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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張書燮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黃佳華 余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並 向原告購買電子線生產器具1批而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兩造關於代工組裝刷卡機之約定流程,係由被告或承攬被 告業務之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提供零件 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下稱系爭核料表)所 載之製令編號組裝成刷卡機,再由被告檢測完畢後,由被告 提供之系統產出序號後裝箱出貨,上開過程被告均派駐工程 師及品保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查看代工組裝情形。原告自11 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 全數交貨予被告,並開立加工費75萬619元、器具費24萬8,4 19元,共計99萬9,038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睿 均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需之1700pcs GPRS天線(料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GPRS天線)發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 依照被告提供之VEGA-3000 CT 3.5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作 業指導書)完成代工作業,即應將上揭天線組裝至PCBA天線 板(料號:000000000000)內,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即對原告 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產品組裝標準作業流程,又 睿均公司發料時,各項物料外箱均載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 列機種、工單(即製令單,下稱系爭製令單)、料件清單、 材料料號,且系爭製令單上亦有載明睿均公司提供之料號00 0000000000天線板及系爭GPRS天線,可見睿均公司已明確指 示原告該批料件含有系爭GPRS天線,該天線應安裝於系爭產 品內,且被告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查詢產品工單號碼BOM表之 帳號密碼等資訊,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輕易查知GPRS料號 內容,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辦理 系爭GPRS天線入庫登記,亦未確實裝設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 產品內,致被告於111年第3季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 需求,始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 0月7日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存在漏未裝設天線之瑕疵,被告因 此支出修補系爭產品瑕疵費用1萬7,457.6歐元,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萬7, 457.6歐元(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㈠狀時點即112年10月23日 匯率中價34.15為計算基礎,折合新臺幣約59萬6,177元)之 損害賠償,另原告漏裝系爭GPRS天線所產生之呆滯物料前經 兩造確認為9萬6,320元,是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該呆滯物料應 扣款項後,被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實為90萬2,718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被告爰將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萬7,457.6歐 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間於111年6月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由被告或 承攬被告公司業務之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數交貨予被告,除其中9 萬6,320元經兩造確認為遺失料而應自原貨款99萬9,038元中 扣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被告於111年第 3季開始陸續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後,發覺原 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系 爭產品因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送貨 單、產品退換需求單、睿均公司入庫單(下稱系爭入庫單) 、系爭作業指導書、被告修補瑕疵費用單、被告修補瑕疵費 用表、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開立之送貨單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開立之電子發票 及明細表、112年6月8日中壢忠義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之單號CZ000000000矯正與預防 處理通知單(下稱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112年4月25日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EGA-3000 CT3.5產品規格 型錄、111年11月系爭GPRS天線照片、臺灣銀行112年10月23 日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原告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 26日及111年10月7日寄送系爭產品之送貨單、系爭排程表、 核料表、睿均公司發料外裝及檢附文件說明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 49頁、第67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31頁、第157至161 頁、第173至187頁、第235至295頁、第335至346頁、第440 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乙節,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具有系爭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固得 依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系爭產品漏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而為瑕 疵之給付,且該瑕疵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其享有系爭抵銷債權 ,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善 盡注意義務而漏裝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 被告提供原告BOM查詢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擷圖、系爭GPRS天 線與天線板入庫單、系爭製令單及出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9頁)。然查,上揭BOM 查詢頁面所載訂單編號實與系爭產品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 ,且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係為「清河睿均 維修」,足 見該對話紀錄實係兩造針對「維修時」以BOM作業系統查詢 貨物相關資料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組裝 、代工亦曾約明其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自BOM系統查詢確認, 原告始得為代工組裝,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締約時原告即知 悉且有義務查詢BOM一事,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代工組裝前應 有查詢BOM系統之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再者,觀諸系爭作 業指導書編號16雖載有GPRS天線及WIFI天線之裝設圖,然查 ,該作業指導書之料號係記載「00000000000」,亦與系爭G PRS天線之料號並不相符,又說明欄位載明「若須貼天線如 圖示位置」乙節,足徵系爭作業指導書僅係一般性之標準作 業流程指導,即如須裝設GPRS天線之設備,始應如該指導流 程為之,惟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產品究否約定應裝設系 爭GPRS天線乙情,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系爭作業指導書,即 反推被告業已為系爭產品裝設之具體指示。故尚難憑上揭證 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睿均公司交付系爭GPRS天線予原告時,其裝箱外 側均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 系爭製令單亦載明安裝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之指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擧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睿均公司 學習是去觀察生產線生產模式,學習模式是原告人員去睿均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天做的工作內容不一定,包含學習組裝 刷卡機之技巧,睿均公司產線上會在流水線上擺上標準作業 流程(下稱SOP)供作業員翻閱,就是如被證12的SOP文件, 原告人員到睿均公司時是直接上線,依照睿均公司當日交代 事項作業,睿均公司人員並未逐一教導哪一種機型應安裝天 線,亦無特別交代去看SOP;學習期間約2至3月,之後再回 到原告產線工作,後續作業方面如有疑問,我都會詢問睿均 公司組長;原告人員在和睿均公司學習前並未做過電子組裝 ,刷卡機只有做過WIFI機種,當時睿均公司完全沒有教導GP RS機種的組裝,我帶過去的作業員每天都在做WIFI刷卡機機 種,系爭作業指導書在實習期間原告人員有看過,但無法從 中得知哪一種刷卡機機型要加裝設天線,只會知道天線應如 何組裝,睿均公司人員也沒有教導這個部分,我們拿到系爭 排程表後會先問被告工程師孫偲煒或生產管理人員林麗虹如 何看該排程表,包含從品名了解機種、規格,如系爭排程表 第1欄位品名V3C,可知3.5吋螢幕,其上如記載「WI」代表 要組裝WIFI,記載「FI」代表要組裝GPRS機種;原告從未做 過GPRS機種,不知道該機種是否要裝天線,我問孫偲煒,孫 偲煒沒有告訴我是否要裝,原告組裝之機種都會供孫偲煒確 認測試,測試完才代表原告做的沒有問題,如不先組裝供孫 偲煒確認、跑過軟體測試,原告生產線就無法上線,原告提 供孫偲煒的GPRS測試機種並無裝設GPRS天線,軟體跑完後有 產生序號,代表該測試已通過,必須通過測試才會產生序號 ,序號會印標籤貼在各機台上,每台序號均不同,因為被告 軟體測試已經通過,原告沒有執行方面的問題要再問睿均公 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系爭刷卡機是否要加裝系爭GPRS天線 ,因為系爭核料表上沒有載明天線,我根本不知道要裝天線 ,原告人員林麗紅傳給我核料表時也沒有提醒我系爭刷卡機 要裝設天線;被證17的入庫單是代表材料有入庫,原告有簽 收,但無法從入庫單判斷天線要裝在哪種刷卡機上,通常收 到入庫單,原告就將收到的材料放在倉庫,等被告寄發核料 表,依照被告指示和核料表撿料,未使用的天線就放在倉庫 內,等核料表要用到時再拿出來用;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組 裝時要從BOM表查詢天線料號,被證13的對話紀錄是為了維 修不良品所建立的群組和對話,不是本件代工的事,原證9 之會議紀錄是在和被告討論BOM系統網站查詢事宜,但系爭 產品早在該會議之前即製作完畢並出貨了;系爭預防處理通 知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發現系爭產品客戶端有問題,為 了預防問題再度發生,被告請我寫該預防處理通知單,該表 原因分析第2點記載「1,700套被告發料中也無此料,代工廠 無法自主判斷此料用在何處」乙節,是指被告系爭核料表沒 有記載系爭料號,這材料有在我們倉庫,但我們沒有核料表 ,我們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11頁) ,核與兩造提出之系爭作業指導書、系爭製令單、系爭入庫 單、系爭核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第 335頁至第346頁)。