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
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
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
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
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
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
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
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
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
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
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
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
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
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
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
、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
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
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
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
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
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
,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
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
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
)。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
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
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
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
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
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SLDM-113-易-76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