系爭塵爆,即認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塵爆事發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 例,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 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粉 塵活動至少在102年間即在台灣舉辦,新聞早於102年9月間 即曾對於派對上使用粉塵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為報導,故內 政部消防署早已可得知悉粉塵危險,但內政部消防署直至10 4年6月間系爭塵爆事故發生時均未針對使用粉塵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直至系爭塵爆發生後13天即104年7月10日才公告明 文禁止於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使用噴放粉塵之易致火災行為 ,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內政部固於104年7月10日以台 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此應係考量系爭塵 爆造成傷亡人數眾多,而裁量決定有管制該等行為之必要, 以預防類似災害再次發生,尚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事發前怠於 公告管制粉塵活動。又上訴人所指包括於西元1878年5月2日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瓦許本(Washburn) 麵粉廠之榖粉爆炸事 件、於西元1942年4月26日在日本統治下的滿洲國之本溪湖 煤礦坑之爆炸事件、於西元1977年12月22日在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威斯特維苟(Westwego) 之榖物升運器之爆炸事件,於 西元2003年1月29日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金斯頓(Kinston) 之西氐醫藥服務公司(The West Pharmaceutical Service) 工廠之橡膠粉塵爆炸事件、於西元2008年2月7日在美國喬治 亞州溫特沃斯港(Port Wentworth) 皇家糖廠(Imperial Su gar)之糖粉燃燒爆炸事件、於西元201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 崑山台資廠之粉麈爆炸事件(見原審卷四第598至599頁), 皆係於工廠及煤礦等室內或密閉空間發生塵爆事故,其他國 內外彩粉活動報導則均指彩粉本身影響健康,並非有塵爆之 問題(見同上卷第599至600頁);上訴人所指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宣導案例即於103年11月1日之鋁鎂合金研磨廠粉塵爆 炸案,發生之場所亦係於建築物內(見前審卷二第505至509 頁),均與系爭塵爆係發生於戶外場域有別,且系爭塵爆係 首次於戶外環境及娛樂活動場合之粉塵燃燒事件,有內政部 消防署所提之網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 既有證據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前,應難以預見於 戶外之粉塵活動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傷亡。至八仙樂園彩色派 對粉塵活動於103年間雖曾已舉辦,但並無何事故發生,新 聞報導、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及「火災學」一書雖均曾提及粉 塵爆炸之危險性,惟仍以同時有高溫火源存在且在室內為前 提,況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易燃物質,除可燃性細微粉末外, 尚包括諸如酒精、汽油、化學品及易燃氣體等為數甚多之物 質,該等物質於何種情況可認為易致火災而有依消防法第14 條管制使用之必要,本屬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本件於系 爭塵爆前,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已極度限縮 而無裁量餘地,是尚難認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未 制定粉塵活動為易致火災行為,即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行使消防法第14條職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 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①編號 ②被害人 ③傷勢 ④死亡時間(民國) ⑤上訴人 ⑥與被害人關係 ⑦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⑧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蘇家陞 全身燒燙傷2至3度,面積77%。 104.7.10 蘇進法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陸玉琴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2 陳天順 全身體表面積57%,2至3度灼傷。 104.7.6 陳忠本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簡美姈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3 王韋博 大面積燒傷。 104.10.28 王列忠 父 1200萬元 600萬元 4 李珮筠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3度燒傷。 104.6.29 李明基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凃麗如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 ① 編號 ②被上訴人 ③所屬公務員 ④職稱 ⑤時間 (民國) ⑥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 ⑦上訴人主張其怠於執行職務內容(日期/民國) 1 交通部觀光局 羅鳳姬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至103年違法經營逾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經營面積2.5倍及8項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例行到八仙樂園考核,及95年至100年度每年不定期到八仙樂園檢查,都發現有未核准使用之範圍及設施,卻未落實檢查、違法發給執照,且怠於依法勒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停業,主觀上具有過失,違反保護特定人法益之左列職務法條規定。 2.於任內對屬員95年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樂園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發生。 3.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97年間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陳貴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核定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6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組長 99至102年間 國民旅遊組組長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吳朝陽 國民旅遊組科員(觀光遊樂業務承辦人) 95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96至102年間 1.同上1.。 2.迄任內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103年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莊靜真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6至97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黃靜惠 國民旅遊組組長 97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同上1.2.。 曾美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8至102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劉喜臨 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 99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對屬員迄任內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公司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曾維德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9至102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03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2 新北市政府 陳淑娟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0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者申請、設立。 2.擬辦觀光遊樂也者管理、稽查。 1.新北市政府共計辦理檢查52次,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查驗都將發現「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備」檢查報告副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應知悉且應依其權責要求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卻未為,具有故意過失。 2.新北市政府於95年至104年共進行17次考核競賽,違法設施之認定與交通部觀光局年度考核與不定期檢查結果不符,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將每年定期檢查結果報給交通部觀光局,使交通部觀光局怠於行使停業之法定義務,新北市政府未盡考核之責。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快樂大堡礁」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位於農業區內,依法不得使用,新北市政府應罰鍰並勒令拆除,但新北市政府卻長年怠於為之,致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4.新北市政府審核之逃生出口與「快樂大堡礁」間要經過整個園區且通行道路狹窄,而非較接近「快樂大堡礁」之後門,且未留意周邊設施之衛生,故新北市政府未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致傷亡擴大。 5.工作不力,事發前後未主動積極處理,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後續衍生大量行政負荷。 吳若瑄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1年間 同上。 同上1.至4.。 蔡明哲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6至99年間 (其後任職於觀光旅遊局至103年) 1.擬辦屬縣(市)政府權責之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市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督導。 1.同上1.至4.。 2.業務承辦期間未積極處事,核有失當。 林延宗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5年 同上。 同上1.至4.。 3 新北市政府 吳金霞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佐 104.4.23 1.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建築物使用設計與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危險建築物之認定等事項。 2.督導轄內觀光旅遊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就未經許可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如非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或恢復原狀;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最重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5.就未經審核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應處罰鍰、勒令停工使用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6.受主管機關邀請,配合主管機關規劃之內容、稽查表格及事先規劃之路線,就有關部份進行檢查。 同上1.至4.。 王建智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4.16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達勤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10.22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佳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101.10.9、102.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政勳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5.19、100.8.23、102.7.9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參與會勘八仙樂園,未善盡行政協助之責。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 104.4.2至104.6.27 審核或核定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秉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2.10.8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居名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嘉聲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101.8.21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彥同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11.10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鴻慶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99.4.27、99.8.6、99.11.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程遠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93.4.20(其他資料已銷毀)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務期間,會勘八仙樂園,未續行釐清並依結果通報權責機關,工作不力。 黃金河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代理科長 95.2.1至95.6.30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劉顯宗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96至100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王冠斐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0至103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李擇仁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3至104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邱信智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4至105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4 內政部消防署 葉吉堂 署長 102.9.10至104.6.27 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1.我國已舉辦過5次粉塵活動,新聞、國高中化學課本、火災學專書、國外粉塵爆炸實務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有粉塵火災相關紀錄,粉塵廠商包裝亦有加註警語,而消防法第14條屬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消防署為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且為消防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粉塵易燃風險,卻未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訂定粉塵活動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已無裁量空間,具有過失,並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2.密閉空間僅係加速條件之達成,開放空間仍可能爆炸。 3.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僅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已足,即應認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俊瑩 火災預防組組長 102.9.10至104.6.27 1.火災預防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推動、督導事項。 3.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之規劃、督導事項。 4.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5.消防技術審議之作業事項。 6.火災預防業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 7.防火管理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8.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9.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檢驗之規劃、督導事項。 10.消防技術人員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1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12.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之督導事項。 13.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 14.其他有關火災預防事項。 廖為昌 火災預防組科長 102.9.10至104.6.27 綜辦、督核及規劃防火管理科相關業務。 王博昇 火災預防組科員 102.9.10至104.6.27 1.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等及專業訓練機構之管理、督導、考核及訓練班開班計畫審核與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 2.防火管理法規及制度之規劃、督導、研擬、修訂、解釋、文宣製作、執行成效追蹤管理等相關辦理業務事項。 3.全國消防資訊系統防火管理部分及公務統計月報表之維護管理。 4.防災中心相關業務事項。 5.辦理本署防火管理之消防防護計畫等必要事項。 6.本署涉及防火標章等相關業務之祕書作業事宜。 7.其他交辦或指派業務等。

2025-02-25

TPHV-112-重上國更一-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113年 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柏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前名稱為 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民國 104年至111年10月16日,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未歸),並為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統戰部門對台灣窗口 之一;被告祝康明(綽號教授、收藏家)係「青天白日勳章 」書籍作者,並為中華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 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 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 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少將退役,並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 軍人協會(下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常務理事;姜興國(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 台商,為大陸統戰部窗口,且為孫海濤國中同學;被告劉萬 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 光武黨部主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 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其等 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任何人亦不得受滲透 來源資助、指示,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㈡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姜興國於106年起至110年3月16日 間(所涉各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竟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滲透臺灣軍 方退役將領,繼以發表有利統一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 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員對中共之提防(高階將領 在我國享有崇高地位,倘高階將領均可接受招待,一般軍人 何來不可),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市台辦資助組織發展,以 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目的,先由陳柏光自 國台辦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等大陸地區對台組織 陸續指示傳達後,再由祝康明、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中華戰 略協會、黃埔聯誼會等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 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 負擔交通機票費用,其餘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或全程招待( 即全額免費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 級等資訊傳送給陳柏光、姜興國,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 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 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 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㈢祝康明接續前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6 日再以希望大陸地區資助成立黃埔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 陳柏光向國台辦稱黃埔基金會會員有陸軍退役上將金恩慶( 已於112年間死亡)、費鴻波、彭進明、空軍退役上將沈國 禎、海軍退役上將陳永康、陸軍退役上將鄭德美、陸軍退役 中將黃雲生、空軍退役中將陳金生(已於111年間死亡)、 空軍退役中將劉翼天、空軍退役中將李少弘、葉巨、李皓等 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希望大陸地 區資助成立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在大陸地區爆發,退將們無法赴陸接 受招待,且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 陸方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 為中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 成立之經費等細項,且陳玉山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 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祝康明以此 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行為,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㈣後因國境逐漸開放,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另共同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大陸地區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國軍 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里長以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以 佈建我國退役高階軍官及地方里長,滲透台灣軍方退役將領 ,或地方基層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之里長,繼以發表有利統一 台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軍方人 員對中共之提防及人民之戒心,由國台辦及所管地區台辦資 助組織發展,以達對台統戰、滲透、情蒐之目的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先由劉萬禮於111年6月間與北京市委台辦兼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鄧勁松、同年9月間與中華和 平統一促進會幹部許海港聯絡並受其等指示,由劉萬禮於11 2年3月3日至9日間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鄧勁松、北京市台 辦主任霍光峰、北京市台辦彭文柱、劉勤响(鄧勁松之部屬 )認識、會面及餐敘(即附表一編號6)後,由孫海濤、歸 亞蒂分別與鄧勁松、彭文柱、劉勤响加入微信好友,彼此得 以聯繫,在大陸地區期間,劉萬禮於同月6日將孫海濤往來 大陸之機票旅費單據傳予鄧勁松,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 之相關費用;孫海濤於同月7日在北京拍攝借記卡、並隨即 傳送翻拍之借記卡照片給劉萬禮,同(7)日即收到劉萬禮 微信轉帳共人民幣4萬元,孫海濤以此方式收取劉萬禮微信 轉帳的人民幣4萬元,做為該趟北京密會行大陸北京市台辦 給予之工作費。北京密會行返台後,歸亞蒂負責行政庶務及 會計支出,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政商關係所具之人脈,為陸 方物色、引介我國退將或特定地區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或 全程招待,並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人員之資訊傳送給劉萬禮 供陸方篩選,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或里長之背景, 陸方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實 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 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 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 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為大陸地區發展,而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㈤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再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日, 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 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 會館會議中心(下稱蓮潭會館)及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 心(下稱果貿活動中心)分別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活動㈤」(下稱系列活動㈤)、「反戰爭、愛和平、保 台灣系列活動㈥-榮耀九三沙龍」(下稱榮耀九三活動)。