足見兩造合作之約定流程實為原告自被 告或睿均公司收受零件發料,原告再派員至睿均公司學習生 產代工模式,並依睿均公司之教導、被告之指示及被告提供 之核料表代工製作產品,製成後再交付被告人員孫偲煒軟體 測試,經檢測完畢並通過軟體測試者,始得出貨。堪認原告 實係依被告寄發之核料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指示為之,而個別 產品之實際裝設過程,仍須依睿均公司之教導執行,倘被告 並未將指示明確記載於核料表內,亦未事前指示,且睿均公 司亦未指導者,原告實難以知悉何項產品應裝設天線。  ⑵至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裝設系爭GPRS 天線之事實,然查,上開外箱工單號、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之收發料及材料入庫情形內容,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確曾 具體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而依前述兩造合作之作 業流程,原告於收受發料且材料已入庫後,仍需待被告寄發 核料表,並以核料表或被告額外明確指示之內容,始知代工 產品之個別裝設必要零件,尚不得以材料入庫之事實即認原 告有裝設該等入庫材料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既從未組裝過GP RS機種之刷卡機,自難想像其何以在無人指示,且亦無人指 導執行裝設之情形下,即應知悉系爭產品機種應裝設GPRS天 線,故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組裝物品有部分未符合債之本旨 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參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測試通過 並收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而為出貨之情,足見系爭產品業 已經過被告方面之軟體測試完成,產生獨立編號之測試通過 標籤,上線販售。故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睿均公司指示之人為 承攬系爭產品代工,且被告亦依約定流程檢測認可代工商品 ,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原 告之給付無涉。  ⑶至於證人即睿均公司廠長廖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睿均 公司與被告合作過程中,倘收到委託製單規格,睿均公司均 依照被告品名規格處理委託製單,如品名規格不清楚,一定 要問清楚,才能執行生產,且品名規格上網即可查詢得到; 原告接到被告代工前,有到睿均公司實習代工作業,我沒有 一直在現場,也沒有親自教導,但睿均公司之人員會現場一 站一站教原告如何做,並有具體針對指定型號該安裝哪幾樣 指定項目明確告知及指導,系爭GPRS天線應裝在品號000000 000000產品上,且機種也記載得很清楚,睿均公司內部規定 需要教導,SOP內都有書面資料;系爭製令單上可看出睿均 公司已將被告委託應生產之物品完成,並已交付與該機種結 合所需用之裸板予原告;原告應該知悉製令單所載項目是要 裝在製令單號委託代工之產品上,就我所知睿均公司交出去 的東西,原告就要拿去用,除非中途有新的指示,上開製令 單看不出系爭天線應安裝在何種機型上,但睿均公司產出之 半成品,原告如有收受,如對安裝何種機型有疑問,應詢問 被告之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惟依 證人廖菊英上揭證詞可知,其既未在場指導原告人員,何以 可斷言睿均公司人員均具體、明確、詳細指導各式機種之組 裝教導,又何以單憑系爭作業指導書之內容,即遽指原告就 製作流程有詢問之義務,參諸其於本件之履約地位係屬於協 助被告指示原告代工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情,應認其上開 證詞僅係臆測推斷且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 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其客戶退貨 系爭產品所生之相關修補費用係因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 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該貨款99萬9,0 38元中,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呆滯物料9萬6,32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90萬2,718元貨款,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貨款 為抵銷抗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99萬9,038元,其中90萬2,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約 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832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98 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676 4 111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4 5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6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10537208 1 7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17 8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9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 10 112年4月6日 (器具1批) (器具1批) 1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 2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04 3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00 4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6 

2025-02-03

TPDV-112-訴-441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 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 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 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 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 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 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 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 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 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 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 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 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 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 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 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 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 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 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 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 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 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 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 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 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 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 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 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 ,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 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 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 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訴-968-20250124-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808,500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525,000 元及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 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下稱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 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系 爭總泵鍛胚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開立模具,經被告試 模完成,打製樣品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據以量產, 其係被告客製化產品,原告無法出售予其他客戶。