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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邱以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乙 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 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財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4-竹小-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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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蕭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84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萬51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6 萬6692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54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2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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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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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8萬3563元,及其中25萬8300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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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卓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1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8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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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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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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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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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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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簡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並協商中等語 ,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4-投小-73-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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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同上 被   告 潘木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72-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鈴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6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9日前之利息共166,14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215,7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96元,應 繳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外,尚應補繳7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49,654元 95年1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89% 95,028元 利息 49,65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9日 15% 71,114元 合計 166,142元

2025-03-26

TNEV-114-南簡-4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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