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僧昱鑫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凱旋路口時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闕辰旭,同向行駛在
被告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行駛時,被告因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雙肘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0
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35,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
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850元(零件費用3,930元
、工資費用92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貶損10,000元,原告
共計受有損害351,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就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90日,也
未舉證證明每日薪資為1,500元;維修費用中有部分維修項
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已不高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萬元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
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9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有提出公司傷病證明(見本院
卷第101頁)為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確有向任職公司請假,然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係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90日,且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不至於使活動出現困難而造成絕大部分工作無法負荷等情
,此有高醫113年1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90日,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維修費用4,850元(零件費用3,930元、工資費用9
20元),固具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143頁),然被告抗辯其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並致系爭
車輛向左傾倒,是系爭車輛右側之維修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語,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側之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
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前開維修紀錄單上所載右側蓋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事故所致,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3,650元
(零件費用3,030元、工資費用620元),而系爭車輛係94
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17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3+1)≒7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030-758)×1/3×(17+8/12)≒2,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30-2,273=75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6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1,377元(計算式:757元+620元)。
⒋車輛價值貶損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1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口頭詢問車行
且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10,000元,尚難認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70元+維修費用1,377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647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
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
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7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