其中採購 單單號「0000000000000」之油碟總泵鋼體鍛胚,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通知交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則於11 1年9月14日通知交貨,被告竟於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取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序號0012及0014其中各5 ,000個(下稱系爭訂單)之採購,原告無法同意,於112年9 月20日對取消訂單表示異議。  ㈡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總泵鍛胚之處理方式,在原告公 司開會協議,達成「產品若能補救,修補費用由原告吸收; 若無法修補則報廢處理,被告每個應補償原告50元」之協議 。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告知原告,所有不良品及未出貨之系 爭總泵鍛胚均無須再為檢測修補,全數均報廢處理,被告將 至原告公司清點數量。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 ,發現原告已依採購單數量產製完成,當日完成盤點報廢品 統計總數已含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被告表 示取消訂當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非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又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未進行會議,故無會議記錄,被 告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函之記錄(下稱系爭記錄)係被 告繕打完成,由被告之法務長拿到原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 蓋章,系爭記錄左下角被告署名日期為2023/8/11,右下角 原告署名日期為8/16即明。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給付。  ㈢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達成系爭總泵鍛胚無法修補部分由被告 給付原告每個50元之合意;再於112年3月2日達成全部總泵 產品均作廢之合意。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3日完成盤點報廢 品統計總數均含該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 被告表示取消訂單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並非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係被告應依合意作廢產品每個給付原告5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5,000元(10000個×50元=500,000元,含稅為500,000元 ×1.05元=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片面取消訂單,係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被告於1 11年11月7日協議後,針對系爭總泵鍛胚瑕疵於112年8月16 日至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依系爭記錄內容「二、我司原就『 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 組 陳圳河)其中:(一)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 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 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 圳河 (二)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 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辦理部分(同意 陳圳河)』1、5836(L) 部分: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2、4291(R)部分: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 負擔50元/PCS) (三)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1、18 64(L)部分:(更正為3864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 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圳河) 2、3409(R)部分: (更正為5409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 議紀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 圳河)」(陳圳河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其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等相關事宜 )。  ㈡報廢數量13,415個係兩造於112年8月16日協議計算得出,此 見系爭記錄(二)不可修補共2125PCS+不可修補共2017PCS+更 正為3864+更正為5409=13,415個即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依上開內容,取消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 00000000-0000共5,000組訂單,並計算被告應負擔費用,應 給付原告670,750元(未稅),於112年8月30日開立發票日112 年11月30日、金額704,288元(含稅)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簽 回。  ㈢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後,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兩 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部分聲明異議,其回復理由5「本項取 消系強行之下取消未經雙方協議同意執行,故此在112.08.1 6總泵爭議討論說明第二條第一項訂單取消(原同意)應予推 翻並主張應以合約為準認定,佳承應再補給鋁穎該項訂單原 5,000組之報廢品損失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 然兩造協商同意取消訂單,本件係原告事後反悔,其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 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 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  2.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卷第287頁)、111年9月12日(卷第 29頁)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訂單。  3.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卷第33頁,卷第35頁為被告 回傳原告之內容)。  4.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總泵鍛胚有再協議(卷第117頁) 。  5.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系爭總泵鍛胚數量。  6.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卷第79頁系爭記錄) 。  7.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有錄音(錄音譯文如卷 第143-213頁)。  8.被告有簽發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704,288元(含稅)支票予 原告,經原告簽回(卷第89頁支票收訖簽回單),並發函予 原告(卷第91頁)。  9.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異議聲明(卷第31頁)。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10,000個)訂單, 每個50元,含稅共計525,000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 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 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採購單為證(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5 ,000組訂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證(卷第29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 每個5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會議記錄討論事項4.記載「 不良品的補救,可補助的部分由鋁穎吸收費用;不可補救的 產品共同負擔,佳承負擔50元/pcs,因後續加工才發現不良 部分須由佳承負擔(不良品預估有6成以上可以補救)」,6 .記載「上述事項,鋁穎公司均已確認同意,請佳承公司與 會人員二日內確認同意用印後回傳」(卷第33頁),被告有 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不良品補救部分(卷第35頁), 堪 認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不良品由被告負 擔每個50元予原告。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 於112年8月16日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記錄為 證(卷第79頁)。原告雖稱其內容係被告草擬云云,惟原告 公司代表人員陳圳河已在內容二、蓋章。又被告於112年8月 11日有將該文書傳真予原告,因原告對內容有爭執,所以被 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手寫的部分是 蕭仁偉所寫,陳圳河當場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 務人員蕭仁偉證述在卷(卷第294-295頁),並有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可參(卷第311頁)。證人即原告實際管理人陳圳 河則證稱112年8月16日沒有談到5000組的補償費用等語(卷 第300頁)。再觀之被告所提112年8月16日之錄音譯文,堪 認兩造於當日會議已有充分協商,陳圳河始在系爭記錄蓋章 確認。則陳圳河已在系爭記錄二、(一)取消5,000組訂單手 寫「同意」部分蓋章確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取消系爭訂 單,應為可採。