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