孫 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為特定候選 人造勢及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受陸方滲透來 源前開台辦資助舉辦前開活動,且前開活動受邀民眾均為本 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 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指示為候選人宣傳、造勢 ,並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 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及資助,系列活動㈤中由 歸亞蒂向劉萬禮報告活動嘉賓與預算、歸亞蒂與孫海濤討論 活動流程及嘉賓,並由歸亞蒂以自身人脈傳訊邀請黃昭順參 與活動並稱一起拚勝選、透過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之民間友人仲躋岱邀請侯友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及 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00元),並在前開活動中支持業 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區(楠梓區及左營區)立 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就與會之民眾分別 發送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中由孫海濤、歸亞蒂主導活動 的舉辦、宣傳海報製作、擬定活動嘉賓、參與團體,亦由歸 亞蒂出面邀請來賓侯漢廷,及業經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 第3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規劃在 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 與,活動最後有發送自友人曹國權募來之價值280元之花生 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麵包給在場有投票權人,上述 兩場活動當天皆由劉萬禮擔任主席、歸亞蒂擔任主持人、孫 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歸亞蒂在活動現場帶領群眾高呼「李眉 蓁凍蒜」、「侯友宜凍蒜」,活動最後也發送精美禮品給參 與民眾,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觀諸歸亞蒂積極 邀請青溪左營分會成員參加榮耀九三活動,且青溪左營分會 成員多為高雄市第3選區選民為主,歸亞蒂又刻意邀請中國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及中國國民黨提名之高雄市第3選 區立委候選人李眉蓁出席此活動,顯有以花生糖招徠具投票 權之第3選區選民參與該活動,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㈥因認被告祝康明就附表一編號1、2、3、4、5及公訴意旨㈢部 分,被告孫海濤就附表一編號1、2、3、7、8部分,被告劉 萬禮就附表一編號6、7、8部分,被告歸亞蒂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修正,108年7月5日施行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就公 訴意旨㈤所為,均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罪嫌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載 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雖坦認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行程或活動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 法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祝康明辯稱略以:檢察官迄今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發展 何組織,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所 邀約的美國行旅遊活動,雖然是由陳柏光贊助,但陳柏光從 未告知我資金來源為何,也沒有指示我或傳達任何吸收成員 以壯大組織的情事。至於麗江行部分,這也是一個單純的旅 遊行程,並沒有所謂「由麗江市派人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 觸刺探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這個事實,何來發展組織之 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是 陳柏光,副主席則是劉本善,劉本善又擔任國安局的處長以 及軍情局的副局長,如陳柏光有要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劉 本善豈有不加以阻止或告發之理。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我與孫海濤、陳柏光有何犯意聯絡,又陳柏光資金來 源為何、受大陸官方何單位或何人指示,陳柏光如何指示我 如何發展組織,也全都未予舉證,縱使陳柏光有提供資金, 也沒辦法證明與大陸官方有任何關係。另外,就公訴意旨 部分,因為成立黃埔基金會需要3000萬元,如果成立協會就 不需要,所以那時我曾與陳柏光討論過此事,當時陳柏光有 承諾要贊助1000萬元,但後來卻不了了之,跟大陸根本沒有 關係,而且那只是討論階段,如何成立犯罪等語。  ㈡被告孫海濤辯稱略以: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起訴書說 陳柏光跟姜興國是中共國家機關或組織的派遣人員,但是調 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10號函已經明確說 明,陳柏光與陳玉山並非國家安全法第2條所稱的派遣人員 ,姜興國的調查結果,也認為他並非中國國家機關或其他機 構的派遣人員,這是檢察官自己向調查局函查的結果,為何 檢察官會反於查證結果而起訴我,而且我根本不知道劉萬禮 的資金來源為何。關於違反反滲透法部分,本案兩個活動分 別在112年6月15日及112年9月1日舉辦,但第16屆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名單是在112年12月15日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則是在 113年1月2日才經中選會公告,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侯友宜 及李眉蓁於前開2活動舉辦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 不可能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 犯罪。另前開兩次活動的目的,都是為了軍人所舉辦的活動 ,而且一包花生糖根本不會改變一個人的投票意向,我根本 沒有賄賂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劉萬禮辯稱略以:大陸國台辦的地位等同於台灣的大陸 委員會,不是統戰的機關,霍光峰及鄧勁松都有台辦的身分 ,但是台辦的人員並不是做統戰工作的,而許海港是菲律賓 籍的大陸僑胞,劉勤响則是大陸民間人士,也不是中共中央 統戰部的成員,他們都不具有反滲透來源的資格。附表一編 號6部分,孫海濤跟我去大陸,費用都是我支付的,並不是 由北京市台辦或其他中共組織或團體所支付,雖然在112年3 月3日至9日之間,我有用微信轉了4萬元人民幣給孫海濤, 但這筆費用是我要捐助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讓歸亞蒂可以 用在關於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事務上的,跟北京市台辦並沒 有關係。況且,依起訴書所載,孫海濤在111年3月以前就已 經被吸收成為中共組織的成員了(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我為何在112年3月間還要再引見他給北京市台辦的相關人 員認識?這顯然有邏輯上的錯誤。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人員,根據該活動規則, 所有與會人員的費用都是由該大會主委會全程落地接待,我 根本不需要額外向主委會或是福建省台辦申請落地招待。在 參訪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大陸官方人士提到台灣的政治或選 舉議題,或者是與大陸全國政協主席王滬寧、或國台辦主任 宋濤、或福建省台辦秘書處的王陽輝等人會談的情形,回台 後,同往的唐訓謀、陳揚智等人也沒有再跟我有所接觸,顯 見我並沒有受大陸敵對勢力的指示、贊助,來吸收其等成為 大陸敵對勢力組織成員的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這個活動,是北京市朝陽 社區所舉辦的,並非宣揚中共政體或政治理念,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組團參加這個活動,有在接受鄧勁松的指示後,在台 灣為大陸敵對勢力發展組織。另外,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 的違反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行等語。  ㈣被告歸亞蒂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6我北京行的目的,只是因 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要在北京設立分會,所以 我才會去北京,劉萬禮所匯的4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17萬 多元,是劉萬禮提供給我作為協會運作之用,並非來自大陸 的鄭厚元、大陸官方或其他任何機構。而我傳給劉勤响的東 西,是我將所籌辦過的活動,與劉勤响分享經驗,並非在向 劉勤响彙報而被吸收發展組織。關於附表一編號8「悅動高 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的活動我根本沒有參與,只是應 劉萬禮的指示徵詢有無適當的人士要參加,而且證人張翼麟 及蔡鈴蘭也到庭證明此次的活動只是參訪北京市朝陽社區的 民間參訪行程,沒有涉及政治,自不能因此將之解釋為這是 提供大陸情治人員可以擴大或接觸我們,以致影響選舉的機 會。再關於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常態性舉辦的系列活動,並不是專為選舉造勢而舉辦, 況且,這系列的活動在我及劉萬禮112年3月3日至北京前就 已經辦過3場,怎能將後面接續辦理的系列四、五、六解釋 為是受大陸指示或受大陸資助所辦理。另系列活動㈤、榮耀 九三活動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都還未被中國國民黨提名 為候選人,而且尚未經中選會公告,所以侯友宜及李眉蓁於 前開活動當時,根本不是候選人,我根本不可能構成反滲透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罪等 語。 五、經查:  ㈠陳柏光為中華致公黨前任主席(期間為104年至111年10月16 日);被告祝康明係「青天白日勳章」書籍作者,並為中華 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會員;被告孫海濤係海軍官校正期70 年班、海院85年班、三軍大學戰爭學院93年班,歷任海軍拉 法葉艦艦長、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處長,98年6月1日海軍 少將退役,並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姜興國(已 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係台商,且為被告孫海濤之國中同 學;被告劉萬禮為陸軍上校軍階退伍,為統促黨光武黨部主 委、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理事長及高雄市退伍軍 人協會理事長;被告歸亞蒂則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 協會秘書長、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等情,為其等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五第357至358頁),並有被告祝康明、劉萬 禮、歸亞蒂之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295至299頁、401至403 頁、第431至43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000年00月00日國 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三第269至28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原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然因原條文規範之 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 用,爰參考我國刑法第115條之1規定體例,於108年7月3日 修訂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亦即增列「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 或組織,並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 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 明確。嗣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 法第2條至第6條之體例,於111年6月8日再修訂該規定,並 將條次變更為第2條,其第1款規定為「任何人不得為外國、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 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 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此次修正,將 條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規定之「發展組織」,指組織 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 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 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 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 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 屬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及陳柏光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至美國(舊 金山-波士頓-紐約,下稱美國行),其中退將部分係透過被 告祝康明所招攬,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並有參與此次出國 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等事實,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葉巨、湯玉芬、蘇立青 、蔡君宏(原名蔡智瑋)、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從 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27 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偵 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至 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12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0001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名單、旅遊行程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55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此次美國行除由附表一編號1「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負擔部分費用(蘇立青夫婦免費)外,陳柏光亦於出發前交 付被告祝康明300萬元,被告祝康明收受後,即將其中之250 萬元匯予東南旅行社用以支付團費之情,亦經被告祝康明於 調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33至134頁),且經證人葉巨 、湯玉芬、蘇立青、蔡君宏、趙世璋、彭進明、金乃傑、朱 從榮證陳在卷(依序見偵一卷二第316至320頁、偵一卷三第 279至280頁、偵一卷四第6至8頁、偵一卷六第344至353頁、 偵一卷三第132至136頁、偵一卷二第378頁、偵一卷三第203 至205頁、偵一卷三第393至3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 、50⒌、51、55、56、57所示之證據,與前開東南旅行社112 年9月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之付款紀錄, 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9月15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3403 1號及所附祝康明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 年10月4日新店營密字第11000038221號及所附祝康明106年3 月20日臨櫃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71至80頁、第85至86 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檢察官雖主張陳柏光前開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之300萬元,係國 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予被告祝康明,並以其中250萬元供做 此次美國行之費用。惟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否認知悉此300 萬元之來源係國台辦交付予陳柏光,均辯稱不知陳柏光此筆 款項之來源,而檢察官就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據此次美國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及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均有參與此次出國行程相關事宜之聯繫,即為 其2人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來源之認定。  ⒋檢察官又以此次赴美期間,中華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與助理 蔡君宏有安排及同至紐約及陪同至紐約餐敘,餐敘現場有陸方 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因 而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旅遊之主 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 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 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惟查:  ⑴證人趙世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是祝康明邀我的 ,我們都搭遊覽車團進團出,我們這桌沒有人在談論和平統 一的話題,當時也完全沒有跟大陸地區的人接觸等語(見偵 一卷三第131至137頁);證人葉巨於偵查中結證稱:整個美 國行的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跟大陸地區官方、統戰人員接觸 ,因為我們領隊趙世璋很謹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12頁) ;證人湯玉芬於偵查中證稱:美國行程中,有一餐我們是在 中式餐廳吃飯,前方舞臺有掛布條,內容大概是和平統一、 歡迎海外僑胞,我們覺得本團都是退將,不太妥適,所以就 進入沒有掛布條的包廂吃飯,我們沒有跟外面的人互動等語 (見偵一卷三第279至280頁);證人金乃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赴美期間,本來有一次好像華僑團體去找趙世璋說要聚 餐,但是趙世璋認為這一團都是將軍,不適合,所以雙方有 點不太愉快,後來我們就自己在另外的包廂吃等語(見偵一 卷三第203頁)。可見此次美國行於某用餐地點,雖掛有類 如「和平統一」、「歡迎海外僑胞」等布條,然因退將們認 為該懸掛之布條內容敏感,如同於該空間用餐有所不妥,遂 自行迴避至另一包廂中用餐,而未與該等人士有所接觸。  ⑵佐以證人即此次美國行東南旅行社領隊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並沒有人拿著「和平統一」、「一國兩 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這一團的團員一起拍照、吃飯。我 有印象我們這一團有一位叫陳柏光的,對我來說,他就是同 樣是團員,我們這一團就是去美國旅遊,我跟他們都是在同 一餐廳吃飯,只是分桌而已,就我跟他們一起吃飯的空間裡 ,從來沒有見遇有大陸方面的人士過來跟我們一起參與活動 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4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 結證稱:此次美國行期間,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和平統一 」、「一國兩制」的布條過來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拍照,也 沒有向我們提議要一起成立組織來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想要 吸收我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 證人蔡君宏於本院證述:美國行那次,我記得是在紐約拉法 盛的一個餐廳,這個餐敘是陳柏光跟一位美國僑領陳清泉安 排的,抵達餐廳後,我們一行人上至二樓,這些將軍們看到 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要邀請將軍們到開放空間的 主桌,帶頭的將軍就婉拒了,直接走到旁邊的小包廂去坐, 所有人都跟著,都拒絕跟大陸官方的人同坐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6至29頁)。均表明並無與大陸(官方)人士共同用餐 或有人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欲與退將們合 影之情事。又陳柏光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派遣之人」事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 字第1122151261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陳清泉係與大陸官方或中國共產 黨有關之人員,而其與陳柏光安排此次餐聚係與上開如證人 蔡君宏所述之「好像是對岸統戰的一些相關人員」有關,且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明知。是檢察官所指,有陸方相關 人員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 」之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 將合影之情事,無從採認。故而,檢察官據之主張被告祝康 明、孫海濤與陳柏光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 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 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 、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可 採。  ⒌檢察官雖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通聯譯文證明被告孫海濤知 悉此次美國行之金主係陳柏光及其幕後之大陸官方,然經本 院勘驗此編號⒉、⒊所示之通聯錄音內容,關於該編號⒉部分 ,被告孫海濤係向其兄孫海澎稱「(孫海澎問:誰出錢?) 戰略協會出錢」,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政論協會局(疑似 ,聲音不清楚)出錢」,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而被告祝康明本即係中華戰略 協會之會員,前已述及,則被告孫海濤辯稱其僅知此次美國 行係由被告祝康明(中華戰略協會)提供經費,其並不知係 陳柏光或所謂大陸官方所提供等語,難認全屬無據。再關於 此編號⒊部分,被告孫海濤雖曾向案外人周寶菊表示「這種 是半官方行程」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53至55頁),然觀之被告孫海濤與周寶菊之對談內容, 被告孫海濤尚且陳稱「回來的前一天,吃晚飯的時候,還把 我們全部,我們要求歸到包廂裡面去,不能漏在外面,然後 所有人要來拍照,通通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人能照相。 」、「哇!我靠!搞到最後他媽的,和平統一呀。你知道嗎 ?」,可見被告孫海濤對於回國前一天突有人要與團員拍照 ,以遂行「和平統一」宣傳之事事先並不知悉,其始會與周 寶菊閒聊時類如吐苦水之告以此事,且由其之後所言之「因 為人家有疏失,問題是人家想宣傳,他媽的,名義上請我們 這些,他媽的,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 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他媽的流露於形式啊, 對不對?」亦僅可見被告孫海濤認當日想與團員合照而主張 「和平統一」之人之理念,雖與其相同(亦即均希望兩岸能 和平統一,而不訴諸武力),然其只能心裡期盼,尚不得訴 諸言行,是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中華致公黨有舉辦台灣青年至大陸研習之活動,或該政黨 為與大陸友好之團體,尚無從據之即為陳柏光前揭出資來源 必與大陸官方有所關聯,進而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不利之 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6年11月15日至同月20日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下稱桂林行),且被告孫海濤及前開「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均係由被告祝康明招攬成行;另被告孫海濤亦曾致 電湯玉芬,請其轉達相關之班機時刻予彭進明知曉等事實, 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被告祝康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1至23頁),證人彭進明、王立申亦分別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各見偵一卷第379頁、第44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8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  ⒉檢察官雖主張此次桂林行係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團費, 招攬退將赴桂林,以將其等引介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該等 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查,被告祝康明固坦 認此次行程係由陳柏光出資(見偵一卷一第142頁),然其 亦陳稱:此次本來陳柏光是跟我說要用考察的名義去桂林, 但後來考察沒成,陳柏光為了面子,乾脆招待他們3家。是 陳柏光透過我來邀約他們,旅行社是陳柏光去找的,這次是 純旅遊,沒有見到大陸人士或官員等語(見同上頁碼),此 核與證人彭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大陸的行程主要 都是觀光,沒有跟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機關接觸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379頁);證人王立申於偵查中證陳:此次桂 林行是祝康明找的,此次行程沒有任何大陸地區人士或政府 機關跟我們餐敘或向我們致意或認識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4 6頁)相符。