而依常情,除非另有約定,取消訂單並不涉 及補償問題,此與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 不良品由被告負擔每個50元予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系爭訂單每個50元予原告,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訂單,並未約定應由被告給 付原告每個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 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39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被 上訴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7, 1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50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17,138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民國106年6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天泰公司違約或不能履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 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因天泰公司施作時屢有遲延及 工程瑕疵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未獲改善,上訴人通知天泰 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會同驗收,由設計建築師主持,確認工 程瑕疵項目並作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函催天泰公司履行工 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竟遭拒絕,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瑕疵項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84,053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完工驗收時已存在之瑕疵,原判決附表A ~M部分)、第14條第2項(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發現之應保固 事項應依約完成修繕,原判決附表N部分),擇一請求天泰 公司賠償,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由廣威公司負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4, 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撤回部分上訴,僅就附表 所示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項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A4工項5,600 元、C4工項15,300元、D2工項9,882 元、I7及J7工項16,800 元。惟就M15工項僅係各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所指全部地坪不平整,戶外地坪亦無高低落差;倘認應 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 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而無採用高昂之 六度研磨之必要。就M16工項,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契 約名稱為RC擋土牆,下稱風水牆)完全按圖施工,並無施作 位置錯誤;倘認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鑑定報告認定之重 建金額係以鑑定時之物價為標準,惟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起 訴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103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請求之瑕疵修補項 目減縮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 09,29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 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天泰公 司未於107年4月20日完工,並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附表編號A4:5,600元 、C4:15,300元、D2:9,882元、I7及J7:16,8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證12量測記錄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 ,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證11-1、11-2建 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M15-1廠內高低差不平整、M15-2廠外高低差 不平整之瑕疵,另委由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公 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M15-1、M15-2工項有鑑定報告所載「各單元地 坪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版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 」之瑕疵,並無爭執。  ㈥如認被上訴人就M16風水牆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該瑕疵僅 能以打除重建為修補方法,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打除、 清運廢棄物費用未稅390,000元,稅後409,500元,無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M15-1、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M15-1 、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M15-1 、M15-2所示廠內 及戶外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已委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 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修補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請求硬化處理費用),並提出 統一發票及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證(見 原審建字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M15-1、M15-2係各單元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而已,並 非上訴人所指之全部地坪不平整,無六度研磨修補之必要, 戶外地坪無高低落差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此係合 約以外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⒈證人即施作地坪整平之洪磊珉證稱:我經營環綠公司,有施 作上訴人地坪工程,上訴人廠房有高低不平,及起沙、發塵 之情形。地坪平整度的問題,有幾種改善方法,覆蓋式的塗 料工法、研磨式的工法,磨平還要加讓地面抗發塵的藥劑。 研磨工法會較便宜,因為塗料成本比較高。上訴人屬於重工 業的生產公司,我建議用原素地的研磨方式改善,因為使用 覆蓋式塗料會壓壞。六度研磨是一個標準工序方法,是標準 流程,會從粗的金屬刀頭磨到細的塑膠磨料,所以要研磨六 次。施作範圍是整個工廠內部,外面只有局部地方。我施作 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的情況滿明顯的,我施作前有勘過場, 陪同上訴人員工勘場、尺量,後續高差更明顯就是機具研磨 過程,以機具判斷,震盪會比較大,高差比較大研磨就會晃 的很嚴重。高差是標示的過程階段性沒有接好,標高度沒有 標好,地坪不完整基本上是溝縫交接處高差較大,其餘是有 的凹陷有的高,所以是整面積,很難說每個地方去測量哪裡 高差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地坪 不完整之處主要為廠房內部,戶外區域僅有局部範圍,再依 108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天 泰公司就「廠內及戶外RC坪高差嚴重」之問題,表示「室外 積水OK」,並未否認有地坪不平導致積水之情形,衡情戶外 地坪積水應可顯示確有不平整之情,又觀諸上證6整平改善 處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東側戶外研磨面積 僅1平方公尺即明,與證人洪磊珉所證戶外僅施作局部範圍 相符,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戶外地坪無不平整、戶外進行全區 整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各單元地坪跳接 區塊灌漿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非全 部地坪不完整等語。然因現場地坪業已修復完畢,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 載「按鈺陞公司認知各單元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板 塊相接處有不同高低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被上 訴人對於以上證11-1、11-2所示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 核作業參考基準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366頁;查核 作業參考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0頁),並同意上訴人製 作之上證12量測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9頁)所載高低 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 合上開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實際修整地坪之證人洪磊珉,已 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證述廠區內地坪基本上為溝縫交接處 高差大及其餘部分地板凹凸,且施作整平前,廠房地坪高低 不平情況明顯,需採整面積修復等情,足認廠房內地坪不平 整之情形並非局部或輕微,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廠內地坪僅有 接縫處不平,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 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無六度研磨必要等語,並提 出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被上訴人陳明 M15-1、M15-2工項,於工程明細表第壹.四.4項室內地坪施 作工法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 」、第壹.四.5項、第壹.