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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熊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111 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1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 298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57-2025032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松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 2年11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5,225元,及自1 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核對 與原告間債務之確實金額,需待其交保返家後,調取原先簽 訂之雙方契約書,計算金額後始能確定,故否認本件金額及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2、57至71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兩造間曾有簽訂上開信用貸 款契約書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等語,惟依 原告上開所提出資料,應認原告就上開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 僅係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提出其辯詞,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 告上開證明,揆諸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故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原簡-1-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其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劉其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499940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16 0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999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40元 劉其旺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8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 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 代償卡之應付帳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10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7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靖貽即蘇筱婷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靖貽即蘇筱婷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貽即蘇筱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314,0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 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314,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7、21-32、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美髮設計師,114年1月至3月 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投保於台南市○○○○○○○○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33-39、47、61-62頁、本院卷 第41-47、61-63、1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員工薪資明細表,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年申報所得59,120元,112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114年3月11日陳報一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每月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5、77-81、97、135-13 7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度【計算 式:(18,618-8,329)÷3=3,43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 692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3,430元後僅 餘8,19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314,0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97-20250326-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被 繼承人 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借款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院家事公告、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核實無誤。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 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 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4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林家宇 被 告 陳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立授 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萬元,自93年9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起以12.25%計算年息;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 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5至9頁反面),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3-桃簡-238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8、10646、14917、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祐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 ,及其供稱自知信用不足,連信用卡都辦不成,無法辦理信 用貸款,猶在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且無擔保之情形下,逕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予身分不明之人 等情事,推理其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所提出與「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明單等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其他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附事證可憑。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且卷 內並無其具有犯罪預見之證明,本件因事發甚久,許多事情 已難記憶,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 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1-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辛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忠」之帳號(下稱 「陳志忠」,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志忠」,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 之丙○○、庚○○、壬○○、戊○○○、甲○○、己○○、癸○○、子○○、 丁○○等9人(下合稱丙○○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 9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丙○○、庚○○(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壬○○ 、戊○○○、甲○○、己○○、癸○○、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志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2年7月1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志忠」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陳志忠」欺騙 ,因為我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但本身財務條件不佳無法 向銀行辦理,所以誤信「陳志忠」美化金流的說詞,如果知 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我也不會做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73至574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陳志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 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67至163頁、第577至580頁)在卷可 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 ,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9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而涉訟之經驗,對倘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 能遭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當已 有認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㈣經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近40歲,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志忠」等語 (見偵字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志 忠」是透過網路認識的,當時他說他是全球貸款公司,我有 查詢是否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此人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的 條件銀行無法貸款,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因為要做流水帳, 但我不知道設定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是向「陳志忠」申 辦貸款還是他會幫我向銀行申辦,做流水的方法為何我不清 楚,是不是合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陳志忠」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詢問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8頁),可知「陳志忠」與被告 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 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 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不清楚貸款對象為銀行或是「陳志 忠」所稱之「全球貸款公司」下,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供「陳志忠」匯入匯出,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 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陳志忠」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志忠」,容任「陳志忠」可隨意供他人匯入款項,更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 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 內。被告既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有觸法風險此 情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陳志忠」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所得,應有認識, 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辦 理停用,否則該他人可自由轉匯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 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如此,丙○○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 告本案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 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 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轉 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 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 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美化金流,其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忠」之對話紀 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志忠」於112年 7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傳送「公司這邊可以幫你用包裝流 水的方式來幫你辦理」、「提高你的財力證明跟還款能力, 因此提升你的信用分」、「你每個月的房貸是幾號固定扣呢 」、「我們在幫你做資料的話就避開那天」、「好,因為我 們幫你做包裝流水資料,也要14-21個工作天」、「所以你 看這2天有時間就到銀行先辦理,剛好房貸扣完開始幫你作 業」,隨後傳送需綁定之約定帳號資料與被告,要求被告開 通網路銀行,被告即表示了解,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與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更協助接收本案帳戶線上申請行動銀行、 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簡訊動態密碼,復同意「陳志忠」更改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見偵字卷第71至101頁)。而依 「陳志忠」要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格內容,僅需填寫個人年 籍資料、「有沒有開通外幣帳戶」、「公司名稱」、「銀行 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 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分行」、「金融卡密碼」 、「名下銀行有何」等問題(見偵字卷第103頁、第578頁) ,無需填寫欲申貸之金額、還款期數,亦毋庸說明有無可提 出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 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 務運作顯不相同。再者,於渠等對話過程中,均未討論「包 裝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 此「包裝流水」之目的、用途、效果為何,遲至112年7月23 日始向「陳志忠」詢問「……我一直忘記問,經過你們這樣作 業,估計可以貸到多少,那你們收取的費用又是怎麼算」等 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 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  ㈡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 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 被告之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0頁),自可知悉「陳志忠」所述之流程有可疑之處,而 可認識所謂「包裝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款所需。 此外,被告與「陳志忠」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對於「陳志忠」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 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 流之款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 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子○○」、「丙 ○○」、「壬○○」、「戊○○○」、「己○○」,而非「全球貸款 公司」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 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  ㈢準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依「陳志忠」指示設定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開通網路銀行、傳送簡訊密碼予「 陳志忠」,並容任對方任意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 行為,顯已同意「陳志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 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確信,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 見,當需就丙○○等9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志忠」,容任「陳志忠」以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丙○○等9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惟被告迄今已分別與告訴人庚○○、壬○○、戊○○○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庚○ ○、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 103頁、第1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 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9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向丙○○佯稱:有內線炒股,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0時34分許 50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81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177至1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93至198頁) ⑸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第二聯1份(同上偵卷第199頁) ⑹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1份(同上偵卷第205頁) 2 庚○○ (是,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師」、「張嘉琪」、「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W2趨勢領航財富學院116」之群組向庚○○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13至2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新」、「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群組向壬○○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23至228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同上偵卷第235頁) ⑸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5頁、第241至242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9頁) 4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湧」、「ANGEL賴安琪」之帳號及名稱「VIP817飆股雷達」之群組向戊○○○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4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75至2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至305頁) 5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蕓」之帳號及名稱「飆股報牌」之群組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3時19分許 10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14至317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13頁、第324至325頁、第352至354頁) ⑷通訊軟體LINE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天利應用程式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29至330頁) 112年7月24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6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情」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2時12分許 150,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73至377頁、第379至382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57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至368頁) ⑷己○○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369頁) 7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及群組向癸○○佯稱:可以透過「天立基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95至39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1頁、第393頁、第403頁、第415頁、第417至418頁) 8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黃敏」、「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45分許 100,000元 ⑴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54至4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3頁、第458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 ⑷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60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劉定坤」之帳號與子○○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7張(同上偵卷第461至463頁) 9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及名稱「菁英領航」之群組向丁○○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9分許 100,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81至48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至480頁、第485頁、第542至543頁) ⑷丁○○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0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2張(同上偵卷第513至529頁) ⑹「天利」應用程式之頁面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530至533頁)

2025-03-26

TYDM-114-金訴-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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