而陳柏光並未經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1「派遣之人」事證,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就陳柏光此次 資金來源確係國台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據陳柏光 有出資透過被告祝康明邀約如附表一編號2「被發展對象」 欄所示之人員及被告孫海濤前往桂林,即為被告祝康明、孫 海濤前開所為,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 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 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祝康明、孫海濤)     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與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 之人員於107年4月9日至同月16日至大陸雲南省麗江市(下 稱麗江行)之情,為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依附表二編號49之通聯譯文所示,可知其 2人就此次之人員招募與行程內容,均有參與,且姜興國確 有將此行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無訛。又此次 麗江行參加者原則上僅負擔機票費用,且行程當中亦有大陸 人士陪同等情,亦據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盧前悌 、朱從榮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依序見本院卷四第 51至52頁、偵二卷一第371至372頁、偵一卷四第93頁、偵一 卷三第53至55頁、第395頁)。  ⒉依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此次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訂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及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人民須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始得繩之以該法第5條之1第1 項之罰責。此次麗江行雖經被告祝康明、孫海濤透過姜興國 將赴大陸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行程中並確有大陸 人士陪同,有如前述,然據證人費鴻波於偵查中證述:我去 麗江是去遊覽,這麼多年來我去大陸,他們的模式就是如此 ,一定有人要出來致歡迎詞。我不會隨他起舞,不會配合他 們講話,他講他的,我聽我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72頁) ;證人劉夢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之後才知道是洪門的人邀 請我們的,吃飯的時候,有一位BOSS出來說話,只有說兩岸 一家親,他不可能有要煽動我們,他們很聰明,不會在公開 場合亂說話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盧前悌於 偵查中證述:孫海濤說他朋友在麗江做得不錯,所以就去那 邊旅遊,除了旅遊,我們沒有做別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 53至55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們告訴我是純粹 的旅遊行程,我認為很單純,出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 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 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蘇立青於本院證述:此次麗江行 是很單純的旅遊,沒有去看黃埔眷村或其他的,行程中沒有 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吃過飯,也沒有刻意安排去碰面,只是 有時候吃飯時會遇到幾次。至於我們在麗江碰到的2、3個大 陸人士,孫海濤雖然說因為我們遠道而來,他們是來照顧我 們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大陸的官員,至於所謂的照顧 ,我自己是沒有感覺到有受他們照顧。這次麗江行期間,沒 有人向我們提議過要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是吸收我 們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可見此 次參與麗江行之人員,其等目的均係在於旅遊,於行程期間 ,亦未見被告祝康明、孫海濤有令姜興國,甚或陳由豪或檢 察官所稱之「陳○興」或其他大陸黨政軍等官方人士有對其 等為接觸、拉攏或吸收、刺探之發展組織行為。  ⒊雖依附表二編號49⒋、⒌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此次麗江行係 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僅負擔機票費用, 其餘食宿及玩樂則由當地負責;參以姜興國又將此行赴大陸 之人員名單交付予麗江市台辦,確可合理懷疑此次麗江行之 參加者確係由麗江市台辦落地招待。惟縱使因接受落地招待 而創造如附表一編號3「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人員有得與大 陸官方人士接觸之機會,仍須被告祝康明、孫海濤主觀上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方該當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依諸證人蘇立青、費鴻波、劉夢雄 、盧前悌、朱從榮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此次行程, 係有大陸人士陪同且曾有「兩岸一家親」之言語,然此模式 自兩岸開放交流以來,並不少見,且如此次行程,係被告祝 康明、孫海濤配合麗江市台辦發展組織所招攬,於行程期間 ,當無僅致歡迎詞(見證人費鴻波前揭所述)而無其他積極 與團員接觸之行為之可能,是實無從憑據被告祝康明、孫海 濤有上揭招攬退將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行為,即認其等必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1月7日至同月11日至香港(下稱香港行),且此次 參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夫妻未負擔任何費用) 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 經證人劉夢雄、朱從榮結證在卷(依序見偵一卷四第95頁、 偵一卷三第395頁)。又於此行程期間,其等曾於108年1月1 0日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 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 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亦經證人費 鴻波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一第334至355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然否認知 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大陸台辦,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 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 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 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 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 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 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 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 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 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出遊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檢察官 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任何大陸台辦之證據,是陳 柏光就此次香港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大陸台辦,容難遽認 。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亦未 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000年00月00日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金來源與 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香港行係透過 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柏光資金 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大陸台辦之認定。  ⒊至於此次香港行,附表一編號4「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及被告祝康明等人,確曾於108年1月10日10時44分在「孫中 山紀念館」與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 )林慶和、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等人合影,並曾與中 山市官方人員餐敘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證人蘇立青於 偵查中證稱:此次行程並無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一等言論 ,亦無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0頁);證人 劉夢雄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是祝康明邀約的,他打電話 給我,說有一個行程要去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問我要不要 去,我想說沒有去過,所以就說好。這次去大陸,都是旅遊 行程,只有旅行社給行程表,沒有額外的資料跟宣傳單等語 (見偵一卷四第95至96頁);證人朱從榮於偵查中證陳:他 們告訴我是純粹旅遊行程,沒有其他事,我認為很單純,出 去玩玩,沒有其他的想法及事情,我們絕不談國家機密的事 ,都是談養生的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95頁);證人賴榮 楨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行程,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好像有其 他大陸人士跟我們同餐廳,知道我們是台灣來的,想要跟我 們敬酒,都祝康明他們拒絕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7頁 ),可見被告祝康明招攬此次行程之主要目的僅只旅遊並前 往廣東紀念黃花崗烈士,而林慶和、譚文輝等人與團員們合 影並餐聚,亦僅在表現對台「同胞」之友好與歡迎,實難據 之即為被告祝康明招攬此行程,有何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 方發展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祝康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  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祝康明)  ⒈被告祝康明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 於108年7月10日至同月13日至澳門(下稱澳門行),此次參 與人員均只負擔機票費用(蘇立青未負擔任何費用);又於 108年7月10日,此團成員有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 樺等人餐聚並合影之事實,為被告祝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頁),且經證人蘇立青、賴榮楨、費鴻波結證在卷 (分別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偵一卷四第10至11頁、偵一 卷二第404頁、偵二卷一第3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0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祝康明雖不否認陳柏光有贊助此次行程費用,且有在澳 門與陳柏光碰面,然否認知悉陳柏光之資金來源係國台辦。 而據證人蔡君宏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在101年認識陳柏光的 ,那時我在他經營的沃華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公司已經在走 下坡了,慢慢地很多薪水都發不出來。陳柏光要用錢的時候 ,就挖東牆補西牆,所以他其實有不同的金主,我不清楚陳 柏光的資金來源,後來我聽說陳柏光在對岸已經遭到逮捕了 。因為陳柏光是中華致公黨的主席,所以之前在大陸有辦活 動,他會對外吹擂自己跟大陸官方關係非常良好。至於陳柏 光為什麼會組這些團,將目標鎖定在退將,其實他的用意我 個人認為陳柏光是要墊高他的聲勢,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到 處圈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36頁),可證陳柏光身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 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 利益之舉;檢察官又未提出陳柏光之金流來源確係國台辦之 證據,是陳柏光就此次澳門行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國台辦, 容難遽認。況且,陳柏光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 員,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 26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確實知悉陳柏光贊助之資 金來源與任何大陸官方人士或機構有關,實難憑據此次澳門 行係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即為被告祝康明必定知悉陳 柏光資金來源且該資金來源必係國台辦之認定。  ⒊此次澳門行,附表一編號5「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員及被 告祝康明等人,確曾與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 餐聚並合影,固經認定如前。然證人賴榮禎於偵查中證陳: 此次行程是祝康明跟我說由黃埔聯誼會負責支應住宿及餐費 ,因為黃埔聯誼會是在澳門開辦的,所以我們才會去澳門, 而為因為畢業於陸軍官校,陸軍官校之前成立在黃埔,所以 黃埔聯誼會才會支應我們這些將軍去黃埔旅遊的費用。祝康 明邀請我們到澳門、珠海參觀土地,說將來要興建會館,旁 邊也會興建類似社區的地方可以賣。我認為陳柏光只是想要 叫我們買房子,所以行程當中,陳柏光都沒有跟我們講到政 治的話題。108年7月11日晚上有一名楊姓房地產商請我們吃 飯,主要在講蓋房子的理想,餐敘的錢是誰支付的我不清楚 。祝康明是一個非常反共的人,他絕不會跟共產黨官員接觸 ,此次行程,我們沒有見過國台辦或是大陸官方團體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406至409頁),而與被告祝康明於調詢供稱: 因為費鴻波的配偶袁莉芸想要去大陸珠海投資房地產,退將 又喜歡一起出去玩,而且這些去的人都有投資大陸房地產的 想法,所以陳柏光才會花錢安排這一團。鄒樺是陳柏光邀請 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2至153頁),並無齟齲。參以證人 蘇立青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旅遊沒有人向我宣達兩岸和平統 一等言論,也沒有人提議要成立組織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1 頁),及如前所述之陳柏光身為中華致公黨主席,確有利其 以該黨主席之身分宣稱與大陸官方關係交好,並藉招攬退將 成團以墊高自身聲勢,用來圖謀自身利益之舉,可見此次陳 柏光透過被告祝康明招攬退將赴澳門之目的,在於推銷大陸 房地產牟利,而鄒樺等大陸人士則係陳柏光邀約到場,用以 彰顯其自身在大陸之身分或人脈亨通,則此次行程與鄒樺等 人之餐聚及合影,並無任何政治意圖,無從僅據被告祝康明 有招攬此行程之舉,即認其有與陳柏光共同為大陸地方發展 組織之行為,遑論其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㈧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祝康明)   檢察官認被告祝康明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編號 1⒍及編號52、53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祝康明於偵查中陳稱:我要在台灣成立黃埔基金會,宗 旨是要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這個基金會與黃埔聯誼會的金主 都是陳柏光,他說他跟國台辦有交流,因為他做生意賺很多 錢,所以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才會找他當金主。我沒有 懷疑過陳柏光的錢來自大陸,因為他有錢,幹嘛要用大陸的 錢。我成立黃埔聯誼會跟黃埔基金會不是發展組織,我只是 成立一個機構辦活動,來的都是台灣將領等語(見偵一卷一 第11至14頁),則依被告祝康明所述,雖其欲成立黃埔基金 會有找陳柏光擔任金主,且知陳柏光與國台辦有所交流,然 其主觀上認為陳柏光欲資助之金錢與大陸並無任何關係,且 其所為亦非為大陸發展組織;參以中華致公黨亦嚴正表示其 資金來源絕無中國大陸資金,亦無接受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 捐款,有中華致公黨109年12月29日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511頁),是檢察官僅憑據被告祝康明前開所述,即認 得以證明被告祝康明「知悉其係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找錢贊 助成立黃埔基金會,而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尚 屬遽然。  ⒉依據附表二編號52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祝康明自109年3月6 日起,有因疫情及組團至大陸買房事由,而與陳柏光聯繫; 並與陳柏光合議結合洪門及韓粉(取代)打倒國民黨,且壯 大黃埔聯誼會;暨於109年9月14日、15日與陳柏光聯繫,詢 問如何籌措其所欲成立之基金會之款項及陳柏光對於基金會 成員名單有無意見,及告以陳柏光有關黃埔基金會之宗旨; 再於109年10月6日詢問陳柏光,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 由陳柏光處理,並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陳柏光是否要成立 黃埔基金會。復於109年10月15日向陳柏光確認黃埔基金會 究竟是否停止籌備;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與被告祝康明商 議有關新春聯誼事項;110年1月15日被告祝康明再告知陳柏 光,金上將多次詢問有關黃埔基金會成立之事,今天又來關 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等情。然憑據此部分之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被告祝康明上開供陳事項綜合評價,均無 從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祝康明以資助成立全國性的『黃埔 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稱會員有海軍退 役上將費鴻波等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 ,並希望請領經費贊助3000萬元,且期間祝康明、陳柏光再 以新春聯誼等名義邀請退將餐敘,以利渠等維持與我高階退 將之聯繫管道,及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之目的」等情事。  ⒊檢察官又提出附表二編號53所示證據,用以證明「陳玉山、 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立之經費事宜,且陳玉山 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加入青幫、洪門,以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 揮關鍵作用。現任黨主席陳玉山返台後是要為特定支持立委 候選人做事,目標是為兩岸統一做努力,是為選舉。陳柏光 雖已遭大陸關押,但祝康明仍持續向陳玉山要求以成立『黃 埔基金會』為由請款1000萬元。而祝康明明知陳玉山帶領之 致公黨與國台辦關係密切,卻經由陳玉山向國台辦尋求更多 支持,顯然祝康明知悉其欲成立黃埔基金會之資金,係由陳 玉山向國台辦尋求贊助之事實。」惟依據前開編號53⒉之通 聯譯文顯示,被告祝康明是就即將要在台北成立之「黃埔聯 誼會」,詢問此前陳柏光答應支付之1000(萬元)開辦費情 況如何而傳訊息予陳玉山,並提供其「是找台商贊助」之意 見,經陳玉山詢以現在不是已有「黃埔同學會」嗎,被告祝 康明則回以「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等語。而據被告祝康明 前揭所陳,「黃埔聯誼會」與「黃埔基金會」是不同之組織 ,且陳柏光、陳玉山未經發現曾任全國台全聯幹部或成員, 亦未發現為已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派遣之人」事證,亦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日調陸貳字第112215126 1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一第399至425頁),是檢察官 主張「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陸方 拘捕,後由其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替陳柏光作為中 華致公黨主席,並再與祝康明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 立之經費等細項」之情,核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  ⒋至觀之上揭附表二編號53其餘證據,固可認陳玉山確與國台 辦有所往來,且有規劃將返台投入選舉及入青幫加洪門,以 為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並其於選舉係支持藍營候 選人之言詞,而被告祝康明亦曾於112年11月1日傳訊予陳玉 山,告知其將在君悅酒店舉辦餐敘,對象是軍方洪門弟兄, 並詢問陳玉山是否與會。惟陳玉山是否與國台辦有所往來或 交好,與被告祝康明是否希望大陸地區資助黃埔基金會成立 之經費3000萬元,係屬二事,且人民本有集會結社及選舉與 被選舉之自由,是實無從憑據上開證據,即為被告祝康明有 以此持續吸收我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 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行為。  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64至66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劉萬禮 與中華致公黨(或主席陳玉山)交往密切,進而據之論據被 告祝康明有提供大陸人士接觸、刺探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事實。惟觀之該等被告祝康明與金 乃傑、朱從榮,及孫海濤與朱從榮之對話期間,係在112年1 月至9月間,而在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時間之後,已難認可憑據該等證據證明被告祝康明前揭被 訴事實之不法,況且憑據各該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告祝康明 有與退將金乃傑、朱從榮,或孫海濤有與朱從榮邀約宴飲之 事實,尚無從據之為被告祝康明有檢察官此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1至5所主張之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持續吸收我 退役將軍,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 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之證明。  ㈨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劉萬禮)  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邀請孫海濤、歸亞蒂於112年3月3 日至同月9日赴北京(下稱第一次北京行),被告劉萬禮並 先傳送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時任北京海峽兩岸 民間促進會(下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亦擔任北京市委 台辦一級調研員),以供時任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了解, 被告劉萬禮與孫海濤、歸亞蒂3人,並於112年3月6日晚間經 由鄧勁松之邀約,而與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交流處 長(亦擔任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等人餐聚並合影,鄧勁松 並分別於112年3月6日與孫海濤、歸亞蒂互加微信好友,另 孫海濤與歸亞蒂亦於112年3月4日與大陸人士劉勤响互加微 信好友,歸亞蒂再於112年3月6日與彭文正互加微信好友等 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證 人孫海濤、歸亞蒂證陳在卷(各見偵一卷一第415至416頁、 偵一卷二第16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9、70、71、72、73- 1、74、7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據被告劉萬禮於偵查中供稱:「海峽促進會鄧勁松」是大陸 北京的民間組織,鄧勁松是該團體的執行長,我不知道他是 不是中共對台部門官員,我、歸亞蒂及孫海濤赴陸安排與他 見面,是因為鄧勁松曾邀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到北京交流,趁該次赴陸的時候與他敘舊,我不知道他曾任 北京市台辦;112年3月3日至同月9日間,我有與歸亞蒂、孫 海濤在北京見面,此次行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中華台閩經貿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加強兩岸交流活動,增進會員交流的機 會。當時我要成立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 會,孫海濤是常務理事,歸亞蒂是秘書長,所以我才邀孫海 濤、歸亞蒂一同去北京,全程是我招待的,沒有向大陸單位 報銷;餐敘期間,霍光峰跟我見面也是說一些大家辛苦,要 好好促進兩岸交流的話,絕對沒有交付執行任何任務等語( 見偵一卷一第26至27頁、第552頁,偵二卷二第79至82頁) ,表示其此次北京行之目的,係為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 流協會與大陸地區之交流,且欲設立北京分會。而此與證人 孫海濤於本院結證稱:我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 的會員,而我與歸亞蒂在劉萬禮眼中,都是高雄市退伍軍人 協會的重要幹部,所以劉萬禮這次才會邀我去北京。我們這 一趟去北京,是希望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能在北 京設立一個分會。此次行程期間,我們有跟霍光峰、鄧勁松 及有一位女的一起吃過一次飯,席間聊的方向多半也都是中 華台閩經濟交流協會能夠在北京設立分會,大家日後針對民 間業務多溝通、多協調、多交流。餐聚的時候,我不知道于 鳳英是否大陸官方人士,他們3人也沒有表示要資助我們回 台灣辦活動或為大陸政府工作,也沒有向我們表示要支持中 國共產黨,過程中,他們講是希望大家彼此交流朝向兩岸共 好這種概念,絕對沒有講是要合併統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29至230頁);證人歸亞蒂於本院結證稱:此次北京行,劉 萬禮找我跟孫海濤去北京最主要的目的是中華台閩經貿文化 教育交流協會要成立分會,112年3月6日餐敘,因為我有時 差的問題(按歸亞蒂當時係由美國直接飛往北京),所以我 對吃飯的人員不清楚,只知道旁邊坐一位鄧勁松還是鄭勁松 的,另外還有一位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女士。我們談的都是 一些社區交流跟電影故事等話題,餐敘期間,沒有聽到有官 員說要出錢資助我們辦活動,他們也沒有要我們支持共產黨 、回台灣拉攏其他台灣人為中國共產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28至331頁、第340頁),就其3人此次至北京之目的係 因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欲成立北京分會,及於餐 敘期間並未言及政治相關話題,鄧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 人,亦未要求其等支持中國共產黨或拉攏其他人為中國共產 黨等官方工作,所述並無扜格,是雖被告劉萬禮曾先行傳送 其與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鄧勁松,甚或鄧勁松等人 有招待劉萬禮等3人觀光行程,然此於兩岸交流實務上並不 少見,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有上揭引介孫海濤、歸亞蒂與鄧 勁松、霍光峰及于鳳英等人餐聚接觸之事實,即認其係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此引介行為。  ⒊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6日收受孫海濤所傳送之機票等單據後 ,即將孫海濤赴大陸之機票、同年3月2日桃園住宿及計程車 費用等單據以微信傳送予鄧勁松;又被告劉萬禮於112年3月 7日曾以微信分別轉帳人民幣3萬5000元、5000元,共4萬元 予孫海濤等情,為被告劉萬禮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69 所示之證據可證,固堪信實。然查,證人孫海濤於本院結證 稱:此次北京行我的交通跟食宿費都是報給劉萬禮,他等於 資助我,但是事實上都是我先付錢的,因為我跟劉萬禮說, 要花這麼多錢,我無法支應,劉萬禮就叫我把單據傳給他。 至於我給他借記卡,是為了他要把錢轉給歸亞蒂,結果我借 記卡給他,他也沒辦法轉,後來只好用微信轉給我之後,我 再轉給我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回台灣後,我跟那位朋友拿 等值的新台幣交給歸亞蒂,這4萬元人民幣是劉萬禮要交給 歸亞蒂使用的。當時我們在開玩笑,歸亞蒂講說她兒子要給 她孝親費,我誤聽這句話,所以才會在調查官那邊說這應該 是劉萬禮要給歸亞蒂他兒子的孝親費。這筆費用不是大陸資 助我或劉萬禮或歸亞蒂的旅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2 頁);證人歸亞蒂亦於本院證述:這次北京行期間,劉萬禮 有跟我提到今年度的經費問題,之後因為一些帳戶問題,錢 就沒辦法轉給我,112年3月7日上午,我們去拜託孫海濤看 有沒有辦法可以把錢轉給我,孫海濤說沒有問題,至於之後 他們怎麼轉的我不清楚。我回台灣後,孫海濤一早把錢拿來 我家給我,共台幣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因為當天 我先生在開刀,所以我錢都沒數就趕去醫院。這筆款項我們 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 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動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31至335頁)。酌以前開4萬元人民幣若係如檢 察官所主張,係被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 關費用,則於被告劉萬禮將前開單據資料傳送予鄧勁松後, 衡情鄧勁松或相關之大陸人員應會有所回應,然檢察官並查 無此部分之證據,是堪認被告劉萬禮辯稱此部分單據,其係 誤傳予鄧勁松等語,應非無可採。進而,檢察官以此部分被 告劉萬禮有將前開單據傳送予鄧勁松之情事,佐證被告劉萬 禮邀約孫海濤、歸亞蒂至北京,行程中並與鄧勁松等大陸人 士餐聚、同遊,即認被告劉萬禮係意在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而引介、提供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 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核難遽採。  ⒋依據附表二編號68、69⒊、⒋所示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劉萬禮 明知鄧勁松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鄧勁松傳訊關心台灣111 年九合一選舉,其不僅仍持續與鄧勁松交往、餐敘及預錄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慶(10月1日)祝賀詞,甚且向鄧勁松表示 「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 國偉大復興的使命」、「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 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等 顯然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政策或該政權之詞語。惟尊重 每個人之政治意向乃民主制度之當然,依近年來兩岸情勢, 雖可見大陸政權對台之敵意,惟大陸地區與台灣不論政治、 人文、血脈或人民情感,本即具有歷史上之糾纏,甚難一刀 兩斷,兩岸是統是獨抑維持現狀,迄今仍是僵持不下之課題 ,惟不論係主張何種理念者,只要其所為並非基於危害中華 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未為或未達發展組織之 程度,即無從繩之以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刑責。被 告劉萬禮上揭所言及所行,以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立場以觀 ,固甚為不妥,然其所為既尚未達足以裨益大陸地區之各類 組織、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程度,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自難以其上 揭言行之不當及其政治意向,即為其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犯行之認定。同上理,亦無從憑據附表二編號96⒈被告劉萬 禮與孫海濤之訊息中,雙方有提及「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 獨勢力」等言論,或被告孫海濤有欲以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 育交流協會名義,發函予大陸相關台辦,並有所謂「奠定祖 國統一基石」之言詞(見偵一卷一第277頁),即遽為其2人 與被告歸亞蒂就本案被訴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罪事 實,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發 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  ⒈被告劉萬禮有指示被告孫海濤招攬如附表一編號7「被發展對 象」欄所示之人參加於112年6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廈門舉 辦之「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 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徐世昌、孫裕棠、唐訓 謀、陳揚智證述在卷(各見偵一卷四第135至138頁、偵一卷 三第342頁、本院卷四第118至123頁、第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有大陸舉辦的活動,特別是海峽論壇,是希望把台灣各界 人士都請去,有一個(開幕式)大會讓大家去演講,下面還 另外有其他小的子論壇,包含婦女、宗教等等,非常多,目 的就是所謂兩岸的融和,希望從情感上交流、意見交流,這 也是一個讓我們可以表達的好機會,譬如在「第十五屆海峽 論壇大會」,台東縣長饒慶鈴就提出希望可以開放鳳梨釋迦 ,結果三、四天之後,鳳梨釋迦就開放了等情,業經證人即 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並有經證人夏立言確認並無失真報導之相關新聞報導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則是否可藉「第十五屆 海峽論壇大會」之參與,而對台灣人民進行「思想引導」( 即檢察官所指之「消滅中華民國」),並非無疑。  ⒊另據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112年6月17日當天,有廈門 國台辦的官方人員在台上演講約5分鐘,內容是歡迎我們到 來、兩岸共好、兩岸一家親等等,跟我們一起聽演講的全場 大約3、400人,都是台灣人,還有台東縣長饒慶鈴,劉萬禮 跟孫海濤在現場都是跟台灣人互動,沒跟國台辦的人有互動 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36至137頁);證人唐訓謀於本院結證 稱:「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我印象最深的就是開幕大會 ,有大陸官方跟台灣人士上台演講,至於大陸官方人士講 話內容我沒仔細聽,劉萬禮當天也有在現場,但是他並沒有 上台演講。在大會期間,大陸的主辦方沒有向我表達或要我 們支持共產黨,他們及劉萬禮也沒有跟我傳達回台後幫忙宣 中國政治的組織或支持中國共黨,劉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 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作,我在大會期間,也 沒有遇過王陽輝(按筆錄誤載為「王洋輝」,下同)。我去 那邊並沒有增加我跟他們接觸的機會,此次論壇的目的,依 我的認知了解,大概就是增加兩岸的人民了解,多點交流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20頁);證人陳揚智於本院證陳: 我有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的開幕儀式,現場應有 上萬人,一半以上都是台灣人,行程期間,並沒有任何大陸 人士向我表達要支持共產黨或有一國兩制這種言論,我也沒 有看到劉萬禮有跟大陸人士接觸,去討論要宣揚中國政治組 織或支持共產黨這種言論,也沒看到過王陽輝。回台後,劉 萬禮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要求我為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工 作。我參加這個論壇的目的,就只是跟著去看看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6頁)。可見此次論壇,雖不免有大陸 官方人員制式化地上台演講,然期間並無王陽輝陪同被告劉 萬禮等人之情事,且此論壇之目的亦非在於「對我方退將或 里長進行思想引導」,而係側重在兩岸人民之相互瞭解與交 流。基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 ,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 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 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劉萬禮等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 宿均由主辦單位負責,固如前述,然觀之「第十五屆海峽論 壇」網絡報名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所示,關於 活動費用部分載明:「海峽論壇活動期間,規定行程內我們 給予接待安排,行程外的費用由嘉賓自行承擔。往返福建交 通費用請報名嘉賓自理」等語,可見此係就與會人員一體適 用,而非獨厚於此次參團之被告劉萬禮等人,或係由被告劉 萬禮特意向福建省台辦申請所得,是自難憑據被告劉萬禮等 人此次行程,除自付機票費用外,其餘食宿均由主辦單位負 責乙情,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不利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大陸人士鄧勁松有透過被告劉萬禮尋找適當人選參加112年6 月25日至同月29日,在北京舉辦之「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 團交流節」,被告劉萬禮即指示被告孫海濤、歸亞蒂邀請如 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之人參加該活動並接受 陸方招待等情,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張翼麟、徐世昌、譚志偉、 張穎和證述在卷(見偵一卷四第175至178頁、第137至138頁 、偵二卷二第392至393頁、偵二卷三第541至542頁),且有 附表二編號44、79至84所示之證據,及中華社區報刊聯合新 聞網之「悅動高雄-第八屆朝陽區兩岸交流活動」與聯合新 聞網之「63社團14活動,海峽兩岸交流節開跑」報導暨交流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張翼麟於偵查中結證稱:此次活動是參訪北京的社區及 奧運會主場館,是大陸的社區主任跟台辦帶我們去社區參訪 。期間有一個悅動高雄參訪啟動會,有其他台灣社團,都是 台灣參訪團。有唱名大陸官員,但是大陸官員應該沒有發表 演說或談話,講兩岸一家親的大部分是台灣社團等語(見偵 一卷四第177至178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大 樓管委會主委,可能是孫海濤有份額,所以他才找我參加。 行程中112年6月26日有北京的官方人士在台上演講,我不曉 得對方是誰,約講了5至10分鐘,講的內容是歡迎詞、兩岸 一家親等,孫海濤與國台辦的人並沒有互動等語(見偵一卷 四第137至138頁)、於本院結證稱:這次的活動孫海濤他們 本來要找里長去,但里長人數不夠,所以孫海濤就問我可不 可以去。我們是到人家那裡的社區參訪,有一天是參訪他們 的朝陽社區。我只有在大會期間有看過中國官員出現致詞表 達歡迎詞,現場參訪沒有看到任何中國官員。此次活動期間 ,我們沒有跟中國共產黨的官員碰面或餐敘,也沒有任何人 向我們提議一起成立組織幫助中國共產黨,或試圖吸收我們 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均表明此 次活動期間,就其等所知,大陸官方人士至多僅致歡迎詞或 類如樣板之兩岸一家親,並無實際之拉攏或吸收行為。  ⒊又鄧勁松係向被告劉萬禮表示此次活動僅限苓雅、楠梓兩區 之里長、會長,或主委、企業管理者參加,有附表二編號81 ⒈之證據可證。然此次參加之對象並不限具前開資格之人士 (參附表一編號8「被發展對象」欄所示),就此證人即被 告孫海濤於本院陳述:這次的活動我們是以中華台閩經貿文 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原來是規畫里長參加,目的 是城市之間的相互交流,我們有參訪他們的朝陽社區,基本 上是希望參加者是苓雅區跟楠梓區的里長,經過詢問結果, 有里長說因為才剛去完北京回來,沒有參加意願,後來我就 跟歸亞蒂及劉萬禮報告找不到人,之後在劉萬禮的協調下, 才下修到鄰長或社區管委會的主委也可以參加,說實話,我 們去的人幾乎都是湊人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5頁 );證人即被告歸亞蒂於本院陳述:這次活動我們是以中華 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名義參加的,我是有接收到這 一個活動是鄧勁松邀約我和劉萬禮組團參加的,憑良心說有 點奇怪,因為我們是左營區的,我認為苓雅跟楠梓就是沒有 人要去,他們都去過N次了。當然他是希望里長、理事長這 些,但是基本上我們就是辦不到,我們就是一個旅行團,我 們就是夫妻檔。我想那時候他也是騎虎難下,還是讓我們去 了。我們幫鄧勁松邀約這些人去大陸,不是為幫助中國大陸 拉攏台灣人,只是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 )。而若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確有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意,實無不遵從鄧勁松之要求,挑選確具前開資格之 人前往北京之可能,是尚難僅據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 蒂有依鄧勁松所言,組團至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 社團交流節」,即認其等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或行 為。  ⒋依附表二編號79⒋所示證據,固可見被告劉萬禮曾回應鄧勁 松「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 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等語,似乎向鄧勁 松表示類如此次活動之邀請人員,非無影響里長選舉之可能 。惟觀之被告劉萬禮為此回應之緣由,係鄧勁松表示「劉會 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 難的,望你理解。」且之後被告劉萬禮於鄧勁松向其表示「 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 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等語,被告劉萬禮則回應:「你不 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 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 起也正常」等語,可見其等談論重點在於此次被告劉萬禮陳 報予鄧勁松之參加者名單中,夫妻檔甚多,而非在於是否可 影響里長選舉,是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 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依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證據,主張譚志偉已因此次活 動而遭大陸地區成功滲透、吸收。惟觀之該項證據所示, 被告孫海濤於112年9月29日傳中秋節快樂之圖檔給譚志偉後 ,再於112年9月30日傳送「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 。」之訊息予譚志偉;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回傳「國慶快 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之 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並未見被告孫海濤就此有所回應。又 譚志偉雖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 強大,早日統一。」之訊息予被告孫海濤,然同日孫海濤僅 傳「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之訊息予譚 志偉,之後再於112年10月28日傳送侯友宜之造勢晚會宣傳 海報予譚志偉,均未見就譚志偉所傳之「反正我是希望祖國 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訊息有何回應。而苟譚志偉係因 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有意之招攬赴陸與大陸官方接 觸,並業經成功吸收,則被告孫海濤就譚志偉前開業經成功 吸收而傳達之訊息,豈有不予任何回應之可能。是實難以譚 志偉片面傳送親共之訊息予孫海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及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⒍依附表二編號44、82所示證據顯示,雖可證明此次活動行程 ,北京市台辦霍光峰等人確有參加此活動之開幕,並與被告 劉萬禮、證人張翼麟等人合照,惟此活動既係大陸方面所邀 約,則大陸官方人士出席開幕儀式,並與與會者合影留念, 並無違諸常情,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必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意之認定,遑論據此認定其等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  ⒈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有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 日,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 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分別在蓮潭會館 及果貿活動中心舉辦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系列活動㈤ 中亦有透過案外人仲躋岱邀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參選人侯友 宜二哥侯明鋒代表出席活動,並訂購粽子共800顆(共2萬32 00元),會後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榮耀九三活動 亦邀請來賓侯漢廷、李眉蓁,並在海報中刊載「免費入場, 現場備有精美禮品」以招徠民眾參與,活動最後並有發送募 自曹國權之價值280元之花生糖1罐(共發給150罐)及羅宋 麵包給與會人士等事實,為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中系列活動㈤部分,並有 附表二編號45、73、86至89、榮耀九三活動部分,並有附表 二編號46⒈、73、89至95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前開所為,違反反 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 第1款、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之 情形。惟按,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 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 、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 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 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 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 行為: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 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是以,依前開各規定,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之構成要件者, 必係行為人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 、反對罷免案」、「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 亮相造勢」之行為,若前開行為之對象並非「候選人」,自 無從責以反滲透法之刑罰。另所謂「候選人」,不論於總統 副總統選舉抑係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中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均須由中選會審核其是否符合候選人之資格,雖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登記參選之人至選 舉結果後未當選之人,均稱其為候選人,惟於選委會公告候 選人名冊前,未經審定公告之人,既無從圈選(政黨提名之 參選人選,亦非無經政黨予以更換之可能),尚不得謂係前 開2法所稱之候選人,易言之,侯選人之身分應於候選人名 單公告時始確定取得。查:侯友宜、李眉蓁雖分別係國民黨 提名之第16屆總統參選人、第11屆立法委員參選人,然前開 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分別係於112年6月15日、112年9 月1日舉辦,斯時不論總統副總統抑或立法委員均尚未開始 進行候選人登記,有中選會000年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000年00月0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000年00月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資參酌 (見他卷三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43頁、本院卷五第515 頁),則揆之前揭說明,於上揭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 舉辦時,侯友宜及李眉蓁雖經國民黨提名為總統、立法委員 參選人,至多僅係已受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仍非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罷免法之候選人,縱有為 其等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其等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或為其等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之行為,亦無 從以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相繩。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舉辦之上開系列 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係「受陸方滲透來源前開台辦資助」 而舉辦。然觀之起訴書所載之「台辦」,包含國台辦、麗江 市台辦、中山市台辦、北京市台辦、福建省台辦(詳附表一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台辦」究係何者,核有未明。 再者,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稱之「前開台辦」係指附表編號 6之鄧勁松斯時所隸屬之北京市台辦,然被告劉萬禮、孫海 濤、歸亞蒂均否認舉辦前開2活動之經費來源與大陸地區有 任何關係,被告歸亞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孫海濤轉給我 的17萬多元,應該是17萬2000元(按即附表編號6之4萬元人 民幣),這筆款項我們辦了很多活動,我們有辦戶外開講, 包含張亞中及112年9月1日的黃埔軍校、系列活動㈤、榮耀九 三活動等活動。我在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這兩個活 動的時候,沒有這筆錢是大陸的台辦資助給我們辦活動的想 法。每年我報給社會局的財報裡寫的很清楚,那一年的13萬 元還有其他幾個企業主捐的款,包括里都有,今年(指113 年)這一筆是劉萬禮理事長的17萬元,我們辦活動的經費並 不是中國大陸支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 第348頁),而上揭人民幣4萬元又非如檢察官所主張之係被 告劉萬禮向鄧勁松報銷之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有如上述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2活動之舉辦經費係由 北京市台辦或其他台辦以何種方法資助若干金額予被告劉萬 禮、孫海濤、歸亞蒂,或主辦之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高雄 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 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歸亞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反戰爭、愛和平、 保台灣」系列活動有1至6,我們都有辦,那時因為戰爭氛圍 很高,到處都好像要跟對岸你死我活,我們覺得這個愛和平 反戰爭的思維必須要彰顯,我們不願意我們的第二代再上戰 場。對日抗戰8年,黃埔軍校死亡率高達百分之90,都是20 幾歲的小孩子,剩下不到1000人,這讓我們這些有軍眷、遺 族的人很有感覺,為了彰顯黃埔精神,我們覺得這個活動應 該要辦,跟選舉毫無關係。系列活動㈤是由中華台閩、警廣 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臺南 退伍軍人協會、左營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及10幾個里長等單 位共同主辦。這個活動並不是只有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可以 決定活動流程,參加的人也沒有年齡、國籍、戶籍等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來參加。至於伴手禮部分,除了一個戶外活動 沒有外,其他的每一場我們都有準備伴手禮,因為我們希望 可以炒熱氣氛,有更多人來參加活動。系列活動㈤當天的伴 手禮是兩顆粽子,發放粽子前,沒有考慮過要查核領取粽子 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是否有投票權,因為我們不 是辦選舉、造勢活動,而當天李眉蓁、侯明鋒是以來賓身分 參加活動的。又榮耀九三活動舉辦時,李眉蓁跟侯友宜都還 不是候選人,只是有意願參選的政治人物,而且當天兩個小 時的活動,他們兩位占比不到5分鐘,是因為李眉蓁講到她 的成長有一些讓人感動的地方,所以下面群眾自然而然地就 喊她加油、喊她凍蒜。至於此次活動贈送的花生糖是曹國權 贊助的,這一筆的開支跟我們完全無關,因為侯漢廷的關係 ,當天來的人比較多,我怕花生糖不夠,所以再追加羅宋麵 包,買羅宋麵包的經費,是由理事長(指劉萬禮)贊助的, 我們也沒有查核領取花生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中 是否有投票權,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也沒有向領取者表示 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52 頁)。  ⑵被告孫海濤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陳:系列活動㈤是高雄市退 伍軍人協會與其他單位共同主辦的,這個活動沒有年齡、戶 籍限制,因為當時接近端午節,所以我們送每個參加的人粽 子當伴手禮,我們沒有查核領取的人在這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中有無投票權,也沒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或侯友宜才可 以領取。而榮耀九三活動的伴手禮花生糖是我們一位會員免 費提供的,只要有事先報名的人都可以領取,後來因為花生 糖不夠,才會送羅宋麵包,榮耀九三活動沒有年齡或戶籍的 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發放花生糖的時候,我們並沒有 跟參加的人說這次總統副總統一定要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 也沒有說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51 頁)。  ⑶證人何達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要報 名的人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我們上百場的活 動幾乎都有伴手禮,因為活動如果沒有稍微一些吸引力,場 面大概只有小貓兩三隻,所以我們發放伴手禮只是要吸引他 們來參加活動,沒有跟參加者要求他們一定要投票給李眉蓁 或侯友宜。舉辦系列活動㈤這個活動的目的是黃埔建軍99週 年,沒有要為特定候選人造勢,我印象中因為接近端午節, 所以有發兩顆粽子。至於舉辦榮耀九三活動的目的,是因為 九三軍人節。關於6月份的黃埔建軍跟軍人節,是一個幾乎 每年都會舉辦的活動,不會因為選舉才在前一年舉辦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0頁)。  ⑷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於112年8月底吃飯的時候 ,歸亞蒂有到場聊天,就說她於112年9月1日有活動,希望 曹國權可以贊助,曹國權就同意。這時我就跟曹國權說我認 識志明花生糖,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價格,曹國權就說那就 贊助志明花生糖,份數再跟我說。過二、三天,歸亞蒂就跟 我說要150份,我就跟志明花生糖的郭建材聯絡,112年9月1 日郭建材就請他弟弟郭建成聯絡我說已經帶150份的花生糖 到果貿社區。錢我當天就付給了郭建成,過約1星期,曹國 權才拿3萬元現金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48至249頁) 。  ⑸證人曹國權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榮耀九三活動我有贊助花生 糖,因為有一次聚餐時,歸亞蒂說要辦活動需要小禮物送人 家,當時李仁杰坐我旁邊,說他有做花生糖,我就請他幫我 送150份,共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5至36頁)。    ⑹核之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舉辦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是 為慶祝黃埔建校99週年與九三軍人節,且關於黃埔建軍與軍 人節相關活動,係幾乎每年都會舉辦,並非僅在接近選舉時 才會舉辦。又前開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之舉辦目的, 在於宣達「反戰爭、愛和平」之理念,並承襲以往舉 辦活 動之慣例,贈送參加者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等伴手禮, 以招徠民眾踴躍參與活動,非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屆立法委員選舉而舉辦,更未要求民眾須投票予侯友宜或 李眉蓁,該伴手禮之經費來源,亦非與大陸官方或組織有關 。  ⑺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 舉」貳,雖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 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 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下之單一宣 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 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 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就非現金之物品部分,係 以30元之價值為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意向之參考分界。 而依前所認定之系列活動㈤所訂購之粽子800顆,共2萬3200 元,分送與會之民眾每人粽子2顆計算,即每位民眾受有58 元之利益;榮耀九三活動發送予每位民眾之花生糖每罐價值 280元,羅宋麵包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已超過30元,縱認已 超過30元,然以台灣人民數十年來之民主素養及台灣經濟發 展程度,若謂區區數十元至多價值280元之粽子、花生糖或 羅宋麵包,即可動搖或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實難想像。更 何況前開2活動舉辦時,縱已知侯友宜及李眉蓁已經國民黨 提名為總統及區域立委參選人,然其2人究仍非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應受上開規範之「候 選人」,有如前述,自無所謂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人投票意 向之可言。是尚不得以前開粽子、花生糖或羅宋麵包價值已 超過30元,且前開2活動係所謂「偏藍」活動,即為被告劉 萬禮、孫海濤、歸亞蒂不利之認定。  ⒌觀之附表二編號46⒉、73、73-1證據所示,雖可認被告歸亞蒂 自112年3月4日與劉勤响互加微信好友後,確有告知劉勤响 關於112年4月22日「中天開講」及同年6月16日黃埔慶祝等 活動均在籌備中,並傳送系列活動㈤之海報與榮耀九三活動 相關之影像予劉勤响,而劉勤响亦就之有「姊姊好,忙點好 ,您做的事有意義」、「姊姊辛苦了」、「姊姊出馬,非同 凡響」、「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強強 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等褒獎讚美之回應。 然系列活動㈤及榮耀九三活動均係「反戰爭、愛和平、保台 灣」系列之公開活動,則被告歸亞蒂將之以及類同活動之「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㈣」成果,與「反戰爭、 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之新 聞連結傳送予自稱其有相同理念之劉勤响,並事先告以有活 動之籌劃,藉之分享甚或炫耀其所為對兩岸和平之貢獻,並 非難以想像,自無從據之加以被告歸亞蒂曾有與劉勤响餐聚 並互加微信好友之情事(附表編號6),即為被告歸亞蒂係 因已經大陸地區吸收,並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基於反滲透 法之犯意,始向劉勤响為上揭報告之認定。  ⒍依據附表二編號96⒊及101所示證據固顯示,被告劉萬禮與歸 亞蒂約於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有應邀至浙江省桐鄉 市,其等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由邀請方負擔。惟被告歸亞 蒂供稱:浙江省桐鄉市為伊祖籍,而知名藝人歸○○(確實姓 名詳卷)又為其親姐,桐鄉市政府為招攬外地桐鄉人返鄉, 所以特意舉辦「世界桐鄉人返鄉活動」,伊這次是應邀參加 此活動,全體受邀人員的食宿、交通費用一律都是由當地市 政府負擔,並非獨厚伊與劉萬禮等語。核其所述並無違諸現 實兩岸交流常態,且依其與被告劉萬禮此次接受招待之情, 亦無從據之即認定其與被告劉萬禮有「長期」接受大陸地區 資助之事實,自難因之即為其與被告劉萬禮有何受滲透來源 之資助,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而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或為任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法犯行之認定。 六、至於檢察官所提附表二編號24、27、42、54、62、63所示證 據,難認與被告4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無從據為 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依諸卷存證據,固可認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 、歸亞蒂分別有為附表一及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等活 動之客觀事實,且與大陸地區官方單位或人民交好,惟尚無 從據之即為其等有何如公訴意旨所稱,意圖危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或資 助,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上揭相關規定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令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4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法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依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被發展對象 方式 出資人 1 祝康明 孫海濤 陳柏光 106年3月30日至4月13日、美國 蘇立華(葉巨配偶,檢察官另補充葉巨亦為被發展對象)、陸軍退役上將趙世璋及其配偶高秀惠、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空軍退役上將金乃傑及其配偶劉金珠、海軍退役上將董翔龍及其配偶黃惠英、海軍退役中將張十泊、海軍退役少將魏為平及其配偶安若雪、海軍退役少將鍾凡遲及其配偶何愉祥、海軍退役少將江定慧及其配偶賈憶蘭、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海軍退役少將王安懷、袁莉芸(配偶為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費鴻波未參與此行)、海軍退役少將藍汝誠及其配偶崔素娟、海軍退役少將蔡明芳及其配偶曾秀菊、海軍退役少將劉永康及其配偶陳華禎、海軍退役少將周玉峯及其配偶田麗娟、陸軍退役少將張性竹及其配偶王淑珍、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夫妻赴美國旅行,由陳柏光兒子陳晉傑將現金300萬元帶到台北君悅飯店交予祝康明,受招待退將只需出資6萬元支付機票,其餘團費由陸方支付(蘇立青夫妻免費);美國團委由東南旅行社辦理,導遊陳麗秋行前係與孫海濤聯繫,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分工事實。赴美國期間並由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助理蔡君宏安排及陪同至紐約餐敘,現場有陸方華僑、陸方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且有「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旗幟,在場人員並持旗幟要與受招待之退將合影。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招攬退將赴美國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由該等官員藉餐敘等時機宣揚統戰思想,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祝康明以「中華世紀交流協會」出名贊助,實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交付祝康明300萬現金,祝康明再將其中250萬元交付東南旅行社支付團費。 2 祝康明 孫海濤陳柏光 106年11月15日至11年20日、大陸廣西省桂林市 彭進明及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配偶蘭瑩。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孫海濤、彭進明、王立申三家人,由陳柏光找旅行社及全程招待,佯裝陪同參觀黃埔養生村,然實際上陳柏光並無投資養生村;出發時在桃園機場由孫海濤特別提醒彭進明登機時間,顯示孫海濤有協助祝康明意圖。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廣西桂林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國台辦透過陳柏光支付。 3 祝康明 孫海濤 姜興國 107年4月9日至4月16日、大陸雲南省麗江市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莉芸、海軍退役上將王立申及其配偶蘭瑩、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及其配偶耿顯慧、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由姜興國居間與大陸麗江市台辦人員聯繫,姜興國主動把赴陸退將名單提供予麗江市台辦,並由大陸麗江市台辦出資提供落地招待。孫海濤及祝康明則協助在台招攬退將赴陸,並由孫海濤擔任麗江旅遊的主辦者兼領隊;在大陸期間由麗江市台辦派員全程陪同,利用機會接觸、刺探接觸退將,宣揚兩岸一家親。堪認被告孫海濤、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招攬退將赴麗江活動之主要目的,係為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麗江市台辦出資,孫海濤透過姜興國,姜興國再透過陳由豪旗下公司在麗江的工地主任-陳總(全明:陳O興,為後來接任姜興國工地主任位置的人),才向麗江市臺辦爭取到落地招待。 4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1月7日至11日,赴香港 海軍退役中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海軍退役中將李晧及其配偶周恒君、陸軍退役中將退役賈輔義【經檢察官更正為陸軍退役中將賈輔義】及其配偶祝韻芬、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海軍退役少將吳濟時及其配偶陳桂英、【經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陸軍退役中將等文字之記載】、陸軍退役上將陳廷寵、陸軍官校42期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劉夢雄、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及其配偶龍育真。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赴陸,參與退將只要付機票錢(蘇立青夫妻不用付機票錢),其餘費用由陳柏光支付,行程規劃由祝康明交由東南旅行社安排。在大陸期間,陳柏光假藉去中山國父故居獻花名義,由陳柏光作東午宴,邀請大陸中山市的領導(中山市市長或中山市台辦主任)一起餐敘,中山市官員亦有與赴陸退將合照,堪認被告陳柏光、祝康明招攬退將赴香港活動,已成功提供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官員等人接觸、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表面由陳柏光出資,實際由陳柏光找大陸台辦出資。 5 祝康明 陳柏光 108年7月10日至13日、澳門 海軍退役上將費鴻波及其配偶袁利芸、空軍退役上將彭進明及其配偶許筱蘭、海軍退役中將盧前悌、海軍退役少將朱從榮及其配偶吳湘雯、海軍退役少將葉巨及其配偶蘇立華、陸軍退役中將高安國、陸軍少將賴榮禎及其配偶史晏瑄、海軍退役上校蘇立青。 陳柏光指示祝康明邀約退將,由陳柏光給祝康明機票錢,其餘則由陳柏光自己找旅行社安排(即赴澳門全程招待,包含機票費用)。祝康明在台則以黃埔聯誼會的名義,招攬孫海濤、蘇立青、費鴻波、賴榮禎等人到澳門接受落地招待,期間陳柏光和祝康明安排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長鄒樺等人與受邀之退將餐敘,並於餐敘時宣揚和平統一、兩岸一家親等統戰話語。堪認陳柏光、祝康明替大陸官方(大陸珠海市委台港澳辦事務局)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澳門接受落地招待,陳柏光、祝康明有肩負吸收我退役將軍之任務,已成功引介退將予大陸黨、政、軍官員接觸,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以「黃埔聯誼會」出名,實由陳柏光引介國台辦資金贊助全程招待。 6 劉萬禮 112年3月3日至9日,赴北京 歸亞蒂 孫海濤 劉萬禮於111年6月7日與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為北京市台辦一級調研員;迄112年2月間劉萬禮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劉萬禮主動安排鄧勁松、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劉萬禮成功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大陸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之機會。期間有霍光峰、于鳳英與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等5人的合照;且劉萬禮亦有傳送孫海濤赴陸機票等費用單據予鄧勁松,以向鄧勁松報銷引介孫海濤之相關費用。劉萬禮所為已成功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孫海濤及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劉萬禮以要成立中華臺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的北京分會名義邀請孫海濤、歸亞蒂一起赴北京,表面上全程由劉萬禮招待,實則由劉萬禮向大陸官員請款。 7 孫海濤 劉萬禮 112年6月16日至19日、廈門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唐訓謀、陳揚智、孫裕棠(孫海濤兒子) 劉萬禮指示孫海濤找人參加「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機票自付、食宿落地招待。孫海濤聽從劉萬禮指示後,招攬左列之人參加。劉萬禮、孫海濤受中共官方指示,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福建省台辦申請報名贊助落地招待,論壇大會期間由福建省台辦秘書處官員王陽輝陪同。 8 孫海濤 劉萬禮 歸亞蒂 112年6月25日至29日、北京 退役校官徐世昌(曾任龍泉艦艦長、現為住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苓雅區五權里鄰長)、楠梓區惠豐里里長張翼麟、海軍陸戰隊99旅退役上校譚志偉、梓區惠豐里守望相助隊顧問林庭漢、周宛鎮、林沛琳、趙景輝、董子反、劉芳妤、鄰長劉玉玲。(劉萬禮初始有將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發言人張孟崇、中評委洪文婷、組織部主任吳讓杰、宣傳部主任何宗霖、青年部主任張穎和等5人報名參加,後因鄧勁松要求,故這5位統促黨幹部就沒有參加了。) 由鄧勁松指示劉萬禮找特定選區(楠梓區及苓雅區)的里長、會長、企業主管到北京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活動,赴陸成員機票委由成銘旅行社代訂,在大陸期間為落地招待,住宿北京市昆泰酒店;劉萬禮收到鄧勁松的指示後,再指示歸亞蒂、孫海濤幫忙找人,並由歸亞蒂匯報名單予鄧勁松。自鄧勁松與劉萬禮對話中,顯見劉萬禮知悉邀訪的赴陸成員要以「可影響里長選舉的」為目的,且在大陸期間,劉萬禮、孫海濤等人有與霍光峰、于鳳英合照,交流節會場亦有宣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已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及資助,共同邀約特定選區之里長赴陸,藉此對我方退將或里長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或里長,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或影響選舉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由劉萬禮向北京市台辦申請經費贊助落地招待。 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或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康明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5、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6.公訴意旨三 2 被告孫海濤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5、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6、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7、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8、公訴意旨五之榮耀九三活動 9、「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3 被告劉萬禮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公訴意旨五    4 被告歸亞蒂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4、「兩岸融合軍校尋根之旅計畫方案」 5 證人葉巨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6 證人湯玉芬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3、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7 證人蔡君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即A1)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陳柏光受國務院台辦海峽兩岸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除安排參訪中國致公黨外,參與研習營的中華民族致公黨幹部尚需將活動狀況向苗京平及其部屬嚴童陽及閻茗筱報告。 8 證人蘇立青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3、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4、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9 證人趙世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0 證人彭進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2、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11 證人王立申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2(桂林行) 2、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2 證人金乃傑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13 證人李皓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14 證人費鴻波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3、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5 證人劉夢雄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6 證人盧前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7 證人朱從榮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2、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18 證人賴榮禎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19 證人高安國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2、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3、107年7月7日之「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   20 證人張翼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1 證人徐世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 1、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3、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 22 證人譚志偉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23 證人孫裕棠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7(廈門行) 24 證人張桂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利用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招攬黨員及我青年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安排參訪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拜會中國致公黨中央外,並在餐敘期間宣揚兩岸一家親,陳柏光成功引介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承辦人閻茗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國台辦人員與赴陸成員一同餐敘。 25 證人陳晉傑於調詢之供述(陳晉傑為陳柏光兒子)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有給祝康明300萬元。 26 證人倪國緯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大陸滲透來源指示後,以協辦「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名義,提供現金200萬元予「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總召高安國辦理該活動,藉以呼籲民眾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籍的各層級候選人,企圖影響107年九合一選舉,陳柏光以不明資金資助為大陸地區資助國內特定組織。 27 證人陳保志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柏光受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指示,以中華民族致公黨名義舉辦赴陸落地招待研習營方式,期間團員不僅有與北京市國台辦人員聯繫、亦有國台辦人員隨行,苗京平甚至會在研習營期間私下找團員談及「為促進祖國統一努力..」等議題。 28 證人張穎和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萬禮受滲透來源指示(遵從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鄧勁松指示)後,劉萬禮再指示助理張穎和整理附表一編號8名冊、孫海濤的赴陸交通單據及安排其他赴陸退將的餐敘事宜,劉萬禮主導、選定特定選區的人員赴陸、宴請渠等餐敘、並安排赴陸人員與大陸官員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會面合照。 29 證人何達德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0 證人曹國權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1 證人李仁杰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2 證人林美琪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3 證人張秀梅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4 證人陳美吟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 35 證人沈純敏於調詢之供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 36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旅客名單及付款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7 扣押物編號17-2:赴美旅遊手冊1份(來自金乃傑同意扣押) 證明: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38 祝康明設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資金整理表 證明:祝康明有收受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陳柏光另受大陸不詳官員指示)資助及指示,在台辦理赴美旅遊事宜;且陳柏光亦有指示時任中華民族致公黨的張桂華匯款予祝康明事實。 39 內政部提供之中華民族致公黨相關資料1份 證明:陳柏光原為該黨第5屆黨主席,但現任第6屆黨主席為陳玉山。 40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三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及中國致公黨中央之事實。 41 台灣青年研習營第四期活動通知影本1份 證明:此活動研習營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主辦,參與者僅需付往來北京的交通費,其餘為落地招待,且有排定拜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之事實。 42 高安國於107年6月24日於個人臉書張貼「77-緬懷抗戰英烈紀念大會暨宣示捍衛中正紀念堂活動」圖片及文章一篇 證明:107年間中華民族致公黨前主席陳柏光有資助以高安國為首的「中華民國台灣軍政府」來舉辦活動,且活動係於107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綁公投前舉辦。 43 社團法人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資料 證明:劉萬禮擔任理事長、孫海濤擔任常務理事、歸亞蒂擔任秘書長,任期自111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2日。 4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112年6月25日至29日「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相關照片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各1份 證明: 1、參訪團的多張合照皆以劉萬禮為中心:   (1)孫海濤、劉萬禮參與「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簽到照片。   (2)孫海濤配偶湯玉芬與廖祝御在會場的照片。   (3)孫海濤等人在北京參與座談會開會的照片。   (4)交流節開幕照片,正中即為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楠梓區惠豐里張翼麟里長(右二)以貴賓身分上台合照。   (5)參訪團在北京老店東來順接受款待用餐照。 2、112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刊載的「朝陽要聞」中,大陸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統戰部長李國紅等人有參與該社團交流節活動。 