四.6項戶外RC地坪施作工法為「機 械整體粉光+伸縮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本院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D2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 M15-1、M15-2地坪高低落差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就D2地 坪不平部分,即已說明「契約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 、止滑地坪(拉毛)」為地板結構體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 作完成,現況平整度有瑕疵,要整平就如廠區地坪修平方式 ,同樣採六度研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整體 粉光+金剛砂(5kg/m2)」之施工方法乃混凝土未凝固前一 體施作完成,而施工完成後因地板平整度凹凸不平,應採六 度研磨方式修平,系爭契約所定編號M15-1、M15-2室內地坪 施作工法同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自得為同 一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整 體粉光+金剛砂」作為編號M15-1、M15-2修復工法,並非可 取。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就地坪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就我們認知地坪金鋼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 相當的價格整平實屬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式」, 足證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確係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鋪 設混擬土後,以金鋼砂磨平),如擬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 修補,當然亦採用相同之工法,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 表面硬化處理工法修補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僅請求六度研磨 費用,且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問題為:「依合約 施作內容及價格(工程明細表壹.四.4),有無採用何種修 復方式,可與契約約定價格相當?如有,修復費用為何?」 ,即有無可能以契約約定相當之價格進行修復,鑑定意見則 敘明:「就我們認知地坪金剛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 契約相當價格整平實屬『不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 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上訴人稱以契約價 格整平係屬可能,顯有誤認,且依鑑定結果內容可知如以契 約之金剛砂整平修復,價格過低,實務上不可能取得以與契 約相當之價格進行地坪整平,故鑑定機關無法以契約之低價 估列其他修復方法,亦即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之修復 方法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費用,無法 以契約價格完成編號M15-1、M15-2整平地坪高低落差之瑕疵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另就以六度研磨方式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是否必要之 爭議,依證人洪磊珉前揭所證,已足認其係在考量上訴人所 營事業為重工業,適合以研磨方法修整,及採用修復方法所 需費用多寡,本其專業建議上訴人採用以研磨方法修整地坪 ,而六度研磨為標準工序流程,上訴人主張以六度研磨工法 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自屬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因修 補M15-1、M15-2地坪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六度研磨費用1,46 9,556元,經其提出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1,469 ,556元並無爭執,此為證人洪磊珉就其所述廠內地坪不平整 及戶外局部不平整之處,進行六度研磨整平收取費用,且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經詢其他廠商如以相同條件方式 施工所需費用高於上訴人支付價格,故六道研磨方式整平改 善地面高低落差,費用1,469,556元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修復整平編號M15-1、M15-2 地坪支付1,469,556元,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7日工地會議僅確認建築物前移100公 分後,變更前後圖說中風水牆施作位置均在地界線上,並無 變更施作位置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 監造建築師查詢,自行在圖面上量測建物與風水牆距離施作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並以上證13壹層結構 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建物前 移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即建築師洪國峰之 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圖說(本院 卷一第161頁附件1一層平面圖)、主結構物(廠房)位置變 更後之圖說(本院卷一第163頁附件2壹層結構平面圖),抗 辯:施工除有圖說,尚有規格、距離、座標,應按設計圖標 示座標距離測量放樣施作。上訴人將主體結構往東挪移1公 尺,然給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數據距離未變動,保持19.4 4公尺,被上訴人按CAD檔內設計之座標、距離,自主體結構 放樣19.44公尺施作風水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僅為示意 圖,無法作為施作標準,且施作時並無地界圍籬存在,無法 知悉風水牆與圍籬是否靠在一起,建築事務所人員在現場監 造,亦未表示施作錯誤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倘有疑義或圖說不符、 遺漏或與工作現場實際情形不合,或與有關法令規章不符等 應事先提出查詢,並依甲方工程人員書面指示辦理,絕不擅 自施作。」(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及證人洪國峰雖於本 院證稱:附件1、2圖面關於風水牆的位置沒有變過,一樣在 地界線上,天泰公司實際施作位置在距離地界線前面1公尺 ,不在地界線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做錯,建築物往前移1 公尺,但風水牆跟建築物的關係、多少尺寸,我們在圖面上 還沒有標示要多少尺寸,放樣要量測風水牆與主建物的距離 ,依當時原來的圖是19.44公尺,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就會變 更,所以我沒有標示19.44公尺,依照那個圖面你們去量, 可能就是19.44公尺,量的我沒話講,但不是我給你的尺寸 。我沒有說要照我的圖去量,圖面上依照尺寸來做,不是依 照圖面上距離來做,圖跟比例會變,所以一定是標尺寸來做 ,我沒有標示尺寸,就沒有依據,一定要標尺寸來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標尺寸,要製作之前來問我到底是多少,因為我 沒有標。放樣我沒有說那個位置不對,但是他自己要判斷那 個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認定係被 上訴人未詢問風水牆放樣位置之尺寸,致施作位置錯誤,且 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未指明放樣位置錯誤無關。  ⑵惟附件1建築圖,附件2結構圖,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依比例判定風水牆位置應無變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即為被上訴人 所提附件2之壹層結構平面圖,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313頁),該圖面上並無標示座標等指示內容,已難逕為 被上訴人放樣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經上訴人及洪國峰告知 風水牆應臨接地界線施作,且證人洪國峰亦證稱風水牆施作 時,地界圍籬還沒有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難認天泰 公司施作時知悉主建物位置變更前、後風水牆之位置均同在 地界線上。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詳閱 投標須知、本承攬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現場說明紀 錄等,並按甲方提供之圖面、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施工。」 (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標明 主建物與風水牆距離為19.4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上 證10),洪國峰於主建物位置變更後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 CAD檔,在主建物與風水牆間雖未標示19.44公尺,然依CAD 檔中圖於電腦中量測自柱心至混凝土柱外緣距離30公分,往 西19.44公尺之距離為RC擋土牆外緣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被上訴人施 作之風水牆位置實際距離主建物為19.44公尺,且於變更後 之設計圖CAD檔中,風水牆與主建物距離並無變動,與原契 約距離一致,天泰公司因而認定風水牆距離未改變,依變更 後之CAD圖檔距離施作風水牆,難認有誤。況且,證人洪國 峰證稱: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不只是放樣的時候會到,平常 都會到,都會有人去現場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 ),顯見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員於放樣時至現場監工,天泰 公司於現場就風水牆放樣時,現場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亦未指摘位置錯誤,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第6條第3項詢問義務,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國峰雖證 稱:放樣完我沒說那個位置不對,但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 對不對。監工歸監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否認監工有其責任,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4款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建築師負有監督天泰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 ,洪國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建築師法規定不符,不能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風水牆位置錯誤 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編號M16之瑕疵修補責任 ,請求其賠償4,292,156元(打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409,500 元、重建費用3,882,656元),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時 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 工者,乙方(即天泰公司)願於甲方指定時間内改善完成。 