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