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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玉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元綱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萱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玉萱(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於111年1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楊元綱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楊元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楊元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19

TCDV-113-司繼-5224-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林鑑暄(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鑑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鑑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4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鑑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明細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第1929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18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和(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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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麗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影 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廷韶(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3-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呈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 債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均 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名下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 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利後續 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惟 仍未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 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4-司繼-74-20250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洪福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 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4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於104年 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 、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5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於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 別於㈠108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8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共10年,本息定額攤還 ,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償付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 0日起未依約清償,京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 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649,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0年3月10 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 17年3月10日止,分7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10日付 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 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京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6,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書、同意書、一般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楠梓  一 199 (空白) 1,428 218/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97 楠梓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一層:106.06 合計:106.06 平台:13.4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共有部分 楠梓段一小段343建號,面積:2,14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拍-21-20250217-4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尚驛菲 關 係 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士華以原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740萬元、㈡30萬元㈢600萬元(連帶保 證),惟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㈠6,784,56 3元、㈡254,836元、㈢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 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 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 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 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0000-0000 1910.64 10000分之78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0000-0000 67.6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42.94;2層:44.53;3層:44.53;4層:26.61;總面積:158.61 平台等4項,面積:16.46 全部 共有部分:僑信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53分之2

2025-02-14

CHDV-113-司拍-19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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