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 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 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原審審建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A4所示戶外區大門軌道內R C面有兩道割痕修復費用5,600元、編號C4所示廠區1樓東側1 5軸之D5門片凹損修復費用15,300元、編號D2所示廠區1樓夾 層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修復費用9,882元、編號I7及J7 所示辦公室2、3樓A梯間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 ,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之修復費用16,800元,已陳 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無瑕疵,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18頁),附表編號M15-1及M15-2確有地坪不平整之 瑕疵,且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1,469,556 元,係屬合理必 要,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修補,有108年2月15日律師函 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1至27頁),天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瑕 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泰公司就 附表編號A4、C4、D2、I7及J7、M15-1及M15-2之修補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天泰公司給付1,517,138元 (5,600元+15,300元+9,882元+8,400元×2+1,469,556元)。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至M16風水牆部分, 難認天泰公司有施作位置錯誤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或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賠償。  ⒊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願覓妥經甲方同意之 殷實廠商一家作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債 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載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同 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承攬約定之一切責 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如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承攬約定致甲 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廣威公司為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連帶給付1,517,13 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 5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 原審審建卷第187、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 A4 戶外區大門: 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 5,600元 C4 廠區1樓東側15軸: D5門片凹損 15,300元 D2 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 RC地坪凹凸不平 9,882元 I7 辦公室2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J7 辦公室3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M15-1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A區(廠內1F)+B區(廠內2F) 1,469,556元 M15-2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C區(廠內3FL)+D區(東側戶外廣場) M16 風水牆施作位置錯誤 4,292,156元 合  計 5,809,294元

2025-01-21

KSHV-112-建上-10-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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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危建明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327萬2,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6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完成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5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雙方並於1 10年6月19日至現場進行驗收,被告雖單方認為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缺失,惟原告為儘速領取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 友好關係,迫於無奈,乃於當日會議(下稱110年6月19日會 議)同意被告扣減208萬887元,被告不再就系爭工程爭執, 並接收使用廠房。詎被告接收使用該廠房後,不依約定給付 尾款仍繼續挑剔藉口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有牆壁裂縫、窗 戶及門邊框漏水、磁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 栽枯死等理由要求再扣款。原告前已同意扣款208萬887元, 不同意再次扣減,於11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詎被告竟函覆稱原告尚未完工,且尚須扣 除211萬5,268元及後續修繕費用1,038萬6,571元,實屬荒謬 ,因系爭工程總價僅2,205萬元,豈可能修繕就需再花1,000 多萬元,足徵被告係無故扣款,被告推諉拒付工程款之態度 甚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76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32萬 9,113元(計算式:2,205萬-1,764萬-208萬887=232萬9,113 )。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且原告請款時, 被告派員到現場發現諸多項目並未完工,例如:門窗工程修 邊、門檻、填縫工程、防水工程、金屬門框焊接破壞門框、 浴室門規格不符及變形、內牆凹凸不平、龜裂油漆未完成、 牆面空心等缺失(如附表所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 作,原告一再拖延,被告通知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協商後續 處理事宜,並針對系爭契約與現場實作情況進行釐清,確認 未施作之品項與業主自行發包付款部分為211萬5,268元,因 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及改善上開缺失工程,雙方於110年6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請求232萬9,113元,然原告未 施作項目工程款(不含同意減價208萬887元之項目)已超過 此數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 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而得以下列債權(共計391 萬9,800元)主張抵銷,被告應無義務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 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3%為上限,請 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63萬元。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另承租廠房支出租金150萬元、承租宿 舍支出租金45萬元。  ⒊瑕疵修補費用:50萬2,000元。  ⒋損害賠償:  ⑴道路損壞修復費用:38萬4,000元   道路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參照訴外人 紫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項次38,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  ⑵隔間牆:45萬3,800元   隔間牆確實有列入原告當初報價範圍內,且非屬已減價之20 8萬887元項目,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包發所支付之 45萬3,800元,亦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系爭工程總價 2,20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64萬元、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時合意扣減208萬887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32萬9,1 13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已給付、合意扣減數額, 然就其應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餘款可得請 求?