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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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邱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小-3633-202503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 於起訴後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業因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後附公文封在卷可稽,足認前 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 間立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為前開 臺北市北投區址,然居住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2樓之5,審酌前開戶籍地址之遷入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 ,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 95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之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堪 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3

SLEV-114-士小-222-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1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5,468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68-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 9,07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2,2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34-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 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 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凱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22-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雖引用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 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然按所謂之特殊交易依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亦即當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時,原告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網際 網路使用信用卡為本件消費時〔共6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6萬元〕,均有傳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故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仍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所用之上開手機門 號,於原告所稱之消費時間已收不到訊號,且其並未在線上 刷卡(有辯稱未收到原告傳送交易密碼簡訊之意)等情,而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00000000 00門號手機(使用人劉嘉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天接收簡訊或其他使用功能是否有 其他原因故障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 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故無從得知112年5月18日當 天收訊情形,上開門號(啟用日109年6月15日)曾於112年5 月7日進線客服中心反應收不到訊息....」等情,此有該公 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247號函在卷可稽 ,應可認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5月7日前即不到相 關訊息,無從於原告所稱之本件消費時接收原告傳送之交易 密碼簡訊,再於網際網路上消費,因此原告所稱之被告申領 之信用卡所為之本件交易,非構成特殊交易,被告毋庸負清 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2954-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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