45 112年4月22日及112年6月15日對孫海濤實施側密性行動蒐證成果各1份 證明: 1、11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慈濟宮廣場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可見孫海濤在現場指揮。 2、112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譚會館四樓國際會議廳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活動結束後致贈參與者每人2顆粽子。 3、該2場活動皆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孫海濤皆有參與並負責現場運作。 4、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6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112年9月1日相關蒐證照片1份 證明: 1、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主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中天直播)」活動,劉萬禮當主辦人、歸亞蒂當主持人、孫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會後發送150罐價值280元的志明花生糖及60個羅宋麵包給參與民眾。 2、經比對歸亞蒂扣押手機(檢視報告第216-224頁),證實歸亞蒂有將活動成果、影片主動回報傳給大陸人士劉勤响。 4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0:106年2月29日19時27分50秒東南旅行社導遊黃麗秋致電孫海濤告知行前注意事項,及將於登機門前發放旅遊手冊。證實赴美國旅遊的導遊是東南旅行社的黃麗秋,且黃麗秋於行前是與孫海濤聯繫,孫海濤有協助赴美國旅遊之分工。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596序1:106年3月30日13時17分29秒孫海濤致電胞兄孫海澎,孫海濤表示「對阿,他們搞的一定是華航的,我還不能累積點數。」、「哇靠,40幾個人,開玩笑。」、「全部都是將軍。」、「豪華經濟艙只有幾個,上將都在,怎麼可能我去坐。」、「團體票阿,不用錢的,人家出錢耶,開玩笑。」、「政論協會局(疑似,聲音不清楚)出錢,現在正在處理一些事情,處理完之後講笑話給你聽。」。證實孫海濤在出發前就知悉赴美國旅遊是有金主(陳柏光及幕後的大陸官方)出資、只能搭乘限定的航空公司,且參與成員皆為將軍,但孫海濤卻仍參與赴美旅遊的分工。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605序1:106年4月14日14時54分5秒孫海濤致電周寶菊,孫海濤表示「這種是半官方行程。」、「我們整個團40幾個,每個人都帶老婆,光上將就4、5個了。」、「陸海空都有。」、「不是,不算什麼正式洽公啦,有一點政治上的意味啦。」、「不錯個屁啦,回來前一天,我們要求全部歸到包廂裡面,所有人要來拍,要一律不准,只有我們自己能照相。」、「媽的!搞到最後在那邊和平統一。」、「因為人家有出資,問題是人家想宣傳,名義上請我們這些當初軍中的人,也要去請這個事情,但是我們只能心裡想,不能嘴巴講,也不能流露於形式。」。 48 附表一編號2:廣西桂林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28序1:106年11月15日17時10分6秒至49秒孫海濤致電予湯玉芬,孫海濤表示「..上面有寫到桂林的CZ-3020,已經改成7點20分。」、「你跟彭先生講一下、空軍那個上將。」。 49 附表一編號3:麗江行 孫海濤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1、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783序1:107年1月22日11時23分25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孫海濤表示「我正要打過去,他就打來了,剛跟人家談完,他剛跟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談完,麗江市政府的人說,除了機票的費用外,其他的(費用)應該是沒問題,但是那負責人現在到省裡面出差,去跟省裡的長官報告,就是希望全程連同機票一起處理,這個訊息可能要等到這禮拜五他出差回來,才知道機票有沒有問題,所以整個行程就是按我們給的那個,中間就是穿插吃1、2頓飯,你覺得需要再等,還是可以直接跟這些長官講了?」。證明孫海濤主動與祝康明報告及討論赴麗江旅遊事宜,且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的負責人洽談是否有補助機票問題,孫海濤、祝康明明知赴麗江旅遊是由姜興國向麗江市政府申請費用,並非「姜興國為台商贊助赴麗江費用」,卻仍邀約及招攬我退將赴陸,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等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之事實。 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1:107年2月23日15時36分53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你那同學(姜興國)還沒回去嗎?」、「4/11到(雲南省)麗江的機票有問到價錢嗎?」、「另外就是找20個去,在落地接待一下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07序2:107年2月23日18時19分27秒祝康明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可以的話你跟這些長官報告說,ㄧ、三、五、日都可以,但是先在(4月)11號禮拜三出發的,現在位子很緊。」、「他說沒關係名單先給他,問題是依照現在狀況,11出發、18回,機票即便是有也會比較貴。」。證明孫海濤與祝康明多次討論赴麗江旅遊的出發時間、人數,且祝康明也有幫忙招攬「長官」(層級較高的退役將領),並將赴陸退將名單先給姜興國,顯示孫海濤、祝康明、姜興國3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工替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3、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0序1:107年2月26日17時47分28秒孫海濤致電祝康明,祝康明表示「他們要3月1日,陸陸續續傳東西來了。」、「3月1日是確定,到時人數就會確定了,好像大部分都是海軍的。」、「他們回我說沒很確定,都還沒傳東西來,我都跟他們講3月1日以前,名額只有20個,先來先有。」,孫海濤回復「瞭解,反正3月1日有了名單,3月2日他(姜興國)剛好飛機回去,他就可以帶著名單回去,就直接去辦了。」。比對姜興國之出入境紀錄,證明是由姜興國將赴陸退將名單帶回大陸、並與大陸對口(台辦官員)交涉,孫海濤及祝康明在台負責招攬退將、統籌赴陸退將名單,孫海濤、祝康明及姜興國3人分工明確,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為大陸官方招攬我特定高階退役將領赴麗江接受落地招待之事實。 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1序1:107年3月1日16時34分1秒盧前悌致電孫海濤,孫海濤表示「你的管制期到了嗎?」、「麗江7日遊你有沒有興趣」、「4/9出發,4/16回來。」、「沒關係,你看時間可不可以,我們就出機票錢,那邊人家都已經安排好了,全程接待,住宿、吃、玩這些東西都不用花錢。」。證明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5、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2序1:107年3月2日10時22分59秒孫海濤致電周恒君(退將李皓配偶),孫海濤表示「現在可能是4月9或11日出發1個禮拜的麗江7日遊有沒有興趣?」、「他(祝康明)是中華戰略學會的,我們只要出機票錢,其他那邊都有找到金主。」、「其實也沒什麼,就是玩、吃、住都是別人負責啦。」。證實孫海濤以落地招待名義招攬我退將赴陸行為明確,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6、通訊監察作業報告A-814序2:107年3月5日19時31分20秒孫海濤致電姜興國,孫海濤表示「收到名單了嗎?」、「跟你報告一下,費鴻波是海軍上將。」,姜興國回復「這些我都知道,都查過了,名單裡面的這些都知道。」,孫海濤再表示「那金乃傑你知道嗎?」,姜興國回復「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都會去查吧,反正他們(麗江)市台辦從名單裡面大概都去查過了吧。」,孫海濤再表示「祝教授剛才跟我通電話,他說你先去協調,看是台辦那邊什麼時間讓我們知道,他說絕對沒問題的。」 50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對話 1、106年2月10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澳門行10人三日兩夜,機票兩張商務艙8章經濟艙10萬,酒店5間行政套房2間單人房22萬(若住套房則為14萬),交通車兩台7人座其中一台賓利(免費),午餐一頓2萬晚餐別人請,共34萬,另申辦聯誼會含律師費約12~20萬。新春聯誼包場君悅酒店100人,自助餐15萬,紅酒5箱/60瓶3萬,共18萬。美國行42人每人15萬8千/663.6萬,展覽、拜會、特別行程費用約450萬,共1,113.6萬..」,及再傳澳門行程表給祝康明,陳柏光回復:「陳柏光,0000年0月00日生,台灣省台中市○村路○段000號三樓之一」。(檢視報告第250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2月1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伍世文部長、伍部長夫人、費鴻波上將、費上將夫人、林鎮夷上將、林上將夫人、王立申上將、王上將夫人、董翔龍上將、董上將夫人..」。(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2月13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赴美經費共1,113.6萬元,超出預期,剛剛內部討論沒有通過,是否商量替代方案?或者赴美時間改在五月份,我來籌措所需經費?」,祝康明回傳:「今天比較忙,到現在才有空好好談:1、不知你的預算是多少,2、從開始我還以為是你個人身分入會,你要他們先認同你入會,之後才好發展。說實在若能活用『黃埔』這塊招牌,比致公黨或洪門得益更多,若為國家更能有效發揮你的理想。洪門不好整合,南、北兩個洪門劉會長、新洪門黨及各山頭,想起來頭痛,你就算有五洲致公黨加持,充其量只能獨霸一方,美國就是一例,東西岸各自發展。但今天世界黃埔聯誼會,一經成立便是具龍頭地位,各界也認同。..」。(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6年2月16日陳柏光傳「2月20日澳門活動日程概要表」予祝康明,詳行程表內容,2月20日19:00-澳門立法局馮志強議員晚宴,2月21日19:00-中聯辦台務部徐部長晚宴。(檢視報告第251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2月28日祝康明傳「00000000 0美西+華府DC+波士頓+紐約15天」行程表予陳柏光,詳該行程表為東南旅行社規劃之旅遊行程;106年3月15日陳柏光回復:「600萬台幣三天內給你,現金」。(檢視報告第252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6年6月16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中華民族致公黨文化總會」、「本月24日成立大會,聘請你擔任顧問」;106年8月4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如果已經確定是趙世璋擔任理事長、彭進明擔任監事長、費鴻波擔任副理事,下周可安排和他們三位見面商議。」,陳柏光同日回傳:「另外賈輔義中將任秘書長、孫海濤少將副秘書長」;106年8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對今後黃埔聯誼會之發展可有想法?」。(檢視報告第253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6年8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不好意思,五月四日宴請文大李校長,有一筆酒錢,簽帳刷卡時,漏了信用卡效期,現在酒商通知,可否請主席賜告卡片末4碼卡片1485之信用卡有效期限,謝謝!」、「我們準備在新店湯泉社區租一50坪之內一樓店面作為聯誼之場所,聯誼會為一非營利之私人會所,閒雜人等,不能進入。」。(檢視報告第254頁) 8、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2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月20日訪澳門人員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如下:郝柏村、郝海雯、陳廷寵、費鴻波、袁利芸、彭進明、許筱蘭、陳柏光、黃炳麟、張自治、祝康明等人的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搭乘2月20日長榮航空BR811台北~澳門航班,下午14:55起飛16:40抵達;搭乘2月23日長榮航空BR802澳門~台北航班,下午13:15起飛14:55抵達」。(檢視報告第254-255頁)(扣押物編號4-10「祝康明iphone 6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祝康明手機內的NOTE資料 1、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行動裝置Portable可攜式檔案中,圖檔名稱「IMG_5101.JPG」之建立時間為2017/04/19,詳該圖檔照片為美國行之大合照,合照中有陳柏光、祝康明、孫海濤、蔡君宏等人。(檢視報告第257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18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2017年3月美國參訪備忘:一、團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七、注意事項:1、本團出發後必須,2、請於2月28日前提供護照資料及繳交新台幣伍萬元,以示確定,3、3月8日舉行說明會,時間為1800,地點是君悅酒店2樓筵客廳,到時繳交護照正本,俾便辦理赴美簽證。」(檢視報告第258-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2月27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重要通知:原訂於二月二十八日前繳交團費及護照資料,因適逢228假期,因此順延至三月一日。繳交方式請多利用刷卡或匯款,如有需可逕與東南旅行社陳美妙小姐聯絡。…」(檢視報告第259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特別報告:原訂三月八日舉行行前說明會,由於大部分團員都住在南部,為免南北奔波,故改為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三)晚上六時在君悅酒店二樓茶苑。旅行社將於三月六日統一申請美簽,請儘早回傳申請表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俾便順利完成。」。(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檢視祝康明扣案手機,祝康明於106年3月30日有建立NOTE資料,內容為:「敬啟者:中華世紀交流協會理事長祝康明等四十人(團長為趙世璋及多位國軍退役將領)訪問美國,擬於4月5日至7日宴請華府當地退將及社會賢達及仕紳,敬請會予協助,費用由本會支付,人數大約1佰人,謝謝。敬請大千會長予以幫忙。」。(檢視報告第260頁)(扣押物編號4-11「祝康明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2 祝康明與陳柏光的微信對話 1、109年3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祝教授,陳主席在大陸發起成立『同根同生,全球華人致公防疫專項基金』,目前獲得許多單位的認同,所以想錄製一段兩岸名人共同支持的影片。可以麻煩您請王文燮上將、伍世文上將、費鴻波上將、季麟連上將等人用手機錄製一段影片,就說『四海同心、共抗疫情』這八個字,不知可以嗎?」、「怎麼沒有找夏上將?」,陳柏光回復:「再加上去」、「你再建議一些人」。(檢視報告第26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9年3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所謂以致公防疫基金的名義請他們說話,似有不妥,請主席再想一想用何方式比較好?」、「當初不是說請他們說一些勉勵的話,怎麼又來『防疫基金』?」、「他們都說以黃埔聯誼會拍較妥」;次(10)日陳柏光回復:「可以」,祝康明再發表:「四海黃埔一心、共抗新冠疫情」、「一百位將軍連署」,陳柏光回復:「很好」、「趕緊下去處理」。(檢視報告第26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9年4月9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等疫情過後,組一團去海南島,邀請鄭上將隨行,他去年退,看看有沒有管制」、「組一小團或百人團」,陳柏光回復:「先組一小團」、「不要太張揚」、「如果百人團有一半人買房,就組百人團去」,祝康明再傳:「還沒有價錢怎麼組團」,陳柏光回復:「這幾天給你」,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最近財務狀況如何?倘若能有600萬的話,則今後所有計畫都能順利進行,主席有人望、事業順心」,陳柏光回復:「我來想辦法籌措」、「你跟我說用在哪裡」..。(檢視報告第270-271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09年6月7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台北起義!你說來聽聽!」,祝康明回復:「目前看來只有結合洪門和韓粉(假如還有一些)(取代)打倒國民黨!」、「民主國家只有靠選舉取得政權」,陳柏光回復:「兵馬未動、糧草先行,我先找糧草,你找兵馬」,祝康明回復:「把黃埔聯誼會壯大,黃埔建軍百年,會是最好時機」,陳柏光回復:「幾月幾號是黃埔建軍百年」,祝康明回復:「今年6月16日是97周年」、「我找了一位霸氣十足的陸軍上將(不輸王上將),這個月16日前看看是否能籌到600萬,則黃埔聯誼會便可運作」、「浴火重生,主席覺得韓還能合作嗎」、「致公黨應有所主張」、「費將軍剛來」,陳柏光回復:「士林官邸退掉了,白花一千多萬元,醒吾大樓退了,損失二千多萬元。」。(檢視報告第274-275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9年6月10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等疫情隔離政策解除了再來辦理」,祝康明回復:「這段時間就請準備『糧草』吧」。(檢視報告第276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09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要成立全國性的基金會需要三仟萬作為基金,每年還需日常費用,大約三佰萬,該如何籌措?董事會的成員預定是六位上將和六位中將,海陸空軍種各四位」、「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先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糧草就看主席了。」,陳柏光回復:「名單成員給我看看」,祝康明回復:「金恩慶、費鴻波、彭進明、沈國禎、陳永康、鄭德美、黃雲生、陳金生、葉巨、李皓、劉翼天、李少弘」。(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09年9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對於名單可有意見」,陳柏光回復:「沒有意見」、「基金會名稱?」,祝康明回復:「黃埔基金會」、「黃埔基金會宗旨:…三、致力追求黃埔建校最終目標,統一全國復興中華」,陳柏光回復:「收到」。(檢視報告第27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09年10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所需資金是否由主席處理?這個月要開董事會」,109年10月14日祝康明再傳:「請問主席黃埔基金會是否要成立?若沒有資金支持,我們可能沒辦法達成目標…成立基金會!」,109年10月15日祝康明再傳:「兵馬未動、糧草先行,主席說負責找糧草,我找兵馬。現在兵馬有了,卻遲遲未見糧草,基金會的籌備是否要停止,金上將非常關切,已經問了很多次何時開會?真不知如何回答!」,次(16)日陳柏光回復:「我下個月返台,開會商議」。(檢視報告第27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09年12月18日陳柏光傳訊予祝康明:「這是我在茅台鎮上自己的酒廠生產的茅台酒」、「我剛做了1萬瓶致公黨專用酒,想辦法送50箱回去請大家喝。」,祝康明回復:「剛好新春聯誼時可以用」、「這次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宴請百位將軍及眷屬(包場)」,陳柏光回復:「誰宴請?」,祝康明回復:「跟以前一樣,不是主席請就是我請」、「聽說一月底要辦兩岸論壇,有這會事嗎?」、「在圓山飯店」,陳柏光回復:「是」。(檢視報告第279-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10、110年1月15日祝康明傳訊予陳柏光:「去年十月主席說十一月返台商議成立黃埔基金會事宜,如今已過了三個月,金上將多次詢問,今天又來關注,這樣下去,真不知如何處理?」,陳柏光回復:「等我隔離結束,28日請他來我這裡商量」。(檢視報告第28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3 公訴意旨㈢:祝康明與陳玉山的微信對話 1、112年8月6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要向國台辦報告台灣致公黨五年計畫和往后努力的方向..希望得到更多支持!第14次青年交流將在10月份在北京舉辦!」,祝康明回復:「希望貴黨與國台辦關係越來越好,合作更緊密!」,陳玉山回復:「一定會的」,祝康明回復:「只是和所謂『專程跑一趟北京』有點差距!」。(檢視報告第282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0月16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最近在台北要成立『黃埔聯誼會』,有上將想了解上次柏光主席答應支付1000之開辦費,現在情況如何?我的意見是找台商贊助,看如何籌措?」,陳玉山回復:「1000元還是1000萬元台幣?現在不是有『黃埔同學會』嗎?」,祝康明回復:「1000萬台幣」、「黃埔同學會是大陸的」。(檢視報告第283-28頁) 3、112年10月18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大陸湖州電視台欲拍攝黃埔建校百年紀念專輯,所有費用由該台負責,欲邀請致公文化總會為對口單位,不知主席是否同意?」,陳玉山回復:「可以的」、「具體怎麼配合湖州電視台請您指示」。(檢視報告第284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10月3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請問主席最近是否有回台計劃?」,陳玉山回復:「預定12月中旬」、「下周一11/6去國台辦」、「回台去拜訪您,向您請益!」,祝康明回復:「不是去了國台辦很多次嗎?」、「現在不是整合洪門最好時機?必要更可透過退伍軍人組織把青門也整合起來?」。…陳玉山回復:「好的,我預定12月中返台,除了選舉事宜,我想入青幫加洪門,為團結這兩股愛國力量…將來兩岸統一時發揮關鍵作用!」。(檢視報告第284,第287頁) 5、112年11月1日祝康明傳訊予陳玉山:「月底我會辦一場餐敘,地點在君悅酒店,對象是軍方清門弟兄(100人),主席可否前來參加,先行認識,之後安清總會改選,拿下會長。費用約新台幣30萬,我們各出一半,如何?」。(檢視報告第287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12年11月2日陳玉山傳訊予祝康明:「我月底可能回不去!要下個月!安清總會準備支持哪位將軍出任會長?」、「因為選舉要到了,我們也要對特定支持立委候選人幹點實事!」,祝康明回復:「致公黨沒有推出立委人選?」,陳玉山回復:「我們沒推人選!我們支持藍軍的!」,祝康明回復:「致公黨在徐春鶯的事情上為何不透過新住民聲援,致公黨倘若可以推薦不分區立委,應該不要忽略新住民的選民」。(檢視報告第287-288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4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期為何?麻煩告知,謝謝」。(檢視報告第289-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8日祝康明傳訊予蘇立青:「台北-澳門-珠海-廣州-南京-昆山-上海-台北…」行程表、「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路線同上」,次(9日)祝康明再傳:「祝教授早上好:這是初步路線,我需要知道您們的想去的行程,我才能夠將這個行程給省台辦看,看看有沒有一些增加或修改的意見!另外參加人員的名單簡歷也是需要的!我們要精準對接喔!」。(檢視報告第290頁)(扣押物編號4-13「祝康明iphone 11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5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葉巨手機 葉巨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5005.JPG、IMG_55005.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該照片應是同行者自美國返台後傳予葉巨,葉巨再自行存入該檔案。(檢視報告第293-294頁)(扣押物編號5-1「葉巨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6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金乃傑手機內的LINE群組對話 1、自金乃傑手機的LINE群組中,發現eagle chin(金乃傑)與unknow的對話,該群組雖只剩2人,但自對話脈絡中尚有其他多位赴美成員曾陸續發言。(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6年3月16日祝康明發表:「USA-SPL70330A美西+華盛頓DC+波士頓+紐約15天-黃麗秋 HTL LIST.doc」檔案、「最新消息:此次赴美行程一切就緒,謝謝大家支持!原定下周三舉行的行前說明會,由於本團部分成員家住南部,考量往返台北舟車勞頓,且均具出過國之經驗,故取消此行之安排。另已著手製作出國旅遊手冊,完成後於出國當天發送。有關出國注意事項,部分資料先行於網頁提供參考,若仍有疑問,請逕與旅行社聯絡。」。(檢視報告第330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06年3月17日蔡明芳發表:「謝謝祝教授安排。」;106年3月19日朱從榮發表:「請教領隊,此次美國之行需要帶西裝嗎?」,次(20)日祝康明回復:「請帶西裝」、「南部朋友倘若要坐接駁飛機往桃園機場,請提早與旅行社接洽,並告知本人,以便統計人數。」,20藍寶回復:「藍汝誠與魏為平坐接駁機,已接洽旅行社。」。(檢視報告第331-332頁) 4、106年3月21日蔡明芳發表:「護照結具已FAX給旅行社」蔡明芳隨後邀請曾秀菊加入群組;同(3)月23日朱從榮發表:「報告領隊,朱從榮夫婦搭接駁機,已跟旅行社確認,另外行李帶旅行社會寄給我,屆時在小港機場發給搭接駁機人員,據悉另有四對夫婦。」。(檢視報告第332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06年3月24日葉巨發表:「祝教授:早安!組員有疑問請教領隊,但是領隊不在群組面,可否請你邀請領隊加入,謝謝。」,祝康明回復:「本人是領隊,若有疑問請在群組內提出,我會統一回應,這樣大家也不會產生誤解。我也會在不同時間在群組裡報告注意事項。」(檢視報告第333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7 附表一編號1:美國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1593.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6年4月6日,照片第一排左2為陳柏光,第一排右4為祝康明,為美國行的合照。(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8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1、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80.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2日,但照片右下顯示的時間為「2019/01/10 10:44」,表示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在「孫中山紀念館」前大合照(據112年12月4日費鴻波供述:該照片中央為陳柏光,陳柏光左邊為廣東省中山市委台辦主任/中山市台務局局長林慶和,陳柏光右二為中山市外務局副局長譚文輝,第一排右4是袁利芸(費鴻波配偶),右5是祝康明(紅色毛衣),右6就是費鴻波(咖啡色西裝外套),費鴻波,右7是苗永慶(藍色帽子、藍色夾克))後,有同行退將將該照片傳與蘇立青,蘇立青再存入手機內的行動裝置。(檢視報告第344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221.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為「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廣東中山交流餐會」的菜單,菜單左下角寫有「南朗海港大酒樓」(網搜地址:廣東省中山市○○街道○○路00號-南朗興和廣場F5)。(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9 附表一編號4:香港行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07年10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澳門世界黃埔聯誼會於108年1月7日至11日舉行新春聯誼活動。這次行程途經港澳大橋、國父故居、五邑五邑華僑華人博物館、黃埔軍校及黃花崗七十二烈士墓等地。熱誠邀請將軍伉儷參加。」,L.S.Wang(王立申)回復:「有關新春聯誼活動規劃費心且有意義,惟另有行程尚在調整中,目前無法決定是否參加。」。(檢視報告第306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08年6月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我們計畫於本月23日去珠海4天,不知將軍有空否?」(檢視報告第308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王立申出入境,王立申108年1月7日至11日未隨團赴陸;王立申108年間亦無出境紀錄。 60 附表一編號5:澳門行 截錄蘇立青手機 檢視蘇立青持用手機之行動裝置圖片,檔名:IMG_4624.JPG,該照片存檔時間為108年7月10日,為餐敘中的合影(據祝康明供述:該照片中間的女士是台辦主任鄒樺,鄒樺陳柏光邀請的。孫海濤供述:右一為陳柏光,左邊站立者為費鴻波,右下角為祝康明,至於中間站著的是誰我真的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她的身分。)