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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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10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柒斤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鎮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騎乘至 陳乙響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倉庫前,見該倉庫外桌 上之汽車電瓶2顆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倉庫外桌上之汽車電瓶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乙響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趁其雇主王志展出門工作不 在家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王志展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家內,徒手竊取屋內重量共約27斤之電 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志展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響、王志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響、王志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 出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 城分駐所113年7月14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前已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刑事偵審程 序及制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顆、電線27斤,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 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3-易-104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工作手 套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 、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事實、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本案是未遂犯,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援引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前有竊盜、施用 毒品、槍砲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原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 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等狀況,所為量刑並不不 當。被告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347-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威丞之犯罪所得鯉魚造型金戒指壹枚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嗣林威丞將上開戒指以2萬元變賣並花用殆盡。」,並 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 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 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8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9分起至同日11時54分止間,開啟杜 氏芝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杜氏芝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案經杜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氏 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8

PCDM-113-審易-313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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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永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遮陽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拉開 鐵門後」應補充更正為「見鐵門未緊閉,遂從縫隙中穿越」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 」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 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門前庭 院(騎樓),而該庭院兩側有圍牆,前方並設有一道鐵柵門 與道路相隔,用以區分私人領域及公共道路,鐵柵門內之庭 院範圍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 全之整體觀之,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被告自未緊閉之鐵柵門縫隙中穿越進入庭院,下手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雖不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但仍構 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被害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 本案係趁鐵柵門未予關閉進入庭院竊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尚非進入住戶日常起 居空間之房屋內部,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價值亦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林永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26分許,拉開鐵門後侵入邱伶姿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將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遮陽手套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伶姿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偷竊手套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邱伶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手套遭竊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侵入庭院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手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7

ULDM-114-簡-93-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ENDANG WINARSIH、楊恭銓、温永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士逸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ENDANG WINARSIH、張良鉅、黃峻良、楊恭銓、温永 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單明細1份、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1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12張、附表編 號4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5所示 地點現場照片12張、員警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 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耳環1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ENDANG WINARSIH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ENDANG WINARSIH所有之耳環1對、現金117,000元。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耳環壹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縣○○鄉○○地00鄰00號張良鉅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黃峻良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楊恭銓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温永浩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4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2 號、第50103號、第5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時32分許,侵入曾冠豪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車庫內,開啟曾冠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在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㈡、於113年4月22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開 啟葉益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 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㈢、於113年8月25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葉益誠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㈣、於113年8月29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 ,開啟賴奕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徒手竊取其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逞。 二、案經曾冠豪、葉益誠、賴奕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葉益誠 、賴奕慎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0103卷第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3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20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竊得之100元,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佳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CDM-113-易-4568-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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