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顏佩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
0元扣除100,000元之差額共63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1
0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經核尚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
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泰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急診,後續有
眩暈、嘔吐症狀,甚至因此自樓梯跌落,於109年11月17日
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於110年11月18日經高醫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
下稱系爭症狀)。原告之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基
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合於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障害
狀態、失能等級第7級,為此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730,000元
,但被告認定原告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之障害狀
態、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
00,000元。然原告就系爭症狀另檢附相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申請團體傷害險之理賠,業經三商人壽認定確屬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40%)而給付失能保險金240,000元及其利
息,足徵被告前揭認定不當,自應給付原告第7級失能保險
金之差額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
00元),爰依強制險契約、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
基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障害項目第2-4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一致認定原告之腦波、腦部電腦斷層及肌力數據等皆屬正常
,並無客觀中樞神經損害或出血狀況,應屬符合系爭標準表
中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嗣原告不服,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並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630,000元,經金評中心以112年評字
第355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依現有病歷資料經金評
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標準表第
2-4項之失能程度,並作成「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議。至原告固向三商人壽申請失
能給付,並受領該公司給付之安家團體傷害險失能保險金,
然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失能給付,與一般壽
險公司理賠所審核之資格本不相同,原告無由以三商人壽理
賠認定之標準,逕推定原告有系爭標準表所示第7級失能情
狀,原告既未具體提出其症狀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之證據,
其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蔡泰宇所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
瑞生醫院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轉診高醫就診,高醫神經
專科醫師於110年11月18日診斷原告患有「腦震盪症候群,
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即系
爭症狀)。
㈡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於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
㈢原告以系爭症狀合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等
級第7級為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
請失能給付730,000元,被告受理後認定原告應為系爭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2-5項,屬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
給付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㈣原告以相同事由及證明文件向三商人壽申請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之失能保險金,經三商人壽按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失能保
險金240,000元及其利息。
㈤原告就本件失能保險金差額之爭議,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以系爭評議書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
失能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認定失能事
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二、請求權人提
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
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
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
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系爭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
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萬元。十
三、第13等級: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亦有明文規定。
㈡復依系爭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為:一、中樞神
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
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
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一)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3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等級。(三)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震盪或其
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等級。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保險理賠爭議及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1.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先至瑞生醫院就醫,
依瑞生醫院於110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
之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此參系爭評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審訴卷第71頁)。
2.又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該醫院神
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併眩暈,頭
痛及記憶力障礙」,經治療後狀況為:「…,目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症狀固定」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3.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檢附原
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電腦斷層相關資料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審認不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而該屬第2-5
項,故於111年3月4日按失能等級第13級理賠原告100,000元
,且對於原告主張應補給保險金之請求函覆拒絕等情,為原
告所陳明,並有被告111年4月11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7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61至63頁)。
4.原告復向高醫申請核發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原告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
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
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
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原告再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於112年10月31日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
所屬專業醫療顧問,於113年2月23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否
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有系爭評議書附卷足憑(見審訴卷
第69至75頁)。
㈣據上開爭議處理過程及相關事證,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時,所受傷勢並無頭部外傷、中樞神
經損傷情形,雖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等語,惟原告腦部經醫學檢查,
未發現有任何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或病變情形,此參系爭評議
書略記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主觀症狀持續頭痛
頭暈,但因其腦部檢查包括斷層掃描、腦波均屬正常,亦無
神經學障害,肌力正常,步態正常,故不符合障害項目第2-
4項,惟可符合第2-5項等語,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其系爭
症狀應符合障害項目第2-4項,可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7
30,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依高醫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同在神經科門診
,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
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
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症狀
中之「眩暈」症狀,應已符合「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屬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4項之失能第7等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情形,原
告110年12月16日頭部外傷,應係系爭事故後之第一次頭部
受傷,並無再度受傷之情,則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眩暈
症狀有所加重,並至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依現有病歷資料
,自不能排除係該次頭部受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非必然相
關,況且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眩暈症狀
已達中等度障害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㈥又本院就本件經函詢高醫,據函覆稱:針對顏員所述之失能
等級認定爭議,本醫院基於專業立場,已對顏員自述之症狀
進行臨床評估與診斷,並詳細記錄於病歷中,以供相關單位
參考。關於其症狀對職業的影響程度,需考量其工作場所、
職務內容及傷前職業水準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失能等級的
最終認定涉及保險給付標準的適用與解釋,屬保險公司及金
評中心的專業範疇與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內容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伊持相同文件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團體傷害險
之失能理賠有經賠付240,000元,審核基準完全相同,被告
卻不予理賠,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三商人壽公司為原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為獨立保險契約
,關於保險理賠申請由公司理賠人員按審核流程或程序予以
評估並層轉呈核後決定,並無邀請被告共同會商,是三商人
壽公司決定理賠與否,為其公司內部獨立事務,自不能以其
最終決定左右被告之意見,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症狀應已符合系爭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第7級,故得請領保險給付730,000
元,被告僅給付100,000元,應補行給付差額等語,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3-保險-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