㈡倘有,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餘款可得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及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 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所載 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1日」,時點在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協商之前,參酌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未施作部分」自 工程總價中扣除208萬887元之合意,有該份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倘若斯時原告業已完工,衡情 原告應無可能仍同意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扣減208萬887元 ,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應較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要求完成之項目為大,故原告既同意扣減「未施作部分」工 程款,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係 為儘速取得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友好,乃同意被告扣減20 8萬887元云云,惟此為原告單方主張,實難遽採,況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亦於鑑定過程中自承附表編 號24、33所示項目並未施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2頁、第14頁),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 完工部分,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雖仍有未完工項目,然兩造就未完工部分 已合意扣減工程款208萬88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就其未完 工部分雖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亦已無施作義務,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被告就扣除208萬887元 後之剩餘工程款給付應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205萬元,被告已支付數額為1,76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計算式:2,205萬元-1,764萬元-20 8萬887元=232萬9,113元),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未施作項目不含同意扣減208萬887元項目已逾232萬887元 ,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208萬887元係針對何具體未 施作項目,尚無從自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中得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初始自陳其嗣後經詳細計算,未完工項目扣款 數量為211萬5,26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改稱不爭執 於110年6月19日會議達成扣減208萬887元之共識(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被告稱另有其他未施作項目未經扣減,且數 額逾232萬9,113元,實乏所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就116萬3,500元數額主張抵銷:   ⒈遲延完工違約金: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完工期限:因已申報開 工,自簽立合約後,乙方(即原告)預計於109年6月20日前 完成附件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掛件程 序(掛件後約需計六十個工作天),但有分段施工或責任歸 屬於其他分包商者,完工期限則順延之,及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須經甲方同意得順延竣工日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逾 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 之三為上限。」約定請求以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63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而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中已就「未施作部分」合意扣減208 萬887元,可見原告斯時仍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確有逾 期情事。併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合約價金額其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月6月19日期間 為1年,以系爭工程總價2,205萬元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402萬4,125元(計算式:2,205萬×0.5‰×365=402萬4,125 ),已逾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數額66萬1, 500元(計算式:2,205萬×3%=66萬1,500),故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66萬1,500元,為屬可採。  ⑵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預計」於109年6月20 日完成,雙方並未合意必須於此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尚有原告不能工作之日得經被告同 意順延竣工日期之約定,同條第2項亦有因故延期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使用「預計」一詞,兩造仍有約 定以該日為竣工日期之意思,否則無須約定原告得請求順延 或延期之事由,甚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依據及上限,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曾向原告為催告 進度落後等通知,並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第8期款,現於訴 訟中突稱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云云,然兩 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曾催告並不 影響原告遲延完工之認定,且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乃基於原 告各期工作之完成,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無涉,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應先經甲乙雙方協議確認,甲方不得主動 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以現金支付 。」約定,逾期違約金應先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不得主動 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被告未曾向原告協議逾期違約金不得 請求云云,惟前開約定應指被告不得於未經原告確認前,逕 自於工程款中扣抵,而非指原告未確認前,被告對原告無逾 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仍可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另承租廠房、宿舍而支出租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其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導致另外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租金 150萬元、45萬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然兩造業就原告遲延完工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因原告 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不得再就其餘遲延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請求原告另賠償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 150萬元、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瑕疵修補費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部分,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所需修復費用為50萬2,000元,其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等語。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參酌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第1點記載「有做缺失 者→改善」、「未經改善→減價處理」為原則,且第4點記載 「鈞安營造6/22(二)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 程」(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當日會議就已完成但 存有瑕疵部分確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且原告自承被告接收 廠房後,繼續挑剔藉口「牆壁裂縫、窗戶及門邊框漏水、磁 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栽枯死」等理由要求 再扣款(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未逾附表所示瑕疵範圍, 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通知瑕疵並要求修補改善,則原告並未 舉證其業已修補瑕疵,且附表所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有瑕疵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0萬2,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50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⑵原告雖稱110年6月19日會議扣減208萬887元,係包括被告主 張未施作、有瑕疵、逾期部分之總扣除金額云云。然該次會 議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容『未施作部分』工程 未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 1頁),已具體表示僅針對「未施作部分」,並無包含瑕疵 修補或逾期罰款部分,且第4點記載亦可見被告仍要求原告 於110年6月22日前提出書面改善方式,可徵扣款208萬887元 確未包括瑕疵部分。原告雖稱第4點記載係針對細小瑕疵可 以改善部分,不涉及扣款云云,惟細小瑕疵仍屬瑕疵,被告 有權要求原告修補,而該部分瑕疵於鑑定時仍存在,可見原 告並未完成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另原告 稱兩造會議時陸續提到問題並紀錄且預留空行,有結論時方 於空行內列入,第2點記載要將初驗列入書面羅列,最後並 未羅列,因後來已就總扣款金額達成協議,所以沒有進行複 驗,被告進駐廠房開始使用,可見已就全部爭議達成協議云 云。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召開內部會議,表示「1.張董 對契約內容有而未做項目,全盤接收扣款項目(約208萬) 。…3.針對總合約及現場狀況產生問題已極力爭取完善處理 ,討論出結論走向終止合約探討。4.合約終止項目包含使照 取得,483萬-208萬=275萬協商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就此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30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後 有意朝終止合約方向處理,則原告自無可能依110年6月19日 會議第4點提出書面改善,故無法以兩造嗣後未以書面羅列 缺失並進行複驗,認定兩造已合意就缺失部分包含在扣款20 8萬887元範圍內,況倘若兩造業已合意全部爭議以扣款208 萬887元處理,原告亦無事後召開110年6月21日會議討論以 全部扣款208萬887元,協商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75萬元處理 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乃其片面所稱,並無可採。  ⒋道路損壞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而道路並非工程範圍, 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得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8萬4, 000元云云。然被告就道路部分係主張施工瑕疵,此參附表 編號31所示可知,且該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 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皆為PC地坪,而連鎖磚地坪為請領使 用執照必要檢查之項目,被告為日後整體使用性考量,已將 改為PC地坪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 ),可徵道路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若原告於施工過 程中有損壞,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然現場連鎖磚地坪不平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乙節,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僅稱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且被告 提出紫陽公司估價單稱項次38「道路修復」共計38萬4,000 元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項次並非針對附表所 示瑕疵情形之修補,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21頁),故被告未能證明道路損壞係屬原告施工瑕疵且曾定 期通知原告修補,及所需修復費用為38萬4,000元,被告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38萬4,000元,難認可採。   ⒌隔間牆:   被告辯稱隔間牆確有列入原告報價範圍內,且非屬208萬887 元減價項目範圍內,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發包支出 45萬3,800元,得向請原告請求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陶承祖 技師間LINE對話紀錄、諾卡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報價單、坤廷 油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69 頁至第471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另 外請問輕隔間裡是否有塞棉?」,陶承祖技師稱:「本案有 輕隔間嗎?」,被告問:「所以4F宿舍隔間是用磚牆器是嗎 ?」,陶承祖稱:「使用RC牆」,原告技師固稱系爭工程4 樓宿舍隔間採用RC磚牆,然縱認原告確無施作該隔間牆,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已合意就「未施作項目」扣減208萬8 87元,如前所述,隔間牆未施作部分亦已包含在扣減範圍內 ,被告猶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支出費用,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稱隔間牆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5-1、5-13、5-15, 非屬減價項目云云,然110年6月19日會議並未就「未施作部 分」列出明細,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未施作確認扣款明細」 為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無從憑此認定 係兩造合意扣減「未施作項目」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110 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合意扣減「未施作部分」係有特別排除 隔間牆部分,被告單方稱隔間牆並未包括在兩造合意扣減範 圍內,自無可採。  ⒍以上,被告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 ,惟被告得於116萬3,500元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5,613元(計算式:232萬9,1 13-116萬3,500元=116萬5,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外,已施作部分亦 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及完成,原告均置之不 理,甚至明確表示不會再進場,原告未施作部分已超過其本 訴請求金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得請求原 告給付金額共計391萬9,800元(項目如甲、二、㈡所示)等 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110年6月19日會議第3項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 容未施作部分工程未施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 除」,可知208萬887元係減項(未施作部分)及減價(缺失 未能改善部分)金額商議結果。至於第4項記載原告於6月22 日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程,乃針對細小可以 改善瑕疵部分,例如保固期內牆壁出現之係為裂痕、磁磚出 現膨脹內部空心等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便會派人前 去補漆、更換磁磚等事項,此部分不涉及扣款。又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被告從未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催告之情形, 且是否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將雙方協議 確認,本件並未經雙方協議確認是否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 期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項所載。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僅得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 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請求(如前甲、三、㈡所述),而得主張 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被告亦無債權可 再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估價單記載項次及名稱 備註 鑑定結果 0 0-0 D1防火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 有瑕疵 0 0-0 D2防火門 直接於門框電銲,破壞門框烤漆面,為改善收邊未做 有瑕疵 0 0-0 D5熱固性樹脂板拉門 1F男女廁所+4F房間門框變形 有瑕疵 0 0-0 D6不鏽鋼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未做止水墩) 有瑕疵 0 0-00 W3鋁窗 窗框未填縫,防水收邊未做,雨天雨水會滲進屋內牆面 無瑕疵 0 0-00 W4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W5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門窗SILCON 下雨窗框滲水進入屋內 無瑕疵 0 0-0 W1_1:3水泥粉刷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牆壁四處龜裂 有瑕疵 00 0-0 W2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初驗現場無施作 營造廠無法提出有施作證明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 W3_批土防水膠貼30*60cm浴廁壁磚 壁磚龜裂空心 有瑕疵 00 0-0 W4_彈性泥+泥作粉光+晴雨漆外牆 彈泥未做下雨漏水 有瑕疵 00 0-0 W5_二丁掛山形磁磚 磁磚破、未貼完成 會勘現況未見瑕疵 00 0-0 F1_1:3水泥粉刷鋪60*60cm拋光石英磚辦公室房 磁磚破、空心、未貼完成 有瑕疵 00 0-0 F2_1:3水泥粉刷鋪20*30cm石英磚樓梯地磚 梯磚空心未對縫、留邊縫缺失 有瑕疵 00 F5_3000PSI水泥粉光地坪1+5F樓板 1F地坪龜裂坑洞、下雨水流進屋內 會勘現況有不規則裂縫,原因研判15cm大面積混凝土地坪,且經車輛輾壓及天候熱脹冷縮作用影響所產生,開口面積大,下雨時雨水因風力作用飄入室內實屬正常 00 0-00 C4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同項目5-2,此二項目有重複,都是使用在輕隔間牆 00 0-00 B1_1:3水泥粉刷油灰色水泥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0 門窗崁縫工程 驗收檢驗門框未填縫(漏水) 窗框漏水應與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3_1:2防水水泥粉刷塗彈性高分子防水膠黏著劑貼30*30cm浴室止滑地磚 磁磚破、空心隆起 有瑕疵 00 6-3 外牆窗框防水 下雨窗框漏水 會勘現況未見滲水痕,窗框漏水應與外牆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6_PU+7.5cm泡沫混凝土(含點銲鋼絲網) 樓板漏水、頂樓防水未做好 有瑕疵 00 8-5 室外地坪、坡道工系 會勘現況施作坡道工程與竣工圖不符 00 9-5 汽車輪檔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9-6 植草皮 驗收時草皮已死 有瑕疵 00 9-7 樹穴 驗收時樹木已死4棵倒1棵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有挖掘樹穴 00 9-8 樹穴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沃土 00 9-9 客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像含石子的級配料 00 0-00 闊葉大喬木-楓香 同上 應為養護不當所致 00 0-00 闊葉小喬木-福木 同上 同上 00 0-00 鋪連鎖磚 地磚不平,車壓下陷破損 會勘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然瑕疵範圍數量無數據化,會勘現況已無法判斷 00 00-0 環境清潔費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交屋清潔費 依原告所述本項目未施作 00 00-0 外牆清洗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材料檢驗費 未提供外牆彈泥層報告 依合約原告有提供混凝土抗壓報告,兩造就外牆彈泥材料並未訂定相關施工規範

2025-01-16

PCDV-110-建-52-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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