。(檢視報告第345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1 王立申與祝康明的LINE對話 1、112年2月4日L.S.Wang(王立申)傳訊予祝康明:「先確認一下,有關此次規劃澳門及黃埔建軍等行程起迄日為何?」;同(2)月8日祝康明回復:「我們4月18日出發,行程初步規劃如下:…」。(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2月17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溫馨提醒:下星期二晚上餐敘,敬邀將軍及夫人出席。」、「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六時30分假君悅酒店二樓筵客廳」,L.S.Wang(王立申)回復:「我們準時出席,謝謝。」(檢視報告第315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3月23日祝康明傳訊予L.S.Wang(王立申):「玩樂天堂~酒莊、無尾熊、蠟像館:雪梨樂活八日遊,..」、「出發日期八月十七日」;112年6月5日祝康明傳「雪梨饗宴8天-1.doc」檔案予L.S.Wang(王立申)。(檢視報告第316-319頁)(扣押物編號12-1「王立申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經查王立申於112年8月21日至9月15日赴舊金山,112年間未有赴澳門紀錄;祝康明於112年5月14日至23日赴香港、112年7月10日至14日赴澳門,但112年間未有赴美國紀錄。 62 祝康明與趙世璋的LINE對話 112年6月6日祝康明傳訊予趙世璋:「早些時候退協聚會,席間董翔龍主委建議八月赴澳洲雪梨旅遊,馬上獲王司令立申、曾主委金陵及彭進明等上將附議,於是請旅行社安排行程並決定出發日期是今年8月25日,不知將軍是否有興趣參加,名額暫定30名,目前已有20人報名。」,祝康明再傳相關旅遊行程予趙世璋參考。(檢視報告第324-326頁)(扣押物編號16-1「趙世璋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3 祝康明與金乃傑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14日祝康明傳訊予eagle chin(金乃傑):「請問將軍及夫人下星期晚上是否有空?」,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有什麼事?」,祝康明回復:「上次我們去澳門認識的朋友他下周來台想和我們餐敘,參加來賓目前有伍世文部長和王立申司令夫婦」,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我和內人可以參加,謝謝。」,祝康明回復:「謝謝將軍」、「時間及地點:下星期一晚上六點在喜來登飯店辰園餐廳」,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請問服裝?」,祝康明回復:「服裝:便服?」,eagle chin(金乃傑)回復:「好的,18號晚上喜來登飯店,服裝便服」。(檢視報告第334頁)(扣押物編號17-1「金乃傑持用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eagle chin(金乃傑)為曾任國防大學校長、聯勤司令之陸軍退役上將金乃傑。 64 祝康明與朱從榮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6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朱從榮,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朱從榮回復:「你會參加吧?」,祝康明回復:「會」。(檢視報告第336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6日朱從榮傳訊予祝康明:「酒莊之旅,我跟我太太參加。」、「我太太說感謝你的照顧」,祝康明回復:「你們客氣了」,朱從榮回復:「不是客氣,是實話,她說祝教授辦的出國她都很喜歡,其他的就不是很有興趣!」,祝康明回復:「謝謝」。(檢視報告第337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5 朱從榮與孫海濤的LINE對話 1、112年1月15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你有空時跟我聊一下去的人的事。」。(檢視報告第338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1月17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1/28台中,中午餐敘祝教授有找你嗎?」,次(18)日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朱從榮再傳:「你去嗎?」,海濤回復貼圖「ok」。(檢視報告第339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2月22日朱從榮傳訊予孫海濤:「26日晚確定有局的話,我就把球隊的局推掉喔!」;次(23)孫海濤回復:「2/6晚18:00世界黃埔聯誼會兔年春宴假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漢來飯店巨蛋會館九樓金鶴廳舉行恭請蒞臨指導!」,朱從榮回復:「感謝,祝教授來嗎?」孫海濤回復貼圖「yes」。(檢視報告第340頁)。(扣押物編號22-1「朱從榮Galaxy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6 祝康明與蘇立青的對話 112年1月13日祝康明傳邀請函檔案予蘇立青,邀請函內容為由中華民族致公黨黨主席陳玉山邀請,於112年1月28日在寶麗金餐飲集團-市政殿(金玉滿堂聽)的午宴。(檢視報告第343頁)。(扣押物編號22-1「蘇立青iphone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67 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微信對話 1、111年9月21日劉萬禮與「許海港JAIME CO和統會」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4月16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不知你早上是否有空,如有我想先見面一下。」,許海港回復:「萬禮兄您好,你在哪裡?」,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在廈門」、「思明區洪蓮中路615號116號」,稍晚許海港即在酒店樓下等劉萬禮;同日許海港再回復:「萬禮兄,你也講講,往下一步話題推動。」。(檢視報告137-13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許海港:「這是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的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的活動,請您參考。」,劉萬禮並傳送多張「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四」活動成果照片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許海港,許海港回復「你們操作的嗎?」。(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3日許海港傳訊予劉萬禮:「萬禮兄好,您這次海峽論壇有報名嗎?」,劉萬禮回復:「我有請省台辦報,不知道能不能報上,我以我台灣的協會報的。」、「我的資料有給聯絡處的方處,他應該會往上報。」,許海港再回復:「明白。」、「感謝萬禮兄。」。(檢視報告13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7月12日劉萬禮傳「2023浙江.台灣合作周嘉興分會桐鄉專場活動舉行〈00000000〉.mp4」、「10-兩岸融合基地思考(2)」檔案予許海港,許海港回復:「劉兄,很棒,做得很好。」(檢視報告14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8 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1年6月7日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加微信好友,鄧勁松表明:「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同(6)月10日劉萬禮、鄧勁松即相約在大陸餐敘,劉萬禮並傳合照給鄧勁松,劉萬禮並傳訊予鄧勁松:「收到!謝謝你這麼努力的付出,令我們備感溫馨,再次感謝。」。(檢視報告第167-168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1年8月8日劉萬禮傳多張抗議照片給鄧勁松,劉萬禮在該等圖片後說明:「今早我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在果貿社區舉行反佩洛西的抗議活動。」,鄧勁松隨即回復:「讚讚讚」。(檢視報告第170-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1年8月11日鄧勁松傳「為推進兩岸民宿發展,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京台民宿賦能發展交流會,將於2022年8月25日在門頭溝百花山和高雄舉辦…」、「劉會長,你八月24—25在北京否?」,隨後2人討論劉萬禮為該活動預錄的內容。(檢視報告第171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1年8月17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非常感謝!劉會長學識淵博,口才一流,領袖氣派!」,同(8)月2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九合一選舉到了」。111年9月3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明天國慶CN劉萬禮製作了〈國慶相冊〉合影國旗太美了!」。(檢視報告第172-173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1年10月12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希望以後有更多合作機會」,鄧勁松回復:「一定的,我們多商量。」,劉萬禮再回復:「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國偉大復興的使命。」,鄧勁松再傳「(筆記)七中全會」、「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思維導圖.pdf」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9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劉萬禮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執行長中午好! 我的二個協會的秘書長歸亞蒂及孫海濤將軍於三月三日至六日赴北京,你有空安排見面,大家交流一下,我也會參與」,鄧勁松回復:「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第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山釜餐廳』位於西城區北二環積水潭橋鋪路東南200米,積水潭地鐵C口,預定的是0000-00-00(星期三)18:08左右,在二樓vip10,訂餐電話:00000000。」、「本會三至四人餐加,為使雙方更熟悉一些,想將您三位簡介提供給霍光峰主任了解,煩你抽空而發我。」;112年3月4日劉萬禮回傳孫海濤的軍職經歷、邱志勇、張福秀的資料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檢視報告第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手中有貴協會簡介否?」,劉萬禮隨即回傳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的簡介及舉辦活動的相關照片給鄧勁松,鄧勁松再回復:「晚上見!」;同(6)日劉萬禮即傳孫海濤的機票、住宿、車資費用給鄧勁松;同(6)日鄧勁松再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今晚我辦一級巡視員于鳳英也參加晚上餐敘,我方共4人。」;同(6)日稍晚劉萬禮再傳訊予鄧勁松:「感謝您熱情貼心安排,期待彼此加深加廣的交流,隨時聯繫。」,鄧勁松回傳:「感謝劉會長把小弟當朋友,保持聯繫多多活動。」,劉萬禮再傳:「必須的!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檢視報告第177-180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3月8日鄧勁松傳多張有霍光峰、于鳳英、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的合照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81-182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0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 1、劉萬禮於112年2月間聯繫「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主動安排鄧勁松與孫海濤、歸亞蒂見面。(檢視報告176-17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二樓吃早餐」、「劉會長好:周一晚上宴請您一行參加人員: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交流處長(海促會監事長)彭文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次(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單據的事,煩你再處理一下。」;孫海濤隨即傳機票、高鐵票給劉萬禮;112年3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此次費用你匡個費用給我,單據再補。」;孫海濤隨即回訊:「總共18,500」。(檢視報告第13-14頁) (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檢視報告第177-180頁,112年3月6日劉萬禮收到孫海濤所傳的機票等單據。   71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Sunny(孫海濤)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鄧勁松再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孫海濤。(檢視報告第84-8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2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海峽促進會鄧勁松」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海峽促進會鄧勁松」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我是鄧勁松,北京市委台辦一級調研員/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秘書長,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8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中午好!請問您有聚餐的照片嗎?麻煩幫忙轉貼一下,謝謝!」,隨後鄧勁松即傳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巡視員于鳳英與孫海濤、劉萬禮及歸亞蒂的合照予Hetty(歸亞蒂),並表示:「歸主委好,歡迎您來京參訪。」。(檢視報告第211-21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與勤响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勤响傳訊予歸亞蒂:「劉勤响00000000000」;同(3)月6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一號包廂」;同(3)月7日勤响再傳訊予歸亞蒂:「姊姊,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相處特別開心,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歸亞蒂回傳:「勤响,感謝你的貼心,來過很多次的北京,這次感受特別深,已經開始想念了,期待下次的相聚。」。(檢視報告第215-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3-1(起訴書載為73) 公訴意旨㈤:歸亞蒂與「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23日勤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姐姐,早上好!這段時間忙嗎?」,Hetty(歸亞蒂)回復:「早上好!在規劃活動,下個月開始執行。」。(檢視報告第21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4/22『中天開講』積極籌備中」、「6/16黃埔慶祝活動規劃設計中」、「我挺忙的,對嗎?」,勤响回應:「姊姊好,忙點好,您做的事有意義!」、「活動的議題設置很關鍵,需要智慧。」,Hetty(歸亞蒂)再回復:「議題方向: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和平繁榮還是戰亂衰敗?你我的選擇攸關子孫的未來」、「嘉賓陣容挺強的」、「努力中」,勤响回應:「姊姊出馬,非同凡響」,Hetty(歸亞蒂)再回復:「呈報理事長後正式啟動」,勤响回應:「辛苦姊姊了。」。(檢視報告第216-21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多張「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照片給勤响,及「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連結給勤响,勤响回復:「太棒了,效果越來越好,姐姐辛苦了!」,Hetty(歸亞蒂)再傳:「中天頻道網路上已有6萬人點閱,屆時截錄轉傳。」,勤响回復:「謝謝姊姊,是您組織籌畫得好,邀請的名人也很得力。」、「太讚了」。(檢視報告第217-21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海報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19-22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5、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締造成功九月份節目表」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檢視報告第220頁) 6、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附表一編號9:「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影像檔給勤响,勤响回復:「強強強」、「有姊姊出馬,沒有不成功的」。(檢視報告第220-22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112年9月2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勤响:「陸續將邀請從事兩岸工作者對兩岸議題發聲。預計10月下旬邀請演藝人員、市議員上線。11月為台灣選舉暖身,邀請立委候選人現身節目,以擴張點閱率。」、「節目方向在親民,亮點在多元,與各年齡層正能量的互動。上過節目的嘉賓都積極廣傳給…」、「é我寫給勤响的」。(檢視報告第223-22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4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歸亞蒂與彭文柱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6日Hetty(歸亞蒂)與彭文柱互相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我是Hetty歸亞蒂」,彭文柱回傳:「您好!北京市台辦00000000000」、「彭文柱」。次(7)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彭文柱:「彭先生:下午好。期盼再聚。」,彭文柱回傳:「再連絡。」。(檢視報告第22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5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微信對話、借記卡-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46秒,孫海濤傳中國銀行借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予劉萬禮;同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同日10時30分37秒孫海濤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同日10時31分17秒劉萬禮微信「收到轉帳」2000元。(檢視報告第91-92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因檢視報告擷取的微信對話資料,有關微信轉帳無論收/支都會呈現「收到轉帳」,再經比對同支手機(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孫海濤大陸手機),直接翻拍該手機內容畫面:得知112年3月7日8時20分56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35000元,同日8時21分40秒劉萬禮微信「已被接收」5000元;同日8時40分44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35000元,同日8時40分56秒孫海濤微信「已收款」5000元。即當日劉萬禮以微信轉帳35000元、5000元給孫海濤,且孫海濤隨即接收該35000元、5000元。 2、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26秒,孫海濤在經緯度:31.220841,121.457083(比對地圖即中國上海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6-9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15秒,孫海濤在經緯度:22.728897,120.295355(比對地圖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應為孫海濤戶籍處)拍攝上述同一張中國銀行借記卡,並存於該手機的相簿內。(檢視報告第98-99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6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孫海濤與劉勤响的微信對話 1、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13日孫海濤傳「响弟,你好!萬里有聯繫你談到黃埔同學會的事嗎?」。「勤响」回復:「我把信息發到您另一個微信上了,難怪您半天沒反應」,「勤响」再傳,「HANCH」、「韓晨」、「你先和他聯繫,對接一下」、「他是同學會的領導」、「好的,先對接一下,見面地點到時再訂..」。(檢視報告第39-4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3月4日,孫海濤與「勤响」互加為微信好友。112年3月7日「勤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祝您旅途愉快!認識您非常榮幸,..也特別敬佩您的家國情懷和辛勤付出,期待下次相聚。」;同日孫海濤隨即回復:「响弟,亞蒂姐和我十分感謝你和領導的支持及接待,日後必將協會業務持續推展創新,共創中華幸福美好未來。保持聯絡,感謝。」112年3月13日「勤响」傳「HANCH」的連絡資訊給孫海濤,並再傳訊予孫海濤表示:「濤哥,這是同學會的朋友,你可以先微信先對接一下,我和他已經說好了。」。(檢視報告第86-87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3月13日孫海濤與「HANCH」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孫海濤傳訊予「HANCH」表示:「韓兄您好,方便通電話嗎?」、「針對黃埔建校百年慶祝活動規劃方案想和您溝通一下。」(檢視報告第95頁)。(扣押物編號1-2「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7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張安樂的微信對話 112年3月8日劉萬禮傳渠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予「安樂」(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並說明:「六日晚上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宴請我們,相談氣氛融洽並留下微信,以后有項目再和他們對接。」,劉萬禮再傳霍光峰的百度百科資料給「安樂」。(檢視報告146-147)(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78 附表一編號6:第一次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12年2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海濤的基本資料,你上次有發給我,現找不到了,煩你再發一下」;次(27)日劉萬禮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發表:『請告知名單,我會邀請餐敘一次』,劉萬禮回復:『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秘書長歸亞蒂,執行副理事長孫海濤將軍,還有我劉萬禮理事長』,鄧勁松再發表:『悉,邀請3.6晚餐敘』。」。(檢視報告194-195)。(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3月3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我們一起要起飛了。」,劉萬禮回復:「我已在到達口B等你們。」。 3、112年3月4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交通銀行帳戶名劉萬禮0000000000000000000」,劉萬禮回復:「0000000000000000000」。(檢視報告19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3月6日劉萬禮再傳訊予Hetty(歸亞蒂):「可本想邀你們同聚但因他們有考量,下次再邀請你們同聚,大家心同一致,一切盡在不言中」,隨後劉萬禮再傳渠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截圖予Hetty(歸亞蒂),該截圖內容為:「鄧勁松向劉萬禮表示:『劉會長好:昨天睡得早。如果是本會邀您,再多幾位友人我都歡迎!您的同事友人就是本會友人。只是這次是霍光峰主任知悉您德高望重難得來京邀您小敘,可能是安靜點兒方便一些。』、『下次再會時,我特別邀請兩位北京好友光臨把酒一敘。』。劉萬禮回復:『完全理解,謝謝!』。」。(檢視報告197-198頁) (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79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6月4日孫海濤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我先傳給他們看一下」;劉萬禮再傳:「請淡化您的台閩協會,將來機會很多,名單需重點寫出:二區..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副會長,突出二區的里長和鄰長。」;同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docx」檔案給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5日劉萬禮傳訊予孫海濤:「劉會長好:團員年齡太長了,萬一出事怎麼辦?請速提建議?換人還是有什麼辦法?」;同日孫海濤回訊:「1.我們都有保險,2.會出事嗎?又不是體力活。」、「機票都訂了喔,不行就趕快說,我好取消。」。(檢視報告第1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6月6日孫海濤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檔案給劉萬禮,點開該檔案標題為「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暨楠梓區里長及社團主要幹部赴北京參訪團人員名冊」。(檢視報告第1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8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先不要出票,或許有變化」,劉萬禮隨後再傳渠與鄧勁松的wechat對話給孫海濤,內容為:「劉萬禮傳給鄧勁松表示:『這是最後定稿人員,機票已訂,訊息后補。』,鄧勁松回復:『劉會長好:你辛苦了!沒里長,這麼多人,還是夫妻,也是很為難的,望你理解。』,劉萬禮回應『現要如何處理,事實也有里長鄰長及發展協會(與里長是互相配合,甚至可影響里長選舉的)』,鄧勁松表示:『劉會長你看看團中人員,若無必要,減幾個人可否,避免讓邀請方有夫妻旅遊錯覺』,劉萬禮回應:『你不要將分房表給邀請方看,且在台灣經常夫妻共同服務里民,所以里長是先生,太太是裡面的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夫妻一起也正常。』。」(檢視報告第2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12日劉萬禮傳訊告知孫海濤:「劉會長好,請將終定的新名單和航班號告知」,孫海濤隨即再傳「北京參訪人員.pdf」、「230625孫海濤.pdf」檔案給劉萬禮,劉萬禮同日回覆:「可以了。」。(檢視報告第23-2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0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歸亞蒂的微信對話 112年5月25日劉萬禮傳訊予Hetty(歸亞蒂):「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擴及楠梓里長」、「及社區負責人或幹部」,歸亞蒂回復:「人數?」。(檢視報告第209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1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劉萬禮與鄧勁松的微信對話 1、112年5月25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邀請函:為促進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推動社團負責人合作共贏,北京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聯合兩岸社團圍繞『社團聯動-交流促榮』主題,於2023年6月25日29日在北京昆泰酒店舉辦海峽兩岸社團交流活動。