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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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