素聞貴會推動兩岸交流不遺餘力促進台灣與北京市合作貢獻卓著,特邀貴會率領代表來京出席交流活動。」、「僅為內部了解,口頭介紹,不擴散範圍」,劉萬禮則回應:「了解!按指示辦理」,鄧勁松再傳:「範圍:楠…苓…的兩區里長、會長,上述兩區…主委、企業管理者」,劉萬禮回復:「收到!左營可以嗎?」,鄧勁松再傳:「僅限楠苓二區」。(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2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不好意思,剛在開會,現已開始找尋適當人員了。」,鄧勁松回復:「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主辦方為您和貴部…二區人士,單留了六位幹部名額,共計18+6」。(檢視報告第18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31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劉會長好,你帶領的黨部名單有否?煩您發下貴黨部簡介。」、「您辛苦啦!」,劉萬禮隨後傳「2-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檔案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6月2日鄧勁松傳訊予劉萬禮:「悉。貴部那兩個區的分區負責人也請標註一下,那怕是兼職。」,次(3)日劉萬禮回復:「據歸秘書報告已有13位了,她今天整理出來呈給你」。(檢視報告第18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6月23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鄧兄下午好!25日,我從上海飛北京首都下午3點10分到,我會4點到首都T3接機,朝陽接機事宜,煩您安排!另行程概要如有煩你傳給我,謝謝。」,鄧勁松回復:「已安排持交流節會標接機。請嘉賓門會場,穿著相對正式服裝」;同(6)月25日劉萬禮回復:「全團已安頓好,謝謝您的費心」、「明天下午晚見」;同(6)月26日鄧勁松再傳:「劉兄好:今日中午二層貴賓室見」(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6、112年6月29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報告秘書長,回台灣的團友,已安抵家門,感謝您熱情的接待與細心的安排。大家收穫滿滿期待下次再相會。」(檢視報告第18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2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112年6月27日至28日,「巴東漢子」(譚志偉)和孫海濤互相傳在大陸期間的照片,其中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4分,「巴東漢子」(譚志偉)傳劉萬禮與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的合照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0-6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3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湯玉芬手機內的微信群組 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發現有北京行的群組,群組內共有17人。(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6月20日「老公」(孫海濤)發表:「各位美女帥哥:因為場地限制關係明天行前說明會提前至下午二時(14:00)召開,地點同前(左營區城峰路20號)浪琴嶼大廈一樓LoungeBar(詢管理員即可)(會議中備有美式咖啡供大家享用。造成不變請見諒。)抱歉。」。 2、112年6月21日「老公」(孫海濤)再發表:「麻煩各位填寫健康申報資料時有關境內聯絡人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請填以下資料:姓名:張穎和,電話:00000000000,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區○○○0號樓703。」。(檢視報告第108-111頁) 3、112年6月25日徐建中發表:「107.pic」的房間表檔案,點開該房間表檔案內容為:(三車)基層團員-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25日到29日入住,有姓名及房號等資訊。(檢視報告第114-115頁) 4、112年7月20日劉萬禮發表:「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第116頁) 84 附表一編號8:北京行 孫海濤與譚志偉的LINE對話 1、112年9月29日孫海濤傳中秋節快樂的圖檔給譚志偉;112年9月30日孫海濤再傳訊予譚志偉:「我們正在努力取得同等的待遇中。」,同日7時23分5秒譚志偉隨即回傳:「國慶快樂!」,同日8時43分22秒譚志偉再傳1次:「國慶快樂!」。(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20日譚志偉傳訊予孫海濤:「反正我是希望祖國越來越強大,早日統一。」;同日孫海濤傳訊予譚志偉:「名額有限,尚請儘速來里辦報名,謝謝。」,孫海濤再傳112年10月28日侯友宜的造勢晚會宣傳海報予譚志偉。(檢視報告第76-77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5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 1、112年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四)-中天開講-和平論壇沙龍-任務分工.jpg」檔案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68-6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4月1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劉萬禮:「主講嘉賓陣容:張亞中校長、介文汲大使、張競博士。」、「現場嘉賓:左營民代、退休將領。」。同(4)月13日Hetty(歸亞蒂)傳「112年4月22日之「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活動海報給劉萬禮,劉萬禮回復:「這樣改地點比較清楚」,Hetty(歸亞蒂)再回復:「傳給勤响了?」。(檢視報告第202-204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4月14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4月22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主辦個蔡○訪及會見麥卡錫戶外演講中天直播的活動」,劉萬禮再傳「反戰爭、要和平、保台灣系列之『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給鄧勁松。(檢視報告第182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備註:「雙英出訪牽動兩岸局勢」新聞報導內容為: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與中天電視台聯合主辦的活動,主講嘉賓認為馬應該大陸祭祖開啟了一扇兩岸和平之窗,是走向和平的路徑;蔡英文美國行,對美國唯命是從,對大陸仍是「鬥」的基調。 86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劉萬禮的對話 1、112年5月18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劉萬禮:「參訪行程我們訂嗎?」、「論壇行程?不明確沒人參加。」、「請熊海靈拍攝馮世寬影片,車馬津貼、演出預算8000元,老闆通過嗎?」,劉萬禮回復:「好的。」。(檢視報告第206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6月12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海濤:「0615,屏山里10位,演員23位,記者席10位,清溪婦女40位,大高雄新住民協會25位,物產館秋華之友20。」,孫海濤回復:「15日致詞人員:1.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備役少將)杜承牟,2.致公黨副主席陳保志先生」。歸亞蒂、孫海濤接續討論112年6月15日「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中天『Boss工作室』戶外開講」活動的參與來賓名單及相關行政事宜。(檢視報告第71-7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87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黃昭順的對話 1、112年5月17日Hetty(歸亞蒂)傳訊給黃昭順:「委員好!不好意思,忘了言明,邀請貴協會這次有車馬費及出席費一萬元,因屬社會團體,非營利機構,資源有限,懇請見諒。」;同(5)月19日黃昭順回復:「昭順姊:很抱歉,6/15當天下午我有四檔節目,三檔可以移走,但有一檔跟大陸電視台簽約的節目怎麼調都挪不開,時間也是四點,所以無法南下。謝謝你的邀請,真的很抱歉。」,Hetty(歸亞蒂)回復:「謝謝委員的幫忙。」。(檢視報告第23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主旨、活動流程檔案給黃昭順,Hetty(歸亞蒂)再傳:「活動流程為2024略作調整,不知黨部行程,是否唐突?我們配合。」,黃昭順回復:「努力配合」,Hetty(歸亞蒂)再傳:「謝謝主委,一起拚勝選!」、「目前韓市長、柱柱姊已以影片、賀卡方式向現場觀眾致意,能否麻煩您請朱主席也錄製視頻予以祝福?」。(檢視報告第231-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112年5月30日Hetty(歸亞蒂)傳將於112年6月15日舉行之「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活動海報檔案給黃昭順。(檢視報告第232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4、112年6月14日黃昭順傳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的祝賀視頻給Hetty(歸亞蒂),Hetty(歸亞蒂)回復:「侯明鋒院長允諾出席。」、「好的,所以立委候選人也不出席囉,(我都沒有邀請)」,黃昭順回復:「我邀請。」。(檢視報告第233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88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與仲躋岱的對話紀錄 1、112年5月21日Hetty(歸亞蒂)傳訊予Tom(仲):「我是歸亞蒂」、「一起加油」,Tom(仲)回復:「Hetty能把你們準備的活動轉給我嗎?我可以安排侯明峰教授代表侯友宜市長出席」、「侯明峰教授,仲躋岱是我的本名」、「也可以叫我Tom」,Hetty(歸亞蒂)隨即回傳112年6月15日之活動流程、邀請函予Tom(仲),Tom(仲)回復:「收到,立即轉呈」。(檢視報告第236-23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仲躋岱雖未掛名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競選團隊幹部,但仲躋岱與侯友宜家族為多年好友,私交甚篤。 89 「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五)歸亞蒂之手機截圖 112年6月15日「蛋糕廠工」傳訊予Hetty:「幾點會來」、「已收800顆,23200元」。(檢視報告第241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0 公訴意旨五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李眉蓁幕僚「小胖」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小胖」,Hetty再傳予「小胖」:「1.請提供議員相片電子檔,細節可商討,如場地」,「小胖」回傳:「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Hetty再傳予「小胖」:「左營果貿活動中心約可容納100位,其他場域動員有難度,可斟酌議員需求。」,「小胖」回傳:「應該在活動中心就可以了」、「麻煩亞蒂姊」。(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小胖」傳訊予Hetty:「亞蒂姊,9/01需要我們準備什麼呢?」、「謝謝您,當天我們準備水、飲料過去」。(檢視報告第238-240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1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孫海濤、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jpg」海報檔案給孫海濤;次(9)日孫海濤傳訊給Hetty(歸亞蒂):「目前已約好二人,之前的輔導長譚志偉(政戰主任)、軍眷孫玉文,主題已告知,需要那些告人資料請示下。」。同日歸亞蒂回傳:「…2.北京行的行政收支帳未結,麻煩你報一下,貼補萬禮支付的紀念品費用。」(檢視報告第74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8月19日「退協-Hetty」(歸亞蒂)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李眉蓁議員形象照,麻煩用半身即可。」,112年8月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本周海報要印出喔。」,孫小毛(孫裕棠)回復:「我下午會製作。」,同(21)日「退協-Hetty」(歸亞蒂)再傳訊給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102-106頁) (扣押物編號1-4「孫裕棠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2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梁西榮的對話 1、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梁西榮),「Hetty」(歸亞蒂)再傳訊予梁老闆:「西榮,侯已接受邀請,請貴團隊參酌回覆,謝謝。」;同(8)月23日「Hetty」(歸亞蒂)再傳1次該活動海報給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7頁) 2、112年8月8日Hetty(歸亞蒂)傳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活動中心的地址予梁老闆。(檢視報告第22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3、經查梁西榮為左營區海勝里里長,中國國民黨籍。 93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美琪的對話 112年8月23日Hetty(歸亞蒂)傳「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六)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給「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同(8)月31日Hetty(歸亞蒂)再傳:「早安!謝謝主任相挺,敝會理事長非常歡迎貴會姊妹們加入,因侯明峰會長也會參加向軍人致意,我們希望爆棚,如果參與者眾,每位伴手禮二擇一方式,麻煩您了。」、「歡迎50位好嗎?只是要有伴手禮二擇一的想法喔」,「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好,我們再找朋友。只是老師二選一是什麼?」、「抱歉打錯了,我們是20個姊妹報名,現在繼續邀約朋友中。」,Hetty(歸亞蒂)再傳:「先送罐裝花生糖100份,另一種是送羅宋麵包,還有口罩」、「口罩200份」,「美琪生命只有一次」(林美琪)回復:「這麼豐富好棒唷」。(檢視報告第234-23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4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孫裕棠的對話 1、112年8月9日Hetty傳該活動海報予孫小毛(孫裕棠),同(8)月18日至21日Hetty與孫小毛(孫裕棠)討論列印海報的細節及價錢。(檢視報告第242-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2日Hetty傳訊予孫小毛(孫裕棠):「底下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請向果貿里何達德報名,0000000000」。(檢視報告第245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5 公訴意旨㈤榮耀九三活動歸亞蒂與武雲娟的對話 1、112年8月22日武小天傳榮耀九三沙龍活動海報予Hetty,並發表:「亞蒂老師,請問你是指這個活動,希望清溪姊妹共襄盛舉嗎?」,「ok,我將DM轉傳美琪主委」。(檢視報告第247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2、112年8月27日武小天傳訊予Hetty:「好的,您剛剛有提到準備東西是嗎?我確認一下,好做誘因,鼓勵姊妹們參加喔」。(檢視報告第248頁)(扣押物編號3-22「歸亞蒂iphone 14 Pro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0」) 96 孫海濤與劉萬禮的對話 (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112年9月1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230905大陸機票.pdf」、「230902澎湖(1).pdf」檔案,劉萬禮隨即回復:「收到」;同日劉萬禮傳:「關於《中國台灣報》和中華台網新聞網的專題匯報.docx」檔給孫海濤,經詳該檔案內容,簽發人:劉萬禮、張福秀,受文者: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抄送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辦公室等。詳細內容:為積極響應和貫徹中國共產黨中央習近平書記提出的「要突出以通促榮、以惠促榮、以情促榮,勇於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自2019年1月在台灣省高雄市註冊成立以來,以台灣本土退役軍人和大陸新聞界、文化界、企業界的社會賢達為核心,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一直致力於促進祖國統一和民族復興事業,促進兩岸擴大民間交流,促進融合發展,以期達到從根本上遏制和消滅『台獨』勢力..。向國台辦匯報,在台創建《中國台灣報》,以及『中華台灣新聞網』。」(檢視報告第27-2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19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小三通9/23去程9/25返程均已訂定,待會兒發行程表給您,另外二份帳單範本也會先發給您確認再列印面交。」,孫海濤再傳渠予歸亞蒂的航班資訊予劉萬禮,及「00000000小三通帳單-劉萬禮.pdf」、「兩次帳單金額是否可行,如需修改請告知!」(檢視報告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9月20日劉萬禮傳截圖予孫海濤,截圖內容為劉萬禮與「般若心境同鄉胡」的對話,內容為:「般若心境同鄉胡表示:「理事長,此次桐鄉發展大會,您和歸秘書長到桐鄉所涉及的往來交通費我們可以幫助解決,因為您們屬於我們邀請的重要嘉賓。到機場後我們會派專車接您們,到桐鄉的吃住行都由我們進行落地招待。因為您們剛來過,此次又邀請您們過來,所涉及費用開支我們都會幫助解決的,不會增加您們的額外費用。」,劉萬禮回復:「胡主任中午好,感謝你的貼心考量,我和歸秘書長預計二十五日到上海,屆時到桐鄉的時間再行敬告。」。同日孫海濤再傳機票的圖檔給劉萬禮,劉萬禮隨即回復:「23日活動因故延後,你和亞蒂的票可先退,我太太的保留。」。(檢視報告第3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包含9月大陸旅費、海光俱樂部餐費、蓮潭會館餐費等費用;同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正本給歸姐帶過來」、「印章不用,單據全部拿來備用,謝謝」。經點開孫海濤傳予劉萬禮的第一張單據是成銘旅行社開立之「劉萬禮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30,150元,第二張是112年9月18日蓮潭會館客房與餐敘發票共4張、第三張是9月18日海光俱樂部中餐廳6,495元明細1張。(檢視報告第32-33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備註:上述112年9月22日孫海濤傳予劉萬禮多張單據,其中,112年9月20日成銘旅行社開立之「歸亞蒂、孫海濤往來大陸各地交通費」14,600元、朝興鎖印行開立之「公司大小章」700元收據,這兩張單據在飛航模式下,檢視孫海濤手機時,可看到照片,但在製作本檢視報告時,卻無法匯出照片檔案,故改以手機翻拍。 6、112年9月29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海濤及家人中秋節快樂!身體健康!喜迎國慶節到來!」。(檢視報告第34頁) 7、孫海濤隨即回傳「賀中秋迎國慶」貼圖。證明劉、孫2人雖分別為我國退役上校、少將軍官,然均已被統戰成功,以10/1國慶為其心中國慶。(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7 劉萬禮與孫海濤的對話 1、112年10月29日劉萬禮傳訊通知孫海濤:「居住證已寄到。」,孫海濤的大陸居住證地址為「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路000號3樓703單元」。(檢視報告第35-3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10月31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末5碼63382,將新臺幣5,500元轉帳到您的末5碼37936,請確認。(2023/10/31)」、「上次小三通及邱的動車費轉付如上,請查收。」。(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1月2日劉萬禮傳訊孫海濤:「關於11月29日活動:一、活動內容:29日上午在台北辦事處組織遊行:反核汙:29日下午在美駐台協會組織遊行:反戰爭,二、活動安排…」。(檢視報告第37-3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8 劉萬禮將單據傳給助理張穎和 1、111年11月23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師父,零用金快透支了。」,隨後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5000元。之後張穎和多次傳帳目彙整檔案予劉萬禮。(檢視報告第152-15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5月7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組織高雄市左營區里長代表團赴福州參訪考察交流工作方案,參訪交流時間:7/24-7/28,參訪目的:未落實兩岸融合發展,心靈契合,展現兩岸一家親,..」;同日張穎和微信收到轉帳20000元、收到轉帳2250元。(檢視報告第155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5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張穎和告知:「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轉成繁體字傳給猛哥」、「地址台灣省高雄市○○區○○路000號,[email protected]」。(檢視報告第156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16日張穎和傳訊予劉萬禮:「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點開相關單據檔案,為孫海濤112年10月12日立榮航空高雄飛金門機票(孫海濤)、中國鐵路支付憑證、112年10月15日立榮航空金門飛高雄機票(孫海濤)。(檢視報告第158-160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99 孫海濤將單據傳給劉萬禮助理張穎和,由張穎和協助往返大陸費用之核銷 1、112年5月13日張穎和傳訊給孫海濤表示:「您好,我是劉萬禮博士的助理,張穎和」,2人互加為微信好友。(檢視報告第46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6月17日孫海濤傳「中華統一促進黨光武黨部赴京交流人員名冊」給張穎和,同日張穎和回傳「北京參訪團員分房表」給孫海濤。(檢視報告第47-48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8月1日孫海濤傳渠、歸亞蒂、徐世昌、譚志偉等人的身份證翻拍照片給張穎和,並傳訊「行程暫定8/9~11,另歸姐後續赴上海再返高雄機票請報萬里後直接處理(其他三人均11返高雄)謝謝」;同日張穎和再問孫海濤:「孫將軍,您跟徐世昌、譚志偉用什麼職稱呢?」,112年8月3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孫海濤、徐世昌、譚志偉均列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常務理事,阿和列副秘書長。感謝」。(檢視報告第50-51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9月18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濤哥,後續小三通的事情這群里會安排」。112年9月19日張穎和傳訊予孫海濤:「對,收據即可報帳。」。(檢視報告第52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5、112年10月16日孫海濤傳訊予張穎和:「本次廈門福州旅費如下:小三通來回4600NT,廈門~福州動車票(含邱博士)199RMB,請參閱單據。」。112年10月29日張穎和傳孫海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予孫海濤,並傳訊予孫海濤:「濤哥,您的銀行帳戶方便發給我嗎,劉博士要打這個款項給您。」,孫海濤隨即傳自己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張穎和。(檢視報告第57-59頁)(扣押物編號1-1「孫海濤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0 劉萬禮彰顯自己大陸人脈及向鄧勁松報告主導協會的成果 1、112年7月20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昨晚吉林省白城市(佔二萬九千平方公里)市領導班子在吉林南湖賓館接待我帶的一行人員。」,並再發表「405.pic」白城市餐會人員名單檔案。(檢視報告187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承上自湯玉芬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中,同日劉萬禮發表相同訊息(白城市領到班子接待乙情)於北京行群組。(檢視報告第116頁)(扣押物編號1-5「湯玉芬iphone 11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我們協會創辦的中華台灣新聞網及退伍軍人的電子報及網頁正式上線,敬請指教」,並傳送多個網路連結予鄧勁松,鄧勁松回復:「讚讚」。(檢視報告第189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4、112年10月6日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秘書長下午好,我今天到北京,看國台辦你是否有熟人,可以洽談我們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設立分會事宜。」。(檢視報告第189頁) (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101 劉萬禮向「harris_陳桐鄉台辦」匯報成果 1、112年9月5日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互加為微信好友,同日「harris_陳桐鄉台辦」傳訊予劉萬禮:「您已經到上海了?」、「明天早上我到酒店來接你們。」。(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2、112年9月27日劉萬禮傳訊予「harris_陳桐鄉台辦」:「陳科長早上好,有關歸秘書長及我們過來及返程交通住宿向你報或交給胡主任?」,「harris_陳桐鄉台辦」回復:「好的。」,劉萬禮隨即傳送多張自己及歸亞蒂的機票單據給「harris_陳桐鄉台辦」,並說明:「這是我的返台機票」、「與歸秘書長一起返台。」。(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3、經查,劉萬禮於112年9月6日至10月1日在大陸,歸亞蒂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在大陸,劉萬禮與「harris_陳桐鄉台辦」微信對話內容與出入境相符合。(檢視報告141-144頁)(扣押物編號2-9「劉萬禮手機」,檢視編號「000000-00-0」) 卷宗標目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 調查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050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卷一至三) 他卷(卷一至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卷一至七) 偵一卷(卷一至七)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卷一至五) 偵二卷(卷一至五)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至二) 偵三卷(卷一至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字第231號卷 聲羈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羈更一字第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 112聲羈3卷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卷一至六) 本院卷(卷一至六)

2025-02-24

KSHM-113-